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63號原 告 郭耿宏
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郭耿宏
施怡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匡廣進潘永茂陳俊廷王柏勻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家安全局應給付原告郭耿宏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安全局應給付原告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家安全局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耿宏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家安全局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郭耿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家安全局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向被告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 及國防部請求賠償,業經被告國安局以106 年4 月26日( 106)浩民字第0003845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國防部以106 年7 月30日國賠委字第1060000222號函附106 年度賠議字第0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14頁至第39頁)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此有被告國防部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107 年2 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700022200 號總統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郭耿宏為現役中校軍官,任職於被告國安局特種勤務指
揮中心( 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 擔任訓練組教官。原告郭盈顯及沈金猜為郭耿宏之父、母;原告施怡伶為郭耿宏之配偶,原告郭○邑、郭○彤、郭○汝(年籍詳卷)為則郭耿宏與施怡伶之子女。
㈡原告郭耿宏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
國安局特勤中心靶場執行第55期新進人員射擊訓練課程之訓練職務,實施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站在訴外人即學員張雄翔身後與其同時移動,俾觀察對向學員射擊方式正確與否而為指導,詎料,於射擊訓練課程進行中,原告郭耿宏遭學員( 蔡柏豐中士或吳宥鈞中士) 失誤槍擊,子彈貫穿頸椎,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數次神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現仍全身癱瘓,頸部以下無法自主活動。
㈢原告郭耿宏身為軍人,執行長官命令進行射擊訓練時遭學員
失誤槍擊而受癱瘓重傷,而上開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係奉國安局所屬公務員即特勤中心前副指揮官許昌命令規畫並實施於新進學員。因訴外人即國安局特勤中心主管許昌下達不當命令,而學員於特勤中心受訓失誤,以及特勤中心公務員未依法提供必要防護措施,共同為造成原告郭耿宏於執行特種訓練勤務時受重傷之原因。而就射擊訓練課程下達不當指令之許昌,以及應負責履行特勤條例16條提供必要防護設備措施之人,均隸屬於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另用槍失誤之學員蔡柏豐或吳宥鈞係任職於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於國安局特勤中心受訓期間,國安局特勤中心對其亦有管理監督權,是渠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所屬機關即被告國安局及國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㈣從而,原告郭耿宏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國安局及國防部連帶賠償之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9,896,550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896,5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9,896,550元),而原告郭耿宏起訴請求給付其中六成即5,937,930元。至於原告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下稱郭盈顯等六人),則各基於郭耿宏之父母、配偶、子女身分,主張身分法益重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每人各1,500,000元,並請求給付其中六成即每人各9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耿宏5,937,930 元,及自
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盈顯、原告沈金猜、原告施怡伶、原告郭○邑、原告郭○彤、原告郭○汝各900,000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安局則辯以:㈠原告郭耿宏為現役中校軍官,任職於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擔
任訓練組教官。其曾於網路看到對向交錯射擊演練之相關影片,即構思引進研究。於103 年11月19日至25日間,原告郭耿宏先與訴外人即射擊助教陳冠廷進行一對一、對向定點射擊及對向前進移動射擊演練;之後,於同年月25日,則另與訴外人即射擊助教潘文孝進行模擬一對一、對向射擊二發子彈,手收回槍口才交錯移動後再繼續射擊二發子彈之演練,並均拍攝成影片。嗣於104 年1 月30日之特勤中心勤務管制會議時,展示提報,會中獲得訴外人即特勤中心前副指揮官許昌之肯定。
㈡又郭耿宏為使參與第55期新進人員訓練之學員,能順利通過
104 年4 月8 日之手槍鑑測,因而於同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即負責新訓人員課表排定之承辦人王孝隆中校討論後,遂將原排定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實施之新進人員「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課目,逕自改為「手槍射擊訓練」課程。之後,王孝隆中校便於同年月29日通知新訓學員課程變更,請學員們於翌日上午領取手槍,以利下午實施訓練。
