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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52號原 告 劉家安兼 輔助人 黃春瑩原 告 劉憲章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劉家安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劉家安之戶口名簿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而本件訴訟係經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即原告黃春瑩同意而進行,嗣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委任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劉家安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永杉,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耀謙,業據陳耀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書面作成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則原告本件起訴之前提要件即「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業已具備,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劉家安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機關接受戒治處分,同年月19日上午遭同房數名收容人凌虐、毆打、踩踏,甚以水瓢往劉家安口部強迫灌水,後更被迫坐於舍房中間,遭其他收容人搧巴掌、拳毆腹部,被告機關遲至當日上午10時左右始將劉家安從11人房轉至3人房。惟劉家安進入3人房後旋即倒地不醒,歷經午飯、午休當值人員數度經過皆置之不理,遲至下午3時許始將已昏迷之劉家安送醫,致劉家安到院時已呈現休克、肺炎、腸胃道出血等症狀,院方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於106年2月間,劉家安生活仍無法自理,須以鼻胃管灌食,更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雖劉家安現已有意識,但仍屬輕度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前開劉家安受其他收容人暴行之事,經調閱舍房之錄影畫面可知,同舍房其他收容人之暴行歷時甚久,被告機關人員卻遲至10時甫將施暴者與劉家安分離收容,又於更換舍房後,昏迷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被告機關人員多次經過查探卻無任何積極作為,放任劉家安倒地不起,被告機關人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9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損害賠償。而劉家安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1萬5,198元、不能工作損失計705萬9,02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987萬4,222元;劉憲章及黃春瑩以劉家安父母之身分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考量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劉家安部分先以最低金額900萬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劉家安9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黃春瑩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劉憲章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家安於105年1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入所前即長期罹患糖尿病及情感性精神疾病。劉家安之母黃春瑩於劉家安入所後翌日(即同月16日)接見,寄入劉家安平日用藥,被告均有依照劑量按時給劉家安服用及施打藥物,並無照護疏失之情。且劉家安於入所前因長期情感性精神疾病已反覆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劉家安身體狀況訊問家屬是否考慮讓劉家安到醫院戒癮,不要進入矯正機關,惟黃春瑩仍寫信要求檢察官讓劉家安進入被告機關進行戒癮以矯正錯誤行為。而劉家安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案件審判時即已因罹患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黃春瑩亦自承劉家安自90年發病後,反覆住院多次,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顯見原告所述劉家安之症狀於入所前即已存在,與本件事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原告主張105年12月19日上午起床即遭其他收容人凌虐,然舍房發生欺凌事件,若未經申訴、報告或反映,或係突發狀況,並不可歸責被告,遑論劉家安最後診斷係因低血糖導致休克,與收容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對劉家安先前遭欺凌一事並不知情,係經家屬反映調閱錄影光碟始發覺,臺灣監所因人力與經費不足,各監所時常爆滿,故一人監管數百人為常態,值勤主管每日除新收勤務外,包括帶看醫病、巡邏、文書、輔導個案、配業或配房等業務繁雜,值班時不可能每分每秒盯著舍房狀況。且新收容人於入所之初,被告皆會宣導及播放避免遭欺凌及性侵等影片,也會告知如有遭欺凌等事必須馬上反應。本案劉家安同房收容人及劉家安於先前皆未反映有毆打情事,且105年12月19日上午係肇因劉家安前一晚一直踩踏、擾亂其他收容人,又未遵守相關規定直接在地板上趴睡,致其他收容人不滿而發生口角爭執。嗣劉家安換舍後,被告機關人員於發覺劉家安異樣時,便立即將劉家安送至舍房醫師處診療,並於救護車到場後旋即將劉家安送醫治療,並要求醫院給予劉家安高壓氧治療,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低血糖為主因,被告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已按程序緊急送醫,難認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三)再依本院106年度監宣自第64號裁定可知,劉家安之整體功能因長期躁鬱症重複發病影響,有逐漸下降趨勢,並非入被告機關後造成,且若其精神疾病及腦病變有持續治療及維持穩定,應可維持目前能力或有改善等情,劉家安長期施打高劑量胰島素、反覆躁鬱症、未按時治療及就醫,及施用毒品,故而導致劉家安有智能低下、伴行為障礙或低血糖腦病變等情,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有部分記載未繳之情外,被告機關於當時均有協助原告取得相關醫療急難救助,或中低收入補助,故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看護費用部分:劉家安先前即時常入院治療躁鬱症,訴訟亦均須有輔助人,且其自入松德醫院多次住院後即由黃春瑩照顧,顯然在入被告機關前自我照顧即有問題,故原告主張劉家安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計算餘命52.25年,看護費達1,046萬310元,所請顯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劉家安本即無工作且須其母照顧,早晚要施打胰島素即用藥等情,顯無工作能力,更無工作能力喪失可言,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4、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本案劉家安之病症本即為反覆躁鬱症、長期施打胰島素副作用及長期吸食毒品綜合引發併發症所致;至黃春瑩明知劉家安患有重度躁鬱症及重度糖尿病,仍堅持讓劉家安入所勒戒,利用國家資源戒斷毒癮或節省入松德醫院治療費用;而劉憲章與黃春瑩於86年即離婚,劉家安一直與黃春瑩同住並受照顧即扶養,劉憲章並無同居及扶養事實,足認此部分原告3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縱認本件被告存有過失,因本件應可歸責於劉家安本身長期躁鬱症及重度糖尿病後遺症所引起,且劉家安自身亦未及時反應,有重大過失,其父母亦應承擔此過失責任,尤其黃春瑩明知劉家安有前述病症,仍強迫入所,造成本件之結果有重大過失,故被告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協同兩造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一)被告所內人員於105年12月15日至19日未即時將劉家安與施暴行者分離收容,是否有過失?

