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0號原 告 范姜懿庭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
之承受訴訟人)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即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張忠強
陳又嘉朱康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張忠強得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被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得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天強即郁璽醫美診所(下稱王天強)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51-255頁),被告劉梅英即郁璽醫美診所、王明琦即郁璽醫美診所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下稱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雖抗辯郁璽醫美診所業轉讓與被告朱康初(下稱朱康初),惟本院認朱康初並未受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承當訴訟之適用,附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忠強(下稱張忠強)為伊注射肉毒桿菌劑量過高,且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醫療疏失,又張忠強為王天強受僱醫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張忠強、王天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主張郁璽醫美診所未經伊同意而將伊照片刊登在臉書公開網頁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王天強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復主張被告陳又嘉(下稱陳又嘉)將伊行動電話號碼洩漏予他人,陳又嘉為王天強受僱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陳又嘉、王天強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先就陳又嘉洩漏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之事實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再就張忠強有醫療疏失事實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後因王天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抗辯業已將郁璽醫美診所轉讓與朱康初,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張忠強、朱康初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朱康初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陳又嘉、朱康初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再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備位聲明改列為第4項至第6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康初、陳又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注射前未向伊詳盡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而逕於伊咀嚼肌(masseter)、額肌(forehead)、下巴(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保妥適注射劑(BOTOX,即A型肉毒桿菌素,下稱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及30u,總劑量達100u,已超逾一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安全劑量,致伊於105年12月16日起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注射後3個月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下稱系爭傷害)。張忠強超逾安全注射劑量為伊注射肉毒桿菌素,與醫療常規相違;又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危險隻字未提,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告知義務。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30元、工作損失45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給付伊65萬6,6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張忠強注射劑量錯誤,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伊與郁璽醫美診所間之醫療契約,並請求該診所返還醫療費1萬6,6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伊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舉辦之品酒會(下稱系爭品酒會),活動進行過程中,未經伊同意,該診所員工即訴外人周馳憲(下稱周馳憲)拍攝伊之影片及照片(下稱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在該診所臉書粉絲頁(下稱系爭粉絲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而侵害伊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付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又嘉受僱於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伊將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詎遭陳又嘉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於106年1月間洩漏予他人,陳又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就伊隱私權所受侵害,請求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賠償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陳又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朱康初、張忠強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朱康初應給付原告6萬6,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朱康初、陳又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則以: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已向原告口頭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風險;且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多次在風尚茗媛診所及典亞醫美診所注射肉毒桿菌素,注射前醫師均有告知注射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時,已熟知併發症及風險,故張忠強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又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張忠強於105年12月12日為原告注射100u之系爭肉毒桿菌素亦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況嘴唇周圍並非該次注射範圍,原告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應與張忠強於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無關。又原告非公眾人物,系爭品酒會屬公開場合,系爭影像並未供作營業用途,僅係作為紀錄之用,況伊於活動前已告知原告,將拍攝影片及照片並公開在系爭粉絲頁,原告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是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陳又嘉有何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況陳又嘉職務為諮詢師,職務內容係告知治療流程及風險,縱陳又嘉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之舉,陳又嘉洩漏行為與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因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忠強則以:伊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後,原告回診反應有嘴角張不大之情狀,惟嘴部與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部位無關,伊建議原告繼續觀察,但原告卻未繼續回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又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否認有將系爭行動電話號碼洩漏予他人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改善臉型及抬頭紋,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為原告注射肉毒桿菌素,張忠強於原告之咀嚼肌(masseter)、額肌(forehead)、下巴(chin)及外側闊頸肌分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12u、8u及30u,總劑量達100u,有病程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前於103年8月26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下巴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60u、於同年9月2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李醫師為其在Title處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8u、於同年12月2日在風尚茗媛診所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30u、於104年5月28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張忠強為其在抬頭紋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同年8月13日在風尚茗媛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抬頭紋、皺紋各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
u、於同年9月15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於同年11月10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額肌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於105年4月28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傅如鵬醫師為其在額肌及其他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12u、40u、於同年9月9日在典亞醫美診所由訴外人邱明達醫師為其在咀嚼肌、fron