㈢詎料,於104 年3 月30日訓練當日,新訓學員原以為要練習
鑑測課目的「25公尺手槍快速射擊」,惟原告郭耿宏卻以:現在離鑑測時間太近,練習成效已不大為由,改為「交錯射擊」訓練。此外,原告郭耿宏於同日上午,業已指示潘文孝助教借用色彈模擬器(類似漆彈手槍)並登註領取完成;又於下午學員陸續進入靶場後,率潘文孝助教及部分學員至庫房領取面罩、護頸及防彈背心等防護裝備。
㈣然而,當潘文孝助教檢查色彈模擬器時,發現有殘膠餘留而
必須再保養,故潘文孝助教向原告郭耿宏報告後即由其先進行保養,並留在控制台待命;原告郭耿宏則先率學員至射擊區就位。迨保養完成後,潘文孝助教便以無線電通知原告郭耿宏已可使用,並獲覆:「知道了」,但原告郭耿宏並未下令使用色彈模擬器。
㈤此外,於原告郭耿宏開始進行實彈訓練前,亦有學員表示是
否要穿防彈衣,原告郭耿宏即派員拿取,同時提醒學員們穿著防彈衣可能會影響動作。然當防彈衣送到時,第一波射擊人員已裝填實彈在射擊線待命,故無人穿著即開始進行射擊。當時原告郭耿宏為指導第55期新進人員「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遂站在訴外人即學員張雄翔身後,以手扶該學員之腰部並同時移動之方式,藉此觀察對向學員之射擊姿勢是否正確。惟於第一波人員射擊過程中,原告郭耿宏突然頸部中彈蹲地,隨即有學員高喊停止射擊,並實施急救、呼叫救護車。
㈥由上述可知,被告國安局之特勤中心前副指揮官許昌自始未
對原告郭耿宏,下達更動新進人員訓練課目以實施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之命令;又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公務員業已提供相關防護裝備,是原告郭耿宏自無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則原告郭盈顯等六人即無由基於郭耿宏之父母、配偶、子女等身分,主張渠等身分法益重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又縱原告郭耿宏有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然其與原告郭盈顯等六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防部則辯以:㈠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為統合指揮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含憲兵
指揮部警衛大隊),提供「特種勤務教育訓練」,依特種勤務條例( 下稱特勤條例) 策頒「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新進人員訓練實施計畫」,對特勤任務編組單位所屬特勤人員,實施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含新進人員) ;是本案現役軍人蔡柏豐中士及吳宥鈞上士隸屬之憲兵指揮部( 下稱憲指部) 警衛大隊,其警衛任務之執行、基地訓練及年度教育訓練計畫( 含特種勤務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等項,依上開計畫及憲指部業務權責劃分表均由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負責,而非被告國防部權責。況且,本案原告郭耿宏身為射擊教官,卻擅自將原「衝鋒槍射擊」課程,變更為「高風險對向交錯射擊訓練」,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課程內容及訓練安排,被告國防部及憲指部均未涉入,自無訓練管理疏失之責任,且學員就本件事故所涉過失重傷害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謂學員係於執行該部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郭耿宏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故被告國防部自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背面):㈠原告郭耿宏及郭盈顯等六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郭耿宏為現役中校軍官,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安局
特勤中心擔任訓練組教官。原告郭盈顯及沈金猜為郭耿宏之父、母;原告施怡伶為郭耿宏之配偶,原告郭○邑、郭○彤、郭○汝為郭耿宏與施怡伶之子女。
㈢原告郭耿宏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在國安局特勤中心靶場
依法執行職務,執行第55期新進人員射擊訓練課程之訓練職務,實施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站在訴外人即學員張雄翔身後與其同時移動,俾觀察對向學員射擊方式正確與否而為指導,於射擊訓練課程進行中,遭學員失誤槍擊,子彈貫穿頸椎,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數次神經手術、復健治療後,現仍全身癱瘓,頸部以下無法自主活動。
㈣特勤中心副指揮官許昌為國安局所屬公務員;蔡柏豐中士及
吳宥鈞中士為國防部所屬公務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奉核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接受特勤教育訓練。
㈤若原告郭耿宏請求有理由,其自114年7月(即退伍後)至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593,979元。
㈥按特勤條例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特勤條例主管機關為國家
安全局,且為統合指揮特勤任務編組單位( 含憲指部警衛大隊) ,得提供「特種勤務教育訓練」,國安局特勤中心爰依上開法令策頒「國安局特勤中心年度教育訓練計畫大綱(含新進人員計畫)」規定,就特勤任務編組單位所屬特勤人員,實施特種勤務教育訓練(含新進人員)。
五、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國安局、國防部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①特勤中心副指揮官許昌下令內容為何?原告郭耿宏於104年3
月30日第55期新進人員射擊訓練課程實施系爭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是否係執行許昌之命令而為?許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②國安局特勤中心有無依照特勤條例第16條規定,提供必要防
護措施、裝備及服裝?本件被告國安局之特勤中心公務員是否怠於提供防護裝備而有過失?③學員蔡柏豐中士或吳宥鈞中士於執行受訓職務時,誤射原告
