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 告 林政儒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原告銀行雙園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推介客戶投
資基金及投保保險契約等業務,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離職。被告明知其基金獎勵金之發放係以所貢獻之業績及手續費計算,而原告收取之手續費係以客戶申購基金金額之級距計算,單筆申購金額越高則手續費越低,然被告竟為增加自身獎勵金之收入,未向其客戶黃溪珍說明申購基金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將依其單筆申購金額而有不同,逕將黃溪珍於同日申購之同一基金標的拆為數筆下單,致黃溪珍支付較高之手續費,另向黃溪珍誆稱其申購之基金獲利而使其加碼承作,致黃溪珍投資基金之本金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黃溪珍因上開情事向原告申訴,原告遂與黃溪珍和解並支付2000萬元之和解金。被告依聘用書第12條第6 項、勞動契約第8 條、工作規則第14條及第19條第2 項,及被告簽署之個金業務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下稱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於客戶申購相關金融商品時,應明確向客戶說明投資之內容、相關費用之收取並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且應親自確認客戶投資意願及投資文件簽名用印之正確性,其前揭行為違反依上開約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致原告受有支出和解金20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前揭拆單交易所獲得之獎勵金,較諸未拆單交易獲得之獎勵金多121 萬7697元,原告亦得依「台北富邦銀行財富管理版塊私人銀行顧問、白金理財專員與金融服務專員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勵金差額。
另被告本不應以拆單方式為客戶承作基金交易,卻以前述拆單方式為黃溪珍承作基金交易,致多獲取獎勵金一節,係因其拆單交易所致,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獎勵金。
㈡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招攬附表所示之客戶投保「保單號碼
」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因而受領原告依系爭獎勵辦法第3 條計付之保險獎勵金189 萬6348元及保險獎勵禮券4 萬3100元。惟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因被告向要保人表示為簡化投保流程,故被保險人係由黃溪珍代為簽署,被告未親晤被保險人,亦未確認該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親簽;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亦因被告向翁秋富之胞姊即訴外人翁秋月表示為簡化投保流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由翁秋月代為簽署,被告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未確認該保險契約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因被告於投保時未清楚說明該保險契約須繳費6 年,且為保險契約之保費可繳可不繳之不實說明,致陳隆輝嗣無力續繳保險費;附表編號4 、5 所示保險契約,亦係因被告向其二人為保險契約之保費可繳可不繳之不實說明,致其二人無力續繳保費;附表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被告於投保時僅告知須繳款1 年,6 年到期即可領回本金加計利息,未告知該保險契約之保費須繳交6 年,鄭朝男於次年度又遭扣繳保費時,被告復告知辦理減額繳清即毋庸繳費,未告知客戶減額繳清將致其權益受損。被告所為前揭情事,違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7 項規定,致上開保險契約之客戶向原告申訴,並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撤銷契約,富邦人壽公司因而將原已核發予原告之保險佣金共1074萬2996元扣回,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所為上開未盡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保險佣金共1074萬2996元遭扣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所領取之獎勵金係以其個人淨貢獻為計算基礎,由原告依系爭獎勵金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後發放,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計績之個人淨貢獻既因系爭保險契約遭撤銷且經富邦人壽公司扣回佣金而不存在,其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獎勵金及保險獎勵禮券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獎勵金189萬6348元及保險獎勵禮券4萬3100元,共計1268萬2444元,然僅就其中1074萬2996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萬0693元(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1074萬2996元=1196萬09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受第三人追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第三
方機關如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決定,認定原告銷售、推介、行消過程確有說而負賠償義務,且已實際賠償或支付款項予第人,不得僅因客戶提出申訴,原告自願解約、補償或賠償第三人,即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縱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亦應就其與第三人間和解之過程、結果、和解契約及確已付款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須就其計算之基金獎勵金差額、保險獎勵金及禮券之計算方式、標準及確已發放等情舉證。
㈡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僅係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其中不利被
