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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勃任再審被告 張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其與訴外人簡俊宏於民國100年2 月13日脅迫訴外人即再審原告父母陳福明、李麗美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甲)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陳福明、李麗美及訴外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勃理斯公司,4 人合稱再審原告等4 人)履行和解契約,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4 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而因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甲上再審原告之簽名欄旁載有「陳明福代」之字樣,然李麗美於100 年2月14日自再審被告處取回、再審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傳真予李麗美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乙),則無「陳明福代」之字樣,再審原告係於日前翻閱卷宗時始知悉此情。又因再審原告並未授權陳明福簽立「陳明福代」等字,且亦未授權簡俊宏代為蓋印再審原告之印文於和解契約書上,就此應有無權代理且偽造文書之情事,足證系爭和解契約書甲、乙(下合稱系爭和解契約書)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又系爭和解契約書上載和解標的所據以執行之債權係起訴狀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再審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發票行為依法無效,再審原告自不需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另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244,660 元及自

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陳福明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9 )及同段1856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設定權利人為再審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7,244,660 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0 年2 月13日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給付金額、債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遲延利息為年息5 %,債務人為再審原告等4 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中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13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和解契約書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和解契約書乙縱屬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然觀諸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書乙於100 年2 月14日即經再審原告之母李麗美自行取回,且經再審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再行傳真予李麗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 頁),則衡諸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與李麗美同住一址,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5頁),且其於100 年9 月26日前案訴訟本院審理中即已具狀陳報其對系爭和解契約之作成並不知情等節(見前案卷第78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均未與李麗美研討案情,且於客觀上無從自李麗美處取得系爭和解契約書乙,況陳明福所經營之勃理斯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行於102 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乙以為證據,嗣再審被告方於102 年12月8 日陳報狀檢附系爭和解契約書乙而為證物,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乙係由再審原告一家持有保管無訛。而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乙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檢出之處,依上說明,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

⒉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就法

律上之見解,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本票,為前案訴訟程序卷內所存之訴訟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卷第138頁),且核其書狀內容,係對系爭本票效力之法律適用,有所異議。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與所謂「新證物」有別,自無從據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提起再審。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再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就系爭和解書已有相關人員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其逕以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利息計算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