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原 告 陳新穎 住新北市新店區百齡一路9號
陳家弘 住同上陳思秀 住同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原 告(即被選定人)
蘇郁媄(即李東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新店區百齡二路8號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335巷43 號3樓
陳錦芳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9樓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張郁質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住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92號3樓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被 告 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三街19號7樓送達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0號1103室法定代理人 陳錦隆 住同上被 告 曾鴻柏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0號1103 室被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163巷7號5樓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住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一段85巷11號5
樓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汐止區中華街129巷5號1樓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住新北市汐止區中華街129巷3號
莊志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貞梅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5弄4
號被 告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松山區塔悠路221號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泉 住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71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各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各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曾鴻柏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李東平於民國109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郁媄、李詩卉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出生證明、護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79頁、第407至413頁、本院卷五第69頁),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至405頁);被告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復變更為陳錦隆,並經陳錦隆具狀承受訴訟;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78號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佐,惟被告飛龍公司尚未申報清算,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洪武義、莊志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具狀為被告飛龍公司聲請由洪武義、莊志英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即被選定人主張其與李詩卉均為李東平之繼承人,渠等間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為使本件訴訟得以迅速進行,且本件業經李詩卉具狀陳明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出具之民事選定書狀在卷可憑(見卷四第415至第417頁、419至4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李詩卉於選定當事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李詩卉,核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於104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提出賠償請求,經新北水利局以104年11月6日新北水政字第1042118098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41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四、又被告新昌公司、曾鴻柏、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飛龍公司,經多次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及飛龍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共同與被告新北水利局雙方簽訂「新店區粗坑里花園新城高地社區供水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建置與施作,被告新北水利局並將該工程委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北水工程總隊)代辦;參諸系爭工程之工程圖面可得知,系爭工程第三配水池之∮200mmDIP溢流管應另設管線接至明溝,詎被告新昌公司之受僱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曾鴻柏、集美公司之受僱人及飛龍公司之受僱人(下稱曾鴻柏等受僱人)於現場施作時除未依照施工圖另設管線接至明溝,曾鴻柏等受僱人更擅自增設工程圖面上不應存在之舌閥,致使該排水溝通水斷面不到200平方公分,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雨水宣洩不及,大量漫流於花園二路二段。又被告曾鴻柏等受僱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花園二路二段之側緣石,形成破損缺口,致使大量漫流水順應地勢由該缺口向下流越該路段與百齡二路間之上護坡,再往下流向百齡二路下方的下護坡,導致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原告等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北市新店區百齡二路8號及新北市新店區百齡一路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庭園內水池、景觀植栽及圍牆等因下護坡坍滑(下稱系爭崩塌事件)而受有損害,被告曾鴻柏等受僱人自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鴻柏等受僱人分別受僱於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及飛龍公司,為其提供勞務並受指揮監督,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及飛龍公司亦應各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北水工程總隊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理應指定或通報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有上述施作之瑕疵,要求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立即或限期改善,惟被告北水工程總隊竟未為該等指正或通知,而任系爭工程竣工並提交驗收,以致後續衍生原告等人權利受侵害之情事。顯見被告新昌公司、被告曾鴻柏、被告集美公司、飛龍水電及北水工程總隊就系爭工程施作或管理監督具有瑕疵及過失。
㈢、被告曾鴻柏受僱於被告新昌公司,乃為被告新昌公司所使用並為其提供勞務而受被告新昌公司所指揮監督,其於現場施作時,因違反按圖施工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權利受有前述之損害,故被告曾鴻柏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新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集美公司與飛龍公司之受僱人於現場施作時,亦有違反按圖施工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故渠等受僱人自依應同法第18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集美公司及飛龍公司亦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北水工程總隊對於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有施作上之瑕疵竟不為指正或通知業主,違反其管理及監督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渠等各別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等人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之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縱渠等間並無意思聯絡,惟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權利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權利之損害。被告北水工程總隊係受被告新北水利局委託辦理監造事務,其自有現場監造之責,其若果有確實就系爭工程進行監造,怎可能未發現本案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其顯未盡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又因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未盡其監造責任,使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乙事,造成系爭工程使地區排水系統失靈,致颱風來襲時,造成雨水漫流,最終造成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原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北水工程總隊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就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相關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責任應係由被告新北水利局負責:參照被告新北水利局所提出之109年4月15日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協助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辦理委託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維護管理花園新城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合作協議」第二條第2項約定:「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於工程竣工驗收後維護管理責任歸屬於花園新城社區自來水用戶…」可知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之維護管理責任應系於「工程竣工驗收後」才會移轉為由花園新城社區自來水用戶負責,倘若該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依照前開條款之反面解釋,系爭工程所設置相關設備之維護管理責任應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責。