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8號原 告 周珊如
周和銘黃明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冠廷律師被 告 劉偉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珊如前因頻尿及子宮肌瘤病史等問題,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接受超音波檢查以及抽血檢測CA-125指數,經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劉偉民(下稱被告醫師)診斷後,判斷CA-125指數正常,但發見兩顆子宮肌瘤。被告醫師告知原告周珊如將以腹腔鏡手術方式進行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其於手術前未盡實質告知義務,未告知原告周珊如患有卵巢囊腫問題,亦未說明系爭手術中可能變更手術方式為直式剖腹,造成原告周珊如無從判斷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而原告周珊如固同意於105 年11月20日由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詎料系爭手術翌日原告周珊如發見患部傷口並非被告所稱腹腔鏡手術之3 個小洞口,而係約10公分長之傷口,外加肚臍及左側腹部各1 個小洞之傷口。術後被告醫師向原告周珊如表示,系爭手術時發見腹腔內沾黏嚴重,故改以傳統剖腹手術,且隱匿其並未切除子宮肌瘤之事實,於系爭手術術後門診追蹤時告知原告周珊如病情恢復良好,一年後回診追蹤即可。惟術後原告周珊如之經痛與頻尿症狀並未改善,又於106 年4月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就診,始發見原應在系爭手術摘除之子宮肌瘤並未摘除,且已達直徑約5 公分大小,遂向被告醫院調閱病歷,方得知系爭手術並未摘除子宮肌瘤,而係切除卵巢囊腫。被告醫師術前未得原告周珊如之同意,擅斷變更為直式剖腹之手術方式,又未切除子宮肌瘤,反而切除卵巢囊腫,被告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俱違反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已對原告周珊如之身體造成傷害結果,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醫師術前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周珊如無從行使決定以直式剖腹方式切除卵巢囊腫之自主權利,即遭被告醫師切除卵巢囊腫,實已損及原告之身體決定自主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第188 條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周和銘、黃明靜為原告周珊如之父母,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行為,所受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醫院與原告周珊如間有醫療契約存在,就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被告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周珊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周和銘、黃明靜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珊如300 萬元、原告周和銘150 萬元、原告黃明靜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師手術前雖評估原告周珊如恐因其子宮肌瘤復發,或其原已有之宿疾子宮內膜異位等問題而導致強烈經痛問題,故可試行採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以減少手術傷口疼痛;然術前仍有向病患說明術中若有需要,可能會更改手術方式,改採傳統剖腹手術,為求慎重並讓病患本人及家屬了解剖腹手術之替代性與手術風險等,並提供「腹腔鏡手術說明書」予原告周珊如閱覽,該說明書內容業已載明「腹腔鏡手術之替代方案為『改採傳統剖腹方式』、簽名前請再次詳閱本說明書」等語,足證原告周珊如業已事前了解並同意如有臨床上之必要者,醫師得改採剖腹方式為其替代方案,被告醫師並未違反說明告知義務。系爭手術當日,被告醫師先採腹腔鏡方式進行,然經腹腔鏡發現原告腹腔內,恐因曾於多年前接受複雜性肌瘤切除手術,而其腹腔內之各器官有嚴重沾黏情形,在腹腔鏡的視野下,除因施術者視野受限而使手術困難增加,且恐因腹腔鏡剝離沾黏器官而無法避免腹腔內已嚴重沾黏多處黏合之大腸、小腸因剝離行為而發生破孔,恐會有腸破孔、腹膜炎之後遺症與併發症,故被告醫師當下權衡病患之利益與手術風險等各項因素後,決定改採傳統剖腹方式進行系爭手術,以降低前開併發症,被告醫師此舉並無過失之處,為臨床上常見且必要之替代方式,符合現今婦科臨床做法與標準。而改採剖腹方式後,被告醫師將腹腔內嚴重沾黏之部分一一仔細剝離,剝離後並未發現明顯肌瘤存在,故僅切除左側卵巢囊腫後結束系爭手術。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後立即向病患及家屬說明手術過程,手術中所見病況及手術切除之組織等。至原告周珊如所主張系爭手術後並未改善腹痛以及未依約切除子宮肌瘤,卻取下無切除必要之卵巢囊腫等語,因原告周珊如腹腔內器官臟器嚴重沾黏本係導致腹痛之原因之一,沾黏組織之剝離手術並不會造成後遺症,手術中卵巢囊腫(即卵巢濾泡)隨組織一併分離,被告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臨床做法與標準,更無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周珊如術後所見疑似5 公分大小之子宮肌瘤,應係系爭手術後新形成之肌瘤,因子宮肌瘤本會一再復發,故原告以系爭手術後隔5 個月後之檢查報告,指稱被告醫師未將子宮肌瘤摘除,無法舉證被告醫師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周珊如曾於105 年7 月19日至被告醫院就診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肌瘤大小4.9 ×3.7 ×4.3 公分及前壁子宮肌瘤大小為2.4 ×2.4 