(二)劉家安於105年12月19日換至3人舍房後,被告機關人員至同日下午3時才將劉家安送醫,是否有過失?

(三)被告所內人員前開行為,與劉家安嗣後經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劉家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15日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入被告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劉家安於105年12月15日入被告處所時接受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斯時記載被告有糖尿病、自述情感性精神病等病史,劉家安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檢查後配至被告愛舍21房。嗣劉家安於同年月19日轉至愛舍9房,於同日15時10分許,愛舍主管發現劉家安意識不清,隨即將劉家安送至中央臺,並撥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5時25分入所,同日15時40分離所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嗣經診斷為低血糖性腦病變、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執行指揮書、被告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新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收容人送入藥品檢查登記表、保證書、被告檢查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劉家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前開爭點部分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內人員於105年12月15日至19日未即時將劉家安與施暴行者分離收容有何過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應由請求賠償之人民就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相當之證明,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9條即時將劉家安與施暴行分離收容等語,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9條規定:

「受戒治人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以本案情形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家安於105年11月19日前有反應所收容之舍房有不適宜之情形,至原告所稱劉家安遭同舍房同學欺負一事,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始知悉,在此之前若非劉家安或同舍房人員反應,難認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有何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而應予分離收容之情形,此參證人即愛舍主管袁圖志證稱:伊並不知道105年12月17日、18日劉家安有遭同房欺負之情形,因為主管沒有交接,劉家安也沒有跟伊報告,同房同學也沒有跟伊報告,而原告所稱劉家安被欺負的情形都是很短暫的時間,約幾秒,這是事後看錄影帶才發現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復參原告所稱劉家安遭同舍房受刑人欺負之經過,主要為:

