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被 告 葉興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6日簽訂飛行機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少5 年,被告自105年9月16日起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其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110年9月15日止,惟被告於106 年3月7日執行職務前,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高達

0.52MG/L ,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第3項2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0.02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毫克,及民用航空法第111條第2項第7款、第41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且經媒體大幅報導,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商譽及主管機關信賴,原告乃以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7條、工作規則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第25款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被告,被告於106年3月7日離職,已服務月數為5個月,尚須服務之月數為55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條約定,其第一階段及第三階段之養成訓練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7,100元,已受領生活津貼合計25萬元,依其尚未服務之月數結算其離職賠償金額為629,842元【計算式:(437,100元+250,000元)×55/60=629,842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或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被告個人行為而對原告商譽造成影響者,應依本契約或其他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承認因個人生活疏失,造成公司名譽受損,願負起疏失之責,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商譽明顯受損,並受有諸多額外支出及裁罰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法人與自然人因侵權行為所發生商譽上不可回復損害之法律評價應屬一致,而法人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既承認有回復名譽之請求權,則不可回復損害部分,若否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顯與民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相違背;且現今社會實際投入品牌信用建立取得商譽權者以法人團體居多,堅持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係「慰撫」功能,眾多法人團體將無法受有商譽之保障,不利我國商業保護,而一律僅以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排除法人商譽侵害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制度相違。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嚴重損害原告公司商譽及主管機關之信賴外,並實質造成原告包括但不陷於以下財產上損害:⑴航班延誤損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定航班大亂與遲誤,原告因賠償旅客而支出餐盒飲料費用至少計6,614元【發放八寶粥960元(480元×2箱)+賠償旅客費用2,000元+餐盒費用2,400元+飲料504元(168元×3箱)+便當750元】。⑵機師調派高鐵費用:被告與訴外人洪宗賢於106年3月7日原飛航任務為FE081至FE096班次,因被告酒測未通過不得執行任務,改由訴外人傅煥祥擔任其任務,而傅煥祥原應執行1805至8886之飛航班次,則調派訴外人王繼陽執行,王繼陽原定執行之085班次及後續航班,則另行調派宋天森搭乘高鐵南下執行飛航任務,原告僅為當天調派機師而支出之高鐵費用至少達5,800元。⑶人力、物力等財產上損害:①因被告未通過酒測事件,使原告必須另行召開相關會議,增修訂安全管理手冊、修訂酒精檢測統計表、另行多次發布相關飛安指示,增加執行酒測,增設酒測器材及訓練人員等,上開文件之產製、使用、保管等所需使用之人力、物力,均屬原非必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如僅以單月概算該人力耗費,以安全管理處飛安部人員月薪35,000元概算,此部分人力損害至少有315,000元(35,000元×9人),尚未論及因而導致之加班、交通費用等損害。②原告公關部門因本事件連續多日需對民航局、媒體、立法院助理等詢問予以澄清,及發布聲明稿,而原告公關部門至少有5名人員,僅以單月主任薪資概算此部分人力損害至少有9萬元以上。③原告公關人員為處理系爭酒測超標事件,臨時取消原定至大陸昆明參與兩岸暨港澳民航座談交流活動,因此產生退票費用人民幣200元及飯店沒收定金人民幣500元之損害,以臺灣銀行106年3月22日牌告人民幣賣出即期匯率4.466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受有3,126元之損害。④因被告酒測超標,原告必須改實行值勤前100%酒測,而向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購置酒精濃度測試器8台合計864,000元。⑷原告因被告個人疏失致酒測未通過事件,遭民航局罰鍰60萬元。⑸按法人之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應受保護,而法人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原告機師,其酒測超標經媒體大幅報導後,令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失去信心,進而影響原告正常營運,同時貶抑原告在業界及消費者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於該事件發生前之106年1、2月總營業收入分別為2億8553萬1057元、2億5256萬3393元,平均月收入為2億6904萬7225元,然106年3月間之營業收入因系爭事件而大幅衰退為2億4330萬5262元,二者差距達2574萬1963元,足認原告因本事件至少受有相當於2000萬元以上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賠償數額。

