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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吳賴寶雲

吳學書吳怡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張華菊(即張淑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菁被 告 吳少瑋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華菊應於繼承張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少瑋應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華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吳少瑋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張華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華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吳少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少瑋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張淑琴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8 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張華菊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外,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55 、1045、1118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所附影卷),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聲請被告張華菊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01 至40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張淑琴應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新臺幣(下同)5,646,66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少瑋應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2,823,33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張淑琴於訴訟中死亡,故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華菊應於繼承張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5,646,66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少瑋應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2,823,33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25 至426 頁)。

衡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關涉同一遺產之特留分給付事宜,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綏生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吳少瑋則業經被繼承人吳綏生認領。被繼承人吳綏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吳少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然而,被繼承人吳綏生於生前即105 年3 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吳少瑋繼承2 分之1 ,並遺贈張淑琴2 分之1 。嗣被告吳少瑋及張淑琴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上述5 筆房地全數變賣,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㈡張淑琴既於訴訟中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菊繼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直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吳少瑋及張淑琴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張華菊分別給付各原告不足之特留分份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華菊應於繼承張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5,646,6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少瑋應給付原告吳賴寶雲、吳學書、吳怡萱各2,823,33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淑琴曾於102 年1 月14日授權被繼承人吳綏生代為出售張淑琴所有之桃園縣○○鄉○○路○○號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尾款中之4,321,352 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故該房地實際上乃張淑琴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綏生名下,非屬本件遺產範圍。㈡原告吳賴寶雲於被繼承人吳綏生生前曾因分居而受贈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兩造均誤載為「公館路」,見本院卷㈠第471 頁,下稱北投房地),價值1,000 萬元,原告吳學書亦因分居而受贈價值60萬元之汽車乙輛,均屬生前特種贈與,自應予以歸扣。㈢張淑琴墊付被繼承人吳綏生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及遺囑執行費用,並曾於被繼承人吳綏生生前墊付醫療費用,合計為如附表四「墊付項目欄」、「墊付金額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吳綏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吳綏生曾於105 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遺囑,其上記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分別遺贈及指定分割方法,而由被告吳少瑋及張淑琴各取得2 分之1 ,並指定由楊華龍擔任遺囑執行人。嗣被告吳少瑋及張淑琴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5 年6 月及8 月間,分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游輝祥、吳浩誠、張寶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張淑琴本件訴訟中即108 年3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華菊,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又張淑琴曾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列之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吳綏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7 日函、系爭遺囑暨認證書、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㈡字第1463、1464、1465號所有權登記移轉申請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第278 建號之第三類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區○○○段○○○○○○○○號、第2278建號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955 、1045、111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133 頁、第155至163頁、第195 至263 頁;本院卷外所附影卷)。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之特留分份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桃園房地是否為本件遺產?⒉張淑琴是否曾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吳綏生生前醫療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償?⒊原告吳賴寶雲及吳學書所有之北投房地及汽車乙輛,是否係被繼承人吳綏生所贈與?倘是,是否屬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桃園房地是否為本件遺產?⑴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借名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桃園房地於繼承開始時,確係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綏生

所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雖辯稱張淑琴與被繼承人吳綏生間就桃園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其就雙方間存有借名契約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是以,桃園房地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綏生所有,自屬遺產之範圍。

⒉張淑琴是否曾墊付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喪葬費用及被

繼承人吳綏生生前醫療費用,得否自遺產中扣償?被告辯稱張淑琴曾墊付被繼承人吳綏生喪葬費用6,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治喪收款明細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7 頁),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張淑琴墊付被繼承人吳綏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17日之住院醫療費用24,389元云云,然參酌被繼承人吳綏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吳綏生生前於105年3 月3 日、14日,尚分別提領10萬元及9 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該提領款項應足以清償24,389元之醫療費用及支應其至死亡前之生活費用,實難認該墊付醫療費用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仍尚存在,被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債務,難認可採。

⒊原告吳賴寶雲及吳學書所有之北投房地及汽車乙輛,是否係

被繼承人吳綏生所贈與?倘是,是否屬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⑴按民法第1173條旨在追求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規

定被繼承人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而有贈與之客觀事實時,需計入應繼財產範圍。除須證明有贈與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證明於贈與時,贈與人之主觀意圖需同時具有預付應繼分財產之意思。

⑵被告雖辯稱北投房地及汽車乙輛為原告吳賴寶雲及吳學書分

別受被繼承人吳綏生所贈與,且屬生前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就上開財產確係被繼承人吳綏生贈與乙事,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而張淑琴為本案受請求給付之對象,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就其所述被繼承人吳綏生曾轉述其購買北投房地贈與原告吳賴寶雲,藉此與之切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難認無偏頗己身之虞,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

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可參)。倘特留分扣減權行使前,遺產業因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將所有權移轉他人,致扣減權人無從請求就原物回復其受侵害之特留分份額時,自應容許扣減權人逕予請求以金錢補償之,方符公允。再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⑵經查,被繼承人吳綏生之遺產價值總計為67,784,518.5元,

