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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簡炎輝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網広一朗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複 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被 告 曾慶昌訴訟代理人 陳香蘭律師

何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被 告 廖弘凱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在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曾慶昌應將附表「序號7」所載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上揭規定,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請求,先位請求為原告對本件遺產有應繼分權利,被繼

承人賴宗榮於民國105年1月5日預立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005 號遺囑公證書)遭認定無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依法繼承,進而主張對於本件遺產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備位請求為原告對遺產有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倘被繼承人賴宗榮於105 年1月5日所預立之公證遺囑遭認定有效,因被告賴宗榮所為之遺贈,核屬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及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對於本件遺產有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宗榮生前所預立之公證遺囑(無論是原

證7或被證1),均不爭執形式真正,然因以下事由,仍認為公證遺囑無效。本件系爭遺囑因未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甚且遺囑執行人未依法提示,應屬無效。經查,系爭遺囑第3頁,受遺贈人曾慶昌可取得之遺贈部分:「(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共有部分:同段5630建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114)、同段6131建號(權利範圍76700 分之87)及其座落土地…」與「日前曾慶昌依遺囑就本件遺產所進行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同小段6127建號建物),如106年9月14日之函文(原證12)」,兩者顯有出入,且細究被繼承人松山區遺產,確實有「同段小段6217號建物」未經載入遺囑內容,參見不動產謄本(詳原證13),這樣的錯誤足證本件公證遺囑僅流於形式,遺囑意旨早由他人擬妥,公證人與被繼承人並未當場逐一核對遺產內容,且依公證人於106 年11月28日在開庭時證述,本件系爭遺囑乃事前預擬,公證人僅照抄,絕非公證人聽完被繼承人口述遺囑要旨後,再行與被繼承人講解、確認,明顯與民法第1191條之後述程序規定不符,是本件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核屬無效。

㈢被告廖弘凱未依民法第1212、1213條通知原告或提示親屬會

議其所保管之遺囑,前開法律乃保障遺囑真正及公正效力之規定,再者,被告亦未遵照民法第1214、1215條編製遺產清冊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遭稅務單位催繳稅款並受有遭行政執行之不利益,在程序保障之考量下,遺囑執行人未踐行上開程序時,系爭遺囑自不得對抗原告,使原告受其拘束。既然系爭遺囑無效,原告依法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自得就被繼承人賴宗榮所留遺產主張有應繼分存在。

㈣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系爭遺囑僅泛稱:「本人之生父因自本人四歲後,即未有任何聯繫,造成本人及已故生母嚴重精神虐待,且從未對盡扶養義務,惡意遺棄本人,故決定生父賴簡炎輝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本人遺產不分配予生父。」云云,然如何對被繼承人賴宗榮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未具體載明,實難據此遽認原告之繼承權均因此聲明書而喪失。且原告否認前開指控,且原告與賴宗榮長時間未有任何聯繫,豈可能對賴宗榮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與事實情境顯有未合。

㈤依證人簡桂秀之證言,足證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賴宗榮有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縱依證人彭莉婷、張育瑋之證述仍不足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宗榮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本件情況仍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間,故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無疑。參見證人張育瑋之證述,僅得知悉原告與被繼承人賴宗榮分離多年,被繼承人賴宗榮對於原告與賴貴美離婚後不曾回家幫忙分擔照料賴貴美一事,有所埋怨,然並未聽聞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宗榮有如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迫於無奈與賴貴美離婚後,無法再回到賴家,背後有一些苦衷,不足為外人道,原告無法回來家幫忙被繼承人賴宗榮一同照料賴貴美,仍無法與「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劃上等號,是縱被繼承人賴宗榮有表示:「不願原告繼承」,仍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不符,是原告並未因此喪失繼承權。

㈥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終質疑證人簡桂秀並未親眼見聞原告

與被繼承人賴宗榮的互動,僅聽原告轉述,自有證明力不足之問題。然而,在被繼承人賴宗榮6 歲以前,原告與賴家的互動,證人曾表示簡、賴兩家互有來往,伊也會去賴家,後來,原告與賴貴美離婚後,就與證人簡桂秀同住,對於曾聽聞原告表示其對被繼承人賴宗榮的作為,當與常情相符,且顯無不可採信的問題,是證人簡桂秀的證言自應憑採。綜上,原告在被繼承人5、6歲間,因與被繼承人之生母賴貴美離婚,便無法再回去被繼承人及賴貴美一同生活,此種骨肉分離的悲劇背後充滿許多苦衷和無奈,且在原告與被繼承人賴宗榮甚少接觸的情況下,原告究竟如何對被繼承人賴宗榮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殊難想像,最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的生父,曾養育被繼承人5、6年的時光,縱使沒有完全的功勞,至少也有一點苦勞,今卻可能無法繼承任何遺產,面對這樣的情形,原告著實無法接受。