告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前對被告不生效力。況系爭獎勵金發放要點第7 條第3 項係規範獎勵金之發給時程,且僅約定理財專員仍在職時,原告未發給獎勵金前,經主管核定得暫不發給獎勵金,並未約定原告已離職後,仍得請求返還已發放之獎勵金,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顯屬無據。又黃溪珍申購基金時曾向被告表明日後有動用其投資基金所使用資金之需求,被告確已告知可部分贖回或拆單申購,並表明拆單申購之手續費較高,經黃溪珍考量其日後動用資金之需求,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採拆單方式申購基金,被告雖因此獲取較高之獎勵金,實僅屬附帶利益。況黃溪珍就其申購之基金拆單申購,原告因此獲得之手續費收益遠高於被告獲得之獎勵金,且被告於基金交易僅負責就客戶之需求討論、說明基金標的,並辦理申購文件之填寫,該申購文件於送交後場經辦及主管查核客戶資料、驗印簽章後,並須經主管逐筆同意授權後始扣款,是該主管就申購基金之交易始有最終審核權及決定權;遑論被告承辦黃溪珍之基金交易約一年半之期間,黃溪珍屢以拆單方式申購基金,原告及部門主管均未曾表示該拆單交易之方式有何違反公司規章或規範而有不當之情,原告顯知悉該拆單申購之行為並審核同意,被告承辦黃溪珍基金交易業務自無違原告指示,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以2.1%作為申購手續費,並未逾原告所定之3%上限,原告嗣自願減少賺取手續費數額,補償或退還黃溪珍2000萬元,僅屬支付補償金之性質,並非其所受損害,且原告與黃溪珍之和解書亦未言及原告承認其自身或所屬員工有何疏失,原告自願支付補償金,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自屬無據。另被告受領系爭獎勵金係基於斯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被告須返還獎勵金之約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亦屬無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雖未親晤被保險人親簽、就附表
編號2 保險契約雖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然嗣已以電話聯絡方式確認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補正未親晤親簽之瑕疵;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契約已充分告知保險契約之內容,無不實說明之情。況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曾辦理保單變更,原告及富邦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有辦理保單變更之情時,均會照會客戶確認身分及是否變更契約,並告知相關權益,經客戶確認無誤後始受理並送至壽險公司續行流程,是保戶於斯時即知悉且無異議,是縱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於訂立之初有未親晤親簽或為不實說明之瑕疵,亦於保單變更時生默示承認或追認之效果,保戶不得嗣後復據以主張撤銷保險契約。再者,原告於製作並交付保單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後有10日之審閱期,於10日之審閱期內得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收受保險契約後未於審閱期內撤銷保險契約,並依約繳納保費,顯見該等保險契約並無瑕疵,原告執行職務亦無過失;況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嗣雖經撤銷,惟其撤銷申請單就撤銷理由分別勾選為客訴、不符需求、資金需求或經濟因素等事由,顯見原告或富邦人壽同意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撤銷,係基於與保戶間和解所得之結果,與被告無涉。縱被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未親晤親簽及為不實說明,致保險契約因而撤銷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自始即無佣金得受領,嗣經富邦人壽公司取回佣金亦屬當然,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實說明保費須繳6 年等事項,客戶自始即不會投保,是無論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均無法取得佣金,原告所稱被告有不實告知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佣金損害間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受領保險獎勵金及保險獎勵禮券,係基於斯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既無被告須返還獎勵金之約定,縱嗣後僱傭關係終止,被告於僱傭期間受領之獎勵金亦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獎勵金及禮券,亦屬無據。
㈣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獎勵金與被告該月份
實領金額不同,且所列諸多月份被告並未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然遭原告於計算該月份得領取之獎勵金中扣除,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又原告於原證15計算表中,被告應領取之金額如B 欄所示,然被告實際僅領取之金額僅如C 欄所示,其間之差額被告得主張抵銷;又被告既實際僅領取C 欄所示金額,並無溢領之情,原告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時亦不得將C 欄所示金額計入等語為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任理財專員,負責推介客戶投資基金及投保保險契約,嗣於104 年5 月19日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黃溪珍申購基金之事宜,並招攬附表所示客戶分別與富邦人壽公司訂立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契約,嗣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申訴後申請撤銷,並於撤銷保險契約後由富邦人壽公司退還保費,原告遭富邦人壽公司扣回佣金共1074萬2996元;原告曾與黃溪珍就基金及保單爭議以2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用書、勞動契約、申訴書、陳情書、黃溪珍之基金申購單、黃溪珍與原告之和解書、富邦人壽函覆之追回佣金明細表、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撤銷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北司勞調卷第13至19頁、第36至39頁;卷一第42頁、第62至417頁;卷二第10至90頁、第136至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拆單方式為客戶承作基金交易,致多獲取獎勵金121 