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鑑煇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被 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及被告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車體打造廠車輛保管條及點交單」(下稱系爭保管條點交單)所為之承攬及寄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惟被告合眾公司抗辯:被告間自始至終均無原告所指之承攬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則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又就被告間是否有系爭保管條點交單所為之寄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存否,於兩造間有爭執,並不明確。則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大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東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邀訴外人蔡佳男、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105 年4 月29日到期之本票1 紙,及授權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憑以動用短期週轉放款及購料放款,並分別於
104 年12月29日動撥借款444 萬元、及105 年1 月22日動撥借款1,556 萬元。詎被告大東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有退票記錄,依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經原告通知被告大東公司後,自得對被告大東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因被告大東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起即未繳納借款利息,原告乃於105 年5 月間進行訪查,得知高雄市環保局於104 年12月間有4 輛垃圾車採購案,由被告大東公司得標,得標金額合計為8,888,000 元,被告大東公司並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合眾公司進貨購買車輛4 輛(車頭、底盤)(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大東公司僅於105 年2 月23日支付定金40萬元,故被告合眾公司將已製造完成,但尚未登記掛牌交付予高雄市環保局之系爭車輛,拖至被告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置放。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對被告大東公司、蔡佳男、蔡文龍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原告於105 年
5 月12日取得高雄地院准對被告大東公司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並於105 年5 月17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執行命令,訂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前往被告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執行,但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據該廠廠長表示系爭車輛已由位於臺北之總公司拖回。又原告於
105 年5 月30日取得高雄地院准對被告大東公司、合眾公司執行之假處分裁定,並於105 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4 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合眾公司不得就系爭車輛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該命令。又系爭車輛經被告大東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退購予被告合眾公司,被告合眾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又將系爭車輛以5,481,00
0 元出售予訴外人錦廣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廣公司)。查系爭車輛應屬於被告大東公司所有,然被告大東公司及被告合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車體打造廠保管及點交條」,被告間承攬及寄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不存在。又被告大東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合眾公司、受僱人詹家豪共同處分或隱匿系爭車輛,違反刑法第356 條,因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受僱人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得先位請求被告合眾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採購案得標金額)8,888,0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大東公司將已製造完成,但尚未登記掛牌交付予高雄市環保局之系爭車輛,退購返還予被告合眾公司,且未收取任何款項,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對被告大東公司之無償行為,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大東公司,向被告合眾公司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採購案得標金額)8,888,0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若被告大東公司將系爭車輛退購予被告合眾公司之無償行為經撤銷,則被告合眾公司嗣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錦廣公司,致無法返還予被告大東公司,被告合眾公司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大東公司,向被告合眾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賣得之價金5,481,000 元為償還之價額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所為之承攬及寄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合眾公司應給付原告8,88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所為之承攬及寄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合眾公司應給付被告大東公司8,888,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合眾公司抗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一直為被告合眾公司所有,被告大東公司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何況被告合眾公司已於105 年5 月13日與被告大東公司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將系爭車輛運回,並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錦廣公司完成交車。在被告合眾公司製作並請被告大東公司簽署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時,並不知悉原告為大東公司債權人,更無法預知被告大東公司會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合眾公司顯無理由事前即與被告大東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合眾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2月25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2 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告大東公司後,在車體打造期間,被告合眾公司與大東公司間雖曾存在系爭車輛之寄託關係,惟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於105 年5 月13日解除,被告合眾公司將系爭車輛自行運回後,該寄託關係早已消滅。