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施明珺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松(即林利香之繼承人)

林恆德(即林利香之繼承人)林昭慧(即林利香之繼承人林陳玉雲之繼承人)林志彥(即林利香之繼承人林陳玉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醫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陳玉雲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乙○○,及其子女即丙○○、甲○○,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業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明乙○○、丙○○、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7 月27日起,因為咬合不正(即俗稱暴牙)至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林利香醫師,矯正前實施相關檢查後,曾拔過4 顆牙齒,而林利香醫師雖稱拔了4 顆牙齒不會影響顴骨的高低,惟實已影響上訴人顏面骨骼生長發育。又當時林利香醫師還建議上訴人戴頭套,俾改善面部顴骨較為突出的部分,就此林利香醫師所施行之治療方式為配戴矯正器頭套,該矯正器J hook係屬面弓,確影響顏面骨骼成長。林利香醫師上開為上訴人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即拔牙、配戴矯正器頭套,因此致生上訴人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之損害。詎就上開所述醫療行為,林利香醫師皆未盡醫療上說明告知義務,忽視上訴人之治療選擇權利,當時上訴人亦將上開跟林利香醫師反應的事項多次跟上訴人父母反應,林利香醫師均以人之臉形變化會隨年紀、生長發育而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化情況乃生長發育之自然結果等語答覆,未針對上訴人臉部變形進行後續治療,皆託稱係上訴人個人因素云云。又本件上訴人處於醫療知識之資訊不對稱地位,且矯正過程中林利香醫師未定期提供上訴人相關面部骨骼生長發育檢查,亦未告知診療結果及風險,並徵詢患者意見與溝通治療方式,上訴人係遲至102 年11月查詢醫學相關文獻始得知林利香醫師之上述醫療疏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再林利香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並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被上訴人醫院對於林利香醫師之醫療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利香醫師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丁○○、乙○○、丙○○、甲○○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繼承林利香醫師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需至日本完成醫學治療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醫院部份: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予以舉證,惟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林利香醫師為上訴人所進行之牙齒矯正治療造成其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云云,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等變化,客觀上是否足以認定係屬損害,容有疑義,蓋顴骨變高、臉型比例及美醜係主觀評價,而損害應該是可客觀認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化究竟是否係一種損害,即不能以上訴人之主觀感受為評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矯正前、後之照片,雖臉頰不若先前豐腴,但其齒顎與臉型分布位置並未有明顯改變,且外觀上也沒有任何缺損、不自然、功能受損或喪失等情形,客觀上實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利香醫師之過失行為在於治療前未告知所施行之治療方式會有造成顴骨過高以及臉型比例變長之變化,影響上訴人之醫療選擇權以及因治療而造成上訴人顴骨過高以及臉型變長云云,然就林利香醫師施行之牙齒矯正之治療方式是否會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顴骨過高以及臉型比例變長,原審業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目前無以外力可以改變顴骨生長發育及臨床報告或論文…」、「…鑑定單位認為依照現有實證醫學資料及教科書內容,並無有齒顎矯正可以影響顴骨高低之敘述…」、「一般的齒顎矯正治療以托架配合鋼線的調整,即使配合頭帽加丁鉤,其力量也只是移動牙齒,或牙根附近的齒槽骨,並不足以改變顏面骨骼的生長發育,顴骨凸起與齒顎矯正能影響之齒槽骨相距甚遠,經查閱齒顎矯正教科書與相關論文,並未有齒顎矯正能影響顴骨生長發育之論述。…」、「…齒顎矯正頭套若配合丁鉤作為錨定力量來源,因丁鉤只能提供最多各約150g力量,無法改變頭骨生長情況。…」等語,足證林利香醫師為上訴人採行之牙齒矯正治療行為(上下顎對稱拔牙輔助頭套加丁鉤),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齒槽骨以外之面部骨骼及顴骨之生長發育。且就拔牙位置是否影響顏面骨骼發育,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拔牙齒顎矯正治療影響顏面外觀主要是透過前牙位置來改變口唇外型,拔牙位置對齒槽骨以外之顏面骨骼構造並無影響。…」等語,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林利香醫師所進行之牙齒矯正治療行為造成上訴人顴骨過高云云,實乏所據。且就青春期臉型比例之變化,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認:「…成長期之生長發育由於上顎骨向前下方生長,加上青春期後下顎骨下顎枝的急速增長,整個臉型特別是下臉部比例變長是一般顏面生長發育的正常現象…」、「…理論上顏面生長發育後比例會變長,顴骨應會較不明顯,若感覺顴骨明顯,可能是因顴骨部位高低之變化視覺上受軟組織的影響較大,與其他顏面骨骼相對關係較小的關係,…因此,若咀嚼肌弱化萎縮、或頰脂肪墊消瘦,都會使顴骨視覺上變高。…」等語,益證上訴人感受到顴骨變高、臉型變長之變化,實際上應係青春期成長發育結果及因上訴人本身臉部軟組織不足造成之視覺變化,而非上訴人所述牙齒矯正治療行為所造成。再本件上訴人就診時係12歲幼童,由父母帶至牙科門診檢查治療暴牙問題,相關牙齒矯正治療方式之選擇以及風險均係由林利香醫師與上訴人父母討論後,獲上訴人父母同意始執行,無任何欺瞞情形,且上訴人所質疑之所謂顴骨變高或臉型比例變長,顯非牙齒矯正治療行為可能之併發症或風險,本非告知義務之範圍,亦不會影響上訴人治療選擇權,故上訴人主張林利香醫師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云云,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主張林利香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丁○○、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89年7 月27日因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及深咬問題(即暴牙及嘴巴無法閉攏等咬合不正)至被上訴人醫院牙科門診諮詢,經初診醫師轉介至林利香醫師門診進行治療,矯正期間自89年8 月12日起至94年

