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馬素蓁(原名:馬淑珍)
楊明珠林旻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素蓁等人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與相對人馬素蓁、楊明珠、林旻錦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馬素蓁、楊明珠、林旻錦自本件起訴時起,至其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期間分別為67月、29月、120月(其中林旻錦逾10年,以10年計算),而依照聲請人起訴時所陳報起訴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501元、207,016元、58,290元為計算(卷1第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權利存續期間收入分別為1,105,567元、6,003,464元、6,994,800元,合計14,10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68元,惟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訴訟費用金額時,計算退休年齡時有所誤算,聲請人依照其計算錯誤之金額,於106年3月16日自行繳納309,616元作為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有溢繳173,448元之情事,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