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賴秀鳳
陳韋廷陳倩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寬榮被 告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被 告 翊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新台幣27,52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韋廷、陳倩誼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7,520為原告陳韋廷、陳倩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4,059元為原告陳韋廷、陳倩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係對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起訴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新台幣(下同)75,7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鳳2,365,989元,給付原告陳韋廷2,340,78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2,459,11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追加翊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翊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27,520元,及自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24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1,861,36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1,979,69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00頁),復於107年1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27,52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24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1,861,36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1,979,693元,及被告翊華公司自107年4月12日、被告寶泰公司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2第221頁),而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知被繼承人陳俊男自106年1月19日起北上擔任被告寶泰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22日閱卷後,從勞動部職安署職災調查報告中,始赫然發現被繼承人陳俊男罹災前46天,係先至被告翊華公司擔任代班司機(自106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17日),再至被告寶泰公司擔任正職司機,因此乃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翊華公司及變更工資請求,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況追加翊華公司為被告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俊男之母親、子女,而被繼承人陳俊
男先於106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17日至被告翊華公司擔任代班司機,復自10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寶泰公司擔任正職司機,因連續46日出團,且沒有任何休息日,加上超時駕駛等因素,導致過勞而身體無法負荷,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出團時,因心因性休克昏迷,雖即時腳踩剎車,仍因失去意識導致車輛撞上民宅,救護車到場急救時已無呼吸、脈搏、血壓、血氧、瞳孔放大,並於到院前死亡,經送醫搶救仍不治死亡。
㈡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
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勞動部於106年4月17日新聞公告「勞動部未曾表示輪子在走才算工時或是手握方向盤才算工時,凡受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因此,駕駛受雇主之命令,處於隨時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俗稱待命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以及勞動部106年7月5日訂定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二條規定:「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熱車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勞動部更於106年11月30日修正公告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所載「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級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括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上下班時間等。」,因此被告抗辯工時計算應扣除休息時間,被繼承人陳俊男並未超時工作云云,即屬無據。
㈢我國相關勞動法律均係國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既已具有國內法效力,法院適用關於保護勞工之法律,其適用標準及解釋自應遵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以符國際人權標準及國家保障勞工之意旨』、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此即推定過失主義,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且本件勞工陳俊男,依消防救護紀錄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死因即係心因性休克,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判定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所致,已足昭認定勞工陳俊男死亡結果與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固有「如遇有必要,
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得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惟該函釋已於105年6月29日廢止,況本件勞工陳俊男係106年1月19日至3月6日(歿),在被告公司工作,已不適用上開函釋,應嚴格遵守七休一之規定;更遑論107年3月1日公告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5項固新增「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惟勞動部先後於107年2月27日、8月6日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中,均無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之項目,被告當庭辯稱勞動部已允許勞工可以連續工作12天,故本件連續工作與勞工陳俊男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㈤更遑論陳俊男日薪僅1,000元,殊不問被告翊華公司未依法
投保勞健保,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七天中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遭新北市勞動局裁罰,更違反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等規定,勞工陳俊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因106年3月6日罹災前連續出勤46天未給予排休,充其量僅休息106年2月2日一天,且未經陳俊男同意,及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每日延長工時12小時、每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84條之一等規定,嚴重危害陳俊男健康;且被告未對新進勞工實施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勞工安全人員,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至第22條等規定,致伊於106年3月6日上午執行駕駛職務時,因「心因性休克」當場死亡,並經審定符合職業災害,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⑴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27,520元,及自10
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24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