萬7697元,且致原告受有支付補償金予黃溪珍之損害,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另主張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未親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且有為不實說明之情,違反其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撤銷,原告因此受有遭富邦人壽公司追回佣金1074萬299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受領保險獎勵金189 萬6348元及禮券4 萬3100元即屬不當得利,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勵金及禮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萬769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佣金遭富邦人壽公司追回之損害賠償1074萬299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放要點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獎勵金189 萬6348元、保險獎勵禮券4 萬3100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3 項約定:「專員若於年度內
發生重大法規遵循瑕疵及客訴爭議,得由財管版塊綜理版塊主管核定後扣發其全部或部份年度發給之獎勵金。前述重大法規遵循瑕疵及客訴爭議事項含括:㈠違反『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所訂事項與情事;㈡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案件;㈢經客訴裁定委員會裁定案件;㈣因違反法令規範或主管機關規定,而遭致主管機關懲處或涉及法律訴訟等」(北司勞調卷第28頁);原告個金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配合公司營運政策推廣業務。不得就影響客戶之權利義務事項,作誤導或不實之陳述或承諾(包括但不限於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及違反法令,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金融商品內容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北司勞調卷第25頁)。經查,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記載「第7 條(發給時程)」等語觀之,足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各項所定事由,僅係就理財專員之獎勵金發給時點為約定;復觀諸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內容,亦僅言及原告之理財專員於仍任職時,就該年度發生違反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所定事項時,經原告之相關單位主管核定後,得扣發尚未發給之獎勵金,然並未約定理財專員就原告已發放之獎勵金,負有返還之義務。是縱被告確有違反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第1條第1項所載事由之情,原告亦無從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受領之基金獎勵金。準此,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洵屬無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拆單交易及未拆單交易可支領之獎勵金差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自原告受領之基金獎勵金差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增加自身獎勵金之收入,將其承辦客戶黃溪
珍同日同標的之基金拆單交易,致黃溪珍支出較高手續費,原告並因而與黃溪珍簽立和解書,支付黃溪珍2000萬元補償金,並提出和解書及黃溪珍之基金申購單為據(卷一第42頁第62至4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黃溪珍申購基金時即告知手續費將隨單筆申購金額之多寡變動,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觀諸黃溪珍申購基金申請書所附「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表」所載, 「申購/變更扣款標的」項目之「說明」欄位記載:「本基金於本行表定之最高申購手續費率為3%,其中本行收取不多於3%,惟台端實際支付之申購費率請以申購書上約定為準」,各該揭露表均經黃溪珍蓋章,且經黃溪珍出具「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並用印,黃溪珍於各該基金申購申請書所載手續費為2.1%,未逾原告海外基金手續費一覽表所列申購手續費之區間,有申購申請書、報酬揭露表、聲明書及海外基金手續費一覽表附卷供參(北司勞調卷第20頁至24頁;卷一第62至417 頁),堪認被告於承辦黃溪珍基金申購事宜時,手續費之收取均係依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表及海外基金手續費一覽表計收;且被告承辦黃溪珍各筆基金交易之申購單均經其主管用印核可,未加註意見。另自101 年11月至103年1月間,被告每月均為黃溪珍辦理申購基金交易至少1 次,原告及被告之主管於收受被告所提交就同一基金標的拆單交易之申購申請書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認被告以拆單方式承辦黃溪珍之基金交易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是原告仍執前揭主張,認被告有歸責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⑵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緣黃溪珍(下稱甲方)自
民國(以下同)96年1月23日起至104 年3月25日止經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申購449 檔基金及承保8 筆保單(明細如附件,以下合稱本投資商品),因甲方與乙方長期往來互動良好,故甲、乙雙方就本投資商品相關爭議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補償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等語(卷一第42頁),僅足認原告與黃溪珍就基金及保單事宜曾有爭議;至所載基金是否即為被告承辦所申購之基金、所稱之爭議是否即為拆單交易致手續費較高之爭議,均無從知悉,實難據此即認原告所稱其支付黃溪珍之補償金2000萬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再者,詳觀黃溪珍105年3月25日出具之陳情書,雖言及其經
