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吳素月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方孛夫
賴方亨予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9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秦清月為訴外人賴瑞雍配偶,賴瑞雍於民國88年9月11日死亡,秦清月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列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新臺幣(下同)990萬9,695元之遺產稅,因漏報稅額更處罰鍰197萬3,382元。該遺產稅、罰鍰金額甚鉅,秦清月及其他賴瑞雍之繼承人無力負擔,秦清月乃求教於伊,經伊建議以賴瑞雍所遺土地辦理遺產抵繳,秦清月即委由伊代辦賴瑞雍遺產抵繳事宜。其間秦清月表示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僅具節稅功能,無從利用等語,適伊有節稅需求,表明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 %買受,經訴外人秦清月允諾,然因斯時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故為確保伊權益,即由秦清月於92年2月1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茲因吳素月小姐代辦被繼承人賴瑞雍所有遺產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本人秦清月願將台北市、台中市所有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10%出售予吳素月小姐,雙方言明於繼承辦理完成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賣方(即秦清月)不得另行出售或侵犯買方權益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以吳素月小姐損失權利加倍賠償」等情。伊即委由訴外人陳秉豐地政士辦理遺產抵繳事宜,雖於著手之際,經秦清月告以後續將自行處理云云,是補報遺產、遺產抵繳等事宜未由伊完成,惟系爭承諾書屬買賣本約,非必伊辦理賴瑞雍遺產事務完畢後,始得主張,伊自得請求秦清月履行系爭承諾書,移轉系爭土地。
(二)詎則,秦清月罔顧系爭承諾書約定,自93年間起,陸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系爭承諾書陷於給付不能,無論系爭承諾書屬買賣本約或預約,均應負加倍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承諾書以伊辦理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完成為停止條件,秦清月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即避不見面,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仍應負給付不能之責。關於伊所受之損失,倘以起訴時即
104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90 %價差利益,伊所受損失為3,795 萬3,721 元,得請求加倍賠償7,590 萬7,44
2 元;倘依辦理繼承登記時公告現值計算90% 價差利益,伊所受損失為2,719 萬9,051 元,得請求加倍賠償5,439萬8,102 元。再退步言,交易實務上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以公告現值60% 讓售者,伊亦曾以公告現值45% 或25.5% 之價格為交易,伊所受損失得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 、35% 或15.5% 之價差利益。又伊確受有損失,倘無從認定損害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酌定。
秦清月嗣於94年7 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為一部請求,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承諾書之字跡非出自秦清月,伊等否認形式上真正;且秦清月罹重鬱症病史已久,縱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斯時應無辨別事理能力。又原告非地政士,不得代理申請辦理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系爭承諾書有違公序良俗無效。而賴瑞雍之遺產補報、申報抵繳事宜,均由賴瑞雍長子訴外人賴啟洹委託訴外人張立明地政士辦理,原告雖主張其委由陳秉豐辦理,然陳秉豐實際上未辦理賴瑞雍遺產補報及申報抵繳事宜,況原告從未取得賴瑞雍全體繼承人出具之抵繳同意書,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第
7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等規定,亦無從辦理實物抵繳。原告既未完成辦理賴瑞雍所有遺產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茲觀原告於秦清月在世時未曾請求,於秦清月逝世10年餘方提起訴訟乙節亦明。而原告縱得請求,伊等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超過實際價值,原告請求以公告現值計算賠償金額及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乃屬無據,且亦過高。再則,伊等旅居國外,於秦清月生前從未聞悉關於系爭承諾書之事,因不可歸責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應得僅就所得秦清月遺產為限,對系爭承諾書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賴瑞雍於88年9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秦清月、子女賴啟洹、賴啟楨、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冬菱、賴曼菱等8 人(下稱賴瑞雍全體繼承人等8 人)。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990 萬904 元、短漏遺產稅額197 萬3,382 元,乃由賴啟洹委由張立明地政士於92年8 月8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土地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抵繳遺產稅本稅、罰鍰共1,187 萬4,286 元,抵繳溢額4,311 元捐贈政府),經賴瑞雍全體繼承人等8 人於同年9 月12日於遺產稅抵繳同意書蓋印,同年月15日補件,嗣抵繳完成,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遺產稅務事務完竣,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又秦清月於94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各情,有賴瑞雍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遺產稅抵繳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秦清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前審卷第7 、138 至141 頁、第二審卷第171 至177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0-5 、115 至119 頁),且為兩造所未否認,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秦清月所簽署,因秦清月違約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承諾書是否形式上真正?秦清月是否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
