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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4號原 告 王建娟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 告 蕭正偉即諾美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者,始足當之。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原告前對於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雖與本件相同,惟係就被告為原告進行手術前,未就手術可能發生細菌感染風險對原告盡告知義務,且於術後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並囑咐原告每日應以食鹽水濕敷傷口長達兩周,致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病症,復未即時為適當處置之醫療疏失請求損害賠償,此業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4號(下稱另案)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則原告就其於前開手術前,被告未盡抽血、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檢查(下合稱系爭檢查),致其醫療自主決定權受侵害,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與上開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6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字卷》第7-10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就醫療行為過失負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由被告為伊施行腹部拉皮及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採插管全身麻醉方式進行,惟施行麻醉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陳法章(下稱陳法章)怠於進行系爭檢查,有違醫療常規;且伊因此未能知悉手術風險、成功率、併發症及後遺症,顯與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揭示之告知後同意原則未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伊人格權即醫療自主決定權之侵害。被告應就陳法章之疏失行為負賠償之責,故伊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前,業經麻醉專科醫師陳法章詢問病史、手術史及進行身體理學評估檢查,知悉原告曾有全身麻醉經驗,且無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及高血脂病史,亦無服用特殊藥物,全身健康無異常,以專業評估及判斷原告無須施行系爭檢查,上開醫療行為本於專業判斷復符合國際麻醉醫學建議方針,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又原告至遲於104年7月17日已知悉被告未為系爭檢查,卻遲至106年7月20日始為本件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9月18日,由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採插管全身麻醉方式進行,於施行麻醉前,由陳法章醫師進行麻醉前訪視並為記錄,手術前未進行系爭檢查,有諾美整形診所門診麻醉前訪視記錄、麻醉同意書、諾美整形手術同意書〈抽脂〉、諾美整形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門診麻醉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09、284-288頁)。

㈡、陳法章醫師記載之門診麻醉前訪視記錄內,記載原告有麻醉經驗(IV Sedation)、無過敏病史、無氣喘困擾、無B肝炎、有接受過剖腹產(C/S)、隆鼻、雙眼皮手術等情,陳法章醫師並於訪視醫師欄位署名,有諾美整形診所門診麻醉前訪視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並未因麻醉而產生併發症或後遺症,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就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細菌感染風險盡告知義務;且術後隔日即將其腹部傷口縫線拆開,又囑咐應每日以食鹽水濕敷傷口;另其術後多次呈現細菌感染之發燒症狀時,未立即為適當之照護處置等節,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4年度醫字第14號事件即另案受理在案,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敘及:「依醫療常規,全身麻醉手術前應進行抽血檢驗、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惟依病歷紀錄,並無任何檢查紀錄及報告,若蕭醫師(即被告)術前未為前述檢查,則與目前醫療常規不符。」,嗣本院復送請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意見仍認為:「如前次鑑定意見所述,本案除手術前無全身抽血檢驗、X光及心電圖之評估外,術前溝通、手術施作及術後處置等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有醫審會105年12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460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203號鑑定書、107年3月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402號函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2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251頁、第254頁,另案卷於外放光碟)。

㈤、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為蕭正偉獨資經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為原告進行系爭檢查,有違醫療常規,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且伊因此未能知悉手術風險、成功率、併發症及後遺症,被告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說明告知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麻醉前未施行系爭檢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㈡被告於麻醉前未為施行系爭檢查,是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麻醉前未施行系爭檢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為系爭檢查,致其人格權

中醫療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疏失,並舉醫審會203號及264號鑑定書為其依據。醫審會203號鑑定書固記載:「依醫療常規,全身麻醉手術前應進行抽血檢驗、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惟依病歷紀錄,並無任何檢查紀錄及報告,若蕭醫師(即被告)術前未為前述檢查,則與目前醫療常規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案卷於外放光碟);醫審會264號鑑定書亦記載:「如前次鑑定意見所述,本案除手術前無全身抽血檢驗、X光及心電圖之評估外,術前溝通、手術施作及術後處置等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251頁,另案卷於外放光碟)。按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審會203號鑑定書,乃本於另案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在諾美整形外科診所病歷、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病歷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原告傷口照片等件為判斷資料,就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所做之說明內容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及術後將原告腹部傷口縫線拆開、囑咐以食鹽水濕敷傷口、建議臥床及下肢抬高等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是否延誤診斷併救治蜂窩性組織炎照護判斷上有無醫療疏失而為鑑定;另醫審會264號鑑定書,除前開資料外,復以稟信診所就醫紀錄為判斷資料,就前次203號鑑定書意見為補充鑑定,此有醫審會203號及264號鑑定書記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252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對系爭手術擬施行麻醉前,有無評估原告身體健康狀況、麻醉風險及手術術式等情狀而為調查及審酌。稽之西元2012年美國麻醉醫學會術前麻醉評估建議:「Advisory for Selection and Timing

of Preoperative Tests」「Routine PreoperativeTesting.Preoperative tests should not be orderedroutinely.Preoperative tests may be ordered,required,or performed on a selective basis forpurposes of guiding or optimizing perioperativemanagement.The indications for such testing should