tal region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50u及12u,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160頁)。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受邀參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舉辦之系爭品酒會,活動進行過程中,該診所員工周馳憲拍攝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影像,並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粉絲頁上,以「1120郁璽薄酒萊新酒品酒會」為標題,將系爭影像置放在系爭粉絲頁上,該頁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有郁璽醫美診所粉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㈣、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委任訴外人黃郁宸(下稱黃郁宸)與朱康初於107年8月6日先簽立讓渡書1紙,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與朱康初復於108年1月21日簽立確認書1紙,有讓渡書、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30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郁璽醫美診所受僱醫師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未告知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告知義務,又單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超逾安全劑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解除伊與郁璽醫美診所間醫療契約後,請求返還醫療費;又郁璽醫美診所未經伊同意拍攝系爭影像,並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已侵害伊之肖像權;又陳又嘉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系爭行動電話號碼,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是否有概括轉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予朱康初之真意?㈡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㈢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㈣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張貼系爭影像在系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㈤陳又嘉有無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茲析述如下:
㈠、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是否有概括轉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予朱康初之真意?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⒉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辯稱業已將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朱康初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代理人即黃郁宸與朱康初簽立之讓渡書記載:「本人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診所於臺北市…,同意將所屬之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讓渡予朱康初繼續開業,倘若未繼續開業,將由本人王天強負責拆除機構市招及內部設施」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與朱康初於108年1月21日復簽立確認書,內容記明:「雙方確認,讓渡書上所載『本人王天強經營之郁璽醫美診所於臺北市…,同意將所屬之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讓渡予朱康初繼續開業』王天強之繼承人亦有同時讓渡郁璽醫美診所之一切營業、財產、設備及設施予朱康初之意」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該轉讓契約僅約定就機構名稱、市招、機構內設施等軟硬體設備及經營權轉讓與朱康初;再考諸朱康初到庭陳稱:伊只是參加郁璽醫美診所而已,只負責醫療看病部分,若郁璽醫美診所被判賠,伊沒有要負責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頁),益徵朱康初並無概括受讓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之真意甚明。是故,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主張業將郁璽醫美診所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與朱康初,並無足取。
㈡、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張忠強為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醫療行為,劑量超逾單次注射安全劑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仍應由其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⒉依醫學文獻資料Global Aesthetics Consensus:Botulinum
Toxin Type A-Evidence-Based Review,Emerging Concepts,and Consensus Recommendations for Aesthetic Use,Including Updates on Complications:水平前額紋(Horizontal fore-head lines)可注射4至8點、每點2u至4u,咀嚼肌(Masseter)每側注射1至5點、每點5u至15u(見本院卷一第223-234頁);再依保妥適交戰手冊記載:咀嚼肌建議劑量每點5u、一側5點、兩側共10點,抬頭紋建議劑量:每點2u、共7點(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由是可知,張忠強為原告在臉部各部位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劑量均未有違醫療常規;復經本院檢附原告在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病程記錄單,及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作成:「依美國FDA建議,注射肉毒桿菌素於治療時之單次最高劑量為300u,建議在3個月內注射劑量勿超過400u,故依病歷紀錄,記載之注射劑量為安全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第211頁)之鑑定意見,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可按,可徵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並未超逾單次安全注射劑量,張忠強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張忠強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劑量有誤,係不符合債本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與郁璽醫美診所間醫療契約,並請求返還醫療費1萬6,667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其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1.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2.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3.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郁璽醫美診所,由診所受僱
醫師張忠強為其注射肉毒桿菌素,惟注射前未讓原告簽立書面同意書,經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已難認張忠強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雖另舉證人即跟診護理師權睿婕及執行長熊蕾涵之證詞證明張忠強業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業已口頭告知原告併發症及風險,惟依證人熊蕾涵之證詞固證述:陳又嘉有說其有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流程或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惟證人熊蕾涵僅係聽聞陳又嘉轉述,而考量陳又嘉與是否盡告知義務有利害關係,難期陳又嘉若未向原告告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會如實告知證人熊蕾涵,是證人熊蕾涵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另考據證人權睿婕證詞:郁璽醫美診所係在門診治療前,就會由諮詢師做一個療程的解說,風險也是由諮詢師告知,到門診的時候就已經在作治療了,護理師的部分係診療過後的衛教,張忠強通常都會再跟病患說一次治療風險,施打肉毒桿菌素時,會說明動態紋,還有可能會壓眉或抬眉之風險,但沒聽過張忠強告知病患臉部下半部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因為臉部下半部通常不會有什麼風險。伊已經忘記原告第一次門診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互核證人權睿婕證詞及原告施打系爭肉毒桿菌素部位為咀嚼肌、額肌、下巴及外側闊頸肌,除額紋外均屬臉部下半部,無從認定張忠強業已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有可能發生局部肌肉痙攣症等併發症及危險,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前男友謝清介證述:陳又嘉並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風險,僅有跟原告閒聊有多少cc數,這次用完,下次有多少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益徵張忠強或郁璽醫美診所並未告知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至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雖另辯稱:原告已多次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早熟知併發症及風險云云,然細繹原告前注射肉毒桿菌素之部位及劑量如前揭五㈡所述,核與105年12月12日注射之部位、劑量均不盡相符,是以,尚難執原告前有多次注射肉毒桿菌素之經驗,而推認原告已知悉105年12月12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之併發症及風險,至為明灼。職是,原告主張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應堪採信,張忠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抗辯張忠強已盡告知義務,委無可採。
⒊查原告主張其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4日內開始出現面部肌
