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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周陳玉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周賢清訴訟代理人 周立盛被 告 周賢吉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周賢宗

周娟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所為變更之補充,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昇煌為夫妻關係,周昇煌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又原告與周昇煌於43年11月16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周昇煌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5年7月8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周昇煌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財產總額各為123,411,974元、23,805,973元,是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為49,803,001元(計算:123,411,974元-23,805,973元=99,606,001元,99,606,001元÷2=49,803,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並請求分割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應先自周昇煌之遺產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803,001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繳納周昇煌之遺產稅2,427,274元及支出代書律師費用1,083,733元予原告後,剩餘之遺產淨額83,695,341元,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則每人所得繼承金額應為16,739,068元,並依110年3月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周賢吉、周賢清部分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均為祖產,均無列入周昇煌婚

後財產計算之餘地:蓋周昇煌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時年僅11歲、並無收入,自非其個人因買賣所取得之土地;而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房地,原係周昇煌之父親周應萬所有之房地,嗣經拍賣查封後由周昇煌以新臺幣49,000元得標取得,然得標價格顯與市價不符,顯係透過拍賣程序而將上開房地讓與周昇煌,自仍屬祖產之性質。又河堤國小於61年間徵收土地所發放之補償款,其中100,000元由之周昇煌之姊妹取走,所餘均由周昇煌取得,故此部分徵收補償款,性質上非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應予扣除。另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此部分金額經清算後經原告領回,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⒉周昇煌於105年6月22日昏迷入住加護病房,惟原告於周昇

煌養病期間即提領存款達3,100,000元,又自105年6月23日起多次提領周昇煌存款達1,891,900元,並謊稱為周昇煌生前贈與,且於周昇煌過世後仍繼續提領存款達2,561,000元,均應予追加列入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示);另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代書律師費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由周昇煌之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㈡被告周賢宗、周娟如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昇煌於43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育有被告4名子女,周昇煌於105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周昇煌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被繼承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29部分為周昇煌之婚後財產,原告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剩餘財產;本件遺產稅242萬7,274元、業經原告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謄本、周昇煌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63、165至167頁、173至201頁、第319至322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建物價值、附表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項目編號1至2之土地、建物價值:

⒈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原告剩餘財產項目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經該所指派領有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前往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勘查,並取得地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同一供需圈之市場交易等資料為評估基礎,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等估價方法,並考量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認前揭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原告剩餘財產項目編號1至2「價額/金額」欄所示,有該所108年5月30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卷宗),其鑑價結果應屬客觀且符合市場交易常情,堪予憑採。

⒉周賢清、周賢吉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附表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項目編號2所示建物之鑑價內容,經原告律師與鑑定人討論後修改為房地合併鑑價,未考量前揭房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該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而將前揭房屋所隱含大部分土地使用權價值計入土地價值,致該土地之鑑價結果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原告援引該鑑價結果已違反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記載「本估價報告書對此隱藏或無法在一般勘查中發現的條件不負責任」、「將勘估不動產總值按權利比例或其他方式劃分,推算所得知結果均屬無效」之使用限制條件等語。惟查,前揭估價報告書已明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上坐落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揭房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等節(見外放估價報告卷宗第141頁),足見前揭房地產權狀況非屬隱藏或無法在一般勘查中發現之條件,前揭鑑價結果係以該等房地產權狀況為前提所評估,應屬客觀合理;而細觀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與原告律師討論後修改鑑價內容等節,可知其討論內容僅係確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屋坐落之基地包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等事項(見外放估價報告卷宗第143頁),鑑定人據此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於法院囑託鑑定範圍內調整鑑定內容之細節,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額為1億326萬8,621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建物價額為1,319萬7,829元乙節,業經前揭估價報告書認定明確,原告並未就該估價報告書認定之金額進一步按權利比例或其他方式劃分推算,自無違反該估價報告書之使用限制條件。是以,周賢清、周賢吉徒憑己見,指摘前揭鑑價結果不當,並不可採。㈢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⒈周昇煌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