又依照被告新北水利局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合約是新昌營造終止的,非完成驗收,主要是款項結算,還要再調閱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竣工驗收,依前開合作協議第二條第2項規定,可知就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相關設備應係由新北市政府進行維護與管理,而非如被告新北水利局所稱係由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負責。且參照被告新北水利局於109年4月15日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其中前言部分第三段提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預算補助作業及管考要點』,經費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45%,新北市政府負擔25%,住戶負擔30%。本案區外管線系統需新設配水池加壓站,新設配水池加壓站用地將由本府水利局向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價購取得後,再供作為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區外管線若經私人所有已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本局將以補償方式辦理。」可知有關系爭工程之配水池加壓站,均係設置於被告新北水利局取得之自來水用地,而區外管線雖係經過私人所有已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但該管線仍應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有,否則機關何需為了設置私人管線給付補償金給予民眾。
㈥、依據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等就系爭建築物之損害均係肇因於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未盡監造責任與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就此公共工有設施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均與天災無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崩塌事件有天災因素介入,然行政機關若可在事前為必要的處理,而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則事故之發生即不能認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而拒絕國家賠償,而本件被告北水工程總隊倘若有盡其監造之責任,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即時修正完成,則或許即可避免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是以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絕非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若行政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動輒以天災為由,而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國家整體之防災技術與災難應變能力不僅勢必停滯不前,更易使公務員產生只求無過之消極行政態度,長久下來,國家整體之行政能力及效率實有退化之虞,如再遇災害,恐將造成更大之損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判斷,應採取對於人民較為有利之判斷標準。亦即,若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在時空上因天然災害之加入,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有天災因素介入,即合理化自身未盡監造責任之疏失。
㈦、鑑定報告就降雨量認定係依屈尺雨量站於104年(鑑定報告誤植為105年)8月6、7、8日之雨量表,而非被告所稱24小時降雨量。此外,鑑定報告表7-7亦明確說明蘇迪勒颱風之逕流量與各重現期之逕流量間關係,被告卻以總雨量與逕流量相較,顯係誤導之詞,鑑定報告之認定均有所據,被告並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且未釐清鑑定報告之分析流程、分析結論之作成,即一再主張鑑定報告有誤,其主張顯係臨訟之言,應不足採。另被告一再爭執有關舌閥侧溝尺寸云云,惟該部分並非係系爭坍塌事件發生之關鍵,就此鑑定單位亦以於108年2月12日北市水保技字第1080202400號函表明:「花園二路二段、三段之排水溝斷面尺寸不一,鑑定之初即已概算,即便局部有無法承受前開雨量即逕流量,或將導致雨水溢流於道路等情形,於無統包工程肇因情形下,對系爭事件坍塌地點之逕流量尚無影響或影響有限…」顯見鑑定單位一再強調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其主因即是工程施作有誤,簡言之,系爭事件發生之重點在於「舌閥設置之位置與圖說相異,而舌閥壅塞於排水溝内,容易掛附雜物及枝葉,造成排水系統功能失靈,而有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被告一再爭執舌閥側溝尺寸之問題,卻不願意說明廠商未按圖施作之事實,顯係為模糊本案焦點,應不足採。再有關被告抗辯第三號水池上方發生崩塌,已造成側溝堵塞,鑑定單位於補充說明表示因崩塌W2截流溝堵塞可能性相當大,故與舌閥是否會造成阻礙水流已無因果關係云云,純屬斷章取義,經查,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原文為:「蘇迪勒颱風期間,花園二路三段上之W2截水溝堵塞可能性相當大。」可知就W2截水溝堵塞乙事,鑑定單位已認為並非係系爭坍塌事件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擅自將鑑定單位之專業判斷删除,試圖扭曲鑑定單位之結論為水流因W2截水溝堵塞已無法進入舌閥位置之結論,進而誤導法院判斷。
㈧、原告之損害如下:①原告蘇郁美繼承李東平之系爭8號建物因上述工程施作不當,以致房屋庭院塌陷及擋土牆下滑,委由專業廠商進行部分修繕,並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41,134元。此外,原告蘇郁媄尚有擋土牆、花園景觀植栽、圍牆及大門等待修復,依專業廠商之報價,須費工程款計8,019,512元,綜上原告蘇郁媄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約14,360,646元。②原告陳新穎、陳家弘及陳思秀等3人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因百齡二路道路坍方,以致其受有損害,依專業廠商之勘查及報價,須施作「外牆打除及柱損壞部分打除」、「柱牆打除部分暫撐補強」、「廚具拆除及復原」、「柱牆損壞部分砌磚及灌漿」、「門窗工程」、「戶外水溝復原」、「室內油漆」等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上述工程),計須花費1,092,000元,另加計屋內裝修費用概估約30萬,綜上原告渠等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約1,392,000元。而該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屬可分之債,是以原告渠等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1/3分別請求464,000元。③鑑定報告就尚待修復費用部分,評估如下:系爭8號建物尚待修復費用為4,705,236元;系爭9號建物尚待修復費用為1,044,905元。又參照原證13專業廠商就系爭8號建物所提供之報價單,總價為8,019,512元,若扣除項次2、3、4有關加固基樁之相關費用3,041,280元(計算式:1,232,000+1,239,040+570,240),其餘項目報價為4,978,232元(計算式:8,019,512—3,041,280),此部份報價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價格(未含加固基樁之相關費用)僅相差約5.8%〔計算式:(4,978,232-4,705,236)/4,705,236〕。而原證15廠商就系爭9號建物所提供之報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費用近相差4.5%〔計算式:(1,092,000—1,044,905)/1,044,905〕。自前述分析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與原告所提出之專業廠商報價,兩者僅相差約5%,顯見該專業廠商所提出之報價應屬合理且可接受之價格。惟本件系爭8號建物大門圍牆下及其相連之兩階式擋土牆,與其原本相接之門牆外道路均已因路面基礎被掏空造成大面積的崩塌,倘若欲在此情形下進行回復原狀之施工,有必要在相連大門圍牆下及兩階式擋土牆處(基礎均亦已遭掏空)加固基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8號建物之修復費用實有必要追加前述原證13項次2、3、4有關加固基樁之相關費用共3,041,280元,故有關系爭8號建物之尚待災損修復之費用,應為8,019,512元(計算式:4,978,232+3,041,280)。
查,系爭建築物、庭院受損嚴重,其牆面等原有建築物均已完全受損,無法再為正常使用,而原告所提之維修費用,均係為使受損之建物及庭院等回復其客觀完整性,進而達到原來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及結構安全性強度之要求,所必需之費用,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且就此部分鑑定單位亦已於108年12月24日以北市水保技字第1081212500號函說明:「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10.2節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編列原則第一項第3目折舊: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壞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亦合於前開法條及判決之意旨,可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應不足採。原告等所請求之費用僅係為回復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強度要求與客觀完整性所必需之必要費用,自無需再予折舊。
㈨、被告新北水利局、新昌公司、曾鴻柏、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及北水工程總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渠等各別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等人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之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縱渠等間並無意思聯絡,惟依第185條第1項規、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司法院66年6月1日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判例,被告等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權利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爰引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權利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㈩、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土木鑑定報告係104年9月11日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