(三)爰依系爭契約第6、7、15、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萬9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6 年3月7日擔任被告公司FE-081航班正駕駛兼機長,當日上午5 時許至高雄國際機場後,即接獲原告通知民航局將針對FE-081航班飛航組員進行酒測,被告前日雖有飲酒,稍晚即就寢休息,故翌日起床後認已完全清醒酒退,倘被告明知酒測會被檢出,大可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請原告改派他人代理,焉有主動接受酒測之理,被告經酒測後始知酒精未退而酒測值超標,原告隨即要求被告停飛,然被告飲酒時間合乎相關規定,僅因年歲漸長,對酒精之代謝速度不如以往,且已休息相當時間,故被告酒測前,符合執勤前一定期間未飲酒,且酒測雖超標,但未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故無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原告將被告解僱,似與法未合。又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客觀上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可能,原告以被告未繼續服勞務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原給付原告第二階段之訓練費60萬元,然因實際僅支出309,650元,故由原告退還290,350元,是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全部訓練費用為309,650元,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訓練費用有高估情形,且第一階段及第三階段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倘認有營運成本之存在,依第二階段之實際訓練費用為309,650元,僅占契約約定金額之50.24%,故其餘階段之訓練費用亦應以此比率計算,則第一、三階段之訓練費應分別酌減為102,791元(204,600元×50.24%)、116,808元(232,500元×

50.24%)。又被告正式任用日期為105年9月16日,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2月28日即年滿60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經原告提報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民航局是否同意延長執業年限,尚未可知,尚不得認為被告得繼續執業,故服務年限應計至110年2月28日止。此外,被告縱有違反規定,然媒體之報導並非被告所散佈,且此事件是否損及原告商譽,尚難定論,況依新聞報導,原告公司董事長張綱維於105年7月將原告公司帳上之31億元現金挪為其個人投資之樺壹租賃公司,導致原告公司每月現金餘額不足,經民航局持續加強對原告公司飛安及財務之監理工作,並自106年3月起限縮原告飛航時數,另原告公司之MD82/83之平均機齡超過20年,是原告公司營收下滑應係消費者考量機齡老舊之飛安風險、公司財務緊縮可能導致之停飛風險,及民航局限縮其飛行時數等因素所致;縱認原告商譽受有損害,其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

(一)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訂飛行機師聘僱契約(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一)。

(二)被告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訓練期間,每月領取生活津貼75,000元,共計領取生活津貼25萬元。

(三)被告自105年9月16日起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並自該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正機師等級之薪資。

(四)被告於106年3月7日擔任原告公司MD-82(國籍編號B-28035)FE081高雄往馬公航班機長,其經高雄站航務組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定值為0.52mg/L,民航局乃以原告公司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2項第5款,處罰鍰60萬元(見本院卷第84、122頁)。

(五)原告以被告有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11款、員工手冊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25款所列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3月7日解僱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第1、2、3、4項明定:「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又依原告訂定之「安全管理手冊」第10.4.7.1規定:「B.如檢測數值為0.1mg/L(含)以上,超過標準,違規人員立即取消當日任務,並依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第98條第25款解僱處理。」(見本院卷第83頁)。另依原告訂定之「員工手冊」第65條第5款、第66條第25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五、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違反本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係指員工有下列情形之個案事實且經查證屬實者:二十五、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僱者。」(見本院卷第82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應依照本契約或其他規定負賠償責任:㈩違反本契約或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一)。按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高度技術性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其工作執行過程中,是否準確遵守相關流程規範,攸關一般民眾及機組人員自身之人身、財產安全之保障,亦與一般非技術類之從業人員有別,是以基於機師行業的特殊性及飛航安全考量,航空公司針對飛航人員之紀律、技術操作等事宜,制訂相關細目規範,除非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構成工作規則,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飛行機師,執行飛航勤務,其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規定之標準,即足生影響於飛航安全,而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且原告訂定之「安全管理手冊」第10.4.7.1條亦已揭明酒精檢測數值超過0.1mg/L(含)以上標準者,即予解僱,此乃因飛機為具有高度精密且價格昂貴之航空器,並載有相當數量之機組員及乘客,稍有不慎,將造成機毀人亡之重大損害,自不容有任何疏失,此即所謂之「飛安零容忍」,上開具有工作規則性質之「安全管理手冊」就酒測值超標即予解僱之規定,乃係基於維護航班機組員及乘客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必需所制訂,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如有違反,亦構成「員工手冊」所定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飛航安全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7日擔任原告公司MD-82(國籍編號B-28035)FE081高雄往馬公航班機長,於飛航前經高雄站航務組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定值為0.52mg/L,超過標準值4倍之多,其不當行為已嚴重危及飛航安全。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前日飲酒,檢測前已完全清醒酒退,然因年歲漸長,對酒精之代謝速度不如以往,且酒測雖超標,但未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故無違反相關規定云云。然此為被告片面陳述,且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仍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並非飲酒後稍事休息即可完全回復其身體及精神狀態,縱被告代謝能力較差,亦無礙於其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此一事實,況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52mg/L,實難認其已酒退而處於完全清醒狀態。又被告只需於飛航前有酒測數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即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蓋其身為飛行機師,並擔任正駕駛兼機長,排除機械故障因素,飛航安全繫於其一身,如須以實際執行飛航作業始屬違規,不啻將航班機組員及乘客性命安危置於高度風險中,其辯稱酒測雖超標,但未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故未違反相關飛航規定云云,顯不可取。從而,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即被告)受僱用及最低服務年限義

