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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謝易哲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婷怡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白心瑩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電信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作成否準原告於103年5月2日所提出換發無限寬頻業務特許執照之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5號事件判決終結,惟被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且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上開行政訴訟確定結果為據,復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