成,而原告等人係104年10月6日始委任陳錦芳律師,代理原告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程序,此有被告新北水利局104年11月6日新北水政字第1042118098號函可稽,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就系爭土木鑑定報告委實無影響之可能。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縱如被告所稱對於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有拒卻鑑定人之規定適用(假設語氣),惟仍須就拒卻鑑定人之事由提出相關事證資以證明,然被告新北水利局並未就鑑定人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提出相關事證,僅空泛片面臆測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同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而遽認鑑定人洪啟德具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顯不足取。
⒉原告等所提原證5亦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惟其僅係
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核稿前之草稿,尚非為正式版本,據此原告即提呈系爭土木鑑定報告之正本供參酌及更正。又系爭土木鑑定報告僅係略就底稿加以修訂(如錯別字之修正等),對於鑑定實質内容尚無修正,是系爭土木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偽造及變造之情事。又被告新北水利局略稱:「原證5底稿結論並無『新店區粗坑里花園新城高地社區供水改善工程之溢流管占用排水溝空間』等字樣,是顯有偽造或變造之嫌」云云,惟查原證5底稿内容第5-6頁皆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出水閥擠塞在狹窄之排水暗溝斷面,致使可通水斷面不到200cm2,造成颱風雨水無法宣洩而溢流於花園二路二段上,足徵系爭工程乃造成排水溝無法發揮排水功能之主因,而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於結論增訂系爭工程之字樣僅係在於重申鑑定過程之論述及便於了解系爭災損之原因,實無如被告所稱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新北水利局所為之主張,委不足取。
⒊被告新北水利局略以:「原告等人之損害乃肇因於颱風超豪
大雨及當地居民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所致,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之(105)北市水保鑑字第105045號鑑定報告書(第7.6.六點稱:「根據中央氣象局屈尺雨量站近20年累積雨量資料比較,蘇迪勒颱風之2日累積雨量僅次於2012年9月14日暴雨事件及2001年納莉颱風,排名為近20年來第3;3日累積雨量排名則僅次於2001年納莉颱風,排名為近20年來第2。而歷年發生之颱風及暴雨均未造成本次系爭事件,故尚難歸責於聲請人是否疏於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由此足徵,鑑定報告已就蘇迪勒颱風之雨量加以研判及考量,並做成原告等人並未有疏於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之結論。又原告等人之建物、庭院噴水池及景觀植栽等,經歷往年颱風或豪雨皆未曾發生損害,甚且經歷累積雨量更高之納莉颱風或暴雨事件,亦未有任何財損之發生,是被告新北水利局以系爭災損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一語,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新北水利局所提出之被證11自非為系爭災損之地點,兩者相距不下50公里,而被證12之相關災情照片皆無拍攝日期及地點,尚難逕認為蘇迪勒颱風造成花園新城之災損,亦難以證明與原告間之損害有何關係。被告新北水利局以被證13花園新城社區山坡地檢查紀錄表稱原告等長期未有進行水土保持之維護,惟觀諸該紀錄表内容皆未有針對系爭災損所在地提出相關修繕或改善建議,因此被告上開主張顯有張冠李戴以不實之資訊誤導鈞院之情事,委不足取。
⒋原告之建物、庭院噴水池及景觀植栽等,因被告渠等施作系
爭工程,而肇致構造物體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情形,其底基、牆面等原有結構物均已完全受損、毁壞,無法再為正常使用,且原有結構已然無法滿足結構安全條件,是就前開構造物而言,僅僅回復原有之外觀已無法達到回復至原來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求度之要求。從而參酌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就系爭災損之回復原狀自應著重於該受損之構造回復其客觀完整性,而達到原來應有之使狀及結構安全性之要求。是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5,752,646元,乃係為回復系爭災損構造物原有結構安全性及客觀完整性所必需之費用,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況本件請求係針對災損地基、崩塌擋土牆、庭院及地坪等進行修復,自無應扣除折舊年數之情事,因此被告新北水利局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實不可採。
⒌被告等施作之系爭工程第三配水池之溢流管未依設計圖施作
設置,無另設管線接至明溝,及增設圖面上不應存在之舌閥,並將該舌閥擠塞設置於道路轉彎處之排水暗溝内,且舌閥内滿是未清掃之淤泥及樹葉,致使該排水溝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雨水無法宣洩,大量漫流於花園二路二段之路面。又因該路段之側緣石遭被告等施工致有破損缺口,大量漫流水順應地勢往該缺口向下流越該路段與百齡二路間之上護坡,再往下流向百齡二路下方的下護坡,進而造成百齡二路下護坡擋土牆因大量雨水入滲而坍滑。
⒍被告等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花園二路設置RC箱型構造挖
掘不慎造成該路段之路面及路緣石有所破損,此得由施作後現場二次AC加鋪覆蓋原有路面標線可稽(原證10)。況倘被告等人設置RC箱型構造未破壞該段之路緣石,惟其豈須於事後復原路面時將AC鋪設覆蓋至路緣標線處,是以被告等設置RC箱型構造挖掘委實已造成該路段之路面及路緣石破損,甚為灼然。又揆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系爭災損分別做成之鑑定報告亦皆已敘明「花園二路二段之路緣石破損乃肇於被告等於該處設置RC箱型構造挖掘所致,此由現場AC加鋪覆蓋原有路面標線可顯示曾有施工行為」,據此實不容被告等恣意辯稱該路段路緣石非系爭工程施作所破壞而卸其賠償責任。
⒎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晚近實務見解已認為,侵權行為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倘法人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者,法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即係由使用之事業單位開闢與興修者,被告新北水利局為定作人,且新昌公司為承攬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法人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又系爭工程之第三配水池已施工完成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新北水利局所有,自非花園新城開發公司與居民私有,被告新北水利局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新北水利局抗辯顯無理由,實不足取。
⒏「山坡地住宅檢查」上所載「擋土牆」傾斜、龜裂等問題,
均有詳細且明確載明發生於社區何處及路段,惟均未載有百齡二路8號和百齡一路9號及其旁鄰之擋土牆有任何問題,更無與百齡二路8號和百齡一路9號及其鄰地有關,被告就此部分對鑑定報告提出疑義,顯無理由。
⒐104年8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區特定管理局確實發文
(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1),通知原告本案受損建築物為災害後危險建築物,並要求原告即時搶修,原告為免災損持續擴大,並危及週遭人員之人身、財產安全,故原告僱工趕於下次大雨或颱風來臨前進行修繕,本案受損建築物確實屬須緊急搶修之建築物。原告就搶修受損建築物之支出均有發票、單據等,原證12、原證13、原證21均為支出之證明。
⒑有關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
柏施作系爭工程有疏失乙事,經鑑定報告於108年2月12日之補充說明已明確記載「然因舌閥占用排水暗溝極易因颱風暴雨造成完全阻塞而溢流至花園二路二段路面。」及108年12月24日之補充說明記載「惟根據03-M3竣工圖,(200mmDIP溢流管出水口之舌閥設置於約距配水池體約15.8m處(依圖示溢流管1+8+6.8=15.8m長度推估)之道路邊溝(圖示明溝)内;施工廠商實際設置之舌閥位置則位於距配水池約3m之道路邊溝之『暗溝』内。假設竣工圖說與原設計圖說相同,則施工廠商有未按圖施做且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竣工圖說標示舌閥設置之位置僅簡單圖示舌閥於道路邊溝之通水斷面『側邊』接管;施工廠商實際施工設置之舌閥位置則位於道路邊溝之通水斷面近『中央』位置。」、「另舌閥設置位置應儘可能以不影響通水斷面原則,尚屬最基本之工程常識。」等語,足證本件被告等確有未按圖施工且施工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又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原因,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第28、29頁記載「而大量逕流來源係因『新店區粗坑里花園新城高地社區供水改善統包工程』造成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缺口及舌閥佔用排水溝所致。」嗣後於108年2月12日補充說明說明(一)、12.「系爭坍塌事件發生經鑑定為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及舌閥佔用排水溝所致(詳鑑定報告書第28〜29頁鑑定結論)。」說明(一)、15.「…尚未發現有其他因素導致。」及108年12月24日補充說明項次(3)「以上補充說明尚不影響本公會原鑑定結果。」均足以證明系爭坍塌事件發生之原因,確實係因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將舌閥安置於錯誤之位置,造成舌閥佔用排水溝,進而導致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毀損,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就其規晝之系爭工程設置存有瑕疵,堪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已有欠缺。加上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對於系爭區域内之排水系統又未加以維護,對於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使地區排水系統失靈乙事並未有積極有效之防止行為,造成系爭區域内之排水系統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致颱風來襲時,造成淤塞,致使雨水漫流,最終造成系爭坍塌事件之危害,被告等就此公共設施顯未妥善保管,亦足認被告等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有欠缺,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北水工程總隊係受被告新北市水利局委託辦理監造事務,其自有現場監造之責,其若果有確實就系爭工程進行監造,怎可能未發現本案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其顯未盡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又因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未盡其監造責任,使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乙事,造成系爭工程使地區排水系統失靈,致跑風來襲時,造成雨水漫流,最終造成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原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北水工程總隊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應屬有據。