㈦縱系爭遺囑有效,然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今系爭遺囑不得

完全剝奪原告繼承之權利,在民法第1123條第2 款之保障下,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賴宗榮之遺產主張特留分。被繼承人賴宗榮於105 年1月5日所立之系爭遺囑固為有效(假設語),然觀其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賴宗榮係將其遺產遺贈予「大網広一朗及曾慶昌,原告則未能分得任何遺產,被繼承人賴宗榮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仍得繼承賴宗榮全部遺產二分之一特留分。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賴宗榮於民國105年1月5日所預立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005號遺囑公證書)無效。㈡確認原告簡炎輝就被繼承人賴宗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繼承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宗榮所遺遺產有二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大網広一朗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賴宗榮於105年1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

院民公彭字第99005 號遺囑公證書)符合法定要件,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被繼承人賴宗榮口述遺囑意旨時,意識清楚,說話情況正常,自有預立遺囑之能力。原告起訴稱賴宗榮於製作系爭遺囑之時,「恐」須配戴氧氣罩維持呼吸,「似」時時處於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恐」已處於喪失生理機能自主能力狀態云云,無端臆測賴宗榮於製作系爭遺囑之時不具口述遺囑意旨、按捺指印之能力云云。惟原告就前開陳述,不僅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為證,尚且於起訴狀自承「原告身為被繼承人賴宗榮之父,由於兩人長達數十年未曾有過接觸,也因此沒有彼此的消息」云云,顯見原告已數十年未與賴宗榮相見,在雙方久未連絡之情況下,原告又何能得知賴宗榮於住院及口述遺囑時之狀況?原告於賴宗榮臥病在床之際既未對賴宗榮有任何聯繫關心,對賴宗榮之精神、身體狀況應無所悉,原告前開臆測之詞顯無可採。關於賴宗榮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之辨識能力,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彭莉婷、張育瑋於106 年11月28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知賴宗榮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說話正常,且尋求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亦為其自己之意思,自具有口述遺囑意旨並按捺指印以製作遺囑之能力。

㈡系爭遺囑完全遵照民法所定要件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

。賴宗榮於製作系爭遺囑前,為預先進行遺產規劃,囑託友人協助安排進行公證遺囑,於105 年1月5日經公證人彭莉婷先行確認賴宗榮之意識狀態正常後,記載其口述之遺囑意旨、按捺指印,並由賴宗榮兩名友人廖弘凱、張育瑋全程在場見證。是以,系爭遺囑之作成,均符合民法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廖弘凱未於繼承開始時通知原告、編製遺產清

冊交付原告等,故系爭遺囑不得對抗原告,顯屬無據。查被繼承人賴宗榮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惟其已因賴宗榮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已失去繼承人之身分,不論是應繼分或特留分均無權主張,是被告廖弘凱自無通知或交付遺產清冊予原告之義務。且縱廖弘凱有此等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得謂系爭遺囑即因而喪失效力,乃屬當然。

㈣原告於賴宗榮年幼時即拋家而去,未曾履行其身為父親之扶

養義務,已該當對被繼承人賴宗榮之重大虐待,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現行實務見解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認為亦包括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在內,此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即明確揭櫫:「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又按「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原告為賴宗榮之父,本應扶養賴宗榮至成年,且該義務不因

