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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國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68號原 告 周瑜家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收受後並於同年9月1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250990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21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核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母周傳志、王清敏2人於37年間結婚時,基隆要塞單

位指定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臨沂街房屋)為其等新婚官兵宿舍,其後周傳志於38年間參加聯勤總部推行之「聯勤總部營(眷)舍土地變賣配售租賃貸建繳款辦法」(下稱租賃貸建繳款辦法),依規定每月由薪資扣繳3元貸建款,即能獲得新建眷舍一戶。復因周傳志於49年間調職至兵工署,無法由薪資扣繳貸建款,然因曾被告知會撥用臨沂街房屋國有土地成為非公用土地,以實施「租賃貸建繳款辦法」,由聯勤總部開具「聯勤總部營(眷)舍土地變賣配售租賃貸建繳款辦法(60廠)供資字第21號第11期通知書」為憑,作為繳款依據,款項均入60廠資產課,周傳志即依上開通知書按時繳款,等待配舍。然周傳志於58年間中風,原臨沂街房屋係3戶同住,過於窄小,又有倒塌之危險,因周傳志配偶王清敏於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任職,遂於60年間耗費了可觀費用向原配住者的女兒頂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由物資局將系爭房地配發予王清敏,始獲得入住。當時王清敏係傾其所有始得居住系爭房地,並非不費任何吹灰之力或不勞而獲所得。

㈡嗣於74年間王清敏獲知與周傳志同在臺北工作之鄰居周○中

校獲得配舍,王清敏乃極力爭取,軍方先稱王清敏並非合法列管之散戶、沒有配住令無法配舍,後稱遺眷不可配舍。於「聯勤總部散戶分佈地區名冊」,更發現聯勤總部人員編列散戶名冊時,獨獨漏列周傳志資料,沒有註記周傳志於37年間配住臨沂街房屋,核准文號年久不可考,因此漏發配住令。待發現遺眷獲得配舍後,又稱王清敏本身已配舍,不能重複配舍,同時在王清敏追問租賃貸建繳款辦法所給付之每月3元房屋價金時,又稱該給付價金為臨沂街房屋之租金。臨沂街房屋之國有土地因軍方人員疏失未在5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撥用,致未成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遭房屋所有權人華南銀行收回,自建23坪房屋亦被收回,損失巨大。是周傳志雖參加「租賃貸建繳款辦法」依約按月繳款,卻未優先配舍,且在編定「聯勤總部散戶分布地區名冊」時,遺漏未將周傳志列於散戶中,沒有註記周傳志係是於37年間配住臨沂街房屋,而漏發配住令,在與原告訴訟過程,又未依法保存「聯勤總部營(眷)舍土地變賣配售租賃貸建繳款辦法」。而於92年間王清敏過世後,後續管理機關經濟部即於93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搬遷,但該案兩造協議由經濟部協助發函請被告接管,再立被告出租與原告,待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後,經濟部乃撤回訴訟,原議由被告出租與原告,卻變成改由被告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㈢系爭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案件

中所列其他房地之性質相同,均屬精省後移交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具眷舍性質。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對於系爭房地法律性質之認定,因故意、過失適用法規錯誤,而駁回原告承租之申請,並對原告興訟,造成原告在前案訴訟中被認定為無權占有,受敗訴判決而應遷讓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損害,自當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多年來支出新臺幣(下同)914萬6,262元修繕維護費用而添附於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利益及訴訟費用206萬6,709元,扣除系爭前案訴訟訟應給付被告之399萬6,52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1萬6,451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房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

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國有房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被告審酌是否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無特定行政目的,亦不具公益色彩,與一般私人間不動產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係行政機關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原告因申租系爭房地遭駁回,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㈡原告母親王清敏曾因系爭房屋破損、圍牆裂開向物資局申請

修繕,然物資局於80年7月5日針對王清敏申請修繕系爭房屋一案回函表示「因本局營運艱困,且年度預算亦未分配宿舍修繕費,歉難修理。如確有影響安全,請將宿舍交回,本局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等語,即可證當時宿舍管理機關物資局已明確向宿舍借用人即原告之母親王清敏表示並無修繕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若屋況不佳,可將系爭房屋交回,領取搬遷補助費,故原告及其母親未經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同意擅自整修、改建、增建系爭房屋,使建材附合於被告經管之不動產上,表面上雖使被告增加所有之部分,然係違反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強迫得利,且縱使系爭房屋經原告其及母親整修、維護,渠等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實質上利益多年來亦皆由原告及其母親享有,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修繕及維護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亦顯無理由。