務約定:「二、乙方自甲方(即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5年。三、乙方服務期間之年齡達60歲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㈠乙方年滿60歲經甲方提報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之年限期滿。乙方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第13條訓練費之計算:「一、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教材費等總計NT$204,600元整。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金額NT$616,320元整。三、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NT$232,500元整。」;第15條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一、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應賠償金額=(訓練費NT$1053,420元+生活津貼全部金額)×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第17條契約終止:「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且應依照本契約或其他規定負賠償責任:㈩違反本契約或甲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被告為國際航空公司,其所聘僱之機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機師欲投入飛行營運,須施以長期培訓,費用甚鉅,倘機師任意離職,將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亦將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自有與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確已對被告施以機師訓練,此有被告提出航務處MD機隊105年度6月份新進飛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遠東航空駕駛員訓練紀錄表、航務處MD-80機隊飛機駕駛員訓練紀錄表、飛機駕駛員訓練報告表、飛機駕駛員考驗報告表、本場訓練報告表、本場檢定報告表、航路訓練報告單、航路考驗報告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原告之所以願意對被告施以機師訓練,自係期待被告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至少在原告公司服務滿5年,始符合其為經營需要而訓練被告所投入之成本,然因被告期前離職不再繼續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除使原告喪失被告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外,並受有其對被告施以訓練所支付費用之損害。本件被告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而提前離職之損害,並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其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賠償金額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只需原告受有損害,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

⑵被告自105年9月16日起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於106

年3月7日離職,已服務月數為5個月,尚須服務之月數為55個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教材費等)總計204,600元,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232,500元,第一、三階段之訓練費用合計437,100元(原告未主張加計第二階段訓練費用),另被告已受領生活津貼合計250,000元,依其尚未服務之月數計算其離職賠償金額為629,842元【計算式:(437,100元+250,000元)×55/60=629,842元】。被告辯稱其業已給付第二階段之訓練費用309,650元,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訓練費用有高估情形,且第一、三階段實際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倘認有營運成本之存在,依第二階段之實際訓練費用為309,650元,占契約約定金額之50.24%,故第一、三階段之訓練費應以此比率計算,分別酌減為102,791元(204,600元×50.24%)、116,808元(232,500元×50.24%),又生活津貼具有薪資性質,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航務處MD機隊105年度6月份新進飛機駕駛員訓練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所載,原告依航務訓練手冊規範訓練類別為G類,訓練時數為:1.新進基礎訓練課程計22小時;2.地面學科96小時(含CBT、一般課目、操作程序及飛訓學科);3.模擬機訓練22小時(含零飛時訓練及考驗各1小時)。原告主張其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之訓練項目及費用如下:①授課教師費用:被告之基礎課程總時數為64小時,以資深機師每月薪資243,340元,除以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其飛行時數每小時之價值約3,476元,若擔任授課講師,亦可充當飛行時數,此部分之訓練成本即有222,464元(3,476元×64小時);②場地設備使用費:被告應接受54小時之CBT即電腦輔助訓練,而有關CBT設施、電腦軟體、教學軟體等CBT教學成本每小時至少有2,000元,此部分訓練費用至少為108,000元(2,000元×54小時);③訓練教室所在區域之每月使用費:原告向民航局承租使用航空站,訓練教室所在區域之每月使用費即高達565,930元,尚不包含水電、瓦斯等;以上原告在第一階段所支出之相關訓練費用即有896,394元。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之訓練項目及費用如下:①航路訓練費用:被告應實施至少有75小時以上航路操作經驗訓練,原告在被告進行航路訓練時,須另外派遣駕駛員陪同飛行,教師機師亦須在現場指導操作,造成原告機師調度之負荷及教師機師之工作量,使原告至少受有以資深機師時薪3476元計算之授課成本,又原告為保養、維護飛機所需支出之相關人力、物力成本及保險費等,每小時之飛機使用費至少有2,000元,則以此計算此部分之訓練費用為410,700元【(3,476元+2,000元)×75小時】;②每次飛行之燃料費用至少逾40萬元,另原告為配合訓練所付出之人力、物力等營運成本,暫以每日2,000元計算,乘以訓練期間101日,其費用為202,000元。上開第一、三階段訓練費用合計達1,509,094 元。並據提出遠東航空駕駛員訓練紀錄表、航務處MD-80機隊飛機駕駛員訓練紀錄表、飛機駕駛員訓練報告表、飛機駕駛員考驗報告表、飛機駕駛員本場訓練報告表、飛機駕駛員本場檢定報告表、飛機駕駛員本場/航路訓練報告單、飛機駕駛員本場/航路考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機庫使用合約、航務訓練手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8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堪認其就被告第一、三階段之訓練,確已支出相當之訓練費用,且原告因被告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已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外,並喪失被告繼續為其提供勞務至服務年限屆至之利益,而受有機師調度不易、須重新訓練機師、增加相關營運成本等損害,相對於兩造所約定之第一、三階段訓練費用各204,600元、232,500元,難認有何過高情事,況被告既已簽訂系爭訓練契約,同意如提前離職將按照契約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而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並非僅止原告公司,被告如認契約約定違約金過高或者計算方式不合理,自可與原告議約,或選擇至他家航空公司任職,被告既本於其經驗與自由意志,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訓練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另被告於受訓期間,合計領取250,000 元生活津貼,此段期間被告僅為受訓學員身分,無法為原告執行飛航任務,該生活津貼係原告補助其生活所需,非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將上開生活津貼計入被告期前離職之賠償金額,要無不合。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第一、三階段訓練費用合計437,100元,加計被告已領取之生活津貼250,000元,依被告尚未服務之月數比例計算其期前離職應給付之違約金為629,842 元,相較於原告實際支出之培訓費用,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且被告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就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辯稱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委無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其正式任用日期為105年9月16日,然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0年2月28日即年滿60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經原告提報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民航局是否同意延長執業年限,尚未可知,尚不得認為被告得繼續執業,故服務年限應計至110年2月28日止等語。按「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及民航運輸駕駛員年滿六十歲,得由駕駛員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執業年限,最高不得逾六十五歲。」交通部頒訂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服務期間年滿60歲經原告提報民航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者,應服務至延長執業年限期滿,被告年滿60歲經被告通知不延長執業年限或民航局不准延長執業年限者,原告即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既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則除有被告於服務期間年滿60歲經原告通知不延長執業年限或民航局不准被告延長執業年限之情形外,被告即應為原告提供至少5年之服務,而民航局是否否准被告延長執業年限,既未可知,尚不得認為被告於年滿60歲後即不得繼續執業,自仍應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作為計算離職賠償金之標準,被告辯稱服務年限應計至110年2月28日止,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0款、第7條第2