另被告合眾公司自始至終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76 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非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更無從知悉該假扣押裁定之存在,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合眾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大東公司之財產,則被告合眾公司交付車輛退購說明書予被告大東公司,於105 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退購,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錦廣公司,均係為確保自身財產權利或依法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規定,自亦未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合眾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大東公司之財產,自非被告大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被告大東公司係考量其已無力支付系爭車輛交車款,遂於105 年5 月13日與被告合眾公司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退購返還予被告合眾公司。則原告堅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大東公司,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被告大東公司之無償行為等語,實屬莫名。又被告合眾公司嗣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錦廣公司,係合法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又何來侵害被告大東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大東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無理由。再者,若被告合眾公司與大東公司間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行為經撤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大東公司對被告合眾公司仍負有給付交車款之義務,而在被告大東公司完成貨款給付義務前,被告合眾公司仍不負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大東公司之義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為被告合眾公司所有,被告合眾公司將系爭車輛銷售予錦廣公司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被告合眾公司收取系爭車輛銷售所得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大東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合眾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㈠高雄市環保局於104 年12月間有4 輛垃圾車採購案,由大東
公司得標,得標金額合計為8,888,000 元,大東公司於105年1 月8 日向被告合眾公司以5,638,500 元購買系爭車輛(車頭、底盤),並於105 年2 月23日支付訂金40萬元。
㈡被告合眾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月23
日、同年月26日分別製作4 份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被告大東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2 日在保管人欄蓋橢圓章。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取得對被告大東公司借款債權2,000 萬
元,於105 年5 月20日取得高雄地院准對大東公司、蔡佳男、蔡文龍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取得高雄地院准對大東公司執行之假
扣押裁定,並於105 年5 月17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41 號債權人原告與債務人被告大東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該院執行處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執行,但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據該廠廠長表示系爭車輛已由位於台北之總公司(台北市○○區○○路○○○號1 樓)拖回。
㈤高雄市環保局於105 年5 月13日邀集原告、被告合眾公司、
被告大東公司共同會商,以便解決大東公司與高市環保局之垃圾車採購契約問題。又因原告當場表示無法承受被告合眾公司與大東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會商無共識。
㈥被告合眾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與被告大東公司解除系爭車
輛之買賣合約。由大東公司員工蔡明婷交付「合眾公司車輛退購說明書」予被告合眾公司,並於105 年5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退購(蔡明婷於105 年5 月13日簽名),嗣後由被告合眾公司將系爭車輛由高雄營業所拖回其臺北營業所。
㈦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取得高雄地院對被告大東公司、合眾
公司執行之假處分裁定,於105 年6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4 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合眾公司不得就系爭車輛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該命令。
㈧被告合眾公司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車輛以5,481,000 元出售予錦廣公司,並於同日匯付交車款完成交車。
㈨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5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㈩被告合眾公司自承其並未委託大東公司打造車體,其與大東公司間並無委託打造車體之承攬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東公司之債權人,於105 年4 月間取得
對被告大東公司借款債權2,000 萬元,於105 年5 月20日取得高雄地院准對大東公司、蔡佳男、蔡文龍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東公司曾對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被告間就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所為之寄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可得主張相關權利,則為被告合眾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大東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合眾公司訂購系爭車輛,車型分別為FR R34LL5 、NPR75KM5、NQR90KM5,因被告大東公司本身即為車體打造廠,故經與被告大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後,被告合眾公司即依大東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大東公司之打造廠。然由於大東公司僅給付訂金、尚未給付交車款,故雙方約定車輛所有權歸屬被告合眾公司所有、被告大東公司應承擔該等車輛之保管責任,且被告大東公司後因無法給付交車款,故5 月13日被告合眾公司即與被告大東公司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故系爭車輛所有權始終從未移轉予被告大東公司等語。
㈡查被告合眾公司為日本五十鈴(ISUZU )廠牌商用貨車之臺