(二)系爭承諾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是否合法生效?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倘上(二)請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承諾書為秦清月所簽立;秦清月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
1、關於系爭承諾書之簽署過程一節,經查,證人即系爭承諾書見證人莊美蓉證稱:伊與原告前為合作土地開發之夥伴,所謂「土地開發」,乃係就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繳遺產稅遭列管、公告之土地,由伊等開發、拜訪客戶,協助客戶解決問題。交易模式依客戶需求個案而定,多為伊等自行買進土地、再行賣出,亦有其他交易模式。伊等在土地開發過程中,自土地謄本發見已過世之賴瑞雍,乃依謄本上地址拜訪秦清月,並為結識。系爭承諾書為伊見證,當天是92年2 月10日(農曆元月10日),簽署地點是在國稅局,在場者有伊、原告、秦清月、代書陳秉豐,伊等要幫秦清月申報,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內文為原告撰擬,由秦清月、見證人即伊、陳秉豐各自簽名,當時秦清月意識很清楚,亦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等語(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證人即系爭承諾書見證人陳秉豐證稱:伊自74年開始擔任地政士,當初原告帶秦清月至伊事務所辦理遺產事務,委託伊補報遺產稅,因遺產稅金額很高,要用土地抵繳,原告與秦清月一起來委託伊幫忙申報,但當然是秦清月才有委託伊必要,而當時沒有談到費用問題。伊見過秦清月2 次,1 次在事務所、1 次在國稅局。系爭承諾書由伊於92年2 月10日見證,秦清月有親簽系爭承諾書,當時秦清月意識很清楚,對話均屬正常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
2、互核證人莊美蓉、陳秉豐之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符;而秦清月曾於92年2 月6 日簽立委任書於陳秉豐,委由陳秉豐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陳秉豐乃檢具遺產稅申報書、賴瑞雍繼承系統表、委任書,於同年月10日代理秦清月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件辦理遺產補報、抵繳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3607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可憑(本院卷第110-10至114頁)。則依前開證人莊美蓉、陳秉豐之證詞暨客觀事證以觀,秦清月確曾於92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茲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非秦清月所簽立,伊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並非可取。被告雖另抗辯:秦清月長期患有重鬱症,尤以91年12月由中度轉為重度,並伴有精神病之行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無辨明事理能力云云,並提出國際疾病分類(ICD-9-CM)疾病代碼對照表節本、秦清月89年至94年就診紀錄等件為據(第二審卷第152 至163 頁),惟秦清月於意識清楚狀況下簽署系爭承諾書乙節,迭為證人莊美蓉、陳秉豐證述明確;又前開就診紀錄、疾病代碼對照表節本,僅足證實秦清月於92年2 月間患有「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之事實,無足證明秦清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充足之事證相佐,尚難為憑。
3、綜上,系爭承諾書為秦清月所簽立;秦清月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承諾書,當可確認。
(二)系爭承諾書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倘條件不成就時,自不生效力;又倘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承諾書之全文略以:「茲因吳素月小姐代辦被繼承人賴瑞雍所有遺產申報抵繳及補報遺產之手續事務,本人秦清月願將台北市、台中市所有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10% 出售于吳素月小姐,雙方言明於繼承辦理完成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原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賣方(即秦清月)不得另行出售或侵犯買方權益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以吳素月小姐損失權利加倍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此致吳素月小姐收執,承諾人:秦清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 頁)。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文義以觀,原告、秦清月間雖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應屬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自原告、秦清月明文約定原告須代辦賴瑞雍補報遺產、申報抵繳事宜,且需待繼承辦理完成後,始「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等節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顯繫諸於原告辦理補報遺產、申報抵繳等繼承事務完成與否之前提,該事實屬將來、客觀、不確定性質,應屬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質言之,原告須辦理補報遺產、申報抵繳等繼承事務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始行發生,雙方再