項、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賠償金629,842元,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千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①航班延誤損害:被告與訴外人洪宗賢於106年3月7日原飛航任務為FE081至FE096班次,因被告酒測未通過不得執行任務,造成原定航班大亂與遲誤,原告因賠償旅客而支出餐盒飲料費用至少計6,614元【發放八寶粥960元(480元×2箱)+賠償旅客費用2,000元+餐盒費用2,400元+飲料504元(168元×3箱)+便當750元】。

②機師調派高鐵費用:被告原飛航任務改由訴外人傅煥祥擔任,而傅煥祥原應執行1805至8886之飛航班次,則調派訴外人王繼陽執行,王繼陽原定執行之085班次及後續航班,則另行調派宋天森搭乘高鐵南下執行飛航任務,原告為當天調派機師而支出宋天森、洪宗賢、被告葉興富及王繼陽之高鐵費用合計5,800元。查被告因酒測未通過而不得執行原飛航任務,原告乃調度上開機師執行原告航班及各調度機師原定航班之飛航勤務,而支出調派機師王繼陽、宋天森之高鐵費用各1,640元、1,580元,並取消被告之飛航任務而支出其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之高鐵費用1,640元,此有每日飛航時間登錄表Daily Flight Record Form、106年3月飛航駕駛員搭乘高鐵明細表及高鐵車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然洪宗賢仍與傅煥祥共同執行其原定之飛航任務,而未更動,則洪宗賢由高雄返台中之高鐵費用難認係本次更換組員所需之支出;另依原告所定航空運務作業手冊第12章航機及乘客異常處理12.3.1.2規定,乘客報到劃位後,延誤30 -60分鐘之乘客處理方式,國內線可提供點心及飲品,延誤1 -3小時之乘客處理方式,若於用餐時間(11:30-12:30或17:30-18:30)將視實際情況提供輕便餐點服務或餐券,並提供服務補償(見本院卷第238頁)。本件原告因被告酒測未通過需更換組員造成航班延誤,為補償旅客等候時間之損失及耽誤旅客用餐而發放八寶粥、飲料及餐盒等而支出上開費用,此有異常事件處理報告、統一發票、驗收單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92至195頁),符合其航空運務作業手冊之規定,自有必要;另被告原定飛行之FE081航班延誤58分鐘,其中2位旅客抵達馬公後,已無交通船回桶盤,須等到15:30始有船班,經旅客要求賠償,原告乃與該2名旅客達成和解,賠償該2名旅客午餐餐費、車資、船票共計2,000 元,此亦有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91頁)。按為確保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原告依規定須訂定相關酒精測試規定,並執行抽檢,原告固違反上開規定(詳如後述),然縱使原告依規定對被告執行酒測,於發現被告酒精濃度超標而不得執行飛航任務,仍需臨時調度其他機師支援,因此造成航班延誤而需補償旅客,是縱然原告遵守相關規定,仍不免損害之發生,此因被告於飛航前飲用酒類致其酒精濃度超過安全飛行標準所致,被告此舉嚴重危害飛安,顯已違反一般道德標準,並使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74元(6,614元+1,580元+1,640元+1,640元=11,474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洪宗賢之高鐵費用940元),即非有理。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另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