㈢兩造間所有案件判決結果本件原告均為敗訴之一方,且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明顯違背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法無據,更何況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另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即曾以其父母及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高達1000萬元為抗辯,主張依民法第954條、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並以之與所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相互抵銷,但不為法院所採,認為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既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拘束。至原告所引刑事判決內容僅係該案被告之供述,亦非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訟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原告能否承租系爭房地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稱於60年間起自費翻修系爭房屋,而係106年9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維護費用,故本件若無爭點效之適用時,原告於91年以前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權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地後,幾經原告及母耗盡兩代資源加以修繕,計支出914萬6,262元修繕維護費用,而添附於系爭房屋並增加其利益。系爭房地性質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具眷舍性質,被告機關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對於系爭房地法律性質之認定,因故意、過失適用法規錯誤,而駁回原告承租之申請,並對原告興訟,造成原告在前案訴訟中被認定為無權占有,造成原告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206萬6,709元之損害,自當負賠償之責,扣除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399萬6,5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21萬6,45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21萬6,45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國有財產,被告機關係自87年12

月21日起先接管系爭房屋,再於88年7月1日起接管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是原告主張於被告接管系爭房地前,聯勤總部未依規定配舍予其父,以及在編定「聯勤總部散戶分布地區名冊」時,遺漏未將周傳志列於散戶中,復沒有註記周傳志係是於37年間配住臨沂街房屋,而漏發配住令等情,均非被告機關之作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其母在60年間獲配

系爭房地後,即隨母居住迄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租,但被告機關違法認定系爭房地之財產性質,否准原告之申租請求,並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性質屬於國有非公用之財產,且原告亦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均屬實,揆諸前揭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被告否准原告之申租非法所不許,且其所為之否准決定亦非屬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申租請求,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機關基於管理維護國家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對於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之原告起訴請求遷讓及給付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更非屬執行公權力,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21萬6,451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721萬6,451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之不當得利」,不僅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已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本院因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而查,系爭房屋是否要進行修繕,或作其他利用,甚至拆除改為更有經濟效益之使用等措施,管理機關本得依其管理權責決定之。原告及其母前曾要求修繕,前管理機關即物資局已於80年7月3日以80物行字第15076號簡便行文函復:「...本局因營運難困,且年度預算亦未分配宿舍修繕費,歉難修理。如確有影響安全,請將宿舍交回,本局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等語拒絕,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管理機關已明確表明不為修繕之旨,但原告及其母卻不顧機關之旨意,為使自己居住環境更加舒適方便,違反管理機關之前揭旨意,自行修繕裝潢乃至加蓋違建物,顯見其自費修繕之行為,並非為被告機關之利益,且其所為不僅違反原管理機關之意思,更已妨礙管理機關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償金。至於原告非用於修繕等所支出之費用,如撲滅白蟻(35萬1,800元)、保全費用(83萬7,071元)、庭院維護費用(247萬5,750元),及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遷讓房屋等訴訟)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206萬6,709元)等,更與添附系爭房屋無關。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修繕等費用及前案中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亦無可取。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721萬6,45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35

0,482元本息,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被告3,512,016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主張:「伊父母及伊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共計1,00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954條、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以之與所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抵銷」等語,原告之上揭抵銷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中為裁判,並認定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而無從與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債權相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146頁),上揭案件已經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415號)。原告本件請求已扣除被告在前開案件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金額,故其本件請求非屬前案主張抵銷,並經法院裁判之範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判力之適用。然,法院既已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000萬元,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認原告依民法第954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均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76-178頁),主張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房地為公有宿舍之處分係屬違法,其向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亦屬違法,足以推翻前述判決之判斷,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性質是否非屬於公有宿舍,與原告於居住期間自費修繕支出上揭費用,是否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是上揭刑事判決不足以摧翻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案中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因自費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之費用等部分,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遷讓房屋等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更非為被告機關之利益而支出,被告機關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萬6,451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1萬6,45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