(1)105年12月17日9時15分26秒至9時15分58秒:同房收容人曾聖龍無端碰觸劉家安。

(2)105年12月18日7時52分52秒至7時53分08秒:劉家安遭同房收容人張家榮推倒,跌坐於已折疊之被舖上。

(3)105年12月18日8時57分34秒至9時0分55秒:曾聖龍腳踢劉家安數下,拖拉至水房外,試圖將劉家安頭押入水桶,後經其餘收容人將2人拉開。

(4)105年12月18日14時0分8秒:曾聖龍朝劉家安丟擲物品。

(5)105年12月18日18時32分53秒至18時36分11秒:劉家安遭曾聖龍推擠、拉扯,後同房收容人將2人拉開。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從上開過程可知,同房收容人與劉家安發生衝突時間均不長,僅數分鐘,且力道均非劇烈到明顯將造成劉家安受有傷害之程度,亦未見劉家安有流血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發生衝突後隨即經同房收容人勸阻,並無證據證明劉家安於斯時身體已受有傷害。且因衝突係偶發、時間不長,在劉家安及同房收容人未反應之情況下,以被告管理人數及舍房眾多,實難要求被告機關人員發現並進行處理。且縱使被告機關人員發現,就前開情節觀之,亦難認有一定需將劉家安換房收容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至105年12月19日上午劉家安遭同房收容人陳建綸及曾聖龍拖拉並歐打等情,被告機關人員發現後隨即於10時16分17秒將劉家安帶離愛舍21房,在主管輔導後轉入愛舍9房,在此過程劉家安行動正常,外觀亦無受傷或表現身體不適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顯見劉家安與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與陳建綸、曾聖龍等人發生衝突後不久,隨即便帶離愛舍21房,轉至愛舍9房,自難認被告機關人員之處置有何疏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內人員未即時將劉家安與施暴行者分離收容有過失等語,洵無所據,尚難採信。

(二)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劉家安於105年12月19日換至3人舍房後,被告機關人員至同日下午3時才將劉家安送醫有何過失:

1、依證人袁圖志證述:伊於105年12月間在新店戒治所愛舍擔任舍房主管。劉家安係於105年12月15日傍晚用晚餐前進入愛舍,但何時進戒治所伊不清楚。劉家安於105年12月15日進入新店戒治所戒治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當時伊並不知道劉家安患有糖尿病、精神疾病、躁鬱症等等,是在隔日藥師送藥時才知道劉家安有施打胰島素及服用糖尿病、精神科的藥物。105年12月19日早上進行日、夜勤交接班時,兩位夜勤主管告知前晚劉家安都沒睡覺,搖醒同舍房同學要菸抽、要零食吃,還任意按報告燈,要跟主管報告,好像也是要菸、要零食,且在多次任意按報告燈時,去踩踏其他同學的身體及頭部,影響其他同學睡眠,全房的同學對劉家安很不滿意,早上交接班完,伊先處理其他急辦事項,例如點名、發藥,伊發藥到劉家安舍房時已經花了大約半小時時間,伊記得劉家安是早上8點30幾分吃藥,詳細時間以監視器為主,後來大約10點多處理完一般急辦事項,伊就走到愛舍21房叫劉家安出來,當時劉家安是用走的,伊跟在劉家安後面,請劉家安坐在主管桌旁邊進行個別輔導,時間大概有10分鐘左右,伊跟劉家安講晚上睡覺時不可任意搖醒其他同學、要香菸抽,有事情要跟主管報告的時候,按報告燈不可以去踩踏同學的身體,伊有問劉家安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跟主管報告,劉家安說沒有,伊當時有問劉家安身體有沒有不舒服,劉家安說沒有,最後劉家安說昨晚整晚沒睡很想睡覺,劉家安沒有跟伊說為何前一晚沒有睡覺。之後伊為了讓劉家安補眠及保護安全,怕劉家安被其他同房同學欺負,故安排較單純的愛舍9房即3人房讓劉家安補眠,當時劉家安是步行方式換到愛舍9房,並無異狀,當伊打開門時,劉家安還跟伊嘮叨說整晚都沒睡,好累想睡覺,隨後就躺下來睡覺了。約莫過了大概10分鐘左右,當時天氣很冷,伊看地板冰冷,怕劉家安會感冒,巡房時就命同房兩位同學把劉家安的墊被鋪好、枕頭放好,把劉家安抬到墊被上讓其舒適的睡覺,並交代同房同學注意其睡眠的情形,因為劉家安剛換房,還要把劉家安中午午餐留下來,等劉家安醒了給他吃。之後伊就去做別的事情,因為劉家安熟睡離中餐只有1個多小時,所以伊不忍把劉家安叫醒,讓劉家安繼續睡,到了中午伊也有交代夜勤的主管,注意劉家安的睡眠情形,讓劉家安補眠,一般1點半之後是不准受刑人睡覺,受刑人午休時間大約從12點吃完飯到1點半,後來到下午3點多時,伊認為睡5個多小時應該夠,就開舍房門叫劉家安起來吃飯,後來發現劉家安還在熟睡叫不醒,第一時間伊就大喊請服務員推輪椅過來,後來因為劉家安叫不醒,再請其他人換擔架過來把劉家安送去給在愛舍頭駐診的醫生診治。醫生做了一些醫療行為後便通知要立刻外醫,伊就派服務員跟護理師將劉家安抬至中央台,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伊在叫劉家安起床時並不知道劉家安那時已經昏迷。伊是下午3點多叫劉家安起床時,發現叫不醒才覺得劉家安怪怪的,才會叫輪椅及擔架。105年12月18日、19日這兩天劉家安並沒有向伊或其他人表達身體不適,伊在跟劉家安輔導時也沒有跟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反面),從證人之證述可知,105年12月19日之所以會將劉家安換至愛舍9房,主要係考量劉家安前晚整夜未眠,且不停向同舍房收容人要煙、要糖果及不斷按報告燈並踩踏他人身體,影響同舍房收容人之睡眠,致同舍房收容人對劉家安有諸多不滿,證人考量劉家安之安全及身體狀況,才將劉家安換至愛舍9房。嗣因劉家安一再向袁圖志反應前晚沒睡,故袁圖志在劉家安進入愛舍9房後,中午時間便未叫劉家安起床用餐,而讓劉家安補眠,並請舍房主管及同房收容人留意劉家安睡眠狀況,以當時情況,被告機關人員之處置並無不當事情。且被告係矯治機關,舍房主管亦非專業醫療人員,在劉家安未表達身體有何不適或外顯何異狀之情形下,自難要求被告機關人員可依現場狀況即時發現劉家安有何低血糖或身體不適情形。