公分;嗣排定同年11月21日由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行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血管阻斷手術即系爭手術,採全身麻醉,術前原訂以腹腔式手術,術中時改以傳統剖腹手術進行,術後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留院觀察2 天,其後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醫師評估後辦理出院返家,並於同年12月2 日回診追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確實告知可能更改為傳統剖腹手術方式進行系爭手術,且亦未告知系爭手術並未摘除子宮肌瘤,而係切除卵巢囊腫,致原告無從行使決定以直式剖腹方式切除卵巢囊腫之醫療自主權利,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㈡、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中更改術式以傳統剖腹方式進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系爭手術是否有造成原告周珊如生育能力下降等損害情形?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觀卷附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內之腹腔鏡手術說明書(見本院醫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其中記載:「成功率:95% ,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本人絕對信任執行醫師所為均基於善意,並同意接受此手術及可能併發之不良後果。深信貴院醫師及醫療人員已善盡診療責任避免意外之發生,若在執行手術期間發生緊急狀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處置」、「本人保證出於自由意願簽署本說明書,表示已接受上述說明,充分了解與思考後所做決定,並保有此說明書副本一份(共4 頁)」、「附註:一、手術是以較小風險換取較大風險不發生,但醫師並不保證您一定能獲得上述手術效益;且手術效益與風險的取捨,應由您充分瞭解上述重要事項後自行決定。二、前列手術風險是已被認定且重要的,但仍有可能有部分無法預期或罕見的沒有列出。三、簽名前請再次詳閱本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及其附註。四、拒絕接受前,請再次考慮疾患自然過程可能產生的嚴重後果,倘若仍不願意接受,請另考慮替代方案。」等語,經原告周珊如於105 年11月20日在該腹腔鏡說明書「簽署說明書人」欄處簽名,並於該欄位下填寫下填寫「關係、電話、地址與日期」,是上開文件業經原告周珊如閱覽後簽名,表示對被告醫師之說明已充分了解。況原告周珊如於腹腔鏡手術說明書簽名欄下方填寫「時間:2016年11月20日14時17分」(見本院醫字卷第29頁),與被告醫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醫調字卷第106 頁至
107 頁)記載「000- 00-00,15:00 ,填妥手術相關同意書、手術前衛教」、「000-00-00 ,11:45 ,送手術室」等語,足見原告周珊如於術前一日提前至被告醫院住院並簽立系爭手術相關說明書並保有副本一份,應已具足夠時間閱覽系爭手術說明書所記載手術方式及風險即「成功率:95% ,另有5%因腸黏連或腸損傷等原因,而需改為剖腹之相關手術」,並於閱覽後有充足時間向被告醫師提出疑慮或就手術病情作相關討論,而無侵害原告周珊如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足徵被告辯稱施作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手術可能之施行方式及風險等事項,即術前已向病患說明系爭手術過程中若無法順利進行而有需要,可能會更改手術方式,改採傳統剖腹手術,原告周珊如對此可能之手術術式更改等風險已了解,亦有取得其同意即簽署上開腹腔鏡說明書後始進行系爭手術,是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未損及原告周珊如之醫療決定自主權等情,堪足採信。
㈡、被告醫師為原告周珊如施作系爭手術中更改術式以傳統剖腹方式進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系爭手術是否有造成原告周珊如生育能力下降等損害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2、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3、經查,原告周珊如雖主張被告醫師違反其意願,擅自變更手術方式,造成原告周珊如腹部十公分之傷口,且未摘除子宮肌瘤,復變更手術目的切除卵巢囊腫,致其術後仍未改善經痛與頻尿問題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原告周珊如身體機能受損或功能下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又經本院將原告周珊如於被告醫院之病歷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指出:「依門診病歷記錄,105 年7 月19日有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有2 顆子宮肌瘤,位置及大小分別為右側子宮肌瘤4.9 ×3.7 ×4.3 公分及前壁子宮肌瘤2.4 ×2.4 公分。
……依病歷記錄,105 年7 月19日病人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肌腺症之診斷,至7 月19日門診至11月21日手術其間,除11月20日劉醫師安排病人住院常規之胸腔X 光檢查外,並無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其他影像檢查。……依105 年11月21日手術紀錄,手術步驟有記載變更手術方式及理由,劉醫師於手術進行中發現病人腹腔嚴重黏連,隨即將原腹腔鏡手術改為剖腹手術;依手術同意書,『疾病名稱為①左側卵巢囊腫;②嚴重性骨盆沾黏,建議手術為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本案依病歷記錄,