扣除如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費用金額後,尚餘63,391,840.5元(計算式:67,784,518.5元-4,392,678 元=63,391,840.5元),以此算定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8 分之1,即各為7,923,980 元(計算式:63,391,840.5元×1/ 8=7,923,98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吳綏生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為遺贈及指定分割方法,而由被告吳少瑋及張淑琴各取得所有權2 分之1 ,致各原告僅得按法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繼承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財產,即各得繼承6,130 元(計算式:24,518.5元×1/ 4=6,130 元),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份額各7,917,850 元(計算式:7,923,980 元-6,130 元=7,917,85

0 元)。因被告吳少瑋及張淑琴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額2 分之1 ,自應按其取得價額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不足之特留分份額。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明文規定。張淑琴既於108 年3 月11日死亡,關於其對原告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菊在繼承所得之張淑琴遺產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直接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華菊於繼承張淑琴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各3,958,925 元(計算式:7,917,

850 元×1/2 =3,958,925 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吳少瑋給付原告各2,823,333 元,為有理由。

⑷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留分份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均係以106 年11月3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4 日起算,故其併請求應給付金額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直接及類推適用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華菊、吳少瑋分別給付各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綏生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6,250萬元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全部 │ │├──┼──────────────────┤ ││ 3 │同上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里○○街○段○○號建物 │ │├──┼──────────────────┼──────┤│ 4 │桃園市○○區○○○段○○○○○○○○○ ○號土│526萬元 ││ │地,權利範圍:1/8 │ │├──┼──────────────────┤ ││ 5 │同上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街○○○○號建物 │ │├──┼──────────────────┼──────┤│ 6 │被繼承人吳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24,518.5元 ││ │戶之存款餘額總額 │ │├──┼──────────────────┼──────┤│ │ │合計: ││ │ │67,784,518.5││ │ │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綏生所有之帳戶於105 年3 月22日或最新之

存款餘額┌──┬──────────┬─────┬───────────────┐│編號│帳戶 │存款餘額 │卷證所在 │├──┼──────────┼─────┼───────────────┤│ 1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 │751元 │本院卷㈡第211至216頁 │├──┼──────────┼─────┼───────────────┤│ 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4,708元 │本院卷㈡第207至209頁 │├──┼──────────┼─────┼───────────────┤│ 3 │華南銀行營業部 │174元 │本院卷㈡第223至227頁 │├──┼──────────┼─────┼───────────────┤│ 4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10元 │本院卷㈡第233頁 │├──┼──────────┼─────┼───────────────┤│ 5 │合作金庫營業部 │4,783元 │本院卷㈡第219至221頁 │├──┼──────────┼─────┼───────────────┤│ 6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1元 │本院卷㈡第229至231頁 │├──┼──────────┼─────┼───────────────┤│ 7 │第一銀行營業部 │12,447.5元│本院卷㈡第235 至239 頁 ││ │ │ │(以107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據││ │ │ │) │├──┼──────────┼─────┼───────────────┤│ 8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129元 │本院卷㈡第203至205頁 │├──┼──────────┼─────┼───────────────┤│ 9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505元 │本院卷㈡第253至257頁 │├──┼──────────┼─────┼───────────────┤│ │ │合計: │ ││ │ │24,518.5元│ │└──┴──────────┴─────┴───────────────┘附表三: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特留分比例 │├───┼────────┼───────┼───────┤│ 1 │ 吳賴寶雲 │ 1/4 │ 1/8 │├───┼────────┼───────┼───────┤│ 2 │ 吳學書 │ 1/4 │ 1/8 │├───┼────────┼───────┼───────┤│ 3 │ 吳怡萱 │ 1/4 │ 1/8 │├───┼────────┼───────┼───────┤│ 4 │ 吳少瑋 │ 1/4 │ 1/8 │└───┴────────┴───────┴───────┘附表四:被告主張墊付之款項

┌──┬────────┬────────┬───────┬───────┐│編號│墊 付 項 目 │墊 付 人 │墊 付 金 額│本院認定可扣償││ │ │ │ │之金額 │├──┼────────┼────────┼───────┼───────┤│ 1 │遺產稅 │張淑琴 │3,964,273元 │3,964,273元 │├──┼────────┼────────┼───────┼───────┤│ 2 │喪葬費用 │同上 │65,000元 │65,000元 │├──┼────────┼────────┼───────┼───────┤│ 3 │生前醫療費用 │同上 │24,389元 │不可扣償 │├──┼────────┼────────┼───────┼───────┤│ 4 │遺囑執行費用 │同上 │363,405元 │363,405元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162 頁,被告具│ ││ │ │ │狀減縮本項金額│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4,417,067元 │4,392,678元 ││ │ │ │(看護費部分被│ ││ │ │ │告已捨棄不主張│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137頁) │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