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文軒被上訴人 侯育致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近視欲進行雙眼雷射手術矯正,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由該醫院之眼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檢查評估後認適合施作,而於同年3月27日施行「Intra-LASIK」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被上訴人僅讓伊簽立手術同意書,未告知說明施作系爭手術可能發生眩光之併發症、風險率及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致伊未能正確認知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即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夜間瞳孔較大,不適宜施作系爭手術,仍執意為伊手術,致伊術後雙眼夜間眩光嚴重,影響生活甚鉅,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至伊門診就診,經伊診斷罹患乾眼症角膜糜爛而施以人工淚液治療,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回診時已治癒,並要求施作矯正近視之雷射手術,經伊為上訴人進行眼部檢測,檢測結果上訴人右眼近視650度、散光200度,左眼近視825度、散光150度,雙眼瞳孔白天為5.5毫米至6毫米,全暗瞳孔為7.0毫米,應屬適合進行「Intra-LASIK」手術,而由訴外人即臺大醫院眼科技術員張懷文(下稱張懷文)就雷射手術過程、術後可能反應及風險等事項依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屈光手術介紹書所示內容對上訴人告知說明,並交付該同意書及介紹書予上訴人攜回詳閱,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表示願意施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已善盡術前告知義務,並經上訴人同意始施行系爭手術。又實施系爭手術時,伊加大光學治療區右眼至6.5毫米、左眼至6.3毫米,並切割範圍均至
8.5毫米,上訴人應無夜間眩光之併發症,縱果真有該併發症,依美國臨床實驗顯示,眩光嚴重程度與瞳孔大小無關,況眩光係系爭手術併發症之一,並非手術疏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同年月26日至臺大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經被上訴人診斷罹患乾眼症及角膜糜爛,並投藥予以治療,於同年3月25日回診時已無前開病症之症狀。於是日,上訴人要求施行矯正近視雷射手術,被上訴人遂為上訴人實施術前檢測,檢測結果:右眼近視650度、散光200度,左眼近視825度、散光150度。雙眼瞳孔白天5.5毫米至6毫米、全暗是7.0毫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適合施以「Intra-LASIK」手術,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並於「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書寫個人資料,該同意書並檢附屈光手術介紹書(即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至臺大醫院由被上訴人為其施行系爭手術,術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光學治療區右眼為6.5毫米、左眼6.3毫米,並切割範圍雙眼至8.5毫米。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回診時經檢測,右眼近視25度、左眼75度,均無散光,雙眼裸視視力均達1.0。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回診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晚上有眩光現象,被上訴人則施以藥物alphagan眼藥水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98-99、101-10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系爭手術前,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發生眩光之併發症、風險率及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夜間瞳孔較大,不適宜施作系爭手術,仍執意為之,致上訴人術後雙眼夜間眩光嚴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盡到手術告知及說明義務?㈡上訴人是否有夜間眩光之情事?㈢上訴人如得請求賠償損害,其項目及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盡到手術告知及說明義務?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告知後同意法則」意旨,係在透過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至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是以說明義務為醫院及醫師所應履行之義務,應由負有說明義務之醫院及醫師舉證;惟倘醫院及醫師之舉證責任已盡,病患或家屬仍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就其確未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及臺大醫院眼科技術員張懷文於104
