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49號原 告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收受後並於同年6月3日以經標四字第10600049180號函復拒絕賠償(本院卷第8至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擬定之議程為有關訴外人陳連生、林聖河及張凱傑等陳情人就訴外人紘全商行生產製造之「招財牌HC-1型計費表」之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及訴外人蔡茂村就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路發牌ST1511型計費表」涉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提出陳情而進行審議。詎料,然訴外人紘全商行之負責人蔡茂村因遭他人檢舉而心生不滿,遂於會議進行中,當場向被告舉發原告所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等情事,被告接獲陳情,竟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亦未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逕依訴外人蔡茂村片面陳述,作成停止受理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申請之行執政處分,而被告所屬單位四組課長夏課長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來電告知原告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原告始知上情。
(二)按被告為計程車計費表審議之主管機關,固應接受人民之陳情,並依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然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賦予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但被告對於蔡茂村當場提出之陳情,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之文書流程受理陳情公文,並輸入電腦列管、追蹤,亦未遵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於系爭會議中受理陳情後,隨即認定有蔡茂村陳情之事實,作成會議之日起停止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更作成命原告就已安裝計程車及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之處分,此有被告104年12月8日通知原告函文乙紙及檢附之會議記錄乙份可證。原告完全並未參與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意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稱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產製之系爭計費表並無「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且蔡茂村陳情所提出之原告生產之計費表已有遭到破壞之事實痕跡,為被告104年12月8日函文認定之事實,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頁第三點第(一)小點業已認定「有關陳情人反應該型式計費表電源插頭(含黃色脈波訊號線)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之疑義,經查看電源插座處已有破壞陳跡…」,則有關蔡茂村所反映之「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再不拆除計量封印而觸碰計量區之內部元件」部分之疑義,即無法排除系爭計費表在遭到蔡茂村破壞後而向被告提出陳情,是被告以蔡茂村所提出之計費表所為審查之標的,即有可議。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今被告104年11月26日之行政處分,除認定事實有誤之外,程序上亦未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陳情,且未通知請求人陳述意見,逕自即日停止受理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檢驗,造成請求人受有營業損失及檢驗費之損害(計算方式如後),系爭行政處分之結果確實與損害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故以此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原告之損失如下:
1、營業損失: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正式對外發表銷售系爭計費表,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檢定,造成原告受有18天之營業損失。
依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原告共計售出824個計費表,其中580個計程車計費表為現金出售,有開立統一發票可證,每個銷售金額為5238元(成本為1340元,實際淨收入為3898元),其餘部分則依交通部鼓勵計程車計費表更新補助辦法由原告折抵送出隨後辦理申請。今原告僅依11月23日至11月26日出售580個計費表為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計入向交通部申請補助部分),則平均每日銷售145個(計算式:580÷4日),每日受有超過56萬5210元之營業損失(扣除成本後,計算式:
0000-0000=3898;3898×145=565210),18日共計損失1017萬3780元(計算式:565210×18)。
2、檢驗費:被告要求原告將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再重新送檢定,故此部分受有雙重支出檢定費用之損害。原告共召回5850個計費表,有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文可證,而每個計費表之定置檢驗費用為35元,則原告受有20萬4750元之損失。合計1037萬8530元。
3、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會議之日起停止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處分暨命原告就已安裝計程車及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收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規定:「本局公文收發均
應輸入電腦,分文由總收文電腦列印送件單交單位登記員簽收。各單位登記員應將承辦人員姓名輸入電腦列管,公文之送文、送會、移文、退文、陳核(判)、送繕、送檔等均應輸入電腦並列印送件單交受文單位簽收,在公文辦理期間可由電腦查詢公文流程及追蹤辦理情形。」第36條規定:「本局總收文人員除注意例行簽收、拆封、編號外,尤須注意下列各項:一、凡附有現金、支票、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公文,應即送出納科在來文上簽收或掣給收據,然後再行分辦。二、來文拆封後為密件者,應依密件送秘書室由指定之人員簽收處理。」第37條規定:「單位收發登記員,應注意下列事項:一、登記員點收清楚來文後,應於電腦簽收。二、公文經簽收後,應將來文送承辦人員並輸入電腦列管。三、單位移文或送會時,登記員應將移文或送會單位輸入電腦並同送件單隨文移送,受會單位應在電腦簽收。四、創稿文件得視同來文,仍按一般程序將文件輸入電腦列管。五、存後提辦或移回重辦,應在電腦輸入後始送承辦人員辦理。六、彙辦文件應以主案先行輸入電腦為主,其他各案按先後次序輸入電腦列管。七、存查案件,應依一般程序陳判後輸入電腦,送檔案室點收歸檔。」上開規定為被告處理文書處理及公文稽查之規定,故被告受理陳情或檢舉,本應依上開規定規定辦理,且第35條課予被告公文收發均「應」輸入電腦,再依第37條規定,送請承辦人員辦理,但被告於系爭會議直接受理陳情,並當場作成決議,全未遵上開規定之流程辦理,處理程序已有重大之瑕疵。