其與賴宗榮之母離婚而免除。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60年12月28日與賴宗榮之母親賴貴美離婚後,數十年未與賴宗榮接觸(見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第二頁),顯然未盡其身為賴宗榮父親應負之扶養義務。此外,證人即賴宗榮立遺囑時之公證人彭莉婷、張育瑋亦證稱因原告對賴宗榮未盡扶養義務,致賴宗榮成長過程中並無父親之陪伴,需自己照顧母親,對賴宗榮已構成一定之精神上痛苦,賴宗榮方堅持在遺囑中表示不願讓原告繼承。原告當時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理應負起照顧年幼之賴宗榮與有精神問題之賴桂美之責。惟原告竟選擇一走了之,審諸賴宗榮當時之年紀、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等,核原告之行止已該當遺棄之行為,並造成賴宗榮極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核屬重大虐待之情事。又證人簡桂秀亦證稱:「…原告有聽到風聲說賴貴美的媽媽有剋死她丈夫,而且有聽說有剋死前夫的兩個兒子…」云云,顯示原告亦因毫無基礎且迷信荒謬的理由,而與賴宗榮之母親離婚,故該離婚致未能扶養賴宗榮自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原告豈能以離婚作為無法扶養賴宗榮之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賴宗榮之母離婚後經濟狀況不佳,亦應依其經濟能力對賴宗榮盡一定之扶養義務或於其經濟能力不許可之情形下仍與賴宗榮保持聯繫給予適時關懷(假設語,原告並無經濟能力不許可之情形),而非對賴宗榮完全不聞不問。核原告所為,已屬遺棄賴宗榮而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大虐待。

㈥再參酌證人簡桂秀於107年1月30日到庭證稱:「(你是否知

道原告有再婚過?)知道,原告在我這邊住兩、三年以後有朋友介紹後再婚。……現在兒子三十幾歲,不確定他幾年後生的,知道他生一男一女。」等語,依其證詞可知,自原告離家起至賴宗榮成年,其間原告不僅再婚,甚且另外生育兩名子女。結婚、養育子女皆須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若原告有能力扶養後婚之子女二人,何以毫無任何扶養賴宗榮之具體行為?故原告稱其覺得自己很窮不太敢看賴宗榮云云,欲合理化其未盡對賴宗榮之扶養義務,顯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賴宗榮自幼即遭原告遺棄,惡意不盡其扶養義務,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對繼承人之重大虐待行為,賴宗榮自得該款規定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㈦原告對賴宗榮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且經賴宗榮於系爭

遺囑中表明原告不得繼承,原告依法已喪失繼承權,對賴宗榮遺產自無特留分之權利。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依民法之規定做成,並無瑕疵,其效力自屬有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又原告以不當理由與賴宗榮之母離婚,又不依其經濟能力適當履行其對賴宗榮之扶養義務,已屬對賴宗榮之惡意遺棄,使賴宗榮自幼承受重大之心理、生理及精神上痛苦,不得不獨立自主並兼負扶養母親之責任,實已構成對被繼承人賴宗榮之重大虐待,已有證人之證述可稽,並據賴宗榮於系爭遺囑中明確敘明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有特留分云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慶昌答辯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曾慶昌與賴宗榮於88年間於酒吧認識,因雙方互有好

感,而互留電話,嗣賴宗榮與曾慶昌開始約會,吃飯、看電影,之後兩人交往,為同性戀人之關係,交往期間半年,交往時,兩人還有一同至泰國與香港旅遊,後因兩人喜好事物不同,協議變為摯友。自89年起,曾慶昌與賴宗榮為無話不談,且互相關心之朋友,兩人並會告知彼此近況,互吐苦水,感情甚篤,宛若兄弟。於賴貴美病重時,曾慶昌亦南下陪同賴宗榮,於病榻前,隨侍在側,直至兩、三日後,賴貴美往生,曾慶昌亦陪同在賴宗榮身旁,且協助辦理賴貴美的後事,並以家屬身分陪同摺紙蓮花。嗣賴宗榮過世前五年,賴宗榮搬來台北西門町居住,兩造會面之頻率越繁,兩人時常相約喝咖啡、吃飯。後賴宗榮罹患肝癌,於賴宗榮男友即被告大網広一朗來台前,賴宗榮皆會陪同一起看醫生。賴宗榮生前最後6個月,皆由曾慶昌陪同賴宗榮就醫。104年11月中,賴宗榮回到東京,並邀約曾慶昌一同去東京旅遊,至聖誕假期時,於草津的飯店,賴宗榮突感覺身體不適,且解尿困難,於半夜起床解尿,因榻榻米滑,賴宗榮摔倒,緊急送醫,並轉院於東京醫院。於飯店往來東京醫院途中,皆由曾慶昌與大網広一朗一同攙扶雙腳已癱瘓之賴宗榮前往就醫,並於東京醫院進行手術,住院一週後,經評估賴宗榮可以回台,於104年12月底回台後,賴宗榮在國泰醫院住院就醫進行化療直至過世,於住院期間,曾慶昌只要工作完成皆會前往陪同賴宗榮,下班一定在醫院陪伴賴宗榮,大網広一朗則一直在旁照料直至賴宗榮往生,賴宗榮於病榻時,曾告知曾慶昌,我們就是家人,我不會虧待你的。賴宗榮製作遺囑當日,命曾慶昌與大網広一朗離開病房,並未告知遺囑內容,直至賴佩霞律師於105年4月間開示遺囑時,曾慶昌始知悉遺囑之內容,此即為曾慶昌與賴宗榮「生前雙方關係及往來」、「為何受贈之緣由」之說明。