2、復參劉家安於105年12月19日10時16分50秒步出愛舍21房後,先至主管桌接受主管輔導,於同日10時23分13秒接受輔導完畢,便自行走向愛舍9房,於同日10時23分38秒步入愛舍9房,過程中並無何異狀。而同日10時23分45秒劉家安在愛舍9房內坐下,同日10時23分47秒躺下,期間亦無何異狀。之後劉家安在愛舍9房內睡覺,過程中均有同舍房2名收容人在旁活動、用餐、睡覺,同舍房收容人亦無發現劉家安於睡眠過程有何異狀。直到同日15時8分13秒許,舍房主管進入查看劉家安情況時才發覺劉家安有異,隨即呼叫其他人前來協助,於同日15時14分50秒許便將劉家安抬上擔架送往就醫,於同日15時28分48秒抬上救護車送往醫院,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60頁),從上開過程,劉家安換至愛舍9房後便躺下睡覺,過程中劉家安並未有何身體不適、呼救等行為,連同處一室之同房收容人亦未發現劉家安有何異狀,自難認被告機關人員在此過程中有何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人員知悉劉家安身體有異狀,須每隔一段時間直接進入舍房查看劉家安狀況、不能僅從監視器上查看等語,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當時被告機關人員已知悉劉家安身體發生狀況,亦未舉出有何法律依據被告需定時入舍房查看收容人身體狀況,本案被告為矯正機構,對其收容人固應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然其主要目的仍在於收容人犯以矯正教化,受限於人力、經費等客觀因素,其所負之照顧保護義務宜限於不違背人權保障及法令規範之範圍已足,尚難比照專業之養護或醫療單位,苛求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隨時注意受刑人之健康狀況,並提供24小時如同專業醫療院所或看護之服務及環境,原告以此認被告機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難認合理。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劉家安進入愛9舍後,有其他人進進出出,係有特殊原因等語,然證人袁圖志證稱:並非如此,因為戒治所每天有安排運動時間,當時兩位同學出來是運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未舉出所謂特殊原因所指為何、究與劉家安有何關係,尚難僅憑原告臆測,即認被告有何疏失。原告另主張劉家安戒護外醫時,無醫生及護理師隨行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規定戒護外醫時需有醫生及護理師隨行,縱使一般人在外身體狀況不適需叫救護車送醫,現行救護車上亦無規定需有醫生及護理師陪同。原告復主張因劉家安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未用午餐,故而導致低血糖之狀況等語,然依劉家安母親陳述,先前劉家安亦曾有從前天晚上睡到隔天中午,早上沒吃飯都不會有低血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劉家安係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3時經發現有異狀,距離中午用餐時間僅2個小時,亦難依此即認定劉家安於105年12月19日中午未用餐,與劉家安嗣後發生低血糖性腦病變、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陳述,均乏所據。