⑵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為落實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設(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如對於該法所定之程序有未遵守者,除發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效果外,民事效力上自亦應以保護人民權益為判斷。而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受理蔡茂村陳情後,隨即認定有蔡茂村陳情之事實,作成會議之日起停止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處分及命原告就已安裝計程車及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之處分,原告完全並未參與行政處分作成前之意見陳述,被告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通知原告,而有違反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情形。⑶被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即日起停止受理該型(即原告生產
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申請」,然原告遲至104年12月8日以後方收受會議決議之內容,此由被告機關係於104年12月8日發文檢送系爭會議記錄即可悉明。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亦不知遭人檢舉,原告係於次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十時許,因向原告購買計程車計費表之車行來電,告知車行將原告生產之計程車計費表呈請被告輪行檢定遭到拒絕,並經由車行告知始知被告停止辦理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始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起通令辦理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單位停止辦理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
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連生自始至終在場,甚至參與陳述意見,並無所謂未經其陳述意見云云,然陳茶莊與陳連生雖然為配偶關係,但兩人均為獨立之客體,各自擁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然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即原告,並非陳連生,陳連生亦非偉展計程器廠之實際負責人。陳連生係因紘全商行生產製造之「招財牌HC-1型計費表」之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及蔡茂村就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路發牌ST1511型計費表」涉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提出陳情而進行審議,故陳連生受通知到場係因陳情人之緣故,陳連生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且會議進行之前,包括被告機關均不知蔡茂村將於會議進行中,當場向被告舉發原告所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等情事,是原告根本無從預見而派員到場陳述意見。被告辯稱原告有陳述意見,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2、被告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辦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包括有1、須為公權力之行使;2、須為公務員之行為;3、須係執行職務之行為;4、須為不法行為;5、需要故意或過失;6、需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7、須致生損害等,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知,被告對於上開第1、2、3、6之要件,似乎未予爭執,被告係抗辯抗辯原告並未特定不法行為?亦未說明故意、過失,致被告無法就因果關係而為答辯云云。所謂「不法」,學者通說認為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而有背公序良俗均屬之(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對於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有未予遵守,而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效果,於民事效力上自亦足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法律效果,始足落實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規定,且被告公務員均明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為被告機關受裡民眾陳情或檢舉時,應遵守之作業程序及法律規定,被告未能遵守遽為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確實屬不法行為甚明。
3、本件被告做成行政處分前,亦未依「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詳為審查:
⑴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5點規定:「計費表
之設定信號數(轉數)調整開關封蓋應另備通孔,直接穿線連接以供檢定封印之用。計費表封印之結構在未開封但固定螺絲均旋鬆之狀態下,不得碰觸到封蓋內部之元件」,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完全符合上開規範,上開規範之前段為設備要件,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依章設備完善;上開規範之後段為防範要件,被告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審議會議中受理訴外人蔡茂村陳情後,隨即審查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但訴外人蔡茂村已拆封且破壞(開封破壞)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並移除產品之上元件,誣指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之結構在未開封固定螺絲均旋鬆之狀態下,可碰觸到封蓋內部之元件。被告不查,且疏未注意蔡茂村提出之檢舉事證業已開封,更甚為移除產品上之元件,甚至蔡茂村已先剪去主管機關封印輪行封印,再敲除核備之穿線連結環再偽造封回鉛封鉛線,並以明顯無封印之鉛餅拍照稱「封印完整」,蔡茂村所述不實,矇騙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卻作成停止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處分暨命原告就已安裝計程車及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收回之處分,實屬不當。
