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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即 被 告 張凱煌被 告 張淑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張淑芬部分僅代理106年度重家訴字

第15號)被 告即 原 告 張凱雄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代 收 人 李路宣律師(僅代理106 年度家訴字第13號)複 代理人 陳泑伶律師(僅代理106 年度家訴字第13號)被 告即 原 告 張凱超

張凱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丙○○應給付丁○○各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訴訟費用由乙○○、戊○○、丙○○負擔。

本判決丁○○勝訴部分於丁○○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分別為乙○○、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戊○○、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戊○○、丙○○訴訟費用由乙○○、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即被告丁○○提起之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即原告乙○○、戊○○、丙○○應各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72,2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乙○○、戊○○、丙○○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乙○○、戊○○、丙○○應分別給付丁○○472,2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乙○○、戊○○、丙○○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再者,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乙○○、戊○○起訴聲明原為「(一)丁○○、被告甲○○應給付乙○○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丁○○、甲○○應給付戊○○1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 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丙○○為原告,復於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甲○○應返還91,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丁○○應返還7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上開金額應依如10

7 年7 月31日變更起訴聲明二狀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四)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乙○○、戊○○、丙○○提起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雖係由渠等另行請求,然渠等於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中,抗辯丁○○係以被繼承人張孫煦借名登記之財產繳納其遺產稅等語,此部分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之主張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為統合處理之必要,本院自得依職權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丁○○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丁○○、乙○○、戊○○、丙○○、甲○○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361,183 元,繼承人應分擔各472,236 元。詎丁○○於105年10月6 日以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全額繳納上開遺產稅,乙○○、戊○○、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繳納上開遺產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等語。並聲明:(一)乙○○、戊○○、丙○○應分別給付丁○○472,2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乙○○、戊○○、丙○○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戊○○則以:丁○○非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等語。丙○○則以:被繼承人分別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並於遺囑中記載應由上開帳戶支付遺產稅,丁○○、甲○○竟侵占上開款項,乙○○、戊○○、丙○○未受有代墊遺產稅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戊○○、丙○○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丁○○、乙○○、戊○○、丙○○、甲○○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生前分別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並以105 年7 月9 日代筆遺囑決定遺產分割方式。詎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借名存款等語。並聲明:(一)甲○○應返還91,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二)丁○○應返還7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三)上開金額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四)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丁○○、甲○○則以:105 年7 月9 日之文書非被繼承人之遺囑,丁○○、甲○○與被繼承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使被繼承人之遺囑有效,被繼承人亦無權處分丁○○、甲○○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丁○○、乙○○、戊○○、丙○○、甲○○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361,183 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72,236元。

(三)丁○○以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繳納上開遺產稅。

(四)被繼承人105 年7 月9 日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形式上真正。

六、兩造於108 年7 月22日、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繼承人是否有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二)如是,乙○○、戊○○、丙○○得否請求丁○○、甲○○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三)丁○○是否以自有財產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如是,丁○○得否請求乙○○、戊○○、丙○○返還代墊遺產稅?

(四)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五)被繼承人於

105 年7 月9 日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六)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二第32

1 至322 、388 頁,下稱甲卷,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乙○○、戊○○、丙○○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9,117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是乙○○、戊○○、丙○○不得請求丁○○、甲○○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乙○○、戊○○、丙○○主張被繼承人是否有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等語,為丁○○、甲○○所否認,是乙○○、戊○○、丙○○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固查,乙○○、丙○○、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分別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105 年7 月9 日代筆遺囑、聲明狀、自書文件、黃金照片(見甲卷一第225 至233 頁)、被繼承人與丙○○錄音光碟暨譯文(見甲卷二第111 至119 頁)、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一第255 頁,下稱乙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甲卷第227 至232頁)為憑。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點主觀上認為移轉予各子女之財產為借名登記之財產,無從推論被繼承人於移轉財產時即係以借名登記契約拘束丁○○、甲○○,更遑論證明被繼承人與丁○○、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據此,乙○○、戊○○、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乙○○、戊○○、丙○○不得請求丁○○、甲○○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二)丁○○確以自有財產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丁○○得請求乙○○、戊○○、丙○○返還代墊遺產稅: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再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

2.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8 月21日死亡,丁○○、乙○○、戊○○、丙○○、甲○○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361,

183 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72,236 元,丁○○以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定存存款繳納上開遺產稅,而乙○○、戊○○、丙○○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丁○○確以自有財產繳納乙○○、戊○○、丙○○各應分擔之472,236 元,乙○○、戊○○、丙○○受有免納上開應分擔額之不當得利,是丁○○得請求乙○○、戊○○、丙○○返還上開代墊遺產稅。

(三)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之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戊○○、丙○○不得請求分割:

1.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乙○○、戊○○、丙○○主張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之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法予以分割等語,茲乙○○、戊○○、丙○○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此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乙○○、戊○○、丙○○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此外,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縱被繼承人於105 年

7 月9 日代筆遺囑有效,被繼承人亦不得處分非其遺產範圍之財產,故此部分毋庸再為論及,附此敘明。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支付命令狀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105 年11月15、105 年11月16日送達予乙○○、戊○○、丙○○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237 號卷第65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甲卷一第

256 頁),是乙○○、戊○○、丙○○分別自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乙○○、戊○○、丙○○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借名登記予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是乙○○、戊○○、丙○○不得請求丁○○、甲○○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丁○○確以自有財產繳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丁○○得請求乙○○、戊○○、丙○○返還代墊遺產稅;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甲○○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之9,117 萬元、7,258 萬元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戊○○、丙○○不得請求分割。從而,丁○○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戊○○、丙○○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返還借名存款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乙○○、戊○○、丙○○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戊○○、丙○○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