⒒被告新北市水利局亦於109年4月15日民事陳報(三)暨答辯(
五)狀中提出系爭工程之需求計畫,其中明確表明「為落實民生用水安全無虞本府積極推動『花園新城自來水上山計畫』以徹底解決民眾用水改善問題。」、「…為協助花園新城社區民眾解決用水問題,積極配合經濟部水利署『加強辦理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經費補助案,期徹底解決花園新城等高地社區民生用水問題…」足見系爭工程之設置係為解決花園新城及其他社區民眾用水問題,自應屬「供公共使用之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⒓原告前於109年4月23日雖曾具狀聲請命被告提供系爭工程連
續且完整之估驗計價資料及照片、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詎遭被告等於同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已提供全數資料為由,辯稱無從提出。惟政府採購法第107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又有關採購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頒布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4條第1款檔案局編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編號06行政類0607採購業務規定,至少應自驗收之日起保存20年。又檔案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晝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則被告一方面諉稱網站資料業經銷毀,另方面卻無法提出銷毀計晝、銷毀檔案目錄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文件,以實其說,顯有隱匿證據或故意將證據滅失之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本件因被告違法行為所肇生之訴訟上舉證風險,應由被告承擔。
⒔有關被告北水工程總隊一再主張該區域尚有其他崩塌處,且
第三配水池上方截水溝被土石掩埋云云,惟就被告所言均係其自身揣測之言,甚至係就鑑定單位之判斷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實不足採。經查,鑑定單位水保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12日之補充說明中所為之說明原文為:「蘇迪勒颱風期間,花園二路三段上之W2截水溝堵塞可能性相當大,惟尚非致災原因。」可知就W2截水溝堵塞乙事,鑑定單位已認為並非係系爭坍塌事件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擅自將鑑定單位之專業判斷删除,試圖扭曲鑑定單位之結論為水流因W2截水溝堵塞已無法進入舌閥位置之結論,進而誤導法院做出錯誤論斷,其主張顯係曲解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實不足採。
⒕另有關路緣石破口之位置,鑑定單位已於鑑定報告所附圖3道
路路面逕流方向參考圖中明確標示c點為「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產生缺口點」,惟被告等一再主張不清楚路緣石缺口位置云云,顯係拖延訴訟,並試圖模糊本件焦點。且查,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於民事答辯三狀提出之被證16之照片(本院卷三第361頁),其上標示之拍攝時間為2014年8月18日,然原告對應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提供之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中施工日期為103年8月18日前後之照片,並未有被證16所列照片(參照估驗計價資料及照片第369至第372頁,原證39),顯見前開被證16之照片是否確為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照片尚非無疑,實不得作為鈞院審酌本件之依據。
㈧、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郁媄14,36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穎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弘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秀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北水利局則以:⒈起訴狀所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除多數錯別字及解
說內容不同外,與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鑑定報告鑑定人之簽章位置明顯不同,二版本鑑定報告附件五所附之「現場會勘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亦為兩份不同之圖示,且前後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坍塌事件責任歸屬之重要結論部分出現差異,顯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而鑑定書切忌於完成前提供於任一方利害關係人閱覽或修正編輯。惟原告竟可取得「系爭土木鑑定報告核稿前之草稿」,足見作成系爭鑑定書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其鑑定報告已然失去其應有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又原告起訴書所附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洪啟德,而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即請求國家賠償之共同代理人陳錦芳為同一公會之理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提國賠請求書於被告前即應已開始辦理本件相關法律事務,又被告取得利害關係人不應先行閱覽、編輯之鑑定書草稿之緣由令人匪夷所思,疏難想像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鑑定人同時分別擔任台北土木技師公會理事及理事長無關。進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會勘更僅原告一造出席,被告未獲通知,是無於會勘現場陳述意見及確認原告提出於鑑定人之資料、資訊真實性之可能,足認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之。⒉系爭建物所處花園新城為封閉型社區,社區範圍內之土地、
房屋、道路之所有權皆為個人或開發公司新城實業所有,又「擬定台北水源特定區(花園新城)細部計畫書」中詳定「本計畫區為已開發社區,故公共設施之開發,除機關由使用之事業單位開闢興修外,其餘均應由申請開發者自行負責取得及興修,供居民使用」,是花園新城社區內供社區居民使用之設施,皆由開發公司及居民私有並負責設置及管理,供花園新城社區居民使用之系爭工程相關設施亦屬相同,是故,被告僅為協助其設置之協助角色,且系爭工程之3號配水池於104年完工後系爭迄今仍未啟用,絕非公有公共設施。
另民法第191條所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係指已設置並已開始使用者而言,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者,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既非系爭工程3號配水池之所有人,系爭3號配水池於原告主張造成損害之時點亦未完成,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進且,據系爭工程之需求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經費,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45%、新北市政府負擔25%及花園新城社區住戶負擔30%;苟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各配水設施確屬公有公共設施,當無令人民負擔設置費用之理,洵此,乃徵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各配水設施絕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水利局僅是協助辦理並提供經費,上情均炯然可昭。尤有甚者,新北市政府與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就系爭工程之配水設備簽立合作協議,其中協議第2條第2項係約定:「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於工程竣工驗收後維護管理責任歸屬於花園新城社區自來水用戶,由乙方(被告按,即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甲方(被告按,即新北市政府)代理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簽訂『新北市政府委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維護管理花園新城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契約』。」,可知花園新城社區自來水用戶負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責任,且其維護管理事宜係由管理委員會另行委託新北市政府代理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簽訂委託維護管理契約,即徵系爭工程於花園新城内部設置「由花園新城社區居民出資興建、供花園新城社區居民使用」之各項配水設施,均非公有公共設施,而係花園新城社區負責維護管理之私人設施,復至顯然。
⒊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自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復且被告新北水利局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北水工程總隊間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北水工程總隊負責,被告新北水利局僅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行政事項,是毋須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相關事項,自無可能因辦理系爭工程之行政事項致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新北水利局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或施作,自無任何定作、指示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水利局當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原告尚且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如何造成其損害,洵以,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應負定作人賠償責任,竟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水利局有任何侵權能力,或有定作、指示之不當,職此,原告所訴,自不可採。
