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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夏魏素英訴訟代理人 夏國峯被 告 夏國靜

夏雲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夏詩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夏詩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夏雲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夏國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繼承人夏良好於民國54年1 月16日結婚,於54年2 月13日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訴外人夏國峯、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嗣夏良好於10

5 年6 月25日死亡,夏國峯於105 年7 月19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與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均為夏良好之婚後財產,原告於與夏良好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無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則以:原告倘若要求持分,伊可以同意,但需要產權預告登記予子女,避免原告不善理財,伊所繼承的是持份,無法負擔金額,且遺產所繼承的土地及房屋僅為13,540,25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3200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夏國靜則以:原告要什麼伊同意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夏良好於54年1 月16日結婚,於54年2 月13日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夏國峯、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嗣夏良好於105 年6 月25日死亡,夏國峯於105 年7 月19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與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為其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2日北院隆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127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082 號卷、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均為夏良好之婚後財產,原告於與夏良好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無婚後財產,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夏詩閔、夏雲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二)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上為金錢債權請求權,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至為明確。經查,原告與夏良好於54年1 月16日結婚,於54年2 月13日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夏國峯、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嗣夏良好於105 年6 月25日死亡,夏國峯於105 年7 月19日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與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與夏良好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5 年6 月25日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08,579 元:次查,原告主張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均為夏良好之婚後財產,原告於與夏良好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無婚後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21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原告與夏良好102 至105 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82、92至111頁)為證,而兩造於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金額計算遺產價值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認原告與夏良好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5 年6 月25日消滅時,夏良好婚後之剩餘財產即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價值16,817,157元,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 元。據此,夏良好婚後之剩餘財產與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8,408,579 元【計算式:(16,817,157元-0元)÷2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8,408,579 元部分,為有理由。再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10月22日、

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082 號卷),是原告請求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分別自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0月8 日、105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08,57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8,408,

579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夏詩閔、夏雲色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夏詩閔、夏雲色、夏國靜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