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1號原 告 馮傑(即束小英之繼承人)
馮千千(即束小英之繼承人)馮鈺麟(即束小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被 告 蔡欣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束小英於民國107 年
6 月17日死亡,馮傑、馮千千及馮鈺麟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馮傑、馮千千及馮鈺麟於107 年8 月3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0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束小英於103 年9 月14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由被告蔡欣恬擔任束小英之主治醫師,經檢查後診斷束小英患有膽結石、總膽管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故安排束小英住院,並由訴外人即國泰醫院受僱人洪志聖於103 年9 月18日為束小英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道攝影併十二指腸乳頭切開及膽管內取石手術,以改善束小英膽汁排泄障礙情形,復於103 年9 月22日由蔡欣恬對束小英施以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料,束小英於術後,病情不僅未見好轉,且腹部疼痛持續加劇、食欲不振、全身無力、咳嗽不止,甚有膽汁異常滲漏、黃疸及發燒等情形,蔡欣恬乃於10
3 年9 月29日安排束小英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於103 年9月30日進行ERCP十二指腸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發現蔡欣恬施行系爭手術時,因過失將膽管穿孔造成損傷,以致膽汁滲漏腹腔,且使膽管產生沾粘,而引發腹腔發炎造成急性胰臟炎,並伴隨敗血、黃疸、發燒等病症,是蔡欣恬於同日緊急為束小英施行剖腹檢查,進行病腔清瘡及總膽管空腸吻合併Ro ux-en-Y吻合手術(下稱吻合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直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並轉門診繼續治療。嗣束小英出院後,於103 年11月4 日眼睛感染急性過敏性結膜炎,於104 年1 月1 日又患急性耳翼軟骨膜炎、臉部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發燒等病症,之後更不時莫名高燒、咳嗽不止,後經蔡欣恬協助安排至國泰醫院(風濕)免疫科、呼吸胸腔科就診。期間進行多項檢查,其中於104 年8 月25日就
CEA (癌症指數)項目進行檢驗(下稱系爭檢查),結果報告為5.3 ng/ml ,顯已超出參考值(0.0 ~5.0 ng/ml ),但為束小英安排系爭檢查之胸腔呼吸科邱銘煌醫師及接手診治之風濕免疫科林世昌醫師,卻未告知檢查結果,迄至105年5 月21日邱銘煌再安排束小英進行CEA 指數檢驗時,癌症指數已飆高至32.2 ng/m1,國泰醫院才安排束小英接受其他專科檢查,並經婦產科子宮抹片檢查,確診罹患子宮頸癌。束小英隨即轉往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然因錯失治療時間,病情已相當嚴重,嗣束小英仍於107 年6 月17日因子宮頸癌合併肝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而病逝。蔡欣恬未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造成束小英膽管穿孔,進而引發急性胰臟炎、右側肋膜積水及傷口感染等情,更導致束小英免疫系統嚴重失調,引發其他諸多疾病,甚因而罹患子宮頸癌,是蔡欣恬因醫療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束小英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束小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束小英前往國泰醫院,接受其醫事人員之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是束小英與國泰醫院間自有醫療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蔡欣恬有前述醫療疏失造成束小英身體嚴重損傷,邱銘煌及林世昌未將癌症指數超過正常值之檢查結果告知束小英,致束小英錯失可提早治療癌症之時機,而傷害束小英之健康,可見國泰醫院未能提供安全醫療服務,造成束小英受有損害,國泰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蔡欣恬、邱銘煌及林世昌均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國泰醫院應就渠等之醫療疏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720 元、看護費用8 萬元、住院膳食費用8,800 元、交通費用30,1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合計2,388,65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束小英於103 年9 月14日因腹痛至國泰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於103 年9 月18日進行逆行性膽道攝影及十二指腸乳頭切開與總膽管取石術,再於同年9 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術中發現膽囊發炎壁增厚併有部分沾黏。