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程一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一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為新臺幣(下同)13,217,464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50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