原告公司告知始悉原始資金短少4300萬元,其中3900萬元為手續費,及被告曾向其保證不須支付手續費等語,惟黃溪珍歷次用印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表均載明「本人已閱讀並瞭解本文件之內容,已如前述;且確認貴行已依本人能充分了解之方式說明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表之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若本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無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第三人締約代理權者,貴行亦已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說明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表之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北勞調卷第17至19頁)等語,足認黃溪珍於歷次申購基金時,均知悉申購基金須支付手續費,且歷次申購單亦詳載各筆申購基金之手續費,自難任由黃溪珍於陳情書中更為相反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有保證不須支付手續費一事,原告僅以前揭陳情書為據,即認被告有向黃溪珍為前揭保證云云,顯屬遽斷。
⑷況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支付予黃溪珍之2000萬元補
償金,卻以被告拆單交易及未拆單交易可支領之獎勵金差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顯屬無涉,是其主張顯無足採;更遑論原告實亦未能舉證其支付補償金予黃溪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綜上諸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受領原告給付之基金獎勵金,該基金獎勵金係被告承辦黃溪珍基金交易業務之勞務,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獎勵金係基於其任職當時有效存在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補償金予黃溪珍之損害,係因與黃溪珍簽立和解書所致,並非因被告依約受領基金獎勵金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基金獎勵金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該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情,或其因被告受領獎勵金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萬7697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放要點第7 條第3 項約定、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
121 萬7697元,非法之所許,難以照准。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佣金遭富邦人
壽公司追回之損害賠償1074萬2996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佣金遭追回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時,未親晤附表
編號1 之被保險人親簽、未親晤附表編號2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另對附表編號3 至6 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為不實說明,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7 項規定,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原告申訴,並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撤銷契約,致原告受有富邦人壽公司將原已核發之保險佣金共1074萬2996元追回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固據提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申訴書、富邦人壽公司追扣佣金明細表等件為證(北司勞調卷第13至19頁、第35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 1、2 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①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約定:「本辦法所稱招攬保險業務行員
,係指實際從事招攬、推介各種保險商品之行員」、第18條第7 項約定:「招攬保險業務行員招攬保險商品時,應本諸誠信原則詳實說明,並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知,且不得涉及下列情事:㈦未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或遞送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文件」,被告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行員,於招攬保險商品時,自有遵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約定之義務,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招攬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未親晤被保險人親簽;招攬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7 項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業已經電話通話確認親簽之情,惟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7 項僅約定被告須「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並未約定被告得於事後以其他方式確認要保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補正未親晤親簽之瑕疵,除係為確保保險契約無偽造之情外,亦係為確保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以防免該等契約之道德風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為其招攬保險業務之便,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7 項應親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之約定,逕認得以事後電話確認方式補正其未親視親簽之瑕疵,自難認被告於招攬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時,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嗣均經辦理保單變更,變更時原告及富邦人壽公司均會再次確認保險契約是否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其於106 年11月20日函覆內容為「保單變更係透過台北富邦銀行理專與保戶確認變更內容後填寫申請書辦理變更,現行變更項目及流程揭本依公司『保單行政作業風控查核施行細則』進行核對簽名或電訪確認」(卷二第10頁);107年6月14日函覆內容為「鈞院函詢保單變更電訪流程內容揭依『保單行政作業風控查核管理辦法』及『保單行政作業風控查核施行細則』進行核對簽名或電訪確認,其電訪流程與內容簡述如下:⒈各權責部室之權責人員電訪保戶,應確認保戶身分及有無申辦該項聲請」(卷二第136 頁),均僅足認保戶辦理保單變更時,富邦人壽公司依相關規範會進行核對簽名並電訪確認身分及變更項目,並無確認要保書是否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流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7 項約定招攬保險業務,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應堪認定。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
