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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匡奕柱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6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工作職稱為金融市場總處暨金融市場事業群共同總經理,負責金融市場(債券、匯率等,俗稱交易室)相關交易事務,106年10月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8,600元。伊自到職至104年,負責業務績效出色,歷年考績均達優等以上,惟被告竟將伊105年度考績評為乙等,並於106年7月17日要求伊主動辭職,伊不明原因未予同意,被告嗣於同年8月11日片面將伊擔任之工作移轉他人負責,未交付伊任何工作,復於同年10月11日通知伊由原在18樓之辦公室遷移至16樓,並將伊進出18樓之門禁卡(含電梯及交易室大門)鎖卡,伊迫於無奈配合,待伊使用之電腦搬至16樓安裝完畢後,發現伊之公務用郵件遭封鎖無法使用,向總務行政部門反應未獲置理,詎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逕以書面通知伊業經董事會通過解任,伊曾詢問解任事由為何,被告回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惟伊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無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函未載終止事由,是其終止兩造契約應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6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由董事會決議所委任之「執行副總經理」,職等於六千多名人員中僅次於總經理,並主管法人金融總處,督導金市商品企劃部等部門,於業務核定、採購權限、人事決定、對外行文、簽署約據等各方面,均有自由裁量處理事務之獨立權限,且受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會公會之代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風險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足證原告係依其專業而受任處理一定事務之高階經理人,絕非其所稱之一般勞工,況原告於任職期間,每年酬勞高達2,312萬元、2,046萬元、2,634萬元、2,228萬元、1,611萬元、1,986萬元、2,530萬元、2,624萬元、1,562萬元、1,543萬元等;依原告97年至106年度報酬明細可知,其中除每月基本報酬約60萬元外,其餘有高達72~51%之酬勞獎金,均係按照原告完成工作之績效來給付,且其每日上下班無庸打卡,更享有配車、司機、高爾夫球證、兩台平版電腦、出差搭乘商務艙等特別福利,顯與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而完全從屬於被告之一般勞工不同,兩造間當為委任關係,並非一般僱傭勞工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以人資營運部通知函文解除委託職務,並以106年10月25日通知函終止委任契約,並無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僱傭報酬,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無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約定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違法?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被告委任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公司企業單位中具有經理、協理職稱者,與公司企業間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端視其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如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公司企業間即屬委任關係,反之,如非依公司法所為委任,僅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定勞工之定義,則有勞基法之適用。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殆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聘用書所載,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九職

等之執行副總經理,每月所領本薪為60萬元、午餐費為2000元,另有首年保障之年終獎金15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享有配車、司機、高爾夫球證、兩台平版電腦、出差搭乘商務艙等特別福利(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由董事會決議所委任之「執行副總經理」,除前開聘用書外,復有被告第九屆第十一次董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9-6 1頁)可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參之被告組織規程第9條亦規定:「本行經理人之派免,依本行章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且被告為公開發行之銀行,依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規定,被告於年報內必須公開揭露原告擔任經理人之身份與酬金資訊(見本院卷㈠第62-92頁),參之被告銀行職等職稱職務表、被告105年度年報(見本院卷㈠209頁、第62-64頁),可見「執行副總經理」之職等僅次於總經理,全銀行也僅有4位執行副總經理,其下尚有「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資深協理」、「協理」、「資深經理」、「經理」等(被告之職等如下略圖所示: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原告)→資深副總經理→副總經理→資深協理→協理→資深經理→經理→…),佐之原告因其負責重要職務,受任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會公會之代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風險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證原告確係因其專業而受被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高階經理人,且原告職等位階與待遇之高,顯非一般勞工可堪比擬,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委任設置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等語,信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報酬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經

