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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曹壹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緻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圓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緻圓公司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茲因上訴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2月1日時年47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再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10年=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7萬6,400元。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萬8,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