郭耿宏,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賠償機關應為國防部抑或國安局?憲指部非特勤基礎訓練之權責管理機關,國防部是否仍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學員蔡柏豐中士或吳宥鈞中士當時為國安局特勤中心新進受訓學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①原告郭耿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②原告郭耿宏主張因退伍前勞動能力減損3,302,571元,並請
求其中1,981,543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為合理?③原告郭耿宏因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3,593,979元,並請求其
中2,156,387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為合理?④原告郭耿宏主張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3,000,000元,並請求
其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為合理?被告國安局已給付特別慰助金6,500,000元得否抵充之?⑤原告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等
六人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1,500,000元,並請求其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9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為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國安局、國防部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另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準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並以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昌為因應104年下半年的總統大選期
間維安勤務及104年5月監委巡察展演,而下令改革創新射擊習會、進行敢對人開槍之訓練並推及於新進學員,且未交代依簽核流程實行,而原告郭耿宏為執行許昌之命令,將實彈交錯移動對向射擊訓練實施於新進學員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故許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於103月8月許昌上任為國安局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前,國安
局特勤中心之訓練均以靶為射擊目標,並沒有對人開槍射擊之訓練等節,固據證人林媽喜、邱建嶧、郭威廷、陳士齊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291頁、卷㈢第31頁、第181頁)。然就許昌是否確有下令進行敢對人開槍之訓練乙情,雖經證人邱建嶧證述於卷(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惟證人郭威廷證稱:「許昌在會議上跟訓練組表達,總統大選快要到了,特勤人員要敢在人群中開槍,針對這個射擊訓練,我把他定調為膽識訓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另證人林媽喜則證稱「這都是在開會中,有說過要精進射擊訓練方式,他是引述一些情境在執行特勤工作的時候,若發生一些狀況的時候,你們敢不敢對人開槍射擊」、「我們是有人像的靶紙射擊」、「反擊才是我們的第二個動作,...,反擊就是要對開槍的人射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是綜合上揭證人證述意旨,許昌縱有提及「敢對人開槍射擊」,應為要求在特殊具體情狀下,於進行特勤維安任務時,就有具備相當要件下,所應採取「敢對人開槍射擊」之相對應精進射擊訓練措施,應可認定。
⑵又據證人邱建嶧證稱,許昌對訓練組下令做訓練研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而訴外人李濟威、陳重見亦於國安局所為之行政調查中陳稱,許昌於會議上指示,射擊訓練不要跟以前的一樣、要突破、創新、與時俱進、強化深化,此有國安局特勤中心射訓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53號卷㈡第188頁、第194頁,下稱北檢他字卷),是許昌確有下令改革創新射擊習會,亦可認定。另證人邱建嶧並證稱,許昌並無具體指示要作交錯移動的對向實彈射擊(見本院卷㈠第290頁背面);另證人林媽喜亦證稱,許昌並未指示要將交錯射擊訓練內容或將新進人員納編執行監委展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背面)。足認許昌雖有下令改革創新射擊習會,惟其並無指示實施何種射擊訓練,亦無具體明確指示應進行本件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等節,亦可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前開課目表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簽辦,且依
國安局特勤中心105年3月14日(105)安義(發)字第00463號函可資證明新訓人員課程表調整變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無相關報請長官核准之作業規定及程序云云。然觀之該簽文簽辦內容,僅係調整104年4月1日1410至1700時拳術訓練課程(基本功),調整至局長座談等情,有104年4月1日被告國安局內部簽文及所附課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至第285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4年3月30日,而當日之表定課程,於簽辦前後均為「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並無任何更動,且104年3月30日之教育日誌上第5至7節課目名稱亦係載明「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此亦有國安局特勤中心新進人員訓練第55期教育日誌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足認上開簽文雖係事後簽辦,惟與案發當日之表定課程中,關於「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之課程有無變更無涉,課目表原定課程確為「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
⑷又原告另主張許昌於104年1月30日之勤務管制會議及同年