105 年11月21日之手術,術中無切除子宮肌瘤。依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中切除之病人組織為出血黃體。…黃體與卵巢囊腫之鄰床外觀不易區分,唯有藉由病理組織檢查,始可完全判定。……腹腔鏡手術有許多優點,並且技術漸趨成熟,故現今常被運用於婦科手術;但腹腔鏡手術未必適用於所有病人,若遇較大婦科腫瘤,或病人曾接受腹部手術或感染造成嚴重黏連,醫師專業判斷無法安全施行腹腔鏡手術時,從而改成傳統剖腹手術,為現今臨常替代手術方式。……本案病人於接受腹腔鏡手術時,劉醫師於術中發現腹腔嚴重黏連,而改以剖腹手術進行,符合105 年間之婦科手術臨床常規。劉醫師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不合理之處,且病人於術前有簽署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其中有記載變更為剖腹手術之可能。臨床上,醫師向病人進行手術前諮詢解說時,通常會向病人解釋手術過程中若有其他病灶會一併處理。依105 年11月21日手術紀錄,記載當腹腔鏡進入腹腔後,遇嚴重黏連,而無法安全施行手術,改成傳統剖腹式進行,並處理病人腹腔嚴重黏連問題。處理腹腔黏連問題後,發現⑴子宮外觀正常;⑵右側子宮附屬器正常;⑶左側子宮附屬器:3x2 公分囊腫。因此,劉醫師並未切除病人子宮部分組織,係另有切除其左側卵巢囊腫,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卵巢囊腫之切除,無論係以腹腔鏡手術或傳統剖腹手術,少部分卵巢濾泡組織會黏附於囊腫上,而一併被切除。105 年11月21日劉醫師施行『剖腹式左側卵巢囊腫摘除併沾黏剝離手術』時,因黃體濾泡為手術時剝離之黏連物,原黏連之卵巢囊腫(濾泡)即因此一併掉落及剝離,此處置未違反婦科手術臨床常規,亦無不合理之處。」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由系爭鑑定意見觀之,本件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所為系爭手術時,因腹腔鏡進入腹腔後遇有嚴重黏連,無法適用腹腔鏡之手術方式,基於其臨床上專業評估,而改以剖腹方式之醫療處置,屬現今臨床常見之替代方式,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原告周珊如於系爭手術前所簽署之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其中亦有記載變更為剖腹手術之可能;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時,原黏連之卵巢囊腫(濾泡)即因此一併掉落及剝離,此處置亦合於婦科手術之鄰床常規,雖依術後病理組織報告,術中切除之組織為出血黃體,惟因黃體與卵巢囊腫於臨床外觀上不易區辨,而藉由術後病理組織分析始能確定,故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進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4、本件已難認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進行系爭手術時之醫療行為,有何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周珊如所受損害,為105 年11月21日系爭手術並未切除子宮肌瘤,致使原告周珊如術後仍繼續經痛、頻尿,至106 年4 月時腹腔內之子宮肌瘤已惡化至5 公分大小云云,惟原告周珊如提出之子宮肌瘤檢查報告,與系爭手術已時隔5 月之久,且其形成與生長速度亦不明。至原告周珊如生育能力是否因系爭手術而受損,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原告周珊如術後身體狀況仍在追蹤中,有關子宮肌瘤、卵巢功能影響均持續追蹤,生育能力是否受影響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39頁背面)。
復參以系爭鑑定意見亦指出:「子宮肌腺症為良性疾病,係指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即子宮肌肉層有子宮內膜組織,伴隨周邊平滑肌纖維化等反應,故常合併有其他部位之子宮內膜異位症,如子宮內膜進入卵巢產生巧克力囊腫等。臨床子宮肌腺症治療方式為荷爾蒙藥物治療或手術清除等,通常需視病人子宮肌腺症之嚴重程度及是否有生育需求,以決定適宜之治療方式。罹患子宮肌腺症未必會不孕,子宮肌腺症是否影響生育能力,需視子宮肌腺症嚴重程度及肌腺症是否持續惡化而定。尤其病人年齡、骨盆腔黏連及卵巢功能,均可能影響生育能力。因此未接受手術治療之病人,此疾病未必會使其逐漸喪失生育能力。子宮肌腺症若影響病人生育能力,其可能之原因包括改變子宮腔形狀、破壞子宮肌肉層結構與功能、影響子宮體活動與精子運送、改變子宮內膜代謝並產生過氧化環境,或降低與著床有關蛋白質分子表現等。依北醫附醫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人經切除之卵巢組織為出血性黃體,黃體乃於排卵後形成,並無卵子,因此105年11月21日手術時,劉醫師剝離粘連時一併掉落之卵巢囊腫(濾泡),並不足以使病人直接喪失生育能力。」(見本院醫字卷第97頁)。從而,尚無足夠證據認定原告周珊如因系爭手術而受有何減損原告周珊如之身體機能抑或生育能力下降等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原告周珊如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原告周珊如上開接受被告為系爭手術期間,被告對原告周珊如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且造成原告周珊如因系爭手術而受有何減損原告周珊如之身體機能抑或生育能力下降等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均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周珊如主張被告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而被告周和銘、黃明靜主張其等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尚難認定受僱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被告醫師對原告周珊如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被告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醫師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珊如300 萬元、原告周和銘150 萬元、原告黃明靜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