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35號原 告 劉佳寧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被 告 林玉清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池岳龍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整,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醫訴字第6 號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見重附民卷第1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0
6 年9 月25日為聲明之擴張,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3,375元(見本院卷一第1 頁)。查,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應徵裁判費80,200元。而依原告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43,375元,應徵裁判費223,640 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3,640 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之80,200元,應繳納裁判費143,440 元(計算式:223,640 -80,200=143,440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