⑵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計費表
在拆封印前,不得有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且計量參數及費率參數應各自獨立變更,不得互相干擾,並應分離獨立封印」,但回顧104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被告於兩案審議5小時結束時,訴外人蔡茂村突然現場分發宣傳單,稱原告生產之系爭計費表疑似違反規範等等請求主管機關通知原告以免被處分云云。被告隨即受理並進行公審,審議委員要求蔡茂村提出實體證物,蔡茂村遂由旅行袋取出一台豪運牌計費表。然此計費表已被拆得四分五裂,此顆表應不得作為證物,蓋因證物應保持完整封印當場示範,不得先行拆去封印。事前拆去封印之計費表即屬違反上開規範3.7點前段「計費表在拆封印前,不得有自外部變更定程之功能」之規定,換言之,拆封後即可變更定程。蔡茂村既然提出檢舉,檢舉人如欲示範,應以未拆封之系爭計費表現場示範方為妥適,豈能以業經拆封之系爭計費表提出檢舉,被告依此作成處分,即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非關陳情事件,而係原告遭人檢舉,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37條之適用無關: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謂陳情者,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向主管機關為之者而言。至於對於所見之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等,質疑事涉違法,而向主管機關有所舉發,希冀主管機關處置,則既非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非行政法令之查詢、非行政違失之舉發,也非為維護行政上權益,即屬與陳情有間,該等對於不法事務之檢舉,則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而已,而證據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則由被告依職權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處理陳情案云云,已有誤解。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係88年11月3日經濟部(88)經人字第00000000號令訂定,母法依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第18條,顯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只具有行政法系中之組織法性質,屬於內部法,而與用以規制行政機關對外行為之作用法無關。換言之,辦事細則係拘束被告機關人員,無關人民權利義務。即便有組織法之違反,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對外行為者無關。
(二)又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連生自始至終在場,甚至參與意見陳述,並無所謂未經其陳述意見之情。況且,本件事實明確,非屬必要由原告陳述意見者:
1、系爭會議審議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連生自始至終在場,甚至參與意見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合。此外,原告起訴原稱係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去電告知系爭行政處分,而嗣後卻改稱係因其消費者輪行檢定遭拒,始於11月27日致電被告詢問原委云云,可見原告有反反覆覆虛捏事實之事情,誠信堪虞。
2、況系爭會議職權調查證據認為事實明確,據以做成行政處分(假設認為本件是行政處分),並無不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43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參照)。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只是調查事實方法之一,最終仍應以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⑵再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以,即便認為被告做成行政處分(假設),則本件在事實明確且事涉消費者廣大公共利益,如不即刻為相關處置,對消費者甚可能造成損害之情況下,既然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而足堪認定,顯非必要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系爭會議之作成,係出於充分考量事實調查之結果與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與效率為之,否則,大可無須以系爭會議決議指導原告改善、召回,而逕於日後原告或送檢人送檢當下,再行個案做出不合格之認定,甚至再行評估撤銷或廢止原合格審定之必要性,若然,徒增消費者風險與原告成本而已。
3、退步言,若認被告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系爭會議審議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連生自始至終在場,參與意見陳述。原告否認陳連生為其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與事實不合。反之,向來,所有與被告間之業務全數都是陳連生出面。而於審議完成之翌日即27日,原告即以書面自承11月26日當日在場陳述時有疏忽、疏漏,略稱「…後陳連生回家才因工程師發覺告知,相片是已經敲壞了…現場陳君眼花,並無能力發現即提出質疑…」、「陳君視力退化,當場未發現照片計量封門已遭破壞(是回來工程師發現的)…」等語,亦即,非但未否認陳連生是代表原告,甚至還自承陳連生有疏失。尤有甚者,經被告查找相關檔案資料,詢問相關業務承辦人員,甚至了解到在審議完成之翌日因收到被證1函文,曾聯繫表示可以請原告補充資料重行審議,但原告自認並無必要而願按審議結果改善。
(三)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若未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辦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檢視故意、過失要件以外,尚須檢視不法之內涵為何。故,假設認為上開程序事項應為被告遵循,則本件實體審議係經被告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等代表審議為之,而就事實之認定,行政機關本有判斷餘地,司法僅能為有限審查,本件原會議決議未經專屬管轄之行政法院為撤銷,自無不法可言。
