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起良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祝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美祝,廖美祝並已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27日至31日薪資,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4月6日當庭更正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元,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0年4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每月薪資100,000元,負責協助分公司推展期貨相關業務,任職期間工作認真,績效良好,而伊名義上為協理,惟依被告公司組織層級圖所示,伊管理之期貨經紀科位於通路事業群之經紀業務部下,同級組織有業務管理科,業務行銷科,伊並無獨立決策權、裁量權、人事決定權,亦無權力代表公司簽名,且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伊之試用、任用、工作時間(含調整放假,補行上班)、休息、請假、考勤、加班、休假、考核、獎懲皆依照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辦理,故兩造仍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詎訴外人葉光章(以下逕稱其名)於105年7月接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後,旋即藉公司虧損為由進行裁員,105年9月底伊主管即訴外人侯肇宏副總(以下逕稱其名)通知伊,因被告公司虧損,要求伊自願離職,公司願給付2個半月離職金,惟伊自認所負責之期貨相關業務獲利甚佳,並無虧損情事,且無離職意願,即便被告公司執意違法行事,亦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進行資遣,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伊得以申請失業補助,然為被告公司拒絕,伊乃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進行調解,勞動局並預定於同年10月28日召開調解會,惟被告公司竟於該調解會召開前之105年10月26日即由董事會通過直接解任伊,並要求伊當日直接離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該解僱無效,又被告公司不具法定解僱事由或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而違法解僱伊,伊已數度表達仍願提出勞務,而此給付仍需被告公司之配合,惟被告公司仍拒絕接受勞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暨依勞基法22條,民法486條,民法487條1項前段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元,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由伊公司第9屆第8次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之決議,任命原告擔任伊公司「兼營期貨受託買賣經理人」,與一般聘僱員工之程序不同,兩造間有較強之信任關係,且伊公司章程第30條之內容亦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之規定相同,足見原告係基於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擔任「協理」職務之經理人,且為高級主管,與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原告復與伊公司簽訂有「委任經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同意書),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同意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並應遵守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章程及相關內部規章。
(二)伊公司之業務為「證券商」並兼營「期貨商」,故依期貨交易法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條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4條等規定,伊公司乃設立「專辦期貨業務」之「獨立部門」,亦即原告所主管之「期貨經紀科」。而伊公司之「期貨經紀科」雖列於「通路事業群」及「經紀業務部」下,此係因伊公司之「期貨業務」為兼營,「期貨經紀科」雖列於總公司「經紀業務部」之其中一科,但不影響「期貨經紀科」為伊公司「專辦期貨業務」之最高「獨立部門」。而原告為伊公司期貨業務之高級主管,其所管理「期貨經紀科」下管理包含「期貨結算組」及「顧問事業組」兩組部門,兩組部門人員共計7人,原告所管理之人員,於經辦期貨業務時,均應經原告簽核,始得辦理,顯見原告對於所管理業務,具有相當自主裁量權限;再依原告105年1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資料查詢」紀錄,原告擔任期貨業務之最高主管即「協理」乙職,其薪資除本薪以外,尚包含每月高達20,000元之「主管加給」。原告於伊公司領取之薪資,與一般員工不相同,每月領有主管職始得領取之「主管加給」,數額高達20,000元,足見原告擔任伊公司之主管職,為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
(三)原告擔任伊公司期貨業務之最高獨立部門之主管協理乙職,對於所管理之期貨業務及兩部門,依受任之職權授權範圍均有一定裁量權限,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例如:原告管理之訴外人即隸屬「期貨經紀-顧問事業組」副理范志先(以下逕稱其名),曾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請購申請單請原告簽核,建議建置「Multi Charts中文終身版」應用軟體。經原告簽核「駁回」,並表示「暫緩採購」;於103年2月24日提出簽呈請原告簽核,建議啟用「閃電下單系統導入專案」,該專案之預算高達5,000,000元。
該簽呈經由原告於「主旨」、「說明」2處用印,原告並於「簽核」中用印核准;另於104年3月4日提請原告簽核同意,花費200,000元建置費及每月10,000元維護費,以聘請外部資訊廠商建置「期貨閃電下單系統」之「技術線圖查詢功能」,依右下角簽核人員,係由原告覆核通過,由上述情事,顯見原告為期貨業務該部門之決策最高主管,具有裁量決策權限,至於其他於「簽核」欄用印核准之伊公司人員,分別為副總經理即經紀業務處當時主管即訴外人蕭秋雄、總經理及董事長,其中副總經理為輔佐總經理,而總經理及董事長於公司雖有簽核權限,係基於伊公司分層負責之簽核規定,惟仍無損於原告在伊公司之授權限範圍內,具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權限之事實。