①因被告未通過酒測事件,使原告須召開相關會議,增修訂安全管理手冊、酒精檢測統計表、發布相關飛安指示,增加執行酒測,增設酒測器材及訓練人員等,僅以安全管理處飛安部人員月薪35,000元概算,此部分人力損害至少有315,000元(35,000×9人)。②原告公關部門因本事件需對民航局、媒體、立法院助理等詢問予以澄清,及發布聲明稿,而原告公關部門至少有5名人員,以單月薪資概算此部分人力損害至少有9 萬元。③原告公關人員為處理系爭酒測超標事件,臨時取消原定至大陸昆明參與兩岸暨港澳民航座談交流活動,因此產生退票費用人民幣200元及飯店沒收定金人民幣500元之損害。④購置酒精濃度測試器8台合計864,000元。

⑤原告因被告酒測未通過事件,遭民航局罰鍰60萬元。然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並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前項檢查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查依民航局對原告公司處以罰鍰60萬元之裁處書其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有關106年3月7日貴公司MD82(國籍編號B-28035)FE081 航班機長葉興富於飛行前酒測未通過事件案,貴公司未落實執行酒精測試規定,且貴公司桃園、台中及高雄等航空站未設有酒精測試設備,且一年內均未對飛航駕駛員於外站執行酒測,顯見未善盡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任。本案依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所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7 條『航空器使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應負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任。…』之規定,依據民用航空法第112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貴公司60萬元罰鍰,並立即改善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足見原告係因其本身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9 條、第7 條及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未善盡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任,而遭裁處罰鍰,被告酒測超過標準僅係凸顯原告違規之事實,並非原告遭處罰之原因,而原告為國內知名航空公司,以航空運輸為其營業,自應以維護飛航安全為其首要任務,乃竟漠視上開法令規定,未訂定相關之酒精測試規定,亦未設有酒精測試設備,而未曾執行酒測,實令人駭異。是原告因系爭酒測事件增修訂安全管理手冊、酒精檢測統計表、發布相關飛安指示,增加執行酒測,增設酒測器材及訓練人員等支出相關人力、物力,本為其維護飛航安全並符合相關法規所應支出之營運成本,非屬其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顯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酒測超標經媒體大幅報導後,令消費者對於

原告公司失去信心,進而影響原告正常營運,並貶抑原告在業界及消費者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106年3月間之營業收入因系爭事件較106年1、2月營業收入大幅減少達2574萬196

3 元,足認原告因本事件至少受有相當於20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判例意旨,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原告為法人,已難認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雖提出系爭酒測事件經媒體報導之資料,然此是否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進而造成營運下滑,尚未可知,縱原告106年3月份之營收有較106 年1、2月份短少之情形,然事業經營本有起伏,而造成營運下滑之原因亦有多端,尚無證據證明原告106年3月份之營收短少係此單一酒測事件所致。況被告酒測超過標準固屬其個人缺失,然原告本有確保其飛航組員於執勤期間無受酒精作用而影響飛安之義務,其維護飛航安全之責任更甚於被告,系爭酒測事件如因媒體揭露使消費者因此對原告公司失去信心,貶抑原告在業界及社會上之評價,而受有商譽損失,亦應係原告公司自身未善盡飛航安全及飛航作業管制之責,使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之飛安控管存有疑慮所致。從而,原告以其商譽因系爭酒測事件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316元(629,842元+11,474元=641,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