(四)本件被告認定事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本件實體審議係經被告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等代表審議為之,而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受檢視之計費表遭破壞云云,究指何事?應請其證明。蓋系爭會議之作成,係出席委員充分考量事實調查之結果與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與效率為之。假設,真有其所謂系爭受檢視之計費表遭破壞則如何之破壞?破壞之程度足不足以影響判斷?被告相信,以與會委員之專業與公允,不可能有原告所稱遭檢舉人欺瞞或就無法作為檢驗或審議標的之計費表審議之情。原告雖主張事實認定有誤,卻未能提出實物供法院檢視或鑑定前,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合議組織認定事實之判斷餘地。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37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與否,與損害無關:
1、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所定。所以,不管第三人之行為是陳情或是檢舉,法律意義上均只是促使被告依職權為行政程序之開始而已。故是否依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37條之規定辦理,與行政程序之開始、決定等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假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37條之規定則以對外影響他人權利,是否依據前開第35、36、37條之規定辦理者,也是陳情人之程序地位是否受到完足保障問題,也與原告無涉。
2、如前所述,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只是調查事實方法之一,最終仍應以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件事實之認定係依據委員會調查之結果,客觀檢視證據與檢舉內容是否一致,也一併斟酌陳連生意見。被告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本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故原告是否陳述意見,實與損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何況,本件在於審議完成之翌日,原告即以書面再自承原告11月26日當日在場陳述時有疏忽、疏漏,此外,經被告曾聯繫表示可以請原告補充資料重行審議,但原告自認並無必要而願按審議結果改善。亦即,假設被告有疏失,則因果關係亦遭原告切斷。
(六)原告主張之賠償計算並無依據:
1、關於所稱營業損失,原告係以原證5發票為據。但形式觀之,該發票竟有理論上應交付予消費方之扣抵聯者,而且高達數十萬之每筆交易均稱係以現金交易,與經驗法則不合,此外,其所謂成本之計算亦無任何證明。既然有疑,則被告否認發票真正,並請鈞院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104年11月、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
2、檢驗費部分:定置檢定費原本即是計程車計費表檢定之規費,無關損失,況原告未提出係由其繳納之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擬定之議程為有關訴外人陳連生、林聖河及張凱傑反映紘全商行招財牌HC-1型計費表之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及蔡茂村等陳情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一路發牌ST1511型計費表之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系爭會議記錄之會議決議第三點記載「本次陳情人所反映偉展計程器廠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事項」,其所指之陳情人為蔡茂村,且蔡茂村係於會議進行中,當場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於系爭會議就有關「反映該型式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決議處置方式如下:「即日起停止受理偉展計程器廠豪運牌A1型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申請」、「請原告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
(三)被告於系爭會議就「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事項」,有關陳情人反映該型式計費表電源插頭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可即分離之疑義進行審查,計費表已有電源插座處已有破壞痕跡,故研判並未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
3.5節規定。
(四)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以經標四字第10440018730號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通知原告。
(五)訴外人陳連生為原告之配偶,且陳連生有全程參與系爭會議。
(六)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14日間停止受理偉展計程器廠豪運牌A1型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申請。
(七)原告於106年5月9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06年6月3日函知原告拒絕賠償,原告於106年6月5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前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後者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給付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人民對於公務員為(或不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因已逾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而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而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其亦得逕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二)被告於系爭會議受理訴外人蔡茂村檢舉原告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事項,作成停止受理原告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請原告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之決定,而被告作成決定前,應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處理?