1,861,36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1,979,693元,及被告翊華公司自107年4月12日、被告寶泰公司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繼承人陳俊男擔任之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機,除可自被告
領取日薪1000元之薪資外,至每一購物站,尚可獲得購物站提供之「茶水費」及大陸遊客消費金額比例不等之「酬庸」,而該「茶水費」及「酬庸」均係被告與購物站商議而約定給付予遊覽車司機者,亦為遊覽車司機之收入,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機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均包含於該日薪及「茶水費」暨「酬庸」之中,不得另行請求,是原告請求補給薪資差額及超時工資暨應休未休加倍工資,顯無理由。
㈡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釋意旨,勞工用膳、如廁等時間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並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請求之超時工資,並未將用膳等休息時間剔除,揆諸上開函釋意旨亦有未合,另被繼承人陳俊男於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既為負責接送大陸旅遊團之遊覽車司機,而大陸旅遊團之行程復為一團八天七夜,而為雙方所明知事實並為業界慣例,則其工作性質,顯無從區分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以國定假日未能休假為由,請求該期間之加倍工資,顯然有悖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界習慣。
㈢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惟同條第4項亦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勞動部並因此分別於107年2月27日及同年8月6日公告「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足見主管機關勞動部亦允許部份勞工得連續工作12日,則原告徒以陳俊男曾連續工作14、15日,即謂陳俊男之意外死亡肇因於此,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等云,尚難謂已盡證明之責。
㈣且查被告公司僱有一百餘名遊覽車司機,其接待之大陸旅遊
團行程及司機接團班表之安排均無差異,出勤狀況亦與陳俊男差不多,然除陳俊男外,並未有其他司機於駕駛遊覽車接送大陸旅遊團時因心臟疾病或其他疾病發作而死亡或發生意外之情形,足見本件陳俊男之死亡,乃因其個人身體因素所致之單一個案(據隨車導遊人員稱,發生事故前一日,陳俊男有疑似感冒現象),與大陸旅遊團之行程或班表之排定無關,顯難認原告所稱陳俊男連續14、15日執行遊覽車司機工作與其意外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徒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陳俊男之死亡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即認陳俊男之死亡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有據。至原告主張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依其內容以觀,並未認定本件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所致,原告稱該調查表已足認定陳俊男之死亡結果與職業促發心臟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云,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㈤依原證5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俊男死亡之原
因為「心因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及「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亦即,陳俊男之死亡,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所致,顯係長時間所形成,而非短期造成,衡諸陳俊男平日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等生活習慣(參鈞院卷第67頁一、7⑴),且任職被告公司僅一個半月,顯難認陳俊男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致生之「心因性休克」死亡,非係因個人身體之疾病所致,自無從究責於被告。
㈥殯葬費得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
、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亦應扣除「紙房屋、金童玉女、紙車、皮箱」6,000元、「國樂」12,000元、「念佛車」8,000元、「毛巾」4,200元、「手機組」900元、「平板電腦」1,300元、「SPA」20,000元、「賓士C300」2,600元、「藍寶堅尼」2,600元等非必要費用,且原告請求金額高達33萬8750元,亦有過高之虞,與被繼承人陳俊男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未相符合。
㈦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縱受扶養權利之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請求時亦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觀之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應屬明確。原告賴秀鳳既主張因被繼承人陳俊男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就上開受扶養權利要件之具備(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仍應先舉證證明,否則無從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果依原告所稱,105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6萬1576元/年計算,被繼承人陳俊男每月之消費支出應為2萬1798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日薪1000元計算,陳俊男每月可供給原告三人之扶養費至多不超過9000元,平均給付原告三人每人每月不超過3000元,則原告賴秀鳳以每月5450元、其餘原告二人以每人每月1萬0900元請求(合計每月27250元),顯與負扶養義務之陳俊男之經濟能力不相符合。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
㈨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陳俊男有連續工作46天,每
天工時14小時之情形,且該工作情形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然者,陳俊男應知自身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之心臟疾病,卻未告知被告,且為追求更高薪資給付,要求被告儘量予以排班,自願不休假而承接如卷附大陸旅遊團行程表所示之遊覽車駕駛工作,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顯難謂非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亦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
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簡訊微信對話紀錄、出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簡易生命表、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霍夫曼計算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官網公告、出勤暨超時工資統計表、勞動部新聞公告、內政部函示、勞動部制訂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參考指引、內政部函示、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10、55、203頁,卷2第15、14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另案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函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24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回函及所附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與職業醫學評估報告(光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函及所附勞動檢查資料及裁罰處分全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附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手冊在卷可按(卷1第58、65頁,卷2第8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翊華公司給付27,520元(薪資差額1,856元、超時工資11,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4,351元),以及請求寶泰公司給付14,059元(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有無理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陳韋廷、陳倩誼請求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27,520元(