(三)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機關人員前開行為,與劉家安嗣後經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何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9號、91年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劉家安於105年12月15日進入被告處所接受矯正前,業已長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忠孝院區接受精神科及糖尿病之治療,就精神科治療部分並未遵循醫囑定期追蹤,至糖尿病部分雖有定期至醫院回診,然劉家安血糖控制狀況並不穩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136900號函、108年1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830182600號函附劉家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63頁)。再從黃春瑩與劉家安之對話內容可知,劉家安於入被告機關前,其服用糖尿病藥物之狀況並非正常,飲食亦未妥適控制,且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此觀黃春瑩前往會客時,劉家安仍要求黃春瑩給予甜的飲料1箱、黃春瑩抱怨「你有病要看醫生是你的事,我藥已經幫你送進來了,那你再加那些藥你也不見得會乖乖的吃,你要看什麼醫生」、「我現在講給你聽,所有承擔你自己來擔,沒有人可以幫你擔,藥是你吃的,不是我吃的,糖尿病是你自己造成的,對不對,你現在要飲料,我現在進去你如果一天喝四、五瓶,那對不起你糖尿病看什麼醫生,你飲料這樣子喝要看什麼醫生」、「我叫你不要用東西,你說反正吃了不會死阿,那不會死,你就在裡面就好了,對不對,吃了不會死,你腦袋瓜都已經不靈光了」等語,有及黃春瑩、劉家安接見記錄譯文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而劉家安嗣經醫院診斷為「低血糖性腦病變、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可見造成劉家安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昏迷之原因為低血糖所致,然低血糖原因不一,低血糖是胰島素治療常見的副作用之一,發生低血糖的原因包括飲食習慣改變、運動量增加、體重減輕、肝腎功能減退、內分泌系統異常、胰島素的種類、胰島素注射時間不足、胰島素劑量過高等,有財團法人糖尿病關懷基金會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案劉家安發生低血糖之原因,可能因劉家安入所後個人飲食習慣或用藥習慣改變、或係入被告機關後生活狀況有所改變導致,而被告機關人員對於本案劉家安入所後之管理、照顧難認有何疏失,已無前述,故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家安嗣後低血糖性腦病變係因被告機關人員行為所致,亦認難與劉家安嗣後經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情形。被告為矯正機構,對其收容人固應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然其主要目的仍在於觀察勒戒、收容人犯及監禁受刑人以矯正教化,受限於人力、經費等客觀因素,其所負之照顧保護義務宜限於不違背人權保障及法令規範之範圍已足,尚難比照專業之養護或醫療單位,苛求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隨時注意受刑人之背景資料、健康狀況,或苛求被告之所屬戒護人員應提供極優如醫生專業醫療責任,抑或苛求戒護人員必須24小時專業判斷糖尿病睡眠中產生低血糖後遺症,以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否則即認被告機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難認合理,以本案劉家安才入被告機關4日,亦難謂被告機關人員能預見或就其結果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均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