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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複 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被 告 蔡錫津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且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自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先依民法259 條第2 項規定而為判決,若無理由,始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等情(見北司勞調卷第16頁),是其顯以單一聲明請求數項訴訟標的,並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屬前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受原告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下稱系爭

總經理委任契約),並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嗣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核准,並於101 年8 月20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給付被告離職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649,3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於101 年8 月29日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被告,被告再於離職時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下稱離職保密切結書),故被告離職後對於其所知悉、持有原告公司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均應負保密義務。惟被告於離職退休後,竟與訴外人劉耀隆等人不法擅自重製原告公司內部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資料,並以生產石化相關產品,與原告公司為不法之競業,被告所為已違反專業經理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忠誠義務,且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則原給付系爭款項之酬謝立基已不存在,原告公司並於106 年1 月25日、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撥付系爭款項、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另被告所為確有違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之情事,已構成後契約義務之違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解除系爭款項給付。為此,爰先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溯及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及系爭款項之給付,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9,300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款項既係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作成且為被告所知悉及

同意,對外即生拘束原告公司之效力,自無從再另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為撤銷。又被告否認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縱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情事,兩造已經合意其法律效果為被告應依該保密切結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告公司自無解除權,原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何況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已於101 年7 月13日消滅,無從再就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解除,且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本件屬可歸責原告公司本身事由,於原告公司受領勞務後即屬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之情形,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此外,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知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需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公司就已履行至101 年7 月13日之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亦無解除權。

㈡又原告公司亦自承系爭款項性質上屬遞延工資,如原告公司

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應同時返還勞務予被告,在原告公司未同時返還勞務或償還其價額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得以原告公司返還相當於被告勞務給付之價額與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款項抵銷,兩者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再者,縱認原告公司得溯及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被告仍得以一般員工身分,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且退休金金額至少24,649,300元,並與原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間互為抵銷,所餘款項10,000,000元,則係董事會單方酬謝性質,被告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雙方成立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被告並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嗣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經原告於101 年

7 月13日核准,並已於101 年8 月29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再於離職時簽署系爭離職保密切結書等情,有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第二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6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已構成後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解除系爭款項給付;另原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溯及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及系爭款項之給付,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員工退休辦法已成為兩造間之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公司、被告方均應受其拘束。

⒈查,一般公司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或相關辦法時,係欲使其成

為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員工、公司雙方之意思表示。員工知悉後如仍為該公司提供勞務或處理事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或辦法內容,而使該規則或辦法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除工作規則或辦法之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繼續性勞動或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員工、公司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本件依原告公司所制訂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

員工退休辦法)第5 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及領取方式如下…等語;第7 條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金給予,以不低於本辦法規定條件下由董事會核定之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足見原告公司已就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退休標準、退休金發放制定成管理規章,且有使其拘束總經理、副總經理與原告公司雙方之意;而被告於知悉前開規定後,願意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應認已默示承諾系爭員工退休辦法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員工退休辦法已成為兩造間之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公司、被告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公司自有依前開辦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員工退休辦法屬任意性給付之性質乙節,自不足採信。

㈡又依原告公司自承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

,經核准後,原告公司依系爭員工退休金辦法第7 條規定核算、發給被告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第92頁背面),核與系爭員工退休金辦法第7 條規定及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及第二屆第一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北司勞調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堪認被告係於101 年7 月間因退休一事,而依兩造間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中之一部即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7 條規定取得原告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甚明。

㈢雖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

書約定之情事,已構成後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系爭款項給付乙節。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如附隨義務之性質非屬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縱有違反,債權人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如附隨義務之性質與給付目的有關,且違反將使契約目的無法實現或完成時,則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得解除契約甚明。

⒉又附隨義務之發生,依時序可分別為發生於契約磋商階段(

先契約義務)、契約義務履行階段及契約終了後(後契約義務),則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均屬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無誤。再觀諸該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見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附隨義務之內容,應僅在避免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及財產法益遭受損害,與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締結之目的,即在透過被告之勞務、處理事務給付而獲得利益,無直接關連性,更無礙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之實現,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僅屬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能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系爭款項給付乙節,已不可採。至被告是否有違反前開附隨義務乙節,本院實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況原告公司亦自承已另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於該事件中加以確認。⒊再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依本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之法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既經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並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核准,如前所述,從而,原告公司除前開所述無契約解除權外,亦不得對已履行完結之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行使解除權甚明。

⒋綜上,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其董事會已於106 年1 、2 月間決議溯及解

除被告總經理職務及系爭款項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系爭款項之給付乙節,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公司董事會即便曾據此作成前開決議,亦難認為有據;另被告既係依兩造間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中之一部即系爭員工退休辦法第7 條規定取得原告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先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及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公司雖聲請通知被告本人到庭陳述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全卷,以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有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及其職務內容,且被告確實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0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