be documented and based on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medical records,patient interview,physicalexamination,and type and invasiveness of the plannedprocedure.(中譯:術前常規性檢查:術前檢查不能認為是常規性的。術前檢查必須是有參考性,及得促進手術過程者始需施行。而是否要施作術前檢查則需以醫學研究數據、病患訪視、理學檢查、手術方式及侵入性為其判斷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另英國國家健康與照顧卓越研究院西元2016年手術前指引亦依美國麻醉醫學會之建議為基礎,區分病人為四種等級,包含:健康病人(A normalhealthy patient)、輕微的全身性疾病病人(A patientwith mild systemic diease)、嚴重的全身性疾病病人(Apatient with severe systemic disease)、嚴重的全身性疾病且性命危急之病人(A patient with severe systemicdisease that is a constant threat to life),並就手術複雜度區分成三種等級,包含小手術(Minor surgery)、中型手術(Intermediate surgery)、大型手術或是複雜手術(Major or complex surgery),建議是否需做全身抽血、心電圖及肺部功能檢查(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另本院函詢臺灣麻醉醫學會,有關於我國是否有規範或專業意見認為實施插管麻醉前,需一律對病患施以系爭檢查等語,經該會函覆:「手術前檢查亦有增進手術病患安全之目的,…非僅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述僅與全身麻醉可能風險相關。故是否需施行或不施行相關檢查,手術醫師仍須檢視病患相關醫療紀錄、詢問病患過去之疾病史用藥史、執行理學檢查,並參考所欲施行之手術內容後,合併做出判斷…」,有臺灣麻醉醫學會108年1月2日麻醫堡字第108001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顯徵手術麻醉前之檢查,目的係為增進病患麻醉過程之安全,無論是醫學先進之英國、美國或是我國,醫師並非需一律制式對麻醉病患為抽血、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而應根據病患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及病史,佐以手術方式、內容及使用麻醉藥物之種類等,合併判斷病患所應實際進行之檢查,若一律施以制式之抽血、心電圖或胸部X光檢查,對病患及手術過程實無裨益。職是,醫審會203號及246號鑑定書既未考量被告是否有為原告進行麻醉前檢查之評估,及對原告實際身體健康狀況、手術方式及內容等節判斷原告未施以系爭檢查是否有疏失,即劇斷被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前未施以系爭檢查而有疏失,顯與醫療常規不符,尚非得逕以援用。

⒉依西元2012年美國麻醉醫學會術前麻醉評估建議:術前檢查

不能認為是常規性的。術前檢查必須是有參考性,及得促進手術過程者始需施行。而是否要施作術前檢查則需以醫學研究數據、病患訪視、理學檢查、手術方式及侵入性為其判斷基礎等語,臺灣麻醉醫學會亦同此意見,業如前述;另依前開西元2012年美國麻醉醫學會術前麻醉評估建議:「An ECG

may be indicated for patients with knowncardiovascular risk factors or for patients withrisk factors identified in the course of apreanesthesia evaluation.(中譯:心電圖檢查應只需對有心血管疾病及施以麻醉過程中有危險之病人為之)」、「Clinical characteristics to consider include smoking,recent upper respiratory infection,chronic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COPD),and cardiacdisease.The Task Force recognizes that chestradiographic abnormalities may be higher in suchpatients but does not believe that extremes of age,smoking,stableCOPD,stable cardiac disease,orresolved recent upper respiratory infec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unequivocal indications for chestradiography.(中譯:術前胸部X光檢查,雖然在吸煙、最近有上呼吸道感染、慢性阻塞肺病之病患及心臟病患者,有較高比例發現不正常,但縱使在年紀大、吸煙、上呼吸道感染已經改善、心臟病穩定之病患,仍不認為有施以胸部X光之需要。)」(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經查,據證人即系爭手術麻醉科醫師陳法章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在民國103年9月18日當天訪視原告,當時有詢問病史、有無特殊疾病、有無做過手術及麻醉、對食物及藥物有無過敏病史、有無禁食等。依據病歷記載,原告並無特殊疾病病史,只有接受過剖腹產、隆鼻手術及雙眼皮手術。伊並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需全身麻醉,及說明原告是否適合全身麻醉及風險。經伊評估後,原告並沒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肺部疾病、肝腎疾病等,故屬於第一級病患,並不屬於不適合全身麻醉之患者,且無須進行系爭檢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諾美整形診所門診麻醉前訪視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由是可知,於系爭手術麻醉前,原告業經麻醉專科醫師陳法章訪視並詢問相關病史及用藥紀錄,陳法章醫師瞭解系爭手術方式及過程,並佐以訪視內容,據以判斷原告無進一步施以系爭檢查之必要,而原告並未因系爭手術之麻醉發生任何併發症或後遺症,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麻醉前未施以系爭檢查,並未悖於醫療常規。原告雖復指摘前開麻醉前訪視記錄未記明原告有無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肺部疾病、肝腎疾病等,足徵陳法章醫師並未確認原告有無罹患前開疾病;且若未進行系爭檢查,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肺部疾病、肝腎疾病等不適合麻醉之疾病云云,惟系爭檢查確為上開疾病確診之手段之一,惟並非得發現該等疾病之唯一方法,病患於確診上開疾病前,往往亦係藉由日常健康狀態改變、家族及個人病史等情狀而發現,是原告指摘陳法章醫師未直接詢問上開疾病病史,及若非藉由系爭檢查無從發現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肺部疾病、肝腎疾病等不適合麻醉之疾病,並無所據。從而,於系爭手術施行麻醉前,陳法章醫師對原告進行訪視,並依其專業判斷原告無施行系爭檢查之必要,而未對原告施以系爭檢查,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前,未施以系爭檢查涉有醫療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於麻醉前未為施行系爭檢查,是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被告對原告未施以系爭檢查之舉並無疏失,業經判斷如上。是被告所為之醫療行既難認有疏失,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云云,為不可採。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麻醉專科醫師本於專業評估決定原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前無須施行系爭檢查,且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並無任何身體、健康受損害,被告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原告指訴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醫療常規之醫療過失或故意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云云,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