⑴附表一編號7至29部分為周昇煌之婚後財產,另附表一

編號3、4、6則為祖產不列入周昇煌婚後財產計算(即如附表三周昇煌婚後剩餘財產列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應計入周昇煌婚後財產計算:

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號係於71年間合併同小段264地號等土地所編定,同小段264地號土地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周昇煌之父周應萬所有,於53年間因周應萬欠稅受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由周昇煌得標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217至219頁),屬周昇煌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計入周昇煌婚後財產計算。周賢清、周賢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為祖產,係周昇煌受贈及繼承而取得,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由周昇煌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得標取得所有權,周應萬實係假藉拍賣程序將該土地贈與周昇煌等語,周賢清、周賢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然實務上強制執行程序中土地之拍賣價格與市價未必相近,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拍賣程序中,亦有可能由周昇煌以外之人得標取得所有權,得標之人為何並非周應萬、周昇煌所能控制,自難僅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祖產、其拍賣價格低於市價等情,即遽認周應萬係假藉拍賣程序將該土地贈與周昇煌;周賢清、周賢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係周昇煌於婚後無償取得者,周賢清、周賢吉辯稱不應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計入周昇煌婚後財產計算,洵無可採。

⑶周昇煌之婚後財產無從扣除系爭補償款:

周賢清、周賢吉辯稱周應萬所有之土地曾於61至66年間被徵收作為河堤國小校地,其徵收補償款係由周昇煌無償取得,該款項應自周昇煌之婚後財產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周賢清、周賢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該局109年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96002133號回函記載臺北市政府於64年間公告徵收周應萬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河堤國小於65年間收購取得周應萬所有同段364-1號土地應有部分,該局現存檔卷查無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等節,又該函所附河堤國小建校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前揭358、358-1、361、361-1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已於47年間補償完竣等節、河堤國小收購校地產權移轉登記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河堤國小於46年間收購前揭358、361、364地號土地之尾款經周財源向河堤國小領取等節,有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463至417頁),依前揭函文及其附件,尚不能認定周昇煌有取得系爭補償款之事實;另本院函詢河堤國小,該校亦函覆無發放系爭補償款之相關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本院卷三第33頁)。是以,周賢清、周賢吉就其所辯實乏所據,難認周昇煌有無償取得系爭補償款之事實,自無扣除系爭補償款之餘地。

⑷基上,周昇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

值,應如附表三所示周昇煌剩餘財產列表之財產內容,價值總額為1億2,341萬1,974元。

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

⑴附表三所示原告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列表之財產項目,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之價額分別為4,098元、13,197,829元等節,前已論述,合先認定。⑵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含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股份:

周賢清、周賢吉辯稱原告婚後財產包含其所有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股份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周賢清、周賢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惟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原告是否持有該社股份,未獲回覆,周賢清、周賢吉復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持有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股份,無從將該股份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⑶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應如

附表三所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列表所示之財產內容,價值總額為23,805,973元。

⒊綜上,周昇煌婚後剩餘財產價額123,411,974元,原告婚

後剩餘財產價額為23,805,973元,又周昇煌與原告均無婚後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9,606,001元(計算式:123,411,974元-23,805,973元=99,606,001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49,803,001元(計算式:99,606,001元÷2=49,80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繼承人周昇煌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不計入周昇煌遺產範圍:

周賢吉、周賢清主張原告未經周昇煌之同意,指示林淑慧分別於104年3月27日、同年7月31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為遺產債權,原告負有返還義務等語,周賢吉、周賢清就其主張前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惟查,周昇煌於103年間罹患腎臟疾病,至105年6月22日昏迷前,健康狀況不佳,曾接受住院等治療,尚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值採信;依前揭情形,周昇煌於104年間確有可能因病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有不便親自提款而授權他人代理之需求,參以原告與周昇煌為配偶等情,則原告主張前揭款項係周昇煌贈與原告,並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與周昇煌醫療費用,而授權原告代為提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周賢清、周賢吉固辯稱林淑慧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時,經銀行人員致電周昇煌,惟周昇煌不在家,該款項顯非周昇煌贈與原告等語,然銀行人員當時未能與周昇煌取得聯繫,可能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或林淑慧未經周昇煌同意而提領該等款項,周賢清、周賢吉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或林淑慧不法侵害周昇煌財產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揭款項之利益等事實之證據,自難認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金額之遺產債權存在,無從將其計入遺產範圍。