3月27日業已看過實彈對射影片,惟許昌並無要求按簽核流程進行後才能實施,反倒是要求原告郭耿宏即刻執行改革並推及於所有學員等情,雖經證人林媽喜、邱建嶧、陳士齊分別證述「104年1月30日許昌看完影片,鼓勵我們創新,沒有要求訓練組前述的射擊模式要經過簽核才能實施」、「許昌沒有下令改革後的射擊訓練方式,要完成簽核流程才能實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91頁)。然查,新進人員訓練課程如需進行課目調整,應經權責長官核定後始可變更,此觀國安局特勤中心新進人員訓練第55期104年3月30日至4月3日第5週課目表暨簽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復觀前開證人林媽喜、邱建嶧證稱,課程調整依規定是應先經長官奉核,但實際上以往均給教官很大的裁量空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2頁);另學員係於案發當日取槍時,始知悉課目由「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改為「手槍體驗射擊(即對向交錯射擊)」訓練,此據學員張雄翔、許正杰、許智恩及吳宥鈞等人,於國安局所為之行政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北檢他字卷㈡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是原告郭耿宏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未事先報請核准,即將課目表原定之「衝鋒槍習會實彈射擊」改為「對向交錯射擊訓練之手槍實彈射擊」,亦可認定。
⑸再者,於104年1月30日之勤務管制會議,原告郭耿宏播放
教官一對一對向實彈射擊影片後,許昌帶頭鼓掌,且讚稱訓練組終於走出來了,並稱要推廣到所有人都會等情,業據證人林媽喜、邱建嶧、郭威廷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卷㈢第32頁),然上開之證述僅能證明許昌曾為口頭上之嘉許,而未能證明許昌有為任何具體指示或命令進行本件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又依證人邱建嶧證稱,許昌看完影片後,有詢問射擊者身分,並表示影片中訓練組是你們訓練組助教,訓練內容不應該只有教官、助教會,影片內容應該推廣到所有人都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足認前開勤務管制會議之討論,並非係具體指令針對要將「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或將新進人員納編執行監委展演所為之規劃,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⑹至於原告主張104年3月27日許昌另於特勤中心地下靶場看
當日上午教官實彈同向移動對向射擊影片,並繼續要求包含新進學員在內所有人都要會云云。然查,上開104年1月30日及3月27日上午之影片所呈現之射擊演練方式,均與本件原告郭耿宏對新進人員實施之「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課程內容不同,且許昌並未觀看3月27日下午之影片一節,亦據證人邱建嶧證稱:「當時也就是3月27日下午副組長林媽喜有到靶場,當時我們有討論監委展演的內容,那時候郭耿宏有提供上述的影片給副組長林媽喜看,然後他有提到這個訓練展示會不會太危險,郭耿宏說他有把上午的訓練影片給副指揮官許昌看過,副指揮官許昌沒有異議」、「(問:104年3月27日下午射擊訓練是郭耿宏安排?)是。」、「(問:郭耿宏有無說明為什麼說明下午為何要再安排射擊訓練?)郭耿宏說副指揮官看完上午的影片後,認為強度不夠,認為要再精進。」、「(問:104年3月27日上午及下午射擊訓練有何不同?)應該主要在交錯上,就是射擊人員有不同向的移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足認許昌自始均未對原告郭耿宏下達實施本件「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之命令,則原告主張該訓練係執行許昌之命令而為,亦無可採。
⑺從而,許昌確有要求射擊訓練「改革創新」、「提高難度
」、「敢在人群中對人開槍」等指令,固可認定。惟就具體射擊訓練實施內容,則係由原告郭耿宏係參考諸多射擊演練模式構思所得,而非由許昌具體指示,且於國外亦有類似之射擊訓練模式,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國秘勤局訓練、俄羅斯特警射擊訓練、澳門飛虎隊實彈對射等影片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87頁、第190頁),堪認原告郭耿宏實施本件「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方式,尚難認屬不合理之射擊訓練方式;然依第55期新進人員訓練之課表及教育日誌所載,原告郭耿宏對該期新進人員僅於104年3月13日及3月30日進行過2次實彈射擊課程(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7頁、第262頁),前無實施過本件「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舉措,則原告郭耿宏於第55期新進人員訓練課程,依其本身裁量決定實施「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因而受有權利之侵害,可否謂許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之責任,要非無疑。
⑻綜上,許昌並無下達更動本次新進人員射擊訓練課程之具
體指示行為業如前述,且許昌前開所為之原則性、方向性之指示及嘉勉,亦無違背訓練應遵循依程序核定的課程內容並顧及安全之原則,是自無該當國家賠償法所稱之過失。又縱原告郭耿宏係因許昌所為方向性指示或口頭上嘉許,而為變更本件射擊訓練並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然此部分僅係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之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國安局所屬公務員許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郭耿宏之權利一節,為無理由。
⒊原告郭耿宏主張本件實彈射擊習會乃高風險之訓練,然被告
國安局特勤中心並無提供任何防護措施或裝備而屬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起訴狀誤繕為第1項後段)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保險、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特種勤務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射擊訓練課程,向來使用
實彈,不曾使用色彈,而色彈使用時機,係於表演或模擬演練時,故意打在標的對象身上,不可能於射擊訓練時使用云云。惟查,原告郭耿宏前於104年3月30日上午,即對新進人員實施射擊訓練之前,業已指示助教潘文孝借用色彈模擬器並登註領取完成;復於實施射擊訓練當時,郭耿宏亦曾對學員表示,於空槍練習後,可以先用色彈模擬器體驗等情,業據潘文孝及學員黃雅惠陳述明確,此有專案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北檢他字卷㈡第166頁、第177頁背面),核與學員蔡伯鴻之訪談紀錄提及「事發當時郭教官(即原告郭耿宏)曾說要先使用色彈模擬器」等語相符(見北檢他字卷㈡第185頁),堪認本件實彈射擊訓練時,應可採以色彈模擬器進行射擊模擬訓練,則原告主張實施不可能於射擊訓練時使用色彈模擬器進行訓練,並主張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並無提供任何防護措施或裝備云云,洵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就射擊訓練並無提供防彈
