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反訴 原告 曹壹翔(即被告)反訴 被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興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不存在,反訴原告乃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2月1日起存在,堪認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以與本訴相同之訴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