(四)原告職位為伊公司「期貨業務」之最高獨立部門之主管「協理」乙職,職務上係輔佐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原告主管之期貨部門簽呈,均先經原告決策核准後,直接再由伊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顯示原告實質上為輔佐伊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協理」職務,且無損於原告在伊公司之授權限範圍內,具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期貨部門一定事務權限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原告與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且縱如原告所稱,其需經打卡或請假、考核、或該部門應簽呈至伊公司「經紀業務部」、總經理及董事長,此亦係基於伊公司之內部組織及管理制度,仍不影響兩造間具有實質委任關係。因此,原告係依伊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委任及解任經理人職務,自不得向伊公司要求依僱傭關係回復職位或請求相關薪資。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100年4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原告並簽立委任經理人同意書。
(二)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召開第9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兼營期貨受託買賣經理人;被告公司復於104年9月30日召開第10屆董事會第21次會議,決議由原告自同年10月1日起擔任期貨顧問事業經理人。
(三)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召開第10屆董事會第34次會議,決議解任原告,並於同日以終止委任契約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每月工資為100,000元,於每月末日給付。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5年10月27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2、經查:
(1)觀諸被告公司組織圖與層級圖,原告為期貨經紀科主管,其上尚有經紀業務部、通路事業群、總經理、董事長等層級,與期貨經紀科同級之組織有業務管理科、業務行銷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每天上下班為固定時間,且需刷卡,如因公外出或請假,均需申請主管核准,有原告之打卡紀錄、請假紀錄及忘刷查詢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原告並曾於103年12月9日因公外出疏未請假而經被告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為曠職扣薪處分(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係由被告公司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等,原告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則兩造間確有人格上從屬性;再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資料查詢紀錄,原告歷年來之職稱均為協理,薪資均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45至154頁),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足見兩造間確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亦有原告與主管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則原告既需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始能完成該部門工作,自有組織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2)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為伊公司期貨業務之高級主管,其所管理之期貨經紀科為被告公司專辦期貨業務之最高獨立部門,以下管理之「期貨結算組」及「顧問事業組」,2組部門人員共計7人,足見原告對所管理之業務具有相當裁量權限云云,並提出范志先101年10月15日請購單申請表、103年2月24日、104年3月4日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惟依前揭被告公司組織圖與層級圖所載,期貨經紀科上尚有經紀業務部、通路事業群、總經理、董事長等層級,與期貨經紀科同級之組織則有業務管理科、業務行銷科,可見原告仍需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始能完成該部門工作,自有組織上從屬性,其縱有相當之裁量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認定。
(3)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任職期間領有主管加給,係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足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第9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紀錄、第10屆董事會第21次、第34次會議節錄、原告簽署之委任經理人同意書、原告之員工薪資查詢列印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第145至154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告縱為公司法上之委任經理人,或屬被告公司之主管,其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須以契約之實質關係而為判斷,則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二)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5年10月27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公司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其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2、經查:原告在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工資100,000元,於每月末日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27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16,130元(計算式:100,000÷31=3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3,226×5=16,130),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5年10月27日起至31日止之薪資16,13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