⒋近年來許多極端降雨致災事件頻傳,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即指出此原因多為連續降雨過多或短延時雨量過大,超過當地防洪設計或土地承受能力,104年5月12日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第31次會議中也因此確認通過「新氣象局雨量分級標準」。此新雨量分級標準將超大豪雨之24小時累積雨量提高至500mm,而距離系爭塌事件最近之屈尺雨量測站於104年8月7日12時起至8日11時,24小時内測得之累積雨量則為536mm,已然超過新雨量分級標準超大豪雨標準。復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尚於研究相關極端降雨事件及淹水、坡地災害、土石流警戒值、降雨分級標準等資訊後,訂出1、3、6、12與24小時之「降雨事件門檻值」,分別為50mm、130mm、200mm、350mm、350mm,而屈尺雨量測站(1)於104年8月8日8時起至9時,1小時内測得累積雨量為51.5mm;(2)於104年8月8日6時起至9時,3小時内測得累積雨量為142.5mm;(3)於104年8月8日5時起至11時,6小時内測得累積雨量為241.5mm;(4)於104年8月7日24時起至8日12時,12小時内測得累積雨量為359.5mm;(5)於104年8月7日12時起至8日12時,24小時内測得之累積雨量則為536mm,從而,是以屈尺雨量測站於蘇迪勒颱風期間之1、3、6、12與24小時之延時降雨量均已超過「降雨事件門檻值」。而系爭坍塌事件地點所屬之新北市新店區粗坑里,自104年8月8日8時起至20時,受水土保持局接連發布5個土石流紅色警戒。據上資訊,可見蘇迪勒颱風期間,尤其自104年8月8日清晨起,系爭坍塌事件地點所受風雨極大,致災性極高,且觀以花園新城社區内部除系爭坍塌事件外,於斯時亦發生多起坍塌事件,足見系爭坍塌事件之發生,乃蘇迪勒颱風之極端降雨已超乎排水設施之排水量及土地承受度所致,倘無系爭第三配水池之工程仍會發生此等憾事,是系爭工程與系爭坍塌事件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百齡二路所在之花園新城社區,道路排水系統與水土保持皆
由開發商與居民設置及管理,百齡二路所在區域為陡坡度之高地社區,該社區水土保持措施自身早有諸多瑕疵,且長年不自行改善,包括已發生多項災害,且有社區檔土牆變形與移位錯動、建築物檔土牆龜裂變形、邊坡滑動、潛層滑動等情,且規模甚大;該社區本身之排水、截水設計不良,造成本身排水、截水問題極為嚴重,每逢下雨,社區路面即形成水鄉澤國,是該社區之水土保持本多有瑕疵,新北市政府甚且前已多次建議須自行改善排水溝排水功能,包括加設或清潔排水孔、疏洩水溝、加強排水效率、減少坡面積水及溢水問題,以減少地坪裂損,但花園新城社區住戶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置若罔聞,長期未有進行任何改善或補強之作為。水土保持狀況常年不佳,且均未改善,故當地居民未盡其水土保持義務,應屬土石坍塌之原因,復至顯然。另系爭工程之溢流管及舌閥之設置,因考量原側流寬度為40公分,為增進排水功能,被告特將溢流管插入之處拓寬至90公分,足足拓寬2倍排水斷面積,以強化排水功能,不僅無阻礙排水,更無造成堵塞,原告指摘溢流管未按圖施工影響排水,委無足採。
⒍系爭工程中所設置第3配水池之200mmDIP溢流管、舌閥均與原
告之損害無關,且原告就上開設施之設置將實際減損水溝之排水功能乙節未能盡實質舉證責任;另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無損壞所謂路緣石之情形;進以,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所提呈被證7之102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中,花園新城社區於102年3月8日受檢時,其社區内部排水損壞情形業有雜物堵塞之記載(參見102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第4頁),且擋土牆業有傾斜、牆面突出、鋼筋出露、排水不良等破壞情形(參見102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第5頁),該表又載有花園二路一段11號旁擋土牆已移位斷裂,裂縫寬度超過10cm,長度由牆頂延伸至地面等壞損情形(參見102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第6頁),乃至明確。至被證7之104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中,花園新城社區迄104年3月30日受檢時,仍有雜物堵塞之排水損壞情形(參見104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第4頁),擋土牆猶存在傾斜、牆面突出、排水不良之情形,更新增混凝土剝落、龜裂之損壞,並註記排水孔大部分堵塞,且有住戶反應社區内道路遇雨即形成水鄉澤國之情形,要求檢討排水系統(參見102年度山坡地住宅檢查紀錄表第5頁),可知花園新城社區於同一時期抽檢均有上開瑕疵,堪認同時期、同社區内部均早已有排水孔雜物堵塞排水不良之情形,且社區内擋土牆更於災害前即有經年之龜裂壞損,洵此,原告所指稱排水溝之排水不良導致其損害云云,實係因花園新城内部社區排水溝早為雜物所堵塞,方導致排水不良,進而產生雨水漫流;且社區内擋土牆原即龜裂壞損,方因雨勢過大而地滑坍塌,上情均與系爭工程要無任何關連,更何況原告根本未曾舉證證明災害發生時有其所聲稱之舌閥枝葉掛附,乃一再稱鑑定報告意見如何云云,惟該鑑定報告甚且就鑑定重要參考因訴之災害雨量年份誤植為105年8月(按,依原告主張之災害發生時係104年8月8日),自乏可援引作為裁判基礎之專業可信度,準此,原告所為主張自非事實。
⒎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實已逾越損害填補之目的,自非正
確數額,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回復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衡諸系爭社區內房屋屋齡皆已超過40年,原告所汰換或更新設施之費用自應扣除應有之折舊年數。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皆逕以廠商報價向相對人請求之,卻未扣除按購置年度所應產生之累積折舊費用,是以,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實乏所據,亦於法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皆無理由。
⒏原告提出之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12
、原證13、原證15、原證16、原證20、原證22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否認。
⒐被告新北水利局及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工
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其中所附之權責分工表觀之,系爭工程包含設計階段、工程開(施)工前、工程施工階段、工程完工驗收階段之各項由統包廠商辦理之事項,均由北水工程總隊監督、審查、核定,以新北水利局至多僅為表示知悉之備查,足見被告新北水利局對承攬廠商(即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與監造單位即代辦機關被告北水工程總隊,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或指揮之權限,係該代辦協議並非委任契約,而應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北水工程總隊為被告新北水利局完成監造工作,待監造工作完成後,由被告新北水利局給付報酬。
⒑被告新北水利局系爭工程之内容,僅自工程契約書可知包含
第3配水池加壓站在内,至於其餘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等實際之設計、辦理細項或範圍,尚無從自系爭工程契約書得知;實則,系爭工程乃由被告北水工程總隊監造代辦,觀以被告水利局與被告北水工程總隊間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被告水利局乃洽辦機關,就系爭工程僅辦理施工計畫之備查、人民陳情案件、協助辦理驗收、行政事宜之配合等協助配合事項,並辦理經費移撥事宜;而被告北水工程總隊作為代辦機關,則辦理包含施工計晝之實際審查與核定、竣工報告之審查與核定等系爭工程進行之實際作業,準此,被告新北水利局就系爭工程僅係辦理協助性事宜及經費撥付,是以,尚無從查知各廠商實際施作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⒒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北水工程總隊則以:⒈蘇迪勒颱風期間,系爭工程舌閥上方處花園二路三段大規模
坍塌造成該處排水溝完全失能,花園二路三段上方集水區之所有水流至此均溢流於花園二路三段路面形成逕流,雖W2處路面設有截水溝,原應回收地表逕流入溝,然該截水溝亦因上方坍塌伴隨大量雨水沖刷土石淤積截水溝等排水設施,且W2為格柵截水溝,颱風期間土石、樹葉及殘枝均覆蓋於隔柵之上,上方集水區之大量逕流水量將無法再回到截水溝內。因此無論有無舌閥存在,上游集水區之逕流均無法透過截水溝等排水設施回流入溝,於系爭事件後,105年5月16日時,花園二路三段處又再次產生坍方,該次坍方量體小於蘇迪勒颱風期間之規模,當日降雨量約70mm亦遠小於蘇迪勒跑風8月8、9日累積之降雨量570.5mm,但該次較小規模之坍方現場已可確實知悉:「(1)花園二路三段一旦坍方掩蓋邊坡排水溝,上方集水區之所有水流都將漫於花園二路三段形成逕流。(2)花園二路三段之地表逕流,縱有截水溝設置,大部分之水流仍然無法回流入溝。」基此,保全證據鑑定報告花園二路三段上方集水區崩塌導致分流至系爭事件區域之逕流量所占百分比相對不大,似與事實不符,有待釐清。保全證據之鑑定報告作成單位就舌閥所在之排水溝尺寸,將「W80xH37」記載W40xH28」,減少164%,則上述鑑定報告之逕流量計漏值全部錯誤,結論自非正確。縱無視諸多錯誤而僅視上述鑑定報告結論下,可歸責於原告之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阻塞,均係導致逕流量增加之成因,茲如鑑定報告所述之
8.6倍與12.4倍之別;9.0倍與13.0倍之差別;換言之,縱被告有何損害之成因(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同對於損害之發生存有影響有可歸責性,殊值釐清。
⒉鑑定單位固然以系爭事件發生前之重大事故均能安然度過以
證實原告主張之現場設施足堪颱風等不可抗力事件,惟鑑定單位所對比之最近相類重大災變係2012年暴雨及2001年納莉颱風,然此二事件距離系爭事件發生之104年,已距離長達3年及14年,於此3年間究竟設施是否完好?均未見原告等人舉證或由鑑定單位加以詳查,況86年12月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72個山坡地社區檢驗結果中,花園新城屬於第1類「有相當危險性」17個社區之1,其相關的大地工程設施屬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必須儘速辦理安全鑑定與改善。又根據鑑定單位上述提及距系爭事件發生最近之重大歷史災害2012年9月14日暴雨事件後,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所屬社區花園新城,分別於102年3月9日、103年4月18日及104年3月30日均分別對於原告等人在內之建物,進行「山坡地住宅檢查」,檢查結果均認為「擋土牆」多有傾斜、牆面突出、混凝土剝落、龜裂、排水不良,應即委託專業技師或團體進行深入鑑定工作,提出改善措施。原告所屬社區之「擋土牆」檢查於2012年9月14日暴雨事件後,均遭認定非屬完善,原告自稱其設施完好之詞,經比對「山坡地檢查」報告內容,已完全相反,顯非事實,又鑑定單位就此名列「最危險社區」且多年「山坡地住宅」檢查均認為有諸多設施均欠缺安全性及功能性下,即逕自臆測本件原告等人對於水土保持及維護工作無可歸責之處,實有率斷。更有甚者,鑑定單位於保全證據至現場時,即已發現原告所應維護之百齡二路8號前排水溝全部堵塞,且有人為刻意插入鋼筋阻礙水流之情況,倘以此山坡地住宅住戶,於颱風來臨前通常所應有「疏通保持水道暢通」之概念均無下,何以期待其於平時會就勞力、資金需費甚鉅之擋土牆設施進行妥善維護?況擋土牆設施之功能喪失,通常係源自於內部排水孔等系統出現問題,內部水壓無處宣洩因而壓毀擋土牆,進而形成如同系爭事件之邊坡土石下滑沖毀民宅現象,此均非一般人員單憑肉眼視擋土牆表面仍屬完好下可判斷其功能是否存在,原告於日常均未曾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檢視,更未曾耗費勞力、資金維護下,即片面陳稱設施完好、功能無缺云云,實更違反經驗法則。
⒊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所提出之「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
調查彙整報告」內容以觀,蘇迪勒颱風造成台北地區數十年來最嚴重之災害,又以系爭建物所處地區旁之觀光景點「烏來」,更是全區遭土石淹沒,橋樑沖毀,聯外道路一概中斷,該會整報告更指出:「北部地區,特別是烏來區之3、6、