1、按本局公文收發均應輸入電腦,分文由總收文電腦列印送件單交單位登記員簽收。各單位登記員應將承辦人員姓名輸入電腦列管,公文之送文、送會、移文、退文、陳核(判)、送繕、送檔等均應輸入電腦並列印送件單交受文單位簽收,在公文辦理期間可由電腦查詢公文流程及追蹤辦理情形。本局總收文人員除注意例行簽收、拆封、編號外,尤須注意下列各項:一、凡附有現金、支票、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公文,應即送出納科在來文上簽收或掣給收據,然後再行分辦。二、來文拆封後為密件者,應依密件送秘書室由指定之人員簽收處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條3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公文經簽收後,應將來文送承辦人員並輸入電腦列管。又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會議受理訴外人蔡茂村檢舉原告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事項,作成停止受理原告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請原告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之決定,核屬行政處分,而訴外人之檢舉事項並非陳情,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事件,原告主張係屬陳情事件,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上開檢舉係屬陳情事件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第35、36及37條規定處理等語,尚有誤會,為無理由。
(三)被告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做成系爭行政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陳連生(原告陳茶莊之配偶)為原告偉展計程器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業經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表示意見等語。原告雖主張陳連生並非原告偉展計程器廠之實際負責人,其並無權代表原告。然查,系爭審議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原告即以書面是104年11月26日表示「…後陳連生回家才因工程師發覺告知,相片是已經敲壞了…現場陳君眼花,並無能力發現即提出質疑…」、「陳君視力退化,當場未發現照片計量封門已遭破壞(是回來工程師發現的)…」等語,並未否認陳連生係代表原告且稱陳連生有疏失,有原告104年11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事後否認陳連生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一情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再者,辜不論陳連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其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因計程車計費表是否有瑕疵屬專業判斷,而系爭「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係由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等代表審議,依其等專業知識參與認定事實,檢視有疑義之計費表做成結論,經審議結果系爭原告生產之豪運排A1型計費表確實有瑕疵,而計程車計費表提供計程車載客計費使用,如不即刻為判斷或相關處置,則計程車計費表極可能流入市面,最終消費者可能受有損害,是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案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即為可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是被告做成系爭行政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觸碰計量區內部元件乙節,是否有誤?
1、原告主張,其產製之系爭計費表並無「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且蔡茂村陳情所提出之原告生產之計費表已有遭到破壞之事實痕跡,是被告以蔡茂村所提出之計費表所為審查之標的,即有可議等語。
2、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因已逾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而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如前述,是系爭行政處分係合法有效,本院係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而為審查認定,合先敘明。。
3、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本次陳情人所反映偉展計程器廠豪運牌A1型計費表之事項,經本次審議會議充分討論後,處置方式如下:「(一)有關陳情人反應該型式計費表電源插頭(含黃色脈波訊號線)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之疑義,經查看電源插座處已有破壞痕跡,爰檢舉事項不成立,故研判並未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5節規定。(二)有關陳情人反映該型式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經查該表確實設計結構不周延,有檢舉人所陳事實,請廠商進行改善...」(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處置已有考量在電源插座已有破壞痕跡之情形下,已分別就「該型式計費表電源插頭(含黃色脈波訊號線)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及「該型式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而做不同處置,亦即「該型式計費表電源插頭(含黃色脈波訊號線)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部分,認定檢舉事項不成立,研判並未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5節規定;而就「該型式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認定該表確實設計結構不周延,有檢舉人所陳事實,請廠商進行改善,並自即日起停止受理偉展計程器廠豪運牌A1型計費表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之申請。另請原告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即本案既經專家審議會議認定就原告系爭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觸碰計量區內部元件乙節,認定系爭計費表確實結構設計不周延,此為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且因計程車計費表是否有瑕疵屬專業判斷,而系爭「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係由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等代表審議,依其等專業知識參與認定事實,檢視有疑義之計費表做成結論,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觸碰計量區內部元件乙節有誤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378,53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37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