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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尤謙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司徒會康,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查岱龍、林石化,並經渠等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在卷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即悉有附表1所示文件之存在,故自該日起算至其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查:

再審被告不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乃於105年7月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存卷得徵(本院1卷第5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宗字號別者,即指本院卷,故僅指明卷宗數及頁碼)。查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僅取得第38箱「Alfred KohlbergFile」、第39箱「Development Files」之文件名稱(即附表2),嗣委請訴外人洪偉傑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日至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珍本書與手稿圖書館(下稱哥倫比亞圖書館)借閱該兩箱文件並予翻攝,於斯時始檢悉附表1文件逐頁內容,此有洪偉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助華會第38箱、第39箱檔案與借閱條、兩檔案文件夾及借閱條原本之照片、再審原告105年11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徵(1卷第69-70頁、2卷第152-154、166-201、75-76頁),因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僅知兩箱檔案如附表2所示文件名稱,而僅憑該名稱,實無法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且具體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知悉時」,應係指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7日檢悉附表2文件之內容時,再審被告抗辯:30日係自105年11月4日起算云云,尚無可採,故自106年3月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係同年4月6日為該不變期間之末日,則再審原告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期間,而係合法。

乙、再審原告起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而主張: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5年11月經網路在哥倫比亞圖書館發現西元1937年至1979年美國醫藥助華會(下稱助華會)紀錄資料,共有107箱,其中第38箱與第39箱有部分資料與原判決兩造爭執有關,經留學生協助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日由圖書館准予閱覽第38箱「Alfred KohlbergFile」、第39箱「Development Files」中(Kohlberg,IdaKindergarten at NDMC)即附表1所示未經斟酌之證物,堪證再審被告因助華會於51年10月至12月間之金錢贈與,而取得在學人眷舍新村(下稱學人新村)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眷舍及愛德幼稚園校舍之建屋資金,故再審被告與助華會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再審被告負擔內容為:其提供上述土地,供以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連同土地供為學前教育之用,且應向助華會報告經費使用狀況,再審被告既負有履行上述負擔之義務,則再審原告基於兩造、助華會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房地,亦無不當得利。原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認兩造間係存有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而准許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應有未當,且原判決就命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未扣除再審原告就部分土地繳納之租金及維護費3,704,536元、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8,606,914元、第三人私有土地部分之租金4,606,986元、減免再審被告子女學費優惠之短收學費404,400元(以下合稱系爭租金稅費),且上述房屋於106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故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限制,而不得以原判決所認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5%以計算不當得利,是原判決不當得利計算金額亦有違誤,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附表1所示部分文件早已存於再審原告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證物,又未舉證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且縱經斟酌,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兩造於73年2月13日訂立房地產借用同意書一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亦難受有利之裁判,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否認附表1所示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其與助華會間並無附負擔贈與契約,故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房地,縱助華會或美國柯伯夫人有捐獻資金一節屬實,應僅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履行道德義務之單純贈與,而無負擔之約定。

丁、本院判斷:

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而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倘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因原訴與追加部分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為合法表明。經查:

再審原告起訴狀並未載述原判決不當得利數額有誤計此一再審原因事實,而此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其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述爭執原判決不當得利面積計算錯誤(1卷第19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復以107年3月9日書狀陳稱:部分土地面積應不予計算,並應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系爭租金稅費(3卷第3頁背面),嗣以同年5月7日書狀陳明各項扣除金額(3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惟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不符法定程式,又未檢附此部分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此部分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00-104年薪資維護費用、99年11月-105年2月工程維護費用、89年至104年房屋稅、地價稅、102年-104年租金、100-104年優惠學費,均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得於前訴訟程序為主張,其既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此復提起再審之訴為爭執,是此部分追加之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貳、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258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係委託洪偉傑至哥倫比亞圖書館,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月依序借閱第38箱、第39箱書證,而檢出附表1所示文件,此有洪偉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助華會檔案目錄、第38箱與第39箱之借閱條在卷可徵(2卷第166-201頁、1卷第68-69、75-76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係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其存在現始知之云云,然上開證據經核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6年3月7日、同年月8月取得附表1所示文件一情;再斟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3年4月2日陳報狀已明確載述:「學人新村則是在美國之援助下所興建,亦有鑲嵌於學人新村入口處牆壁之石碑,其上書有『美國助華醫學會國防醫學院學人新邨』」,並提出上開石碑照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1卷(下稱原審卷)第55、58頁】,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學人新村眷舍及在該新村內之再審原告校舍係經助華會金援一情,再審原告既能於原判決確定後,委由他人取得助華會相關紀錄即附表1所示文件,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再審原告所知悉之助華會捐獻再審被告學人新村一事,自行蒐集或委請他人取得該會金援資料,是難認附表1所示文件於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證物要件,故再審原告以附表1所示文件得證明再審被告與助華會間附負擔贈與,再審原告基於指示給付關係為有權占有上開房地,而無不當得利為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係無理由。

