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饒美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計算式:①存款+ 股票:
46,118,794元②臺北市○○區○○路○地000000000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每坪為87 .8 萬X27.27945 坪(90.18 平方公尺X 0.3025)=23,951,357 元③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每坪為9千X58.08坪(192平方公尺X 0.3025)=522,720元④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每坪為9千X2166.8075坪(7163平方公尺X0.3025)=19,501,268元⑤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每坪為9千X36.3坪(120平方公尺X 0.3025)=326,700元⑥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每坪為9千X50.5175坪(167 平方公尺X0.3025)=454,858元⑦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每坪為9千X 39.02255坪(129平方公尺X0.3025)=351,203元⑧合計:91,22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已繳納伍仟元,尚餘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計算式:814,824元-5,000元=809,824元)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現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