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素蓁(原名:馬淑珍)
楊明珠林旻錦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而此項暫免徵收既係為協助勞工盡情訴訟所制訂,即包括該訴訟之上級審。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裁定補繳裁判費,嗣經上訴人具狀陳明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期間分別為67月、29月、120月(上訴人林旻錦逾10年,以10年計算),是原裁定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即有所錯誤,而依照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陳報上訴人於起訴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501元、207,016元、58,290元為計算(卷1第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權利存續期間收入分別為1,105,567元、6,003,464元、6,994,800元,合計14,103,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4,252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意旨,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2,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