薪資差額1,856元、超時工資11,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4,351元),以及請求寶泰公司應給付14,059元(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之部分: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翊華公司薪資差額1,856元部分之主張
略以:陳俊男自106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17日至翊華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日薪僅1,000元,違反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等規定,而請求於106年1月19日至2月17日期間扣除106年2月2日休假共29天,按106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計算,工作8小時應給付1,064元,被告給付1,000元,期間差額1,856元,應可確定;而所請求翊華公司給付超時工資11,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4,351元,請求寶泰公司給付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提出統計表為據(卷1第204、205頁),而就金額之計算雙方並無爭執(卷2第8頁),是原告陳韋廷、陳倩誼此部分主張,應可確定。
⑶次查,被告雖以:被繼承人陳俊男擔任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
機,除可自被告領取日薪1000元之薪資外,至每一購物站,尚可獲得購物站提供之茶水費及大陸遊客消費金額比例不等之酬庸,而此均係被告與購物站商議而約定給付予遊覽車司機,亦為遊覽車司機之收入,是司機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均包含於該日薪及茶水費暨酬庸之中,不得另行請求,而勞工用膳如廁等時間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並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其擔任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機,而大陸旅遊團行程為一團八天七夜,為雙方所明知事實及業界慣例,則其工作無從區分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以國定假日未休假請求加倍工資,顯然有悖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界習慣,是原告請求補給薪資差額及超時工資暨應休未休加倍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茶水費與消費金額比例之酬庸之部分,被告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無從認為其已經取得該款項,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之時間及金額,是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並無從採信;而被告所主張勞工用膳如廁等時間應予扣除之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並無從認為應扣除之範圍以及為扣除之計算,是並無從任其主張為有據;又被告所主張工作無從區分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部分,即與規定不符,亦無從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所請求被告翊華公司、寶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
246,134元(喪葬費用338,750元、扶養費用527,23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119,855元),給付原告陳韋廷1,861,360元(扶養費用840,7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479,42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1,979,693元(扶養費用959,11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479,420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然上開指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105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即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主張,應可確定。
⑶經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係以:依照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參考指引所載,關於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基準,即係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之原因,而本件勞工依照消防救護紀錄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已經認定直接死因即係心因性休克,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判定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所致,已足昭認定勞工陳俊男死亡結果與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2號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作為佐據,固非無由;但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勞動檢查處參照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職業災害…)然上開指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無從僅依照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參考指引即為認定,亦無從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判定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所致之結果,即為「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認定,至於所提出上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乃係該訴訟個案之認定,尚難認為得作為本件訴訟依據,亦可認定:則原告並未就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主張,即非有據,是被告主張:被告公司百餘名遊覽車司機接團班表均無差異,除本件外並未有駕駛遊覽車接送時,出現心臟等疾病發作死亡之情形,且依照隨車導遊人員稱於事故前日有疑似感冒現象,是無法排除本件乃肇因個人身體因素所致之因素,而無從認為與司機接團班表之排定有關,顯難認原告所稱因連續執行遊覽車司機工作與其意外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即難認屬無據。
⑷其次,被告主張:依照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死亡原因
,乃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丙、(乙之原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等語,是本件死亡之發生原因,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之結果之部分,經核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939號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卷1第21頁),應堪確定,因此,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心臟肥厚之結果,係因為長時間所形成,而非短期造成,而其任職被告公司僅一個半月,並非屬於長時期,是其因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致生之「心因性休克」死亡,顯難認非係因個人身體之疾病所致,並無從以此認為係被告之責任等語以為主張,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陳韋廷、陳倩誼請求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
27 ,520元(薪資差額1,856元、超時工資11,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4,351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②請求寶泰公司應給付14,059元(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