12、24小時降雨之重現期皆有超過100年頻率年」,又該報告復記載:「新北市烏來區…每一降雨延時皆超過降雨一、二級淹水降雨警戒值,其中6小時之降雨延時之累積雨量超過200年重現期」。又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取水於新店之南勢溪為例,蘇迪勒颱風之強風暴雨不僅導致烏來、新店地區嚴重災害,其土石崩塌情形更使供應大臺北地區用水的南勢溪泥沙暴增,原水濁度飆高至三萬九千度,使東亞最大淨水場:直潭淨水場難以負荷,造成家戶用水濁黃事件,乃大臺北首見。而花園新城更於該次風災時發生4處邊坡崩坍災情含系爭事件)。倘撇除諸多假設與抽象論述,單以一般常識及民眾之認知下,一設計容許值僅能承受過往25年間曾經出現最大雨量之排水系統,如何承受超過200年來最驚人之特大豪雨?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逐時與量表,系爭建物所處地區之屈尺雨量站,於105年8月7日12時至8月8日11時止,24小時內累積雨量即達到556mm,縱無任何人為因素下,此降雨量早已遠遠超乎系爭建物所屬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量,鑑定單位之計算答案究竟係求得毫無影響之結論,實令被告匪夷所思。更有甚者,系爭建物所屬社區,興建迄今已達四十餘年,排水系統是否真如鑑定單位所述,全然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之25年標準?根據上述新北市政府102年至104年間所進行之「山坡地住宅檢查報告」內容,已知鑑定單位之假設已有錯誤,又四十餘年前系爭建物所屬之花園社區興建時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是否已有要求設計須達25年之標準?均未見鑑定單位查證或於鑑定報告說明,如此驟為形塑被告之責,非無率斷之嫌。
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與「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缺口」之關聯
性說明係稱「路緣石缺口位置洽位於D2090mm推進管到達井旁、且該到達井另一端則銜接新設9200DIP」。位置與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提出之被證16號證物内容位置約略相符,然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查找施工廠商就該到達井之施作紀錄,自103年8月16日開挖設置,乃至於103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現場施工完竣並就現況回復原狀之相關施工照片,並無原告所指稱「路緣石缺口」,故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施工廠商破壞路緣石因而導致本次事件須負賠償云云,應再盡其舉證責任,況鑑定單位亦表示「該位置之實際施工廠商為何人?」、「施工時間或期間為何?」、「有關路緣石缺口之發生是何人所為?」均無法調查而知,從而,原告以鑑定為其舉證方法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仍無理由。
⒌根據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於106年11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
第5頁、第6頁之舌閥設置位置實係「位於道路邊溝之側邊」,並非如鑑定單位所述「位於通水斷面近中央位置」,更有甚者,鑑定單位依舊未對於量測錯誤之舌閥處通水斷面進行確認及更正,又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所實際測得之該處通水斷面為W80xH37(cm),而非鑑定單位所測得之「W40xH28(cm)」,於此錯誤基礎下,鑑定單位更欠缺說明施工廠商倘有未按圖施工下(假設語,被告否認),施工有何不當之情形?蓋因未按圖施作與施工不當本屬二事,被告北水工程總隊業已說明該舌閥位置應無減少通水斷面,尺寸、位置也非如鑑定單位所誤認之情形,鑑定單位如何認為施工不當,自應秉於專業提出解釋以實其說。基此,此項爭議,被告北水工程總隊冀以實際現場勘查之方式確認實際數據,祈請鈞院至現場俾利原、被告就本事件相關環境之各項因素併同報告,以釐鑑定報告之諸多疑義。原告既無法證明舌閥設置與其損害間有其因果關係,又如鑑定單位所述「依據一般工程技術判斷,道路銑鋪及系爭第三配水池之舌閥設置,尚無需移動系爭路緣石」,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系爭路緣石係由被告等人所破壞,則本次原告主張之損害,自與被告北水工程總隊無涉,又關於鑑定報告之基礎事實錯誤及推論偏差等問題,被告北水工程總隊亦於歷次書狀及109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簡報内容詳予敘明,並非如原告所辯稱被告「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且未釐清鑑定報告之分析流程、分析結論之作成」云云,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明確指出鑑定報告與現況不符之處,鑑定單位均拒絕重新就分析流程、分析結論再予檢討,就種種錯誤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推導、分析、論證如何獲致正確之鑑定結果,殊令被告北水工程總隊難以想像。
⒍原告一再辯稱竣工圖說與設計圖說不相同,而有未按圖施作
且有施工不當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屬侵權行為,而施工廠商有無未按圖施工係屬施工廠商與定作人間之契約關係,此與施工廠商該行為是否即屬侵權行為本屬二事。原告援引108年2月12日鑑定單位之補充說明稱「舌閥占用排水暗溝極易因颱風暴雨造成完全阻塞而溢流至花園二路二段路面」云云,然鑑定單位此段說明根本未基於其專業知識經驗而具體提出科學上之意見,而僅係主觀上之臆測評論,根本非屬鑑定。況原告另於準備十一狀中第7頁復再援引108年2月12日鑑定單位之補充說明稱「蘇迪勒颱風期間,花園二路三段上之W2截水溝堵塞可能性相當大,惟尚非致災原因」,然舌閥所在之排水溝,其前端即係W2截水溝,換言之,舌閥所在之排水溝其所需排出之流水,即係W2截水溝所收集之流水,倘W2截水溝如鑑定單位所述「堵塞可能性相當大」,則不論有無舌閥或舌閥所在位置為何,均不影響該地區之排水,蓋因所有降雨均無法透過W2截水溝匯流向下排出,舌閥所在位置之排水溝,根本無水可排,此即被告北水工程總隊一再表示鑑定單位意見一再矛盾之顯例,何況截至今日,鑑定單位仍拒絕就現場舌閥所在位置之排水溝斷面重新提出修正。承上,原告徒以施工廠商施作現況與設計圖說有所不符,卻未證明施工廠商有何侵權行為?該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又有何因果關係?即主張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水工程總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即非有據。
⒎原告主張擋土牆修復等項目,於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9日、10
3年4月18日及104年3月30日之建物「山坡地住宅檢查」(參被證7號),結果均認為「擋土牆多有傾斜、牆面突出、混凝土剝落、龜裂、排水不良,應即委託專業技師或團體進行深入鑑定工作,提出改善措施」,因此,該設施之損壞—顯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維護而應由原告自負修繕之責;又104年3月30日之建物「山坡地住宅檢查」第5頁更特別記載「本社區梅岡三路1號道路末端上邊坡住戶反應,遇下雨時,該段路面即時形成水鄉澤國,請檢討排水系統」等語,而住戶反應之位置(花園二路3段上邊坡,於第3號配水池上方處),即於蘇迪勒颱風期間發生邊坡崩塌,顯見花園新城於一般下雨時排水系統即已無法負荷更不符合鑑定單位所稱山坡地排水設施容量的設計標準,惟鑑定報告竟可稱「蘇迪勒颱風期間,系爭事件區域上游最大逕流量約介於10〜25年重現期降雨延時發生之逕流量……尚難歸責於天災。」云云。況查,蘇迪勒颱風於本事件發生之地點,其降雨累積已是200年來最大紀錄,遠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訂重現期距25年之降雨強度,根本無任何設計或原因可超越此影響因素;換言之,姑不論有任何影響因素,若無此200年來最強之降雨因素,其他因素均難造成本次之災害而無因果關係,原告也未舉證說明,倘排除蘇迪勒颱風期間之降雨,仍會發生本次之災害,則本事件之發生,其必然有不可抗力之成因以及原告自身疏於維護設施之責。
⒏本件鑑定單位主張「損壞修復不考慮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
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云云,已與實務見解相悖,又無視原屬於「漿砌塊石擋土牆」之形式,而逕以「鋼筋混凝土(RC)擋土牆」之方式作為本件損害修復金額,實非合理」,更未考量折舊等因素。更有甚者,原告所請求之修復項目中,依據鑑定報告附圖6復舊工程平面配置圖,崩塌範圍涵蓋新店區蘭溪段1917、1918、1919、1921、1929、1971及1974地號等多筆土地,依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内容及鑑定報告所提之復舊内容,係以全部崩塌範圍計算;惟被告北水工程總隊調閱地籍資料,新店區蘭溪段1917、1918、1919、1921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花園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已超過其請求權利,該部分請求項目、費用均無理由。
⒐被告新昌公司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
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百齡二路前護坡坍滑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研判,花園新城百齡二路8號前護坡坍之主要原因為受蘇迪勒颱風降下大量之雨水,加之上邊坡花園二路三段上邊坡坍滑後,大量土石方阻斷排水溝,致雨水、廢土流入下方之截水溝後,阻塞截水溝,使大量之雨水、土砂沿道路路面順流而下」、「在百齡二路8號前邊坡上方,因道路橫坡高達5.36%,部分雨水會越過組阻水緣石往下邊坡沖下。(前鑑定報告稱路旁阻水緣石有遭破壞,因時隔已久,本鑑定無法認定)且在百齡二路入口前花園二路之中線路面高程又高於百齡二路入口之道路高約33.9公分(參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圖一)故而大量之雨水亦從此處彎流入百齡二路内,又百齡二路8號前之左側排水溝入口處,居民為防止樹葉、枯枝流入溝内,故而在前方安放三根鋼筋及鐵絲網,更阻斷雨水排入水溝内而溢流至右側邊坡,造成邊坡之坍滑」、「探討其原因,蘇迪勒颱風降下大量之雨水,造成花園二路三段上邊坡坍滑,土石阻斷上游雨水排入側溝後,雨水就沿路面奔流而下,且道路本身橫向坡度又傾向百齡二路之右侧,因雨水無法排入花園二路二段之侧溝内,沿路面奔流而下之雨水,就會往低處竄流,此種現象至今仍存在(請參縱橫斷面圖所示)」、「本鑑定認為蘇迪勒颱風降下豪雨,且因上邊坡坍滑土石阻斷雨水沿側溝排放,故而雨水沖蝕滑下之泥土,並進而阻塞下方之截水溝,使雨、泥水順道路奔流而下,至0k+060處(即百齡二路8號前上邊坡處),雨水往下邊坡流下(因此處道路右側坡度約-5.39%),另部份沿道路順流而下之雨水,在百齡二路與花園二路交叉口處,再彎流入百齡二路,其流量估計約佔80%。(雨水水流方向在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3已清楚標示與本會測量橫斷面圖所示坡向相同。)故而本鑑定認為花園新城百齡二路8號前護坡坍之主要原因為受蘇迪勒颱風降下大量之雨水,加之上邊坡花園二路三段上邊坡坍滑後,大量土石方阻斷排水溝,致雨水、廢土流入下方之截水溝後,阻塞截水溝,使大量之雨水、土砂沿道路路面順流而下所致,可視為天災。如果硬要區分百分比,本鑑定認為天災約占80%,人為約佔20%。(人為20%中百齡二路8號前排水溝用三根鋼筋及鐵絲網圍住,約占10%,另10%應為0k+060處右側阻水緣石遭破壞所致。(因時隔已久本鑑定無法認定,只能依先前鑑定報告所述)。以上之立論,可用現場試驗來証明」、「另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p24中,稱排水側溝設置舌閥會影響上游集水區之逕流量,而使雨水溢流至路面造成災害。本鑑定認為,在蘇迪勒颱風造成上邊坡坍滑後,滑落之土石即阻斷雨水從排水溝流走,雨水受阻後即會沿路面竄流,竄流之雨水挾帶土砂灌滿下方截流溝及集水井後,側溝早已失去排洪功效。又以目前截水溝未阻塞,舌閥仍然存在原處,但在近幾年豪大雨時並未傳出雨水溢流,即可證明舌閥存在與否,與蘇迪勒颱風時雨水排放,因舌閥有無縮小水溝斷面無關」,足徵舌閥並無占用排水溝且非本事件災害之成因,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缺口亦非本事故成因;而原告於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大門處插有3支鋼筋作為攔污柵,惟當天風雨交加,枝葉遭鋼筋攔阻淤塞,或原告疏於維護,更係本件災害之成因等語置辯。