⒉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經原告自行計入周昇煌遺產範圍

(即附表一編號29、28),故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並無審酌之必要。

⒊附表四編號5、6所示款項不計入周昇煌遺產範圍:

被告周賢清、周賢宗主張周昇煌自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其死亡時止均昏迷不醒,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從授權原告於105年7月5日、同月6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款項等語。原告則辯稱周昇煌自年輕時起即將其個人金融存簿、印章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其與周昇煌夫妻二人間從無須有何書面授權,此係兩造子女間早已知悉之事,況原告與周昇煌之生活均自理,亦未要求子女給付孝親費、奉養費或分擔家用,甚至連子女所住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也均由周昇煌交代原告去繳納,而周昇煌自103年初即患腎臟疾病,醫療花費甚高,因此在周昇煌神智清醒之際,即指示原告若有需要即可自渠帳戶領出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周昇煌自43年結婚起至周昇煌105年過世,婚姻期間逾60年,兩造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共有婚後財產,是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夫妻之一方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事而有提領他方帳戶款項以支付上開所需,亦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屬惡意提領。被告周賢吉、周賢清身為人子,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提領之意圖,自難僅憑原告有前開提領之客觀事實,遽認原告有惡意處分周昇煌財產之情事,則被告周賢吉、周賢清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周昇煌之遺產範圍,洵無足採。

⒋附表四編號7、8所示款項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查周昇煌於105年7月8日過世後,原告確實於同月11日、同月18日,提領1,651,000元、91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分別函覆本院之交易憑條為佐(見本院卷第411、444頁),然原告辯稱前揭提領款項係用以繳納周昇煌之遺產稅2,427,274元及地價稅180,272元(即101至105年度之地價稅76,522及106年度地價稅103,750元)之用途,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尚超過預先提領之金額,領款目的正當等情,並提出其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節本、地價稅繳款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卷二第543至545頁),被告對原告繳納上開遺產稅及地價稅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基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提領款項2,561,00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遺產稅2,427,274元、地價稅180,272元後已無剩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46546),實無再分別將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計入周昇煌遺產範圍,同理,自無再於周昇煌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遺產稅及地價稅之餘地。

⒌周賢吉、周賢清主張周昇煌遺產尚應計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退稅款4萬9,598元及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股份等節,並無可採:

周賢清、周賢吉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款4萬9,598元、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股份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周賢清、周賢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惟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周昇煌是否持有該社股份,未獲回覆,周賢清、周賢吉復未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周昇煌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款4萬9,598元、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股份之遺產,被告上開主張,顯乏所據,自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支付代書與律師費108萬3,733元應由周昇煌遺產中支付乙節,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委請代書與律師向國稅局主張遺產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而減少遺產稅之支出,因此支出之代書與律師費108萬3,733元,為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費用收據4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惟查,一般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不以向律師諮詢或由律師代理為必要,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委任代書、律師,與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金額高低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前揭代書與律師費為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況審視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協力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協和律字第010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可知原告係委任該所辦理遺產稅申報、節稅方案規劃、遺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等諸多事項而支出前揭費用,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中因遺產管理、分割所必要而支出之金額為何,且前揭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30頁),核屬原告為行使自己權益支出之費用,與對全體繼承人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分割費用,尚屬有間,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仍應列於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而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已無價值,不納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惟查,不論該房屋是否滅失或有無價值,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兩造所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⒏綜上,本院認定周昇煌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及「價額/金額」欄所示。

㈤被繼承人周昇煌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周昇煌於105年7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採信為真實。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林正吉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原告對周昇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803,001元,已