㈡原告簡炎輝主張系爭遺囑為未符合法定要式云云,業經鈞院

於106 年11月28日傳訊當時製作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彭莉婷到庭作證,系爭遺囑確符合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另就原告主張之特留部分,系爭遺囑第一頁載明「本人之生父因自本人四歲以後,即未有聯繫,造成本人及已故生母嚴重精神虐待,且從未對本人盡扶養責任,惡意遺棄本人,故決定生父簡炎輝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輔以證人即公證人彭莉萍證詞、證人張育瑋證詞,參酌原告之妹簡桂秀陳稱,可見原告簡炎輝因過於迷信,竟僅聽聞賴貴美會剋夫云云,即與賴貴美離婚,終導致賴貴美精神徹底崩潰,且證人簡桂秀稱簡炎輝會給予賴宗榮生活費云云,皆屬傳聞之證據,皆非親眼見聞,因此其所謂有扶養賴宗榮皆屬臨訟杜撰之詞。

㈢原告簡炎輝因迷信而拋棄賴貴美與賴宗榮母子,使其於悲痛

中度過餘生,且依簡桂秀所述,簡炎輝可以掌握賴宗榮之行蹤,若簡炎輝確有支付賴宗榮若干生活費,為何賴宗榮會於遺囑中明確記載簡炎輝根本未與賴宗榮聯繫之語,且明確痛陳賴宗榮惡意遺棄之事實,顯見賴宗榮陳稱其有提供若干扶養費之事皆屬杜撰,則賴宗榮既已明確以遺囑表示原告簡炎輝此等精神虐待與惡意遺棄之事,自應喪失繼承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廖弘凱答辯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彭莉婷所述,賴宗榮生前於105 年1月5日即以公證遺

囑方式預先做好遺產安排,完全符合法定遺囑法定要件。證人即公證人彭莉婷為系爭遺囑進行公證程序時,確實有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宗榮先前確認遺囑意旨為何,且全程均有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書寫後再與賴宗榮另行確認內容;且賴宗榮全程意識清楚乙節,此核與證人張育瑋同日之證述並無二致,堪認賴宗榮就系爭遺囑進行公證程序過程,意識清楚,且均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公證遺囑程序至明,不容原告無端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㈡原告固主張賴宗榮松山區遺產有「同小段6127號建物」未經

載入遺囑內容之錯誤,故系爭遺囑不符合形式法定要件云云。然觀諸系爭謄本附件,原告所稱未載入遺囑之6127號建物,係因賴宗榮當初本未提供此部分之不動產謄本,公證人亦無從確認。況為避免賴宗榮提供資料所有遺漏,故於遺囑第六點加註「其餘財產由大網廣一朗取得」。再者,原告所稱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依系爭遺囑第六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同意乙節,有鈞院卷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1334號函暨所附補充說明書可憑,顯見與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毫無任何關連。

㈢至原告又稱被告廖弘凱並未依法通知原告是提示親屬會議其

所保管之系爭遺囑,而不得對抗原告,使原告受系爭遺囑拘束云云。惟查,賴宗榮係於105 年1月5日完成系爭遺囑前,即數度堅決表示不欲將任何財產分配予原告,彭莉婷就此亦曾明確表示此舉將有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之疑慮等情,有彭莉婷於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經彭莉婷與賴宗榮再三溝通、確認後,賴宗榮仍維持前開決定,遂於系爭遺囑第一點特別載明:「本人之生父因自本人四歲後,即未有任何聯繫,造成本人及已故生母嚴重精神虐待,且從未對本人盡扶養責任,惡意遺棄本人,故決定生父賴簡炎輝不得繼承本人財產,本人遺產不分配予生父」、第九點並載明:「本人若百年往生後,毋庸通知本人之家屬,亦無庸通知生父或其他繼承人」(原證7 )。是賴宗榮死亡後,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廖弘凱遵照系爭遺囑指示,並未通知原告,乃係因賴宗榮生前遺願。況依目前現行民法,並無任何規定倘遺囑執行人未編制遺產清冊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可對抗系爭遺囑之效力。