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昌公司辯稱:新昌公司與集美公司、飛龍公司等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新昌公司為營造公司,所以派曾鴻柏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集美公司是負責設計,飛龍公司等設計案完成後,進場做水管,現場已經做好了。施工範圍在整個花園新城,做水管及3個水池,花園新城希望改用自來水,我們承攬新北市自來水的管線。原告所指路緣石缺口處原來就長青苔,應該已很久了,並非施工所致,水管設在路中間,旁邊有破損的會幫忙補平柏油。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被告自行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災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集美公司辯稱:新昌公司與集美公司、飛龍公司等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新昌公司為營造公司,所以派曾鴻柏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集美公司是負責設計,飛龍公司等設計案完成後,進場做水管,現場已經做好了。施工範圍在整個花園新城,做水管及3個水池,花園新城希望改用自來水,我們承攬新北市自來水的管線。原告所指路緣石缺口處原來就長青苔,應該已很久了,並非施工所致,水管設在路中間,旁邊有破損的會幫忙補平柏油。
㈤、全得公司辯稱:全得公司承攬機電部分,簽約是飛龍與新昌公司去簽的,我有蓋章,合約對象是新北水利局,我公司負責裝花園新城內廠房的機械、電器,例如電源開關、馬達、抽水機部分,施作之部分與管線無關,其他公司作管線、配水池及土木工程。是飛龍公司負責人洪武義找我一起去的,第一成員是新昌公司、第二成員是飛龍公司、第三成員是全得公司、第四成員是集美公司,集美公司是負責設計的,我公司只占施作範圍一點點,占契約金額比例5.69%。不清楚路緣石之事,僅負責在室內機電室施工,沒有在道路施工。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共同與被告
新北水利局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施作「新店區粗坑里花園新城高地社區供水改善統包工程」。新北水利局並委託北水工程總隊監造代辦。被告曾鴻柏則受雇於新昌公司,並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㈡李東平為新北市新店區百齡二路8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原
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為新北市新店區百齡一路9 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原告李東平所有之系爭
8 號建物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時,護坡、擋土牆、花園、庭院及建築物受有損壞。系爭9 號建物於蘇迪勒颱風時,擋土牆、建築物受損。
㈢李東平(109年3月4日歿,由原告即承受訴訟人李詩卉、蘇郁
媄繼承)及陳怡謙(105年7月1日歿,由原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繼承)業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國家賠償協議,復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6日以新北水政字第1042118098號函拒絕賠償。
㈣兩造於104年度聲字第1934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合意由社團法
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4日以案號(105)北市水保鑑字第105045號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復於108年2月12日以北市水保技字1080202400號函就前開鑑定報告辦理第一次補充說明,後又於108年12月24日以北市水保技字第1081212500號函辦理第二次補充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並無二致。故國家賠償法第5條乃規定,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如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㈡、系爭工程工作物(第三配水池、溢流管、路緣石、舌閥)是否為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疏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雖不以正式驗收完成為必要,但仍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設置完成,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若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或尚未開放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例如: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既不成其為「設施」,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簽約日為100年11月30日,自101年3月29日起委託北水工程隊代辦,合約於105年4月25日終止,於105年9月14日辦理完成驗收,相關自來水設施由代辦機關(即被告北水工程總隊)驗收後,於105年9月29日移交被告新北水利局,此有新北水利局108年8月15日新北水政字第1081532959號函、109年6月16日新北水政字第1091073085號函可佐(參見本院卷四第89頁、本院卷五第6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8月8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供水設備設置未完成,並未移交予被告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管理,尚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即不得謂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賠償,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疏失?其疏失與原告系爭建物、庭園等毀損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建置與施作,設計錯誤溢流管、舌閥,使排水溝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及施工破壞路緣石,造成缺口,水勢漫流致大量逕流沖刷坡面滲入擋土牆背及強基,造成土壤軟化而發生滑動,造成渠等系爭建物、庭園、景觀、植栽、圍牆等毀損;經查,本院於崩塌事件發生後受理104年度聲字第1934號保全證據事件,經裁定命兩造會同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並鑑定損壞原因及其修復費用,經該公會鑑定認:㈠災損原因探討:....依現場破壞情形研討,係屬淺層圓弧形滑動破壞型態,破壞面地層主要由黃棕色黏土質粉土至粉土質黏土所組成,且破壞出露面未見岩盤。由於漿砌塊石擋土牆非結構性擋土牆,當牆背及牆基土壤強度軟化時,易發生滑動破壞。研判大量逕流沖刷坡面且入滲牆背及牆基造成黏性土壤軟化應是主因(參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㈡大量地表逕流來源之研判:1.上護坡洩水:....大量逕流由百齡二路上護坡傾洩而下,導致排水溝排水不及,溢流淹越馬路及庭院。....2.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缺口:花園二路二段下坡左側有缺損,經現場勘察及地形圖比對,該段路面洩水坡度大致呈單斜指向該缺口且該缺損處即位處前述上護坡坡頂,一旦路面上方有大量逕流甚或挾帶土砂將自該缺損處直驅而下,應是洩水主要來源。而該缺損處應係系爭工程於該處設置RC箱型構造挖掘所致,此由現場AC加舖覆蓋原有路面標線可顯示曾有施工行為,系爭事件過後則使用砂包填補缺損處。3.舌閥占用排水溝:花園二路二段下坡右側路邊有排水溝,如果上游集水區逕流往排水溝流,應尚不致造成花園二路漫流至系爭事件區域。惟往上巡查至第三站配水池,發現該站之舌閥擠塞於排水暗溝內,且該處恰位於上方截水溝末端暨排水溝直角轉折處,且舌閥之造型構造極易附掛雜物或枝葉而造成該處排水溝阻塞(同上鑑定報告第7頁)。....系爭事件原因調查分析結果歸納:1.系爭事件區域之破壞型態係屬淺層原弧形滑動破壞,破壞面為黃棕色黏土質粉土至粉土質黏土。漿砌塊石擋土牆非結構性擋土牆,大量逕流沖刷坡面且入滲牆背及牆基造成土壤強度軟化 而發生滑動破壞應是主因。2.統包工程施作之舌閥佔用排水暗溝,並造成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產生缺損。3.蘇迪勒颱風帶來豪雨,因舌閥佔用排水暗溝極易造成阻塞而溢流至花園二路二段路面;而當道路下坡側路緣石出現缺口時,上游集水區大量逕流即先自暗溝溢流再自缺口順勢向下宣洩至百齡二路,並與小部分分流自百齡二路之逕流合流至系爭事件區域。4.花園二路三段上邊坡崩塌區土石滑落造成排水溝阻塞之溢流,有部分地表逕流會越過截水溝繼續往下花園二路二段路面流動,且無論是否有無統包工程肇因均有可能會發生。...5.無統包工程肇因時,系爭事件區域上游集水區面積小;然而有統包工程肇因時,系爭事件區域上游集水區面積則以倍數暴增:約為無統包工程肇因且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阻塞(假設可歸責於原告)時之8.6倍;或約為無統包工程肇因且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為阻塞時之12.4倍。6.根據中央氣象局區尺雨量站近20年累積雨量資料比較,蘇迪勒颱風之2日累積降雨量,排名為近20年來第3;3日累積雨量排名則為20年來第2。而歷年發生之颱風及暴雨均未造成本次系爭事件,故尚難歸責於原告是否疏於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
7.蘇迪勒颱風期間,系爭事件區域上游最大逕流量約介於10~25年重現期降雨延時發生之逕流量,尚小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之25年重現期降雨延時之逕流量(山坡地排水設施容量的設計標準),故尚難歸責於天災。8.蘇迪勒颱風期間,有統包工程肇因時系爭事件區域上游集水區最大逕流量暴增:約為無統包工程肇因且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阻塞(假設可歸責於原告)時之9.0倍;或約為無統包工程肇因且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未阻塞時之13.0倍。9.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若無阻塞,無統包工程肇因時上游集水區面積及逕流量均小,其排洪量尚且足夠;而有統包工程肇因時上游集水區面積及逕流量暴增,其排洪量則顯不足,且上游集水區逕流量必將大量宣洩至系爭事件區域。10.花園二路二段排水暗溝起點若無統包工程之舌閥占用且無阻塞時,其排洪量足夠;然而當統包工程之舌閥占用暗溝通水斷面時,即使無阻塞,亦不足以排放上游集水區逕流量而將溢流至花園二路路面,且大部分最終會流入系爭事件區域。(同上鑑定報告第22至24頁)綜上,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應為:花園二路二段下坡右側路邊舌閥占用排水溝、花園二路二段下坡左側路緣石缺損、百齡二路8號前排水溝阻塞,而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原因應為「路緣石缺損」、「舌閥占用排水溝」二者。被告新昌公司、飛龍公司雖辯稱:「路緣石缺損」並非為被告施作RC箱涵所致,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第7頁之照片,該外移之路緣石遭青苔生長覆蓋其上,顯有可能遭長期外移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2月24日北市水保技字第1081212500號函覆補充說明,關於路緣石缺口處與構造物間相對位置,附表⑴①略謂「經比對部分供水統包工程第一階段竣工圖:(1)供水統包工程並未於路緣石缺口位置或鄰近位置設計RC箱涵等相關構造物。(2)缺口處位於花園二路二段下行方向左側路緣,供水統包工程則位於花園二路三段與花園二路二段髮夾彎交叉口且DIP溢流管位於下行方向右側路緣,缺口處與構造物相距最近約55公尺。」