參、又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1所示文件可知,再審被告與助華會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助華會為指示人、再審被告係被指示人、再審原告為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再審被告交付上述房地予再審原告使用,在法律上完成二個給付,一為再審被告對助華會之給付,二係助華會對再審原告之給付,因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是再審被告僅得向助華會而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細閱附表1所示文件內容(1卷第23-67頁),僅足證明助華會與再審被告間之資金贈與關係,而所謂向三人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有給付關係(即領取人得向指示人請求給付、指示人對領取人有給付義務),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有給付關係(指示人得向被指示人請求給付,被指示人對指示人有給付義務),為簡省給付程序,乃由被指示人直接向領取人為給付,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兩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給付,二為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即縮短給付,惟領取人對被指示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抗辯:伊52年成立斯時起,即屬再審被告內部附屬單位,而非獨立於再審被告以外之另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語(原審1卷第69頁),則再審原告依其所述於52年既僅屬再審被告內部單位,而非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另一法律主體,顯不具權利能力,而無得向助華會請求一定給付即上述房地移轉占有之領取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地位與資格,是再審原告於52年並未與助華會間成立給付之法律關係,即不構成學說上向第三人給付之指示付款關係,故附表1所示文件縱經斟酌,亦難謂渠等三人間構成指示付款關係,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肆、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1:

┌──┬───────────────┐│編號│ 文件名稱 │├──┼───────────────┤│ 1 │1963年Ida J Kohlberg 女士撰寫 ││ │的報告日記共6頁 │├──┼───────────────┤│ 2 │Ida J Kohlberg女士演講稿共2頁 │├──┼───────────────┤│ 3 │1963年1月10日盧致德將軍致Ida ││ │J Kohlberg 女士英文信函共1頁 │├──┼───────────────┤│ 4 │1962年12月28日Ida J Kohlberg ││ │女士致美國醫藥助華會英文信函 ││ │共1頁 │├──┼───────────────┤│ 5 │1963年1月2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 │書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致 ││ │Ida J Kohlberg 女士英文信函 ││ │共1頁 │├──┼───────────────┤│ 6 │1962年 Ida J Kohlberg女士撰 ││ │寫的報告日記共12頁 │├──┼───────────────┤│ 7 │學人眷舍新村分配審查調查卡正 ││ │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 8 │學人眷舍新邨分配管理規定正本照││ │相檔案列印乙頁 │├──┼───────────────┤│ 9 │國防醫學院學人眷舍租約正本照相││ │檔案列印乙頁 │├──┼───────────────┤│ 10 │美國醫藥助華會授權國防醫學院管││ │理學人新村事務記載文件共1頁 │├──┼───────────────┤│ 11 │美國醫藥助華會授權國防醫學院管││ │理學人新村事務記載文件原始英文││ │手稿共3頁 │├──┼───────────────┤│ 12 │1963年4月8日國防醫學院彭代理院││ │長致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Alle││ │n Lau(劉孔樂)先生英文信函1頁附││ │1963年4月4日學人新村社區計畫2 ││ │頁共3頁 │├──┼───────────────┤│ 13 │1960年美國醫藥助華會主席信息共││ │1頁 │├──┼───────────────┤│ 14 │羅列將軍於1960年10月22日美國醫││ │藥助華會對國防醫學院學人眷舍捐││ │贈典禮上之英文致詞共2頁 │├──┼───────────────┤│ 15 │1959年7月1日盧致德將軍致美國醫││ │藥助華會執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英文信函繕本共1頁 │├──┼───────────────┤│ 16 │1964年1月14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執 ││ │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致國 ││ │防醫學院院長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 │共1頁 │├──┼───────────────┤│ 17 │1963年12月31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執││ │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致國 ││ │防醫學院院長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 │關於愛德幼兒園共2頁 │├──┼───────────────┤│ 18 │1963年11月20日標題為「The Ida ││ │J Kohlberg Kindergarten」之文 ││ │件共2頁 │├──┼───────────────┤│ 19 │1963年11月26日國防醫學院院長盧││ │致德將軍致美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 │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英文信││ │函共2頁 │├──┼───────────────┤│ 20 │愛德幼兒園照相檔案列印共8頁 │├──┼───────────────┤│ 21 │典禮儀式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 22 │典禮請帖正本照相檔案列印乙頁 │├──┼───────────────┤│ 23 │1960年4月21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執 ││ │行董事 B. A. Garside 先生致盧 ││ │致德將軍英文信函繕本共1頁 │├──┼───────────────┤│ 24 │民國48年10月15日國防醫學院致美││ │國醫藥助華會副秘書長 Allen Lau││ │(劉孔樂)先生(48)速昌字第056號 ││ │函公文正本照相檔案列印共2頁 │├──┼───────────────┤│ 25 │1959年4月15日美國醫藥助華會副 ││ │秘書長 Allen Lau(劉孔樂)先生致││ │盧致德將軍英文信函共2頁 │├──┼───────────────┤│ 26 │國防醫學中心教職員居住狀況說明││ │文件共2頁 │├──┼───────────────┤│ 27 │國防醫學中心教職員居住狀況說明││ │文件共1頁 │└──┴───────────────┘附表2:

