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劉美祥(原名劉淇周)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被 告 林華貞
房同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106年10月31日裁撤,裁撤後之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接,有原告提出行政院106年3月20日院臺衛字第106016654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卷為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1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心臟病二尖瓣脫垂患者,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下稱第二門診中心)心臟內科就診,分別經被告林華貞及被告房同經看診開立藥物,原告嗣於104年7月21日調閱資料後發現被告林華貞及被告房同經為一般內科及心臟內科之專科醫師,竟未經精神科專業檢查,即於病歷內錯誤記載原告患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文字,造成原告日後就診及申請病歷資料留有該筆紀錄,影響日後醫師進行專業判斷及個人名譽,原告爰發函向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請求更正之。第二門診中心收受申訴人之發函後,竟以病歷及診斷資料涉及醫療專業之領域,亦涉及原告之個人隱私,其無更改權限為由,拒絕更正。況林華貞、房同經診斷後開立之Erispa、Cardolol、Xanax、Inderal等藥物,經長期服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集中力低下、心搏過速、心臟衰竭、心臟疾患惡化等副作用,或為精神官能症之焦慮適用藥,越開劑量越加重,渠等給藥顯屬不當,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更正錯誤之病歷資料,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華貞、房同經應將101年1月10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華貞、房同經辯稱:病歷資料製作權屬醫師,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華貞及房同經為專業醫師,依渠等專業判斷,將原告病歷資料填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係依據原告主訴及過往醫藥記錄,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辯稱:原告已同一事實理由控訴林華貞、房同經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處分書中認定「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被告二人依診療程序,於門診紀錄單內記載告訴人之病名為『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行為,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有妨礙名譽情事」。故林華貞及房同經雖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然渠等履行醫療契約,並無給付不完全、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另偽造文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病歷資料製作權屬醫師,林華貞及房同經為專業醫師,依專業判斷,將原告病歷資料填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係依據原告主訴及過往醫藥紀錄,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其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訂。另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四、原告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12日前往第二門診中心,由被告林華貞、房同經看診,二人於原告病歷資料上填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華貞、房同經僅分別是一般內科及心臟內科醫師,卻未經精神科專業檢查下,即於病歷記載原告患有「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影響日後醫師之診斷,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100,000元,並刪除病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均非精神科醫師,可否對精神官能症進行診斷?㈡被告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廣泛性焦慮」,並開立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刪除病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均非精神科醫師,可否對精神官能症進行診斷?
關於此疑義,經本院送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做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意見以「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師於其醫師養成過程中,須接受各種醫學訓練,藉以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徵兆作出相對應之診斷,且現行法律及醫師倫理規範,並未禁止非精神科專科醫師對其他精神官能症進行診斷。因此,經訓練並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非精神科醫師,亦可根據病人臨床表現、徵兆作出相對應之診斷,例如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等。」(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精神官能症非以精神科專科醫師始得診斷,原告主張被告非精神科醫師,不得診斷其是否罹患精神官能症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廣泛
性焦慮」,並開立藥物,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病歷所示,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至第二門診中心心臟內科被告林華貞門診就診,主訴為胸悶(tightness of chest)、失眠(insomnia)、焦慮(anxiety),血壓130/82mmH g,心跳規則。同年月31日下午病人至該中心心臟內科被告房同經門診就診,主訴為喘(dyspnea)、心悸(palpitation),血壓134 /82 mmHg,呼吸無囉聲,無水腫。101年4月12日下午病人再至第二門診中心一般內科被告林華貞門診就診,主訴為胸悶、失眠、焦慮,當時血壓130/82 mmHg,心跳規則、快速。被告於病歷所示之診斷過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認:「本案101年1月10日及4月12日林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診斷有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14天份及28天份)以控制焦慮性心搏過速;抗焦慮劑Erispan(0.25mg,每日2次,共14天份及28天份)以治療焦慮與失眠及鎮靜抗焦慮劑Xanax(0.5mg,睡前服用,共7天份及14天)治療焦慮、失眠。林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其適應症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101年1月31日房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診斷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及廣泛性焦慮,開立抗焦慮性心搏過速劑Cardolol(10mg,每日2次,共28天份)以控制焦慮性心搏過速、抗焦慮劑Erispan(0.25mg,每日2次,共28天份)以治療焦慮、失眠。房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其適應症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綜上所述,尚難認林華貞、房同經於診療、處方過程有何疏失。況原告縱認被告所開立藥物,長期服用將導致副作用,惟其並未長期服藥,且未能舉證受有何副作用所導致之傷害,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並刪除病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有無理由?⒈病患求醫無非期待醫師能就其提出不論是生理或心理上之不
適症狀予以治療,達到舒緩及治癒之效果,然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醫師就患者所述症狀,為理學檢查即運用自己的感官、檢查器具、實驗室設備等來直接或間接檢查患者身體狀況的方法,以收集患者有關健康的客觀資料。並就此等資料,本於其專業知識、醫療經驗,綜合診斷其症狀,而給予適切之治療。並非單純以病患口述病症,即可成診斷及治療決定。此與一般人未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及經驗,其依身體徵狀自我估斷之病症,正確性自屬有別。是被告根據原告所講述的病情、主訴及理學檢查,參酌之前的病歷、處方,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惟第227條規範之範圍係專指財產損害,本件原告所主張人格權損害,應以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始屬適法。又縱原告正確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依該條準用民法第195條之效果,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侵害名譽權之判決意旨,被告行為仍應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既經醫審會認定被告診斷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未能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明,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⒊另個資法第11條第1項,需以個人資料不正確為前提,惟本
件被告既為依職權製作病歷之人,且其醫療行為之過程及判斷,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無違反醫療常規,則被告憑此所做之病歷記錄,尚難認有錯誤,其依個資法請求刪除病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診斷原告為「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舉出有利之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刪除病歷有關「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之記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