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偉君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三頁第八行中關於「育有三名子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育有四名子女」。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關係人林子軒,第三頁第八行誤載案主「育有三名子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關於照顧費用二萬三千元、房貸七千元、老人年金三千六百元及社會補助一萬餘元等記載均有錯誤,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案主確實育有聲請人及林偉菁、林偉康、林子軒共四名子女,原裁定第三頁第八行誤載案主「育有三名子女」顯有錯誤,故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新竹市政府社工員對林子軒訪視未果,有該府府社救字第一○六○一八四三一三號函可稽,本院因認其實際上應送達處所不明,無必要送達於林子軒,而未於當事人欄將其列入,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應予駁回;㈢原裁定第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關於照顧費用二萬三千元、房貸七千元、老人年金三千六百元及社會補助一萬餘元等記載,本院係援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四六二○六一○○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第十頁「經濟狀況」欄之內容,並無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狀,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