3 月26日移除矯正器止,當時上訴人年齡約為12到17歲,嗣上訴人曾陸續回診追蹤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牙科一般病歷、矯正前後照片及牙科病歷紀錄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林利香於前開期間為上訴人所進行之牙齒矯正治療過程,因拔牙、配戴矯正器頭套造成上訴人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且林利香醫師治療前未告知其所施行之治療方式將會造成上訴人顴骨過高以及臉型比例變長之變化,影響上訴人之醫療選擇權,林利香醫師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林利香醫師為被上訴人醫院受雇醫師,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利香醫師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丁○○、乙○○、丙○○、甲○○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繼承林利香醫師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3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醫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實施之牙齒矯正治療而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之損害?林利香醫師為上訴人所實施之牙齒矯正治療行為有無過失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實施之牙齒矯正治療而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之損害?林利香醫師為上訴人所實施之牙齒矯正治療行為有無過失或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醫師林利香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於89年7 月27日因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及上顎右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及深咬等咬合不正之問題,至被上訴人醫院牙科門診諮詢,經初診醫師轉介至被上訴人醫院齒顎矯正科由林利香醫師門診進行治療,嗣經林利香醫師擬定齒顎矯正治療計畫後,即拔除上訴人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二小臼齒,治療過程中並有裝設矯正器及配戴頭套,矯正期間自89年8 月12日起至94年3 月26日移除矯正器,其後有製作維持器,上訴人並曾陸續回診追蹤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牙科一般病歷、矯正前後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牙科病歷紀錄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11

9 頁),雖可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牙齒矯正治療過程中,上訴人因矯正需要曾拔過4 顆牙齒,並於矯正過程中曾配戴矯正器及頭套等情,應屬實在。然觀諸卷附上訴人牙齒矯正治療前、治療過程中、治療完成時之歷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

