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7號原 告 梁尚昌被 告 楊志賢訴訟代理人 楊曜彰被 告 張朝凱
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朝凱、陳麗雲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間,至被告楊志賢開設之長虹聯合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嗣後於93年更名為長虹診所,下稱長虹診所),向該診所員工即被告陳麗雲(自稱陳護理長)洽詢近視矯正手術問題,經長虹診所支援醫師即被告張朝凱評估後,原告即由被告張朝凱醫師進行近視雷射矯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被告陳麗雲為臺中道明中學夜間部美工科畢業,竟自稱為長虹診所陳護理長,受聘於長虹診所,並協助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當時被告陳麗雲未具任何護理師及護理師證照,為何得執行系爭手術術前各項醫學檢驗及衛教、協助被告張朝凱執行眼睛雷射手術及術後衛教及各項換藥與照顧屬護理人員工作,顯已違反護理工作所採證照制度之規定,且被告楊志賢是否知悉被告陳麗雲未具護理師證照仍執行上開系爭手術各項醫學檢驗及衛教。又原告病歷資料,遭被告陳麗雲拷貝外流,原告親眼目睹被告陳麗雲拷貝之病歷資料影本,且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於訴外人諾貝爾眼科與被告張朝凱醫師對談時,原告仍然看見原始病歷整份仍在桌上。且被告陳麗雲復依據病歷地址跟蹤到原告父親家,再跟蹤到原告富華街住家均為事實,並多次徹夜守候後跟蹤到上班場所確實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的打擾。另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及105 年4 月23日先後二次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見桃園卷第21頁至31頁)申請醫療調處,臺北市衛生局二次邀集長虹診所召開醫療糾紛協調會,長虹診所均拒絕參加僅回函答覆。本件系爭手術因醫病雙方醫療專業不對等,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但書規定,改由長虹診所及被告張朝凱舉證證明系爭手術與原告視力不均且有嚴重衰退現象並無關聯性。綜上,原告於104 年3月間發現視力不均且有嚴重衰退現象,系爭手術實未符當初承諾之療效,於105 年8 月17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眼睛專科醫師診斷後,確定視力嚴重衰退,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9號因追訴權時效已過,為不起訴處分,使原告個人心理嚴重受創,夜夜夢饜驚醒,嚴重失眠恐慌與憂鬱,迄今仍無法平復,目前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持續治療中,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楊志賢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張朝凱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70萬元、被告陳麗雲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萬元、以上三位被告合計共計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 萬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志賢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張朝凱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陳麗雲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上三位被告合計共計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志賢部份: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長虹診所,乃被告楊志賢於79年間創立,原名為「長虹聯合診所」,93年間因所內眼科專科醫師自立門戶,故取消眼科診療服務,並更名為「長虹診所」而沿用迄今。90年8 月間,原告主動前來診所洽詢近視矯正問題,經所內眼科醫師即被告張朝凱評估後,原告決定進行系爭手術,並由被告張朝凱負責執刀,而手術完成後迄至104 年上半年,被告楊志賢不曾接獲原告反應其眼睛有任何不適。於104 年3 月間,原告突然前來診所表明要找尋被告楊志賢,並將一份共20頁題為「陳麗雲事件」之書面資料,逕行放置於門口警衛台後即離去,是被告楊志賢約略知悉原告與被告陳麗雲間似有男女情感上之糾紛。嗣於104年10月及105 年4 月間,診所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來函,乃原告以其90年間眼睛雷射手術與其病歷遭診所員工拷貝外流之事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處,由於事隔14年之久,且所內眼科專科醫師於93年間自立門戶時,眼科相關病歷亦已一併移交,而診所內員工均恪遵法令而絕無病歷外流之可能,經開會討論後研判此乃因原告與被告陳麗雲間之男女情感糾紛所肇生,是診所僅以書面回覆臺北市衛生局函文而不擬出席協調會。詎原告竟於105 年下半年以其90年8 月間因長虹診所廣告誇大不實吸引其前來進行眼睛手術致產生後遺症而對被告楊志賢、陳麗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不罷休,今又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令被告等人感到困擾不已,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8 月間於長虹診所接受系爭手術,後因視力衰退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距今顯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既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另稱被告陳麗雲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而從事護理業務云云,其所述絕非事實,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蓋被告陳麗雲固無護理人員資格,然其於長虹診所工作期間,工作內容為掛號、遞送病歷、接待客戶、安排行程等行政庶務,從未涉入任何醫療行為與護理業務,是被告楊志賢與長虹診所絕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朝凱部份:原告稱其於90年8 月間接受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術後左眼裸視是0.8 ,右眼裸視是1.0 ,以原告本身係高度近視患者而言,有此成效,顯見當時系爭手術很成功、成果極好,而被告亦係依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提供善良管理人專業品質之醫療技術及服務。