背心或其他防護措施;而靶場所放置勤務淘汰、過期之防彈背心,係供射擊訓練測試槍枝火力,非用於安全防護云云。惟查,依前開課目表所載,104年3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原本課目應為衝鋒槍射擊,惟學員係於案發當日取槍時,始知悉課目改為「手槍體驗射擊(即對向交錯射擊」訓練已如前述;而在開始進行實彈訓練前,即有學員反應此為高風險射擊,詢問是否要穿防彈衣,郭耿宏即派員拿取,同時提醒學員們穿著防彈衣可能會影響動作,然當防彈衣送到時,第一波射擊人員已裝填實彈在射擊線待命,故無人穿著即開始進行射擊等情,業經潘文孝、學員黃雅惠、張雄翔、許正杰、吳宥鈞及蔡伯鴻等人供述明確在案(見北檢他字卷㈡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就射擊訓練並無提供防彈背心或其他防護措施,顯屬無據;又若上開防彈背心或其他防護措施如原告所述僅係提供射擊訓練測試槍之火力,而非用於安全防護,則原告郭耿宏經學員表示是否要穿防彈衣時,仍派遣學員領取防彈背心,顯非無疑?是以,堪認原告前開所為之主張,無可憑採。
⑷此外,被告國安局特勤中心業所提供防彈背心或其他防護
措施,固屬特種勤務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賦予,被告機關對於所屬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於執行勤務相關事項所應提供之裝備等作為義務,然此條例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稱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有別,是縱使被告國安局所提供防護措施或裝備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況本件被告國安局已依法提供必要之防護,業如前述,且觀之103年11月25日之射擊訓練錄影光碟所示,參與射擊人員均有身著白色防彈背心,此有上開光碟及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則原告郭耿宏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未穿著防彈背心等防護設備,亦係原告郭耿宏本身決定所應承受之風險行為;況縱使身著防彈衣,依原告郭耿宏中彈部位,亦無從防免等情,亦據證人林媽喜、邱建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4頁、第291頁),自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國安局怠於提供防護裝備而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安局及所屬公務人員有安全設備上之欠缺,即無可採。
⒋另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學員受訓用槍,係執行公權力行為,而學員未依指令進行射擊,用槍失誤有過失而與原告郭耿宏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又學員於國安局特勤中心受訓期間,特勤中心對其亦有管理監督權,是被告國安局及學員所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均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為被告國安局及國防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
助金支給標準第2條第6項明定:「第二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見本院卷㈢232頁),是以新進學員於特勤中心受訓,而其於射擊訓練課程中用槍,乃係前開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故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屬可採。
⑵依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
郭耿宏遭槍擊案彈道重建報告之分析(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90頁),原告郭耿宏若於中槍後馬上倒地,則不排除為學員吳宥鈞誤擊;若中槍後不會馬上倒地,則不排除為學員蔡伯鴻誤擊。上開分析報告經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13日北總神字第1050001996號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5809號函互核可知,原告郭耿宏應係成傷後馬上倒地(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誤擊原告郭耿宏者,應為學員吳宥鈞一節,亦可認定。
⑶另依證人郭威廷之證稱,學員曾向伊表示,射擊前由原告
郭耿宏教官講解當天射擊內容在實彈射擊前實施超過10次空槍訓練,並強調射擊過程中如果沒有把握就不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核與吳宥鈞於偵查程序中陳述原告郭耿宏有對伊等是對兩人中間的空隙開槍、若害怕不敢擊發,就把槍收起來,跟著大家一起走等語相符(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0448號卷第17頁)。是本件因學員吳宥鈞未遵守「朝人與人間空隙射擊、猶豫就不開槍」等用槍注意事項,槍口偏斜致子彈誤射原告郭耿宏,造成原告郭耿宏受有頸部以下癱瘓之重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學員無避免該次意外之能力云云,惟查,學員吳宥鈞固屬新進學員,原告郭耿宏所實施之「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課程本具有高度風險,然關於接受特勤訓練之學員係經篩選,且於原本所屬單位接受過射擊訓練等節,亦據證人陳士齊證述於卷(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背面),是學員吳宥鈞就槍枝使用仍應有相當之注意能力,其雖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惟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過失責任。
⑷綜上,原告郭耿宏之受傷與學員吳宥鈞於被告國安局特勤