「另查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utocad圖檔,經初步套繪,路緣石缺口位置恰位於D2090mm推進管到達井旁、且該到達井另一端則銜接新設200DIP。」是以路緣石缺口處縱並未鄰近RC箱涵或溢流管,然確未於推進到達井旁,難認被告等未曾在此處施工。況上開照片中顯示柏油路面確有施工後重新AC加舖,且覆蓋原有路面標線,應係系爭工程於該處施工後重行銑舖所致。再者路緣石縱遭青苔生長覆蓋,惟遭外移後之路緣石棄置於草叢間,處於陰涼潮濕之處,縱生長青苔亦屬常情,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未曾移動路緣石。綜上所述,當系爭工程之舌閥占用排水暗溝起點通水斷面時,因該處位於截水溝末端暨排水溝直角轉折處,且舌閥之造型構造極易附掛雜物或樹枝而造成該處排水路阻塞。因此,蘇迪勒颱風連日強降雨勢必挾帶大量枯枝落葉甚或土石堆積,造成排水溝嚴重阻塞無法流通而溢流至路面。而花園二路二段路緣石產生缺口時,將造成上述溢流至路面之逕流將依洩水方向大量排入花園二路二段下護坡(即百齡二路上護坡),並挾帶大量枯枝落葉甚或土石堆積而導致百齡二路8號大門旁排水溝阻塞,縱使無3支鋼筋作為欄屋柵,阻塞之可能性仍相當高,(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足認百齡二路8號前排水溝阻塞,亦係因系爭工程有前開疏失所致。而大量逕流宣洩至本件事件區域,沖刷坡面且入滲擋土牆牆背及牆基造成土壤強度軟化而發生滑動破壞,則系爭工程與系爭8號、9號建物之庭院噴水池、樹木、道路毀損、建物基礎淘空下陷及下護坡坍崩,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等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1.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不可分,又依渠等間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1成員)、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旬(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2成員)、全得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3成員)、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名稱)(以下簡稱第4成員)(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之家數)同意共同投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機關名稱)(以下簡稱機關)之「新店區粗坑里花園新城高地社區供水改善統包工程」招標案,並協議如下:1、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4、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7、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見本院卷四第297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昌公司、飛龍公司、集美公司、全得公司為共同承攬人,自應就工程施作方法及就施工人員之監督共同負責,亦應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不得加損害於他人,因有共同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曾鴻柏為渠等共同聘僱派駐於現場之工地主任,竟疏未注意施作之舌閥裝設位置占用排水暗溝,且施工時破壞路緣石未予修復,導致系爭坍塌事故,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時,因上述破壞路緣石及舌閥位置占用排水暗溝之疏失,致原告等之系爭8號、9號建物庭園設施、植栽、圍牆、大門等物受到損害,原告等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8號建物庭園設施受損之回復原狀、修復方式,因系爭事件發生後系爭8號下邊坡明顯處於不穩定狀態,且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04年8月14日通知李東平,因房屋基礎裸露淘空,基於安全考量,請立即停止使用。為免系爭8號建物角落基礎淘空下陷繼續惡化,連帶衝毀下方民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進行基礎保固,故李東平已先行委請廠商進行緊急搶災工程,其施作項目與費用明細詳如水土保持技師鑑定報告附件三-3,本院認均屬回復系爭8號建物、庭園之原貌,基於安全考量,須以鋼筋混凝土牆復舊,以深入滑動面下方原未擾動地層,即可滿足穩定需求。既原漿砌擋土牆屬護坡性質,而原狀地層已遭損毀,回復至原土地利用(高程)狀態時,擋土牆牆背無可避免會回填夯實不易致強度較低之土方。倘若復舊仍採原厚度之漿砌塊石擋土牆,將無法滿足原穩定需求而無法回復至原土地利用(高程)狀態,因此,基於擋土邊坡穩定之安全考量,修護方式所需之擋土牆牆體可另採重力式、半重力式及懸臂式擋土牆作為穩定工;而當擋土牆總高大於5〜6m時,採懸臂式擋土牆為較適切與經濟之選擇。
而鑑定報告建議採用之鋼筋混凝土(RC)擋土牆即屬懸臂式擋土牆,且因擋土牆總高為6m,亦已考慮回復原狀之適切與經濟性。又經審酌各施工項目為場地整理及破碎月租費、地質改良樁、GIP管欄杆施工及買斷材料費、水車補運費、傾斜盤、鋼軌排樁引孔根固、鋼軌樁、水泥砂漿及混凝土、舖路鋼板租金及來回費、混凝土澆灌費、場地整理及水車清洗、水溝施工、施工復原等費用,故本院認李東平所支付之緊急搶修工程6,341,134元,均為回復原狀,防免繼續受沖刷破壞所必須之費用,其中地質改良樁、GIP管欄杆施工及買斷材料費、20CM鋼軌排樁引孔根固、50KG鋼軌樁買斷、水泥砂漿及混凝土、水溝施工之部分,既有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凝土、磚石道路路面之耐用年限為7 年,原告蘇郁媄自陳自李東平於77年間購入系爭8號房屋,迄本件事故時即104年8月8日,已使用逾26年9月,所有設備亦於同時期左右完成,故均已逾耐用年數,其上開部分修繕之零件費用5,164,17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516,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原告蘇郁媄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693,37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另系爭8號建物庭園、植栽、大門等復舊部分,經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認需施作之水土保持暨雜項工程修繕費用為4,705,236元(修繕內容詳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其中工項包含整地作業、RC檔土牆、RC排水溝、AC舖面、碎石級配底層舖壓、景觀植栽工程、前院門柱版及圍牆復舊、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其中RC擋土牆、排水溝、AC舖面、碎石級配底層舖壓、前院門柱版圍牆復舊之修理,既有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瀝青混凝土、磚石道路路面之耐用年限為7 年,房屋及附屬設備--其他項目則為10年,原告蘇郁媄自陳自李東平於77年間購入系爭8號房屋,迄本件事故時即104年8月8日,已使用逾26年9月,所有設備亦於同時期左右完成,既均已逾耐用年數,其上開工程修繕之零件費用3,136,93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至其餘施工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原告蘇郁媄請求系爭8號建物之復舊工程修繕費用1,881,995元(計算式:138,250+313,694+544,000+229,151+229,151+427,749=1,881,995)部分,核屬有據;綜上,原告蘇郁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3,575,372元(計算式:1,693,377+1,881,995=3,575,37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再系爭9號建物局部重建工程,包含樑柱隔間單元重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規劃設計監造費,共計1,044,905元(詳參鑑定報告第28頁),其中樑柱隔間單元重建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住宅自竣工日64年8月23日(參見本院卷四第85頁使用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8日,已使用39年11月,則修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250÷(50+1)≒16,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6,250-16,985) ×1/50×(39+11/12)≒677,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6,250-677,996=188,254】,是系爭9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應為366,909元(計算式:188,254+51,975+51,975+74,705=366,909),原告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3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等之社區排水設置有無缺失,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及經本院函詢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蘇迪勒颱風期間,有統包工程肇因時系爭事件區域上游集水區最大逕流量暴增,約為無統包工程肇因且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阻塞(假設可歸責於原告)時之9.0倍;或約為無統包工程肇因且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未阻塞時之13.0倍。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若無阻塞,無統包工程肇因時上游集水區面積及逕流量均小,其排洪量尚且足夠;有統包工程肇因時上游集水區面積及逕流量暴增,其排洪量則顯不足,且上游集水區逕流量必將大量宣洩至系爭事件區域(參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百齡二路8號前之排水溝設置,於無統包工程肇因情形下其排水量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設計要求(詳鑑定報告第22頁表7-10)。於蘇迪勒颱風期間風雨情勢與有統包工程肇因情形下,即使無3支鋼筋作為攔污柵,當遭受來自上邊波面沖刷下來之樹枝枝葉及土石侵入,阻塞之可能性仍相當高,甚至必然造成阻塞(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鑑定補充說明)。足認系爭事故原因,確為因舌閥占用排水暗溝、施工移動路緣石造成缺口,導致上邊坡面逕流量暴增,並挾帶大量樹枝枝葉侵入,始造成百齡二路8號前排水溝阻塞,與是否遭插入3支鋼筋並無必然關係,縱排水溝未遭插入鋼筋,其降低損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實難認原告系爭8號建物前社區排水溝完備程度,與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共同原因,並與損害擴大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該項聲明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即自追加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9年1 月7日(本院卷四第236-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新昌公司、集美公司、飛龍公司、全得公司、曾鴻柏連帶賠償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3,575,372元、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各122,303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