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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君永被上訴人即被 告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汶高(Micheal Floyd Dommermu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院原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776元(下稱原裁定);惟原告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於民國於106年3月22日遭被告解僱時為4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3,1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7,172,000元(計算式:143,100×12×10),又原告本件另聲明給付工資或提繳勞退金與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77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2,388元,原裁定命補繳之金額顯有錯誤,為此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繳納裁判費244,7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其中122,388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