103 年9 月25日引流管呈現疑似膽汁流出,束小英併有發燒現象,於103 年9 月27日行腹部核磁共振,顯示疑似膽管損傷,103 年9 月30日進行吻合手術,術後恢復良好,於103 年10月25日出院。又束小英於104 年8 月25日因主訴運動時呼吸不適,經風濕免疫科林世昌轉診至呼吸胸腔科邱銘煌處看診,當日邱銘煌除安排束小英進行肺部電腦斷層,並抽作CEA (癌症胚胎抗原)等檢查,並於105 年5 月21日束小英回診時,告知CEA 檢查報告結果為5.3 ng/ml ,有些微超出參考值,並再安排一次抽血檢驗CEA 以為追蹤確認。系爭手術本即有併發膽管損傷之風險,而急性膽囊炎又會增加系爭手術併發膽管損傷之風險,原告指稱因系爭手術將膽管穿孔造成損傷,致膽汁滲漏腹腔、膽管沾粘,造成急性胰臟炎,顯係倒果為因。況蔡欣恬於術前即向束小英告知說明胰臟炎及膽管損傷為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並經束小英簽署手術同意書,蔡欣恬之相關處置悉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蔡欣恬所進行之相關處置有過失之處,即空言泛稱蔡欣恬因疏失造成束小英膽管穿孔,進而引發急性胰臟炎、右側肋膜積水及傷口感染等情,顯屬無據。邱銘煌於安排系爭檢查時,即有告知束小英要回診看檢查報告,而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醫師有替病患預約回診之義務,且束小英明知其於104 年8 月25日進行系爭檢查,卻遲至10
5 年5 月21日始回診看報告結果,反指謫邱銘煌未替其安排後續回診、未即時告知檢查結果,實屬無稽。再束小英於林世昌處看診期間,林世昌亦有告知束小英回診邱銘煌處追縱,原告指謫林世昌未予告知檢查結果,亦無理由。另且,原告所指急性過敏性結膜炎、急性耳翼軟骨膜炎、子宮頸癌等,均與系爭手術並無關聯,原告將束小英自身所發生之其他疾病全歸咎於系爭手術,實屬無理,而CEA 僅係一簡便之檢查方式,並非理想之參考指標,原告徒以104 年8 月25日CE
A 檢查結果為5.3 ng/ml ,指為錯失提早治療癌症之時機,亦無足採。束小英係於103 年9 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
103 年9 月30日進行吻合手術時,發現膽管損傷,故束小英於103 年9 月30日即知悉本件所主張之傷害情形,且束小英亦於103 年11月4 日聲請診斷證明書,卻遲至106 年3 月6日始提出本件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束小英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乃係因其本身疾病所支出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束小英於103 年9 月14日因腹痛至國泰醫院急診,由蔡欣恬擔任主治醫師,經檢查診斷為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故安排住院,於103 年9 月18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道攝影併十二指腸乳頭切開及總膽管取石手術,復於同年9 月22日由蔡欣恬為束小英進行系爭手術。束小英於103 年9 月27日進行腹部核磁共振檢查,於103 年9 月30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道攝影及吻合手術,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出院。又束小英於104 年1 月1 日因急性耳翼軟骨膜炎、臉部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發燒等病症,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4年1 月10日出院。束小英經風濕免疫科林世昌轉診至呼吸胸腔科邱銘煌處看診,邱銘煌除於104 年8 月25日安排束小英抽作CEA (癌症胚胎抗原)檢查,嗣於105 年5 月21日束小英回診時,告知CEA 檢查報告結果為5.3 ng/ml ,同日並再安排一次抽血檢驗CEA ,於105 年5 月24日告知CEA 檢查報告結果為32.2 ng/ml。束小英於105 年6 月13日至馬偕醫院婦產科張志隆門診就診,經子宮頸抹片檢查及切片檢查,確診為子宮頸癌,並於馬偕醫院接受腫塊切除手術、抗腫瘤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束小英於107 年6 月17日因子宮頸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病歷、放射免疫驗血單、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35頁、第46至51頁、第65至74頁、本院卷第204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蔡欣恬為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邱銘煌、林世昌未盡注意義務,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結果,故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蔡欣恬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致束小英受有總膽管損傷、急性胰臟炎、右側肋膜積水、傷口感染及子宮頸癌之損害,致蔡欣恬、國泰醫院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國泰醫院醫療人員有無告知束小英104 年8 月25日系爭檢查之結果?國泰醫院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現就爭點析述如後:
㈠、蔡欣恬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無醫療疏失,致束小英受有總膽管損傷、急性胰臟炎、右側肋膜積水、傷口感染及子宮頸癌之損害,致蔡欣恬、國泰醫院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㈠、總膽管損傷,為103 年9 月22日蔡醫師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過程中導致之併發症。急性胰臟炎,為103 年9 月18日內視鏡逆行性總膽管取石手術所造成之併發症。傷口感染,是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膽汁滲漏所造成腹腔感染的表現,亦屬術後之併發症。右側肋膜積水,則為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膽汁滲漏及103 年9 月30日剖腹總膽管空腸吻合手術後之併發症。故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包括膽管損傷(0.3%~0.8%發生率)、急性胰臟炎、傷口感染、出血、腸胃道穿孔、右側肋膜積水等風險。綜上,蔡醫師之醫療處置,尚難謂有不合醫療常規或不具通常醫療水準之疏失。㈡、103 年9 月22日病人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術後,9 月25日醫師發現病人腹部之引流管有膽汁滲漏,而病人主訴呼吸困難、食慾不振及腹痛,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黃疸現象(總膽紅素值2.6 mg/dL ),臨床診斷為膽汁溢漏合併腹腔發炎。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包括膽管損傷、出血、腸胃道穿孔等風險,尤其是在急性膽囊發炎狀態下,更易發生上開風險,並非蔡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不合醫療常規或不具通常醫療水準之疏失所致。㈢、103 年9 月30日蔡醫師施行總膽管空腸吻合併Roux-en-Y 吻合手術,確係為因應9 月22日手術之結果而再次手術。然而9 月22日手術所致結果,係該類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不可避免之風險,並非蔡醫師之手術處置有不合醫療常規或不具通常醫療水準之疏失所致。㈣、病人因急性腹痛,於103 年9 月14日就診,經診斷為結石性膽管炎及膽囊炎。
住院過程中前後共接受內視鏡總膽管取石手術、常規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及總膽管空腸吻合併Roux-en-Y 吻合手術,於10月25日出院。嗣後104 年1 月1 日病人因急性耳翼軟骨膜炎、臉部其他蜂窩性組織炎、膿傷、發燒等病症住院及105年7 月經診斷有子宮頸惡性腫瘤,依醫療常規判斷,均與先前蔡醫師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無關。」,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是本件蔡欣恬對束小英所為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蔡欣恬對束小英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3.原告雖主張:洪志聖依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影像,向原告馮傑表示造成束小英總膽管受損係因系爭手術術中遭醫療器械(釘子)打穿所致。又併發症發生原因可能係疾病併發症或治療併發症,若係治療併發症,即應進一步探討有無因人為疏失所造成之傷害,尚不得只以併發症為由,即不論造成束小英各併發症之具體原因,且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係依據何病歷資料得以論斷蔡欣恬所為醫療處置無疏失,又通篇未提及103 年9 月30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檢查及檢查結果,鑑定過程粗糙、回覆內容過於簡略缺乏憑據,要難遽為本件之判斷基準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主張洪志聖向馮傑表示造成束小英總膽管受損係因系
爭手術術中遭醫療器械(釘子)打穿所致乙節,雖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暨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被告否認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辯稱:譯文與錄音內容不一致,錄音未錄到洪志聖向馮傑稱造成束小英總膽管受損係因系爭手術術中遭醫療器械(釘子)打穿所致等語。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未能證明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依前說明,原告即不能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⑵就原告主張鑑定書不可採部分,系爭鑑定書已載明鑑定所依