約經撤銷,遭富邦人壽追回佣金共1074萬2996元,雖據其提出追回佣金明細在卷(北司勞調卷第35頁),並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經其函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均業經撤銷,並分別追回佣金金額如附表「追回佣金」欄所示,檢附追回佣金明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辦理保單變更申請書、撤銷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2頁至90頁、第139至191 頁),堪認原告確因契約撤銷遭富邦人壽追回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佣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確經撤銷,然原告就該等保險契約係因被告未親晤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行為所致,而遭契約當事人撤銷之情,實未舉證以明之,所為之前揭主張,已難採信。再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之事由,分別記載為「其他:客訴」、「不符需求」、「資金需求」(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等語;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撤銷申請書則未記載撤銷事由(卷二第26頁、第29頁),均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致契約遭撤銷之情有別,自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撤銷契約,係因被告未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事由所致,亦無從逕認原告所受佣金遭追回之損害與被告未親晤保險當事人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佣金遭追回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約定:「招攬保險業務行員招攬保險商品時,應本諸誠信原則詳實說明,並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知,且不得涉及下列情事:㈠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招攬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契約,未清楚說明該保險契約須繳費6 年,且為保險契約之保費可繳可不繳之不實說明,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亦為保費可繳可不繳之不實說明,就附表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告知須繳款1 年,6 年到期即可領回本金加計利息,未告知該保險契約之保費須繳交6 年,復未告知減額繳清將致要保人之權益受損等情,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約定,並提出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要保人之申訴書為證(北司勞調卷第13至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再為舉證證明,是尚難僅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要保人之單方書面陳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逕認被告有為不實說明而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情。
②況依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訂立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其等均於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位中,就「是否已收訖本要保書之各項保險契約條款樣本或影本,及已審閱『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之選項勾選「是」,足認附表編號3至6所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應均已審閱保險契約之約定;再衡諸其等於要保書填載之職業分別為退休、投資理財、工程師及自營商,且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載明繳費年期為「6年/歲滿期」等情(卷二第34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8頁、第82頁、第87頁),堪認其等均係具備一般智識足判讀要保書所載契約內容之人;復參諸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詳載「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揭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並記載「繳費年期6 年」,且經要保人於繳費方式勾選「年繳」、「續期保費」勾選「轉帳」,依社會通念,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見及上開記載,均應足知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為6 年,且次年仍須繼續繳費,繳費方式為轉帳或信用卡扣款,及投保後不繼續繳費恐生不利之效力,要保人復均已審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自無誤認保費有僅須繳1 年或可繳可不繳之理。此外,原告對於其前揭主張,既無其他舉證,是其主張,難信真實,本院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招攬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險契約時,有為不實說明而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③又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契約嗣雖經撤銷,並經富邦人壽