灣地區總代理商,負責進口銷售各型式之日本五十鈴商用貨車之車頭及底盤(即底盤車,包含引擎、傳動及輪胎等)予貨運、物流業者或小中企業等買主。因被告合眾公司所進口銷售之底盤車,須依據不同買主之需求,加裝或打造不同尺寸、型式之車身或車體(如貨斗、貨櫃、冷凍貨櫃、中型巴士或大客車等),以供買主不同商業目的使用,故經與買主簽訂車輛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後,被告合眾公司會將底盤車運送至買主指定之車體打造廠等被告合眾公司交易之常情,為被告合眾公司陳明在卷外,另有被告合眾公司所提出之車輛廣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牌號、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同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見本院卷第63、64頁反面)。次按,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5 條第4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進口底盤車由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者,為進口商或車身打造廠。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相關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及車輛規格技術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甚明。可知,動產物權讓與,須同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動產之交付並非即可認為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㈣被告大東公司向被告合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是因垃圾車採購
案(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所要打造之車身為垃圾車。再依照上開規定可知,車輛應係於車身打造完成、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則被告合眾公司抗辯:在交易慣例上,被告合眾公司與買主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時多僅先收取訂金,取得訂金後,被告合眾公司會將底盤車運送至買主指定之車體打造廠,車體打造期間車輛所有權均尚未移轉,僅係委託車體打造廠代為保管,俟車體打造完成後,被告合眾公司會依打造廠之通知提供底盤車之規格技術資料,供打造廠依法向審驗機構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俟買主付清交車款後,被告合眾公司才會依據買主之通知,提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及底盤車之統一發票,供其申請新領牌照登記等語,實屬有據。再者,衡情買賣多為銀貨兩訖,若買家僅有給付部分買賣訂金,賣家至買家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始移轉物之所有權,實屬交易之常態;於買方僅給付買賣訂金,賣方即將所有權移轉買方反屬少見。本件就系爭車輛,被告合眾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分別製作4 份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被告大東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2 日在保管人欄蓋橢圓章(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上載以:本人/ 本公司承攬五十鈴品牌底盤(明細如下)之車體打造工作,由本人/ 本公司應承擔該等車輛之保管責任,車輛所有權歸屬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所有,銷售予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 本公司應承擔該等車輛之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毀損或滅失,概由本人/ 本公司負責…等語,且衡酌被告大東公司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合眾公司以5,638,500 元購買系爭車輛(車頭、底盤),並於
105 年2 月23日支付訂金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其餘買賣款項並未支付,則被告合眾公司抗辯:被告合眾公司雖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大東公司之打造廠,但在車體打造期間,由於大東公司僅給付訂金、尚未給付交車款,故車輛所有權均尚未移轉,在車體打造期間,僅是將系爭車輛寄託被告大東公司等語,應為可採。是以,被告間確有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之寄託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大東公司本身即為車體公司,取得高雄市環保局圾垃車採購標案,僅須向被告合眾公司取得車頭、底盤後,即可依據其本身技能,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交付高雄市環保局,完成履約,何須由合眾公司委請大東公司打造車體,待車體打造完成後再交付大東公司,顯然不合常理等語,然系爭車輛有關於車身打造之問題,與一般小客車交易並非不同,在車身尚未打造完成前,尚無法進行接續之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領牌,故被告大東公司亦僅給付訂金40萬元,尚未給其餘之買賣價金5,238,500 元,作為賣方之被告合眾公司未移轉所有權,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反符合常理。另系保管條及點交單,記載:「本人∕本公司承攬五十鈴品牌底盤之車體打造工作,由本人/ 本公司應承擔該等車輛之保管責任,車輛所有權歸屬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所有,銷售予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所謂「承攬」,係因系爭保管條及點交單係被告合眾公司將車輛交付予車體打造廠之制式文件,其上開記載重點在於車輛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買方,車體打造廠僅是承攬車體打造工作並保管車輛等。而因本件車體打造廠即為買方被告大東公司本身,並未有第3 人承攬車體打造,故上開意涵即為被告大東公司本身即為負責打造車體之公司,且僅是將系爭車輛寄託予被告大東公司,而非移轉所有權,亦非被告間有何承攬關係。上開文字記載實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另原告主張:被告合眾公司既依被告大東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運送至大東公司之打造廠,則系爭車輛所有權當已移轉予大東公司,已非被告合眾公司所有,亦與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相符合。㈤據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始終屬於被告合眾公司所有。系爭
保管條及點交單之寄託關係亦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另本件其餘爭點即:①被告大東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是否有違反刑法第356 條,因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②原告主張大東公司將系爭車輛退購返還予被告合眾公司,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已侵害原告債權,而原告得對被告大東公司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大東公司,向被告合眾公司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若被告大東公司將系爭車輛退購與被告合眾公司之無償行為經撤銷,則被告合眾公司嗣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錦廣公司,致無法返還予被告大東公司,則被告合眾公司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大東公司,向被告合眾公司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是,合眾公司應返還之價額為何?(見本院卷第88頁)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始終屬於被告合眾公司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合眾公司本可自由處分,並非被告大東公司之財產,原告上開主張,自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合眾公司及大東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車體打造廠車輛保管條及點交單」所為之承攬及寄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合眾公司給付原告8,88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 項依第244 條第1 項、第
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合眾公司給付被告大東公司8,888,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