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鑑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8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5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