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文軒被 上訴人 陳志誠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1日至藝術家診所,由被上訴人進行雙眼皮縫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進行中,即發生眼皮不適情形,術後睜眼時即有卡住之緊繃不適感,經求診於其他醫院始知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中,將縫線綁住提眼肌,經眼科評估後,重新開刀將縫線拆除,並進行2次眼皮皺褶不均手術。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除了縫雙眼皮外,還有割雙眼皮之其他替代治療方法,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自98年間起至103年間,每天只要睜眼即發生緊繃不適、視力模糊,導致上訴人需另進行雷射手術矯正,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逾3萬元之損失,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每日服藥減輕症狀,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7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由被上訴人檢測發現上訴人瞳孔被上眼皮遮蓋將近0.3公分,當時診斷為上訴人提眼瞼肌無力,於97年3月11日至被上訴人所配合之藝術家診所接受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手術,嗣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自己開業之至誠整形外科診所要求補縫右眼之雙眼皮手術,術後於98年8月12日、10月13日及99年5月12日回診3次。上訴人主張「在診所進行雙眼皮手術眼皮就不舒服,眼睛睜開就卡的很厲害」等語,應係指97年3月11日手術後那段時間的感受。而雙眼皮縫合手術就是利用縫合線把裡面提眼瞼肌肌膜跟上面皮層組織綁緊在一起讓肌膜跟皮膚產生沾黏,當睜開眼睛時才會有雙眼皮成形,同時改善上訴人瞳孔被遮蓋過多之問題。上訴人提眼肌無力,所以看起來無神,當時認為提眼肌無力,縫會比較安全,割的話會有疤痕組織,若有沾黏,眼睛會更張不開。雙眼皮縫合手術術後一定會有一段腫脹恢復期,在這個時期內眼皮腫脹會讓眼睛睜不太開來,係屬正常現象。又眼睛視力純屬眼球問題,無關縫合眼皮之系爭手術;而上訴人自99年5月12日後即未再回診,被上訴人非精神科醫生,亦無法辨識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3年間之精神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手術時,因疏失造成上訴人有卡住之緊繃不適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缺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對其進行之系爭手術,是否有疏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末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1日至藝術家整形外科診所就診,
諮詢眼睛無神之問題,由被上訴人診視,經診斷為提眼瞼肌無力,建議多作睜眼睛動作,當日同時施行雙眼皮縫合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於98年8月10日到被上訴人自營之至誠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要求補縫右眼1針,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施行手術。99年5月12日上訴人回診複查,此後即未再回診,此有診療記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洪學義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眼皮緊,有卡卡的感覺,並有自行服用精神藥物,要求重作上眼皮手術,當時洪醫師建議:轉診精神科進一步評估並會診眼科。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近視、乾眼症及散光。同年7月4日至門診接受眼皮去皺手術,包括取出先前手術之深部線頭及雙眼皮手術。同年7月8日門診拆線、22日門診追蹤,醫師並開立診斷證明為「眼皮皺褶不均術後」,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病歷表、手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62頁),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雖因系爭手術之病歷資料業不復見,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仍就第二次手術前(即第一次手術後)、後(即第二次手術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比對,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依至誠整形外科診所98年8月11日病人第1次手術後及第2次手術前照片之影像,並無明顯眼瞼下垂及兩眼無大小眼,病人係因眼睛無神而接受雙眼皮手術,本案雙眼皮手術當時病人僅24歲,相較於外開法手術方式,本案所施行之縫合法手術方式應為優先選擇,符合醫療常規。」;而就上訴人眼皮有卡住或緊繃之不適感,是否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所造成,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則以:「雙眼皮縫合手術之併發症中,甚少有提眼瞼肌被綁住,而導致睜眼困難之情形,理論上,縫提眼瞼肌應係協助睜眼,使眼睛變大而非變小,若有線縫至雙側提眼瞼肌不平均,應會有大小眼現象,但本案依病歷紀錄,就其術後照片之影像以觀,並無此情形。」;且關於一般雙眼皮手術是否會導致勢力變模糊一事,因「雙眼皮手術之手術範圍,均在眼皮上,並未碰觸眼球,故不會造成視力模糊,且依臺大醫院眼科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有乾眼症、近視及散光,此應為病人視力模糊之主因。依文獻報告,雙眼皮手術之併發症中,並無視力模糊。」,亦有鑑定意見(三)足參。可知上訴人主張眼睛卡住或緊繃感、視力模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並無明確關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手術前,並未就雙眼皮手
術除「縫合法」外,另提出「外開法」等其他替代方法供上訴人選擇判斷,亦未提及手術後可能導致有眼皮卡住或緊繃感之後遺症,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云云。惟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仍須醫師於事後醫療行為確實因故意、過失造成病人傷害,始構成侵權行為。縱醫師未盡告知義務,惟事後醫療行為成功,或病人所受傷害與醫療行為無關,則因未盡告知義務行為與病人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亦無構成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本來是很淺的內雙,看起來像單眼皮,但是他提眼肌無力,所以看起來無神,我當時認為提眼肌無力,縫會比較安全,割的話會有疤痕組織,若有沾黏,眼睛會更張不開。」等語。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上訴人選擇施作雙眼皮縫合法部分,認縫合手術方式應為優先選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上訴人術後產生之眼皮卡住或緊繃感亦與系爭手術無明確關聯,眼皮手術實務亦難造成視力模糊情況。是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選擇縫合法做為雙眼皮手術之方法,要屬醫師當時綜合評估所為之專業裁量,且該裁量內容參酌醫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意見,難認有疏失。縱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未於術前提出其他治療替代方法及後遺症等情為真,惟上訴人所陳之術後不適情形,與被上訴人之手術行為間,無證據顯示有明確關連,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於此主張,亦無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雙眼皮縫合術,係已不可吸收材質
縫線進行縫合,自會有線頭存在。雙眼皮手術有多處縫合點,若線頭有造成術後併發症,其眼科病歷紀錄應有記載「異物反應」;縱以外開法方式手術,亦是以相同材質縫線固定,因此臺大醫院手術取出之深部線頭,並非被上訴人手術處置不當所造成,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手術不當乙節,難謂屬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亦難其有何疏失,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3萬元及精神損害47萬元,共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