理人,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委任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擔任被告之執行副總經理,確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前開董事會議紀錄可按,既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委任經理人之規定,當生委任之效力,觀之原告所提經濟部94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見本卷㈠第174頁),亦同認只要經董事會決議後,即發生委任關係,是本件原告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委任,即發生委任效力,並無疑義,至於報酬有無另經董事會決議或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則屬另事,並不影響委任之效力,況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但年報業已揭露為經理人,故任用程序上當屬無違,遑論原告所舉經濟部95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042600號函(見本卷㈠第173頁)函釋亦認是否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自不得以此否認或推翻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立。另參公司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若董事會決議經理人之報酬為000元至000元間,於該級距金額範圍內,則授權董事長核定,其與未經董事會議訂即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經理人報酬,情況並不相同,亦有經濟部99年7月23日經商字第990241571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可參。查本件被告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行員薪給準則」(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並於該準則第5條第1款授權由董事長於董事會通過之級距範圍內核定關於董事會部門及經理部門經理人之報酬(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是被告依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權範圍,由董事長於級距內決定原告之經理人報酬,自符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程序並無違誤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所誤。

⒋又,被告陳明其乃國內之大型銀行,105年度之年營業額逾

357.8億元,僱用人員多達六千多名,組織龐大、業務複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依被告提出之督導主管範圍彙整表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受被告聘任「執行副總經理」,位階僅次於總經理,主管法人金融總處,督導金市商品企劃部、金融交易及商品設計處、金融行銷處、資金管理處及金市研究部等部門(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209頁),主要掌理有價證券、外匯、利率及相關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業務、全行外匯部位之控管、衍生性金融商品研發設計與模型開發、驗證、測試等相關事項(金融交易及商品設計處);掌理金融市場相關商品業務執照申請、報備、業務規章修訂、及金融市場相關資訊應用系統之規劃與分析等相關事項(金市商品企劃部);掌理外匯、利率、債券等金融市場之經濟研究分析(金市研究部);掌理全行資金調度及流動性資產配置,並執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相關事項(資金管理處);掌理財務金融商品之組合、行銷與推廣,並提供客戶市場行情、趨勢分析及財務諮詢等相關事項(金融行銷處),此有被告銀行組織規程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96頁)。足見原告負責被告銀行關於金融商品之交易、資金之運用管理、金融商品之設計、研究與行銷等重要業務,為該等部門之最高主管,對該等部門業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且特別針對被告銀行資金如何運用操作以及金融市場相關交易等重要業務,更有決定如何執行業務細節之決策與督導權限,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自行裁量如何完成工作內容之權限,顯與對雇主指揮具有規範性質服從之僱傭關係不同;另參原告批示決策之諸多簽呈公文(見本院卷㈠第212-223頁),可見原告對於主管之業務,確有獨立裁量決策權,原告雖云該等簽呈僅係「批示」,而非「決行」,且有會簽其他單位,並非獨立裁量,惟依前開簽呈內容,可見原告乃最終負責核決此等業務是否進行者,是原告之批示即屬最後決定,至於會簽其他單位,亦僅係協助就該等業務內容提供意見,作為原告核決之參考,並不影響原告對此等業務之為最終裁量之獨立權限,佐之被告對於各部門之業務管理,均定有各項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㈡第16-62頁),並對原告所掌業務明訂原告之裁量權限(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暨其背面),足見原告對其所掌部門業務,於授權範圍內均有獨立裁量與核決權限,倘被告部門業務未於各項辦法內明定者,則適用被告銀行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㈠第103-108頁),由該分層負責表亦可知,原告對於「新種金融商品開發及推出」、「發展承受風險衍生性商品的定價模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組合式(結構型)商品及票債券附條件買賣等約據文件議約之內部審核工作」、「辦理金融市場商品交易系統整體規劃」、「辦理金融市場商品交易系統需求開發次序之規劃」等授權範圍所列之業務,亦有獨立核定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受聘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於六千多名受僱人員中僅次於總經理,且於業務核定、採購權限、人事決定、對外行文、簽署約據等各方面,均有獨立裁量決策權,每年亦依處理委任事務成果領取鉅額報酬,顯非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僱主之僱傭勞工,而係運用專業完成委任事務之經理人等語,信屬可取。