年3月25日門診時,已對上訴人告知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風險、併發症等情,併就系爭手術可能發生夜間眩光之風險進行說明,並交付系爭同意書檢附屈光手術介紹書予上訴人審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說明並審閱上開同意書後,決定施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至臺大醫院由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依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事項,經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實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各情,並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旁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並交付屈光手術介紹說明資料予上訴人,該說明資料記載包含系爭手術在內之手術過程、優缺點,並敘明飛秒LASIK術後注意事項包含「⒑術後三到六個月會有對比視力稍微下降及夜間眩光的可能,一般六個月即可恢復正常。術後三個月內請小心夜間開車。」及可能引起的不良反應及危險包含:「⒏少數病人會有夜間眩光情形,和瞳孔較大矯正度數較高人有關,一般在術後三個月後會漸漸改善。」等情(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復據證人即臺大醫院眼科技術員張懷文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係在臺大醫院角膜檢查室上班,負責技術員之工作,伊給上訴人屈光手術介紹書時,有跟伊講該資料第一頁係手術相關資料,第二頁會說明雷射手術雖然安全性很高,但還是會有一些風險,請上訴人要注意後面,上面有記載手術注意事項及可能引起之不良反應,也會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伊或是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220頁)。揆諸上訴人自承有閱覽並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且依其00年0出生,具國中學歷,並審酌於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晰回答等情,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狀況,當無不能瞭解系爭同意書及屈光手術介紹書所載內容之情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手術同意書之簽立,其流程本即應先由醫師向病人說明手術之風險,待病人明瞭後,再由病人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手術始予簽名。乃上訴人既不否認於104年3月25日門診時即收受並攜回系爭同意書閱覽,於同年月27日系爭手術前繳回時已於其上親自勾選、簽名於其上,衡情其事前如全然不知手術及因此可能產生夜間眩光等併發症,與被上訴人基此可能採取之治療措施等情形,又豈肯簽名於上並繳回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為系爭手術治療前,已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告知說明之義務,且為上訴人所確認、了解手術風險、併發症及可能治療方式後,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並親自簽署及勾選系爭同意書等情,應可採信。
3.基上,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夜間眩光之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致其發生夜間嚴重眩光之併發症,令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其確有夜間嚴重眩光而致精神受有痛苦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後發生夜間嚴重眩光
之情云云。惟夜間眩光係指晚上看燈光時,光點周圍會出現一圈光暈,或係光點會散發出六角行射線,晚上開車會影響到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本院於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詢問上訴人其夜間眩光之情形,上訴人則陳稱:「路燈看起來會有光圈,一個燈有很多光圈」、「光圈有兩隻手攤開這麼大(左手朝西北方張開,右手朝東南方張開)」,本院復詢問上訴人其於夜間市區道路○路燈之情況下,能見度為何等節,上訴人陳稱:「在27法庭從我坐的原告席上,大約在被告席上的距離我會看不到」(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而上訴人身高為177公分,此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27法庭兩造座位距離為542.5公分,有本院107年3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故,上訴人夜間視覺情況為路燈會有數個光圈,光圈直徑為身高177公分成年男性攤開雙手之長度,又於距離542.5公分內之距離均得清楚看見,核與夜間眩光之症狀大相逕庭,已難認上訴人確有夜間眩光情形。再經本院檢送本件全卷(內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臺北榮總醫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夜間眩光反應乙節予以鑑定,鑑定意見認:「當事人於105年3月5日於本院眼科以iTrace進行高階視覺分析儀偵測,暗室下右眼瞳孔6.49mm,左眼6.12mm,機器可測最大瞳孔下的高階像差右眼為瞳孔4.7mm,左眼為瞳孔5.10mm,所模擬患者之視覺品質成向並無如患者主訴如一成年男子兩手攤開距離。」,有臺北榮總醫院107年3月15日北總眼字第10700009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發生嚴重夜間眩光之情節,委無足取。上訴人雖復主張應以臺大醫院所測量之夜間瞳孔為準,判定其是否有夜間眩光情況云云,惟各儀器就測量基準本即可能不同,臺北榮總醫院以iTrace機器測量上訴人之暗室下瞳孔直徑,並以該機器據所測量之瞳孔直徑,模擬上訴人視覺品質成像,藉此判定上訴人並無其所陳之夜間眩光反應,難認檢測基準及方式有何違誤,上訴人執臺大醫院之測量暗室下瞳孔直徑結果指摘臺北榮總醫院檢測有誤,實屬無徵,礙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系爭手術後發生有嚴重眩光情形
,自無從證明其因此精神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本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揭醫療行為,並無違反術前告知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失,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於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應不負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續行審認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