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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葉家維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黃雅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0 萬8,791 元,嗣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70 萬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2年12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該案起訴後,即開始積極惡意處分名下財產,嗣原告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雙方於106年3 月9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

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6 年3 月9 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一)原告部分價值為24萬3,000元:

1、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978元。

2、外幣存款:合計21萬5,071元⑴日圓:36萬8,869 元,參考台灣銀行於基準日之匯率(

原證9 、9-1 號),約為9 萬9,225 元。(計算式:368,86 9*0.269=99,225.761 )⑵人民幣:2 萬5,939.66,參考台灣銀行於基準日之匯率

(原證9 、9-2 號),約當為11萬5,846 元。(計算式:2 5,939.66*4.466=115,846.5215 )⑶合計:21萬5,071元。

3、股票價值:26,951元。

(二)被告部分價值為1,001萬7,582元:

1、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出賣其名下由兩造婚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之五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扣除增值稅及房仲費後,實得結算款1,001萬7,582 元不知去向,該筆價金依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依上開婚後財產計算之,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001萬7,582元,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24萬3,000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9,774,582 元,原告至少可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即488 萬7,291 元,原告請求被告分配37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初價值四百多萬元,被告自備款140多萬元,被告父親借被告350 萬元,向父親借的錢於86年清償,賣房子約拿一千萬元左右,原告原本收入不穩定,於96、97年開始每月會拿12,000元回家,其他都是被告負擔。且原告起訴前為了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應將其財產追加計算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2年12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4 年間向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該案起訴後,嗣原告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雙方於106 年3 月9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被告未予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主張依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辯稱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7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104 年2 月9 日起訴離婚後,經本院以10

4 年度婚字第141 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旋於104年5 月間出賣系爭房地,扣除增值稅及房仲費後,實得結算款1,001 萬7,582 元等情,有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被告105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以被告係於原告10

4 年2 月9 日提出離婚等案件後,隨即於同年5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衡以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後數月內,無相關資金需求下,出售系爭房地之舉,難認係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財產處分行為,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自應追加為剩餘財產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財產,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故其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2、原告於106年3月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⑴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978元。

⑵外幣存款:21萬5,071元⑶股票價值:26,951元。

⑷總計:24萬3,000元

3、被告於106年3月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⑴104年出售系爭房地所得1,001萬7,582元。

4、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4萬3,000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01 萬7,582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74,58

2 元(即1,001 萬7,582 元-24 萬3,000 元=9,774,582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887,291 元【計算式:9,774,582 元÷2=4,887,291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8 萬7,291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70 萬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70萬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