返還已繳保費並向原告追回佣金,有富邦人壽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10頁),惟觀諸其撤銷事由分別記載為「資金需求」、「經濟因素」等(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6頁、第52頁、第58頁、第61頁、第83頁、第88頁),顯與原告所稱因被告為不實說明致撤銷契約之情有別,難認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撤銷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保險契約佣金遭追回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放要點第3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保險獎勵金189萬6384元、保險獎勵禮券4萬31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 條約定:「業務獎勵金發給以『月
』為計算期間,且須完成財務及非財務指標考核後,始得發放。獎勵金計算說明如下:一、業務獎勵金=個人淨貢獻×財務與非財務指標考核結果。二、個人淨貢獻=【Σ(各類計績項目之收益或效益×分配率)-100%基本門檻】×各貢獻級距貢獻率。三、當Σ(各類計績項目之收益或效益×分配率)達50%基本門檻,在100% 基本門檻內之收益或效益,私人銀行顧問(PI)另以2%外加計入個人淨貢獻。四、採組team服務之專員,以team的淨貢獻與team的財務與非財務指標考核結果計算獎勵金後,再依核定之拆分比率計算個人獎勵金。前述拆分比率由財管版塊綜理版塊主管核定」(北司勞調卷第26頁)。經查,依系爭獎勵金發放要點記載「第3條(業務獎勵金計算)」等語觀之,該條各項所定事由,僅係就理財專員之獎勵金計算方式及發給時點為約定;復觀諸第3 條之約定內容,亦僅言及理財專員之業務獎勵金、個人淨貢獻等項目應如何計算,並約定理財專員完成財務考核及非財務考核後始得發放,然並未約定理財專員就原告已發放之獎勵金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受領之保險獎勵金及禮券,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保險獎勵金及獎勵禮券,惟被告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獎勵金及獎勵禮券,該獎勵金及禮券係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勞務對價,,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獎勵金及獎勵禮券係基於其任職時有效存在之勞動契約,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雖因被告離職而終止,惟契約之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並不因此使被告前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自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況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嗣雖經撤銷,惟原告未能舉證該等保險契約經撤銷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兩造亦無被告須返還獎勵金之約定,業如前述,顯難認被告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撤銷而嗣後不存在,被告保有獎勵金自仍具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綜觀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保險獎勵金及獎勵禮券,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基金獎勵金121 萬7697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保險佣金遭富邦人壽公司追回之損害1074萬2996元負賠償責任,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3 條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獎勵金189 萬6384元、保險獎勵禮券4 萬3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追回佣金金額││ │ │ │ │ │ │├──┼────┼───┼────┼───────┼──────┤│ 1 │黃溪珍 │黃溪珍│ 黃茂清 │Z000000000- 00│146萬6158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63萬6863元 ││ │ │ │ ├───────┼──────┤│ │ │ │ │Z000000000- 00│ 62萬807元 ││ │ │ │ ├───────┼──────┤│ │ │ │ │0000000000- 00│ 31萬300元 │├──┼────┼───┼────┼───────┼──────┤│ 2 │翁秋富 │翁秋富│ 翁秋富 │Z000000000-00 │ 72萬5108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79萬9223元 │├──┼────┼───┼────┼───────┼──────┤│ 3 │陳隆輝 │陳隆輝│ 陳隆輝 │Z000000000-00 │ 96萬0740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87萬671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96萬740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54萬4009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60萬9787元 │├──┼────┼───┼────┼───────┼──────┤│ 4 │陳富雄 │陳富雄│ 陳富雄 │Z000000000-00 │ 17萬4112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13萬484元 │├──┼────┼───┼────┼───────┼──────┤│ 5 │林有福 │林有福│ 林有福 │Z000000000-00 │ 34萬7426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24萬3094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34萬7426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28萬5722元 │├──┼────┼───┼────┼───────┼──────┤│ 6 │鄭朝男 │鄭朝男│ │Z000000000-0 │ 58萬226元 ││ │ │ │ ├───────┼──────┤│ │ │ │ │Z000000000-00 │ 13萬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