如前述,此屬原告對周昇煌之債權,原告雖為周昇煌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本院審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被告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昇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803,001元,但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周昇煌所留如附表一編號7至15之存款合計13,815,643元、編號16至17之債權合計1,976元、編號18至27投資合計821,734元、編號28至29之提領款合計884,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5,523,353元(計算式:13,815,643+1,976+821,734+884,000=15,523,353),及附表一編號1、3、4、5、6之房地均歸由原告取得,藉此扣還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考量原告尚有債權16,062,273元(計算式:49,803,001-15,523,353-3,263,370-10,334,005-4,620,000=16,062,273),是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價額扣除原告上開剩餘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7,441,270元【計算式:(103,268,621-16,062,273)×1/5=17,44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此金額計算兩造應分得之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按原告324/10

00、被告4人各169/1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周昇煌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宜。

五、綜上,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訴外人周胡樹梅之談話錄影光碟,以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係由周昇煌無償取得之事實,惟細觀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周胡樹梅僅係轉述他人陳述,核無勘驗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函調原告104年3月27日至105年7月18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資證明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流向,然其未明確表明應證事實為何筆款項流向、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核屬摸索證明;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就此為補充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前揭證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昇煌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與編號5合併鑑價 由原告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2809) 103,268,621元 按原告324/1000、被告4人各169/1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263,370元 由原告取得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10,334,005元 由原告取得 5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30000分之4109) 4,620,000元 由原告取得 6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0元 由原告取得 7 存款 永豐銀行 910,928元 總計13,815,643元及其孳息,均由原告取得 8 遠東銀行 2,402,691元 9 國泰世華銀行 23元 10 合作金庫銀行 1,650,055元 11 臺灣銀行 4,800,459元 12 安泰銀行 3,350,034元 13 安泰銀行 1,318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 700,095元 15 安泰銀行美金1.25元 40元 16 債權 台火應收現金股息 945元 總計1,976元及其孳息,均由原告取得 17 正隆應收現金股息 1,031元 18 投資 建台水泥公司8,125股 9,425 總計821,734元及其孳息,均由原告取得 19 遠東百貨公司15,356股 266,426 20 台火開發公司3,960股 37,026 21 宇泰家具裝潢公司出資額100,000元 0 22 國揚實業公司10,982股 125,734 23 台灣聚合公司21,804股 274,730 24 正隆公司6股 66 25 中美汐晶公司100股 3,690 26 合庫金控公司1,985股 28,187 27 中華開金控公司10,098股 76,441 28 其他 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自合作金庫現金提領 490,000 均由原告取得 29 原告於105年6月23日自安泰銀行現金提領 394,000 被繼承人周昇煌遺產總額 137,009,349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陳玉雲 5分之1 周賢清 5分之1 周賢吉 5分之1 周賢宗 5分之1 周娟如 5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昇煌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列表周昇煌 原告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5不動產 4,620,000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43,098元 2 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 103,268,621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南昌路2段29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3,197,829元 3 附表一編號7至15存款 13,815,643元 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381,442元 4 附表一編號16、17債權 1,976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686,344元 5 附表一編號18至27投資 821,73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292,262元 6 附表一編號28、29提領款項 884,000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232,523元 7 遠東銀行存款 378,221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28,077元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100,011元 10 遠東新世紀公司股票1,555股 36,775元 11 東和紡織公司股票760股 4,544元 12 南亞塑膠公司股票408股 24,847元 周昇煌剩餘財產小計 123,411,974元 原告剩餘財產小計 23,805,973元 剩餘財產差額:123,411,974元-23,805,973元=99,606,001元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9,803,001元 【計算:99,606,001元÷2=49,803,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被告周賢清、周賢吉主張應計入遺產範圍之款項編號 周昇煌狀況 提款日期 提款銀行 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 1 養病期間 104年3月27日 安泰銀行 1,900,000 0 2 104年7月31日 國泰世華 1,200,000 0 3 昏迷期間 105年6月23日 安泰銀行 394,000 394,000 已列入遺產計(即附表一編號29) 4 105年6月24日 合作金庫 490,000 490,000 已列入遺產計(即附表一編號28) 5 105年7月5日 安泰銀行 900,000 0 6 105年7月6日 合作金庫 107,900 0 7 過世後 105年7月11日 安泰銀行 1,651,000 0 8 105年7月18日 永豐銀行 910,000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