中心受訓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學員所屬之機關即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按特勤條例第2條及第10條規定,特勤條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且為統合指揮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含憲指部警衛大隊),得提供「特種勤務教育訓練」,國安局特勤中心爰依上開法令策頒「國安局特勤中心年度教育訓練計畫大綱(含新進人員計畫)」規定,就特勤任務編組單位所屬特勤人員,實施特種勤務教育訓練(含新進人員),而學員吳宥鈞雖任職於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係為國防部所屬公務員,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奉核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接受特勤教育訓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被告國安局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負
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學員吳宥鈞雖任職於國防部所屬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係為國防部所屬公務員,惟已奉派至特勤中心接受特勤勤務教育訓練,訓練規劃及實施皆非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權責,業如前述,參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機關林立,一旦損害發生,究應以何機關為索賠對象,宜予明文規定,俾易決定索賠對象等情以觀,則於原所屬機關公務員,因任務指派而奉核至他機關執行該他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職務時,此時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即應以實際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之內容及進行指揮監督之該機關為認定。而本件學員吳宥鈞所執行之職務既為國安局所轄之特種勤務,並經奉核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接受特勤教育訓練,應認學員吳宥鈞於該段受訓期間係於被告國安局實際任職,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郭耿宏之身體健康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
國安局及國防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郭耿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①退伍前薪資減損:
⑴原告郭耿宏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終身癱瘓,自105 年8
月起轉任調療軍官而受有停止支領特勤加給、勤務獎金之損害,是其每年減少之薪資共計435,200 元,即包含春節獎金68,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51,000元、每月特勤加給22,100元( 計算式: 22,100元×12個月+68,00
0 元+51,000 元+51,000 元=435,200 元) ,如其以調療軍官身分保持至中校最大年限即114 年7 月,則其退伍前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3,302,57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郭耿宏退伍前停止支領特勤加給及三節勤務獎金,係依照特勤職務加給支給作業規定所致,故該項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而為置辯。
⑵經查,原告郭耿宏自105年8月26日起轉任調療軍官,其
因未實際執行特勤工作,依特勤職務加給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之規定,停止支領特勤加給每月22,100元及三節勤務獎金分別為春節68,000元、端午節51,000元、中秋節51,000元等節,此有郭耿宏中校調療後薪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堪可認定。又依特勤職務加給支給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所載,軍職人員經調為療養員或療養士官者,停支本加給(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觀之上開加給之支給或停支作業,須審認是否實際從事特種勤務相關工作,可認勤務加給將因工作性質之不同,而影響得否支領,則縱或原告郭耿宏未經轉任調療軍官,是否得以請領特勤加給、三節勤務獎金等金額,有可能因其實際工作內容變動而有更迭,是該勤務加給之性質即非原告所稱之經常性給與;至於勤務獎金,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與原告郭耿宏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是亦非為固定性之給與。
⑶從而,上開特勤加給及勤務獎金既非經常性之給與已如
前述,且被告國安局每月仍照常發給每月俸額、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等薪餉,並未減低其薪俸數額,此觀前開調療後薪資說明及106年8月餉單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是原告郭耿宏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②退伍後勞動能力減損:
經查,原告郭耿宏為00年0月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頁),如其以調療軍官身分保持至中校最大年限即114年7月退伍,則其退伍時年僅44歲,堪認尚可於民間另覓工作而有薪資收入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郭耿宏因本件事故終身癱瘓而將無法為之,堪認其於上開年限退伍後,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兩造就原告郭耿宏主張其自114年7月退伍後至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593,979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郭耿宏為現役中校軍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惟其因本件事故而致終身癱瘓之傷害,不僅終身無法四肢健全自在跑跳,且日常生活必須完全依賴專業醫療照護,復因其意識清楚,必須面對終身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之事實,身心所受痛苦,應認原告郭耿宏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④被告國安局已給付之特別慰助金650萬元不得抵充:
⑴被告國安局雖以其已給付予原告郭耿宏特別慰助金650
萬元,而根據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第5項,以及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7條第2項,有關因同一事由而給付「特別慰助金」與「慰問金」者,應予抵充之規定,可知特別慰助金實係被告國安局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核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精神慰撫金,是應予抵充云云置辯。
⑵按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
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先依其原軍、文職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後,再依本標準申請慰助金。依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標準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一、慰問金。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三、保險給付。但保險係依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四、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金。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2條第2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特別慰助金若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者,應予抵充,既為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第5項所明訂,且依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所示,得以抵充者包括慰問金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自未包含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否則若因執行特種勤務而受有第三人之侵害,於該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該隸屬機關豈非得以依其他法令已發給為由,而主張抵充。是依特種勤務條例所為之慰助金給付,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有間,故不應自前揭賠償金額中抵充之。
⒊原告郭盈顯等六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郭盈顯、沈金猜分別為郭耿宏之父、母;原告施怡伶為郭耿宏之配偶,原告郭○邑、郭○彤、郭○汝為郭耿宏與施怡伶之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並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郭盈顯及沈金猜之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
而原告郭耿宏因本件事故發生而致終身癱瘓需專業醫療照護已如前述,則原告郭盈顯、沈金猜之受扶養權利將因而受損,遑論孝親之情,足認郭盈顯、沈金猜基於人父、人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原告郭○邑(00年生)、郭○彤(00年生)、郭○汝(000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各6歲、5歲、3歲,均未成年,而原告施怡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終身需單獨肩負起實際教養三名學齡前子女之責任,且須持續照顧郭耿宏終身,是渠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堪認原告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等四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則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郭盈顯等六人因郭耿宏重傷癱瘓全殘所受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及渠等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盈顯等六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0元為適當。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郭耿宏因學員吳宥鈞用槍過失,而致終身癱瘓,惟原告郭耿宏所規劃之「實彈對向交錯射擊訓練」課程本具有高度風險,冒然對新進人員實施,亦有過失;且為原告郭耿宏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背面),足認原告郭耿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郭耿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⒌從而,原告郭耿宏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其得請求之金額
,則應為5,093,979元(計算式:3,593,979元+1,500,000元=5,093,979元),惟原告郭耿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郭耿宏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於3,056,387元(計算式:5,093,979元×60%=3,056,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郭盈顯等六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0%=48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6年3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國安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國安局於當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安局應給付原告郭耿宏3,056,387元、給付原告郭盈顯、沈金猜、施怡伶、郭○邑、郭○彤、郭○汝各480,000元,及均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