㈣賴宗榮已於遺囑中明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且依證人張育瑋

所述,可知賴宗榮自小即須獨立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而前述期間原告並未與賴宗榮有任何聯繫。足見賴宗榮身心承受鉅大壓力,已構成重大虐待事由。揆諸實務見解,所謂虐待既包含消極行為在內,則原告自賴宗榮四歲後即未為任何聯繫,放任賴宗榮獨立照顧精神異常之生母,從未享受過任何父愛親情,堪認此節對於賴宗榮本人已屬精神上重大虐待至明。至原告援引證人簡桂秀之證述,藉此證明原告並未對賴宗榮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云云。證人簡桂秀為原告之胞妹,作證時依法雖可拒絕具結,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況證人簡桂秀之證詞,有矛盾之處,顯見原告係於明知賴貴美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下,仍以健康因素為託詞,斷然決定與賴貴美離異,獨留賴宗榮獨自面對精神狀況異常的母親至明。原告既親身經歷與賴貴美共同生活之壓力,自應不難想像賴宗榮自幼獨自面對精神異常的母親所需付出之心力與承受壓力,然賴宗榮長期處於此種情形下,期間超逾二十年,堪認已構成重大精神虐待。退步言,縱依證人簡秀桂所述,原告稱係因賴宗榮阿嬤拒絕其前往探視賴宗榮云云,然此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無進行任何求證,亦難憑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繼承人賴宗榮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父,及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5日預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99005 號遺囑公證書)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書、遺囑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六、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是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亦包括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在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賴宗榮年幼時即拋家而去,未曾履行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該當對被繼承人賴宗榮之重大虐待,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核,原告為賴宗榮之父,對賴宗榮年幼時負有扶養義務至成年,且該義務不因原告與賴宗榮之母離婚而免除,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於60年間與賴宗榮之母親離婚後,數十年未與賴宗榮接觸,可見原告未盡其身為賴宗榮父親應負之扶養義務,又證人即賴宗榮立遺囑時之公證人彭莉婷及證人張育瑋亦證述因賴宗榮認原告未對其盡扶養義務,賴宗榮堅持在遺囑中表示不願讓原告繼承,對照系爭遺囑之記載「本人之生父因自本人四歲後,即未有任何聯繫,造成本人及已故生母嚴重精神虐待,且從未對本人盡扶養責任,惡意遺棄本人,故決定生父賴簡炎輝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本人遺產不分配予生父。」,足見原告於離婚後確實未扶養當時尚年幼之被繼承人,況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後又再婚,可見原告應有經濟能力扶養被繼承人,原告不履行其對賴宗榮之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賴宗榮之虐待,,使賴宗榮自幼承受精神上痛苦,直至預立遺囑時猶不能擺脫此陰影,實已構成重大虐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宗榮遺產之應繼分繼承權存在,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宗榮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姑不論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訴訟上是否尚有確認利益存在已存疑問,惟查:被繼承人賴宗榮於105年1月5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05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00000 號遺囑公證書),被繼承人賴宗榮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有預立遺囑之能力,此有遺囑公證書可證,且證人即公證人彭莉婷亦證述在卷,並有公證人來函所附照片可憑,原告雖質疑遺囑之效力,然審酌該公證遺囑形式上並無不合之處,且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並有見證人2 人簽名,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弘凱未於繼承開始時通知原告、編製遺產清冊交付原告等,屬抗辯要件,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況原告暨已喪失繼承權,自無通知或交付遺產清冊予原告之問題。

八、綜上,本件原告因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宗榮遺產之應繼分繼承權存在,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賴宗榮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賴宗榮預立之公證遺囑無效,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確認利益實質上已不存在,且該公證遺囑之內容及程序雖有可補正之處,然仍屬有效,原告亦無法證明為無效,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