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等症狀等情,此觀病程記錄單記載:「105.12.19」、「P嘴外開不大」等文字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另有原告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好僵硬今天生日會皮笑肉不笑好ㄍ一ㄣ」、「我現在臉好緊」、「笑和張大嘴有障礙」、「只能微笑」、「上禮拜我被20~30人笑這幾天家人想到就唸」、「還有我沒有咬合無力我是面部表情僵硬變形嘴巴不能長大吃飯講話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另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3個月,仍有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情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之傷害乙節,據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注射之部位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注射後出現無法正常說話、進食及面部肌肉僵硬之情況,應為注射肉毒桿菌素之可能副作用,非注射行為有疏失造成。」(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準此,原告面部肌肉僵硬緊繃、無法正常言語、吞嚥困難、嘴唇周圍部分肌肉僵硬,達6個月之久等系爭傷害症狀,確係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所致。又張忠強並未在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盡其告知義務,業經判斷如上,倘張忠強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為前揭說明,原告或者可選擇拒絕以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方式改善臉型及抬頭紋,即可避免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張忠強違反告知說明之義務,與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1條課予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師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未充分告知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係剝奪病人意思決定之機會,所侵害者為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張忠強任職郁璽醫美診所,其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前未充分告知原告注射該肉毒桿菌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致原告選擇拒絕一部或全部醫療行為之自主決定權被剝奪,已如前述,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張忠強之僱用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3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堪採信。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忠強違反告知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原告於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後發生系爭傷害,症狀持續達6個月之久,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因自主決定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張忠強所為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過失,而原告之系爭傷害現已回復,及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60餘萬元,而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醫療機構,張忠強為醫師,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6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9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遭任職公司解雇,受有損失45
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解聘通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考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明:「非常感謝你對公司的辛勤勞作,由於公司近期訂單量較少,經公司研究決定不再聘用你的職務,…」等語,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致原告遭任職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任職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核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其所受工作損失45萬6,000元,即非有據。
㈣、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張貼系爭影像在系爭粉絲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
經其同意,擅自拍攝系爭影像後,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等語,惟為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郁璽醫美診所總監黃郁宸、熊蕾涵及周馳憲等人證詞為憑。證人周馳憲固證述:系爭品酒會係伊籌劃的,伊在現場時,在架設三腳架前就已經跟全部與會人士宣布今日現場活動將會有拍攝,並會剪輯為活動花絮,公布在網路平台上,現場空間很小,伊公布之聲音很大,現場只有10多人,不會聽不見。伊印象中原告在伊公布時有在現場,因為伊宣布後,即無人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然互核證人黃郁宸證述:伊係協辦系爭品酒會,有參加當日活動,原告也有參加,原告當日還有發訊息至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他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另有熊蕾涵證詞:伊負責監督系爭品酒會,並有全程參與當天活動,當日原告有發訊息到郁璽醫美診所官方LINE,說伊會晚到,是不是只剩餿食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顯見周馳憲之證詞核與黃郁宸及熊蕾涵相異甚大,而審酌周馳憲為拍攝系爭影像並上傳至系爭粉絲頁之人,顯然關於本件訴訟,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而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利益一致,其所為有關是否有告知原告將拍攝系爭影像並公開張貼在網路平台乙節之證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及卸免自身責任之虞,是周馳憲所陳,是否可信,應屬有疑。此外,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復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得原告同意拍攝系爭影像,且經其同意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是原告主張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公開方式,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可以採信。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抗辯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云云,惟系爭影像是否具有經濟上價值、原告是否為公眾人物等節,均不影響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開其肖像之侵權事實認定,是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以上開理由,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要非可採。又稽之網路散播無遠弗屆,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公開張貼系爭影像之手段與公共利益之目的無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侵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
診所於原告表示爭議後旋刪除系爭影像,而公開張貼原告之肖像,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
㈤、陳又嘉有無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個資法之制定,旨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再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而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為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乙情,
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參以該對話內容:「(原告:65折是我司員工才有的折扣。所以我會想知道你怎麼找到我的。)其實是朋友的朋友在醫美上班,我朋友來找我買衣服看到我在看婕囉妮絲的東西,就跟我說她朋友可以幫我買到5折」、「我朋友都叫她幼幼」(見本院卷一第15、258-259頁),實難推認陳又嘉有告知他人系爭行動電號碼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又嘉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原告主張陳又嘉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與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張忠強為原告注射系爭肉毒桿菌素時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此項疏失與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為張忠強雇用人,其等就此部分損害有侵害原告自主權之情形。而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63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8萬元,合計為8萬0,630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忠強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付8萬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系爭影像,並張貼在系爭粉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閱覽,就此部分侵害原告肖像權,原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陳又嘉洩漏系爭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陳又嘉及劉梅英、王明琦及王明立即郁璽醫美診所連帶賠償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