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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陳婷靖訴訟代理人 于維智被 告 侯西峰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任職訴外人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為渡過該公司財務危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債權憑證十一紙(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被告陸續清償,惟尚有約四千六百萬元迄未給付,伊因無力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僅先就其中二千三百萬元為一部請求。雖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時效期間而消滅,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交代訴外人彭邵齡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生清償效力,又稱其曾經宣告破產,而該程序業已終結並復權,則系爭債權因未申報已消滅云云;惟系爭債權憑證說明欄載有「債權金額預定自本憑證簽發之日起三年內返還之」等字樣,是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還款期限屆至時始能起算時效,而被告自承其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系爭協議書之實際債務人,即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且伊嗣於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後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本訴,該時效期間亦已中斷,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協議書雖有「甲方(即伊)應於清償標的物完成產權移轉日起三日內將第一條所稱債權憑證交付乙方(即被告)」之記載,但並無「其餘債權均消滅」或「甲方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表示,可知該協議書之真意乃伊將債權憑證交付被告,由被告換開扣除已清償金額之新憑證,或由伊在清償額度內交付等值之債權憑證,非謂伊同意其餘債權視為清償而消滅;另被告雖未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然其隱匿財產之情節尚在監察院指揮法務部調查中,且其明知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依據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生債權失權效力。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請求返還借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系爭債權憑證,性質上僅係伊單方面承諾,單純表示借貸金額之承認及預計還款日款,雖憑證上記載「簽發日起三年內返還」等字樣,然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故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伊簽發日起算,迄原告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訴,已罹消滅時效;雖原告主張該時效期間因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其聲請調解而中斷,然系爭協議書係由第三人彭邵齡與原告簽訂,當不生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雖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調解,然其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之金額僅二千三百萬元,且斯時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故其債權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系爭協議書雖由彭邵齡簽訂,但依該協議書第二條末段「..作價參仟柒佰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以抵償前條乙方對甲方債權..」、第四條「甲方應於清償標的物完成產權移轉日起三日內將第一條所稱債權憑證交付乙方」等語,可知當乙方將第二條所指訴外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房地產權移轉原告後,原告即應將第一條之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乙方,其法律性質顯然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或和解,則本件同國公司房地產權之新債務既已完成移轉而履行,該協議書第一條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務當然消滅。再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經該院以同年度執破字第七號裁定破產終結,再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復字第一號裁定宣告復權,而原告以伊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詐欺破產罪嫌告發,業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遍觀破產法全文,並無伊應將系爭債權列為破產債權義務之規範,是不生「有無故意不計入系爭債權,致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不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反於伊獲准復權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㈠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系爭債權憑證十一張(

見本院重訴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承認原告對被告有九千七百八十萬元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破

字第二二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重訴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七號裁定破產終結(見本院重訴卷第七九頁),再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復字第一號裁定宣告被告復權(見本院重訴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

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交代彭邵齡與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約定系爭債權為九千七百八十萬元,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該債權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七元,再以同國公司房地產權作價三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抵償系爭債權,總計已清償原告五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尚餘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未還債權)。

㈣原告曾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系爭債權九千七百八十萬

元扣除所主張已清償五千一百八十萬元,所餘四千六百萬元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嗣經本院發給一○六年一月三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同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

㈤嗣原告以被告涉犯破產詐欺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發,經該署檢察官於一○六年七月五日以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被告迄今未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事宣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二千三百萬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系爭未還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間新債清償或和解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原告後,是否仍欠原告系爭未還債權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㈢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其於一○一年間受破產終結後復權之宣告而消滅?經查:

㈠系爭未還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未還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系爭債權憑