⒌原告雖云其就交易室並無核決權限,每位交易員之交易權限

,由董事會訂立通過總額後再分配給每個交易員,其並無同意或決策餘地,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董事會僅負責通過交易室之交易總額,但針對交易室內每位交易員之交易權限,則是委由原告依其專業判斷裁量,由交易總額中分配給每一個交易員,此與被告市場風險限額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非跨部門之限額分配得由法人金融總處副總處長核准。二、…㈡因業務需求致原部位限額不敷使用,需增加操作空間時,可經法人金融總處副總處長核准後動用。」(見本院卷㈡第17頁)相符,並有被告市場風險限額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可參,復有原告核決批准之交易限額分配調整簽呈及向原告申請是否核決之相關申請郵件與報告(見本院卷㈡第63-66頁)可考,佐之關於被告銀行人員負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權人員名單」,亦由原告核定,另有內部簽呈(見本院卷㈡第67-70頁)可憑,足見原告對於交易員之交易權限等重大業務,確有指揮、決策、管理權限,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對交易室交易無裁量決策權限,僅單純聽從總經理之指示云云,與前開書證不符,悖於事實,並無可取。又,依被告之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及被告之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費用動支暨核銷請款審查辦法(見本院卷㈠第97-100頁),原告就一般費用於300,001~500,000元、加強管理費用於20,001~30,000元內,均有獨立核准採購權限,僅次於總經理與董事長層級,另依被告銀行招募暨任用說明及標準作業流程與面談評估表(見本院卷㈠第226頁、224-225頁)可知,原告對於「四職等以下員工」之人事進用,有獨立核決權,且為「權責主管」,可見原告就其掌管業務,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限,顯非單純服從於雇主之指揮,在人格上或組織上亦非完全從屬於被告。再由原告代表被告用印行文所出具之98年4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以觀,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有獨立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行文之權限,益證原告具有代表公司獨立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原告更曾以其名義,單獨代表被告外簽署合約(見本院卷㈡71-72頁),與委任關係下受任人於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事務之性質相同,足證原告並非單純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⒍承前所述,原告並非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亦非完全從屬於

被告公司,而是在受任範圍內有獨立決定服務內容,並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並裁量自己所處理事務之經理人,參之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所領本薪為60萬元、午餐費為2000元,另有首年保障之年終獎金15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頁),佐之原告歷年度之報酬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9-118頁),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每年酬勞高達2,312萬元、2,046萬元、2,634萬元、2,228萬元、1,611萬元、1,986萬元、2,530萬元、2,624萬元、1,562萬元、1,543萬元;而依原告97年至106年度報酬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可見其中除每月基本報酬60萬元外,其餘高達72~51%之酬勞獎金,均係依原告完成工作之績效而為給付,核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對應於工作時間長短或勞務提供多寡之性質相異,況原告另享有配車、司機、高爾夫球證、兩台平版電腦、出差搭乘商務艙等特別福利(見本院卷㈠第16頁),無庸同一般員工需每日上下班打卡,且於業務、採購、人事、行文、簽約等享有獨立裁量權,足證原告與一般勞工僅能完全聽從僱主指揮而毫無獨立性之性質不同,兩造間當屬委任關係至明。又,在委任關係下,委託人非無指示及審查權限,且現代企業講求分層負責與公司治理,不可能由一人擁有絕對權限而得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此乃大型企業分區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遑論被告身為組織龐大之上市公司銀行,是原告縱為執行副總經理,於一部份事務之處理,需受總經理之監督或指示,亦無礙於原告身為部門主管仍可運用之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以處理自己所職掌之事務,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參之民法535條、540條規定及委任關係之性質,受任人亦有依照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及報告委任事務之義務,是被告對原告有關請假、考核、調動及各組織分層分工之情況,所為單純行政管理之措施,藉以判斷原告是否善盡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自與認定原告於所掌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無礙於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洵無可取。

(二)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有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以人資營運部通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5頁)解除委託職務,並以106年10月25日通知函(見本院卷㈠第16頁)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準此,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者,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