嗣原告於系爭手術後15年稱其視力嚴重衰退,受有損害云云。惟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只知原告目前眼睛有近視及散光,不知其受有何損害,又原告稱其視力嚴重衰退與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有關,惟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損害為何相距15年後始發生,其損害與系爭手術有何因果關係,就此,原告皆未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末原告於90年8 月間接受系爭手術,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然系爭手術至106 年6 月13日原告提起訴訟止,已逾10年,故依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麗雲部份:被告陳麗雲雖非護理相關科系畢業,然於長虹診所僅從事於行政櫃檯工作、掛號、接電話、收錢、倒茶水、引導、接待、安排客人的流程等廣泛庶務性工作,並非從事護理相關事務,且非如原告所述參與被告張朝凱醫師手術過程,並操作高科技技術之精密電子儀器設備雷射近視矯正手術,被告陳麗雲僅係陪同在旁握住原告的手。又原告自始至終,都是為了報復被告陳麗雲而不擇手段,原告為有家庭,有婦之夫,因不滿被告陳麗雲疏離,形成「恐怖情人」,自103 年底起執意要求與被告陳麗雲複合無果,於104 年3 月16、17日原告連續二日密集不斷以手機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對被告陳麗雲騷擾、恐嚇、威脅、甚至以散佈被告陳麗雲裸照等手段,對被告陳麗雲連串的報復與精神迫害,104 年3 月17日原告除了於上班時間到被告陳麗雲工作場合鬧事,還密集恐嚇、威脅被告陳麗雲稱:「…同歸於盡、我發誓一定要妳付出代價;我發誓一定要妳接受法律制裁;我發誓只有要有生一年絕對不會放過妳。妳等著看吧!…」等語,且自103 年11月間至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致使被告陳麗雲受其精神與身體之長期人權迫害。又原告所主張104 年3 月間發現視力有視差現象,然被告陳麗雲竟不曾看過原告配戴眼鏡,且原告竟可一日環島夜騎,顯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凱有未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其於90年8 月間,至被告楊志賢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長虹診所,向該診所員工即被告陳麗雲洽詢雷射近視矯正手術問題,經長虹診所醫師即被告張朝凱評估後,原告即由被告張朝凱醫師執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未符合承諾之療效,且其後於104 年3 月間,原告發現視力不均且有嚴重衰退現象,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不當,且被告陳麗雲僅為臺中道明中學夜間部美工科畢業,竟受聘於長虹診所協助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違反護理工作所採證照制度之規定,且被告楊志賢經營長虹診所亦有不法之情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醫偵字第69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糾紛案件調處資料、網路新聞資料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4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6頁),尚難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之情、被告被告陳麗雲有違法參與系爭手術及被告楊志賢經營長虹診所有不法之情事等節為真。又依原告所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雙眼近視及散光」等情,為經本院發函詢問三軍總醫院原告於該院眼科門診就診是否曾主訴或確診其因曾接受眼科雷射而有不適或後遺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三軍總醫院於106 年12月7 日函覆本院稱依原告之病歷紀錄無記載相關事項,其病歷記錄眼睛角膜有接受過近視手術的痕跡,無其他發現,此有三軍總醫院10
6 年12月7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件原告尚未提出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其因接受系爭手術導致其視力衰弱退化等情為真。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接受系爭手術之時間為90年8 月(見桃園地院卷第2 頁)、104 年3 月間發現視力不均且有嚴重衰退現象未符合當初長虹診所承諾之療效(見桃園地院卷第3 頁、第
9 頁至第10頁)、104 年1 月19日在長虹診所官網向被告楊志賢反應原告病歷資料遭拷貝外流(見桃園地院卷第4 頁、第34頁)、於103 年11月25日至長虹診所協調病歷資料外流與醫療調處(見桃園地院卷第8 頁)、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於訴外人諾貝爾眼科與被告張朝凱對談醫療調解事宜(見桃園地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於103 年10月間知道被告陳麗雲沒有護理師資格(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本件原告在被告楊志賢所經營之長虹診所接受被告張朝凱執行系爭手術,至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106 年6 月13日(見桃園地院卷第2 頁收狀戳),已逾10年,且原告稱其知悉病歷資料遭外流、視力衰退未符合當初長虹診所承諾之療效及被告陳麗雲沒有護理師資格等情事,至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106 年6 月13日(見桃園地院卷第2 頁收狀戳),亦均已逾2 年,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抗辯縱使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何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已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志賢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張朝凱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陳麗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影響,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