4 頁),上訴人除上顎門齒突出(俗稱暴牙)及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等咬合不正之問題,於89年8 月12日至94年3 月26日矯正治療完成後,因矯正治療行為使牙齒排列整齊及上側唇型正常等明顯改善上訴人臉部外觀情形外,實無顯著之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之變化情形。再觀上訴人所提其治療期間即約12歲至18歲之成長過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52頁),該等生活照片,並非正式醫療記錄照片,本會隨拍攝者之拍攝角度或上訴人之姿勢而有視覺差異,已難採為上訴人臉部外觀比例變化之記錄,況依該等生活照片所顯示,隨著上訴人年紀增長,其原有上顎門齒突出暴牙及上側門齒牙冠唇側外翻等外觀,有逐漸牙齒排列整齊及上側唇型正常等改善情形,雖其小學期間原有稚嫩臉龐及兒童身材,隨著進入國、高中青少年期間,有身高增高、女性青春期特徵變化及臉部逐漸成熟之感,但亦無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等明顯變化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牙齒矯正治療期間,長達數年,又正好跨越其青春期之急速發育期間,臉型、身型均會隨年齡、青春期生長急速發育等變化,臉部之肌肉、脂肪多寡亦會影響臉型及顴骨視覺高低之變化,本件依上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牙齒矯正治療前、治療過程中、治療完成時之歷程照片及生活照片,尚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之齒顎矯正醫療行為而受有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等損害。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實施牙齒矯正治療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之損害云云,已難可採。復依前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牙科一般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長達數年期間數十次往返被上訴人醫院牙科門診諮詢及由林利香醫師門診進行矯正治療行為,倘若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未將齒顎矯正治療計畫詳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並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就所施作齒顎矯正治療計畫達成共識,應無可能於89年8 月12日至94年3 月26日齒顎矯正治療期間,順利完成數十次之齒顎矯正治療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未盡醫療說明告知義務,影響上訴人之醫療選擇權,致上訴人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之損害云云,亦難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經查詢醫學相關文獻始得知拔牙與臉型變化有相關,且於顴骨天生較大之情況,尤其更應評估拔牙之位置云云。然經原審將本件醫療糾紛情形送財團法人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下稱牙醫師公會)鑑定,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為「齒顎矯正是否能影響顏面骨骼發育,在齒顎矯正界仍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基因所決定的顏面發育結果是無法改變的,即使齒顎矯正的力量暫時的加速某些部分的生長發育,但最終生長量仍是相同。但仍有醫師嘗試使用功能性矯正裝置來促進下顎骨的生長,例如使用頭帽加面弓以大於500 克的力量用來限制上顎骨成長,或用頤帽使用大於800 克的力量來限制下顎骨的生長,或在12歲以前用大於800 克的力量來做上顎骨牽引嘗試拉出上顎骨,但要有骨骼性效果均需有特殊裝置及較大力量才有可能。一般的齒顎矯正治療以托架配合鋼線的調整,即使配合頭帽加丁鉤,其力量也只是移動牙齒,或牙根附近的齒槽骨,並不足以改變顏面骨骼的生長發育,顴骨凸起,與齒顎矯正能影響之齒槽骨相距甚遠,經查閱齒顎矯正教科書與相關論文,並未有齒顎矯正能影響顴骨生長發育之敘述。成長期之生長發育由於上顎骨向前下方生長,加上青春期後下顎骨下顎枝的急速增長,整個臉型特別是下臉部比例變長是一般顏面生長發育的正常現象,至於顴骨高低與顏面發育比例之關係,並未見到相關文獻有所描述。理論上顏面生長發育後比例會變長,顴骨應會較不明顯,若感覺顴骨明顯,可能是因顴骨部位高低之變化視覺上受軟組織的影響較大,與其他顏面骨骼相對關係較小的關係,顴骨突起的視覺高低與下方的軟組織,包含咀嚼肌、頰肌、頰脂肪墊、顴骨脂肪墊所形成的顴骨下三角關係較為密切。因此,若咀嚼肌弱化萎縮、或頰脂肪墊消瘦,都會使顴骨視覺上變高」、「齒顎矯正拔牙位置之決定需綜合多項因素決定,非單一因素所能影響,其中主要包含齒列擁擠程度、異常咬合種類、及顏面輪廓等,拔牙位置通常微小臼齒,一般狀況下的拔牙位置通常為:上下顎前突之暴牙為拔上下顎第一小臼齒(上4 下4 ),上顎前突之暴牙為拔上顎第一小臼齒及下顎第二小臼齒,下顎前突之戽斗為拔上顎第二小臼齒下顎第一小臼齒。拔牙齒顎矯正治療影響顏面外觀主要是透過前牙位置改變來改變口唇外型,拔牙位置對齒槽骨以外之顏面骨骼構造並無影響,拔牙位置可能影響前後牙後退的量,但非絕對因素,例如原來診斷需拔除第一小臼齒之病例,因第二小臼齒狀況不佳只好拔除第二小臼齒,仍可完成齒顎矯正治療。因此,改變口唇外型主要是前牙位置改變的距離,拔牙位置只是影響前牙位置改變的因子之一」、「齒顎矯正頭套若配合面弓(Face Bow)用較大的力量(超過500g)是有可能抑制上顎骨的生長,但無法促進上顎骨生長。齒顎矯正頭套若配合丁鉤作為錨定力量來源,因丁鉤只能提供最多各約150g力量,無法改變頭骨生長情形」等語,此有牙醫師公會

10 5年11月28日(105 )北市牙醫隆字第191051163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至第

122 頁)。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證齒顎矯正是否影響顏面骨骼發育實有爭議,然縱利用功能性矯正方式影響發育,亦需以較大之力量為之,一般齒顎矯正以托架配合鋼線的調整,即使配合頭帽加丁鉤,其力量也是移動牙齒或牙根附近的齒槽骨,並不足以改變顏面骨骼的生長發育,若非一定外力之介入,以正常齒顎矯正之方式進行治療,當不會影響顏面骨骼之發育,且拔牙齒顎矯正治療影響顏面外觀主要是透過前牙位置改變來改變口唇外型,拔牙位置對齒槽骨以外之顏面骨骼構造並無影響。亦可徵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為上訴人實施之前述牙齒矯正治療行為,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且會造成上訴人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之損害。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茲證明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為其實施之牙齒矯正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顴骨突出、臉形變長之損害等情為真。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醫院林利香醫師於上開為上訴人施作齒顎矯正治療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因而致上訴人受有顴骨變高、臉型比例變長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部分,因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對上訴人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