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莊承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沐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所謂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必須同時為之,不得分別裁判,且其內容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所歧異者而言。換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法院為裁判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在法律上有以一致確定為必要者而言(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參照)。又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共同訴訟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仍不失為適格之當事人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關係人黃宜君為原告,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應合一確定而為必要共同訴訟,關係人黃宜君無正當理由不同意參加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命關係人黃宜君為原告,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乃主張系爭新臺幣1263萬7,000 元應由兩造及關係人黃宜君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被告所盜領,是本件並非關於公同共有物(即遺產本身)之訴訟,而是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非須由全體繼承人行使之形成權,亦非須共同行使處分權或管理權關係,即無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從而,原告主張應將關係人黃宜君列為原告,即屬無據,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狀,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