┌───────────────────┐│ Alfred Kohlberg File │├──┬────────────────┤│ 38 │ABMAC ││ │ U.C.R. │├──┼────────────────┤│ 38 │Army Medical College │├──┼────────────────┤│ 38 │Army-Chinese │├──┼────────────────┤│ 38 │Chinese Red Cross │├──┼────────────────┤│ 38 │Correspondence │├──┼────────────────┤│ 38 │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 ││ │Training School │├──┼────────────────┤│ 38 │India and Shipping │├──┼────────────────┤│ 38 │Interviews │├──┼────────────────┤│ 38 │Kohlberg,Alfred ││ │ 0 folders │├──┼────────────────┤│ 38 │Kohlberg,Ida J. │├──┼────────────────┤│ 38 │Meeting │├──┼────────────────┤│ 38 │Miscellaneous ││ │ Letter,Instructions,Reports │├──┼────────────────┤│ 38 │Originals │├──┼────────────────┤│ 38 │Originals and Mimeo Copies │├──┼────────────────┤│ 38 │Personal │├──┼────────────────┤│ 38 │Reports │└──┴────────────────┘┌────────────────────┐│ Development Files│├──┬─────────────────┤│ 39 │ABMAC Village ││ │ ABMAC House │├──┼─────────────────┤│ 39 │ABMAC Village │├──┼─────────────────┤│ 39 │ABMAC Village ││ │ ABMAC Village Community Plan ││ │ 1960 │├──┼─────────────────┤│ 39 │ABMAC Village ││ │ Chennault Fund for Front Line ││ │ Freedom Fighters │├──┼─────────────────┤│ 39 │ABMAC Village ││ │ Kohlberg,Ida Kindergarten at ││ │ NDMC │├──┼─────────────────┤│ 39 │ABMAC Village ││ │ National Defense Medical Center ││ │ Faculty Living Quarters Drive │├──┼─────────────────┤│ 39 │ABMAC Village ││ │ Nursing Residence │├──┼─────────────────┤│ 39 │ABMAC Village ││ │ PUMC Residence │├──┼─────────────────┤│ 39 │ABMAC Village ││ │ Roosetelt Memorial Residence ││ │ ,ABMAC Village,NDMC,Taiwan │├──┼─────────────────┤│ 39 │ABMAC Village ││ │ Taschen Fund Raising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