證說明欄第二條:「債權金額預定自本憑證簽發之日起三年內返還之」之記載,自各該債權憑證簽發日起三年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重訴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到院。雖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係其單方面承諾,不過單純表示借貸金額之承認及預計還款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故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系爭債權憑證簽發之日起算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內記載返還期間為各該憑證簽發之日起三年內,固為其承認借貸金額並預計還款日期之承諾,然亦有限制債權人於期限屆至前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之意,原告收受該債權憑證,既知各該憑證上有該還款期限三年之記載,當然亦有同意該還款期限之意,應認兩造就該還款期限已合意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否則該記載豈不形同具文,又豈有如被告所辯:債權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當日即得請求還款之理,顯非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各該憑證簽發之日起算,憑證內記載三年內還款之期限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未還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該債權憑證簽發日起三年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則堪採信。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著有判例。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交代訴外人彭邵齡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尚欠原告九千七百八十萬元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為憑,雖被告抗辯該協議書非其本人所簽訂,不生其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民事判決足參)。則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交待之人與原告所簽訂,雖被告未於該協議書內具名,然其內容第一條約定之「原始債權」即為被告所欠原告之九千七百八十萬元系爭債權,第四條約定之「債權憑證」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足見該協議書簽約之乙方彭邵齡係為被告,與原告協議系爭債權如何清償而簽訂,而非彭邵齡自己有何債務須與原告協議而簽訂,且此項代理被告簽訂之意思為原告所明知,足認該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為隱名代理,彭邵齡為被告之隱名代理人,於該協議書內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承認系爭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信而有徵,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承認而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迄原告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⒊末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主張被告尚欠其系爭債權所餘四千六百萬元聲請調解而繫屬本院,嗣經本院發給一○六年一月三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於同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四七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於該一○六年一月十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內即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以系爭未還債權之時效期間,不論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系爭債權憑證簽發三年之日或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承認系爭債權之日,起算至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聲請調解視為起訴之日止,均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非兩造間就系爭債權為新債清償或和解之約定,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部分清償原告後,仍欠原告系爭未還債權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

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真意,係兩造約定以同國公司房

地產權之新債務移轉原告後,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舊債務消滅,嗣同國公司房地產權已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未還債權即不存在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足參。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為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或間接給付,係指當事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約定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即當事人間須有約定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消滅之合意,始得謂之,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僅在約定舊債務清償之方式及內容,而舊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者,尚難認已成立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本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固有:「甲方(指原告,下同)應於清償標的物完成產權移轉日起三日內將第一條所稱債權憑證交付乙方(指彭邵齡隱名代理之被告,下同)」等語之記載,但並無「其餘債權均消滅」或「原告拋棄其餘債權」等字樣,對照系爭債權憑證說明欄第三條記載:「債權金額本金於匯入指定帳戶後,本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自動扣減之,全部之債權金額匯入時,本憑證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足見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真意,乃原告受償「清償標的物」三日內,將清償額度內等值之債權憑證交付被告,或由被告收受全部債權憑證後換開扣除已清償金額之新憑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記載:「..雙方確認原始債權為..玖仟柒佰捌拾萬元..已清償壹仟肆佰陸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債權餘額為捌仟參佰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雙方同意以同國..公司..(房地產權)作價參仟柒佰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以抵償前條乙方對甲方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詳列原始債權金額、清償或作價金額及所剩債權金額,不僅再次確認被告所欠金額若干,並於第二條明確限定同國公司房地產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之作價金額若干,若該協議書簽訂之真意,真有以同國公司房地產權為新債務之履行用以消滅系爭債權之舊債務,豈須特定該同國公司房地產權之作價金額,卻不記載抵償其餘未還債權金額即可;又系爭債權憑證原本現仍在原告持有中,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若兩造真有以該協議書第四條返還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兩造已成立新債清償之約定,被告又豈有不積極要求返還,任令原告持有多年之理。是以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舊債務要素既未變更,尚難認已成立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被告抗辯系爭未還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並履行之新債清償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未還債權仍存在,則堪採信。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被告所欠債務原始金額及已清償、作價清償之金額,第四條並未約定原告將債權憑證返還被告後,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消滅或拋棄,不足認係約定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僅足認在約定舊債務清償之方式及內容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而言,除同意以同國公司房地產權作價清償外,並無何讓步之內容,顯然兩造間並無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未還債權為互相讓步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為和解之約定,其依該協議書部分清償原告後,原告之系爭未還債權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因其於一○一年間受破產終結後復權之宣告而消滅:

被告抗辯其於一○一年間受破產終結後復權之宣告,故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惟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一○一年間破產程序中申報破產債權亦無依該破產程序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兩造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則原告既未依破產程序受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無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因其於一○一年間受破產終結後復權之宣告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無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之適用,則被告有無該條但書「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之情事?及被告有無義務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程序?或故意不列入系爭債權,致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事?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系爭債權九千七百八十萬元,尚有系爭未還債權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未清償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未還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且系爭未還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並履行之新債清償或和解而消滅,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因其於一○一年間受破產終結後復權之宣告而消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