據之資料包含本院卷宗、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光碟3 片、國泰醫院病歷影本1 冊、馬偕醫院病歷影本1 冊等,此觀鑑定書第三點載明「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即知(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鑑定意見除依上開病歷資料,亦提出相關文獻,說明束小英施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包括膽管損傷、急性胰臟炎、傷口感染、右側肋膜積水等,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鑑定書未說明係依據何病歷資料論斷蔡欣恬所為醫療處置無疏失之情。原告又主張鑑定書隻字未提束小英於9 月29日、30日進行之檢查發現有膽囊窩損害、腹水、膽汁溢漏、總膽管受損等情,顯見鑑定書未就此結果予以審酌,如何判斷束小英膽汁溢漏、總膽管受損之情並非蔡欣恬施行系爭手術不合醫療水準所致云云。惟如前所述,鑑定意見已依束小英之國泰醫院全部病歷資料為鑑定基礎,且鑑定書於案情概要部分,亦有敘及束小英9 月29日、30日接受磁振造影及內視鏡膽道攝影檢查暨檢查結果(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據此,原告上開質疑,即乏所據。
4.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蔡欣恬施行系爭手術時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自難認蔡欣恬有何侵權行為。據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國泰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失所憑,無足採憑。原告另主張國泰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因尚難認定蔡欣恬對束小英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蔡欣恬有侵權行為,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國泰醫院醫療人員有無告知束小英104 年8 月25日系爭檢查之結果?國泰醫院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束小英於104 年8 月25日至國泰醫院接受系爭檢查,依渠等間之醫療契約內容與目的,應得認定國泰醫院負有告知系爭檢查結果之義務,如國泰醫院之醫療團隊未履行檢查結果之告知義務時,即為違反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證人即擔任國泰醫院風濕免疫科醫師林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束小英在104 年9 月1 日有到我門診看診,我有告訴束小英在104 年8 月25日所做的CEA 檢查結果,也有告訴束小英要再回胸腔科的門診追蹤;因為病歷上面有記載CEA 檢查結果(CEA =5.3 ),這是要手動才能帶出結果,病歷上面如果有記錄,代表我有跟束小英說檢查結果。因為這個檢查結果有異常,我應該有跟束小英說回胸腔科的門診追蹤,因為是胸腔科開的CEA 檢查,有異常。CEA 檢查有異常是因為該檢查結果,後面有標示(H )就是表示有異常的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復對照束小英之國泰醫院病歷,104 年8 月25日束小英進行系爭檢查後,分於10
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30日至國泰醫院林世昌醫師門診就診,嗣於105 年5 月21日至國泰醫院邱銘煌醫師門診就診。其中,僅104 年9 月1 日、105 年5 月21日之病歷上顯示「CEA=5 .3(H )」之字樣,其餘日期均無相關記載(見調解卷第60至6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105 年5月21日邱銘煌有告知束小英104 年8 月25日之CEA 檢查結果,據此足徵證人林世昌證稱病歷上之檢查結果需手動帶出,手動帶出代表他有跟束小英說檢查結果一事,堪可信採。從而,林世昌於104 年9 月1 日業告知束小英104 年8 月25日系爭檢查之結果,並請束小英回原門診追蹤。
3.束小英於104 年8 月25日接受系爭檢查,系爭檢查結果於同年月27日完成,林世昌於同年9 月1 日即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結果,並請束小英回原門診追蹤,且林世昌為國泰醫院醫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林世昌有何未告知檢查結果而違反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國泰醫院就林世昌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乏其所據,無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邱銘煌未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結果,致束小英未能提早發現罹患子宮頸癌加以治療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縱令原告主張邱銘煌未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結果乙節屬實,然林世昌既已於104 年9 月1日告知束小英104 年8 月25日系爭檢查結果,並請其回原門診追蹤,則束小英於105 年5 月始發現罹患子宮頸癌一事,與邱銘煌未告知束小英系爭檢查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國泰醫院就邱銘煌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由。
5.本件林世昌於系爭檢查後第7 日即告知束小英檢查結果,揆諸首開說明,國泰醫院之醫療團隊已履行檢查結果之告知義務時,國泰醫院未違反附隨義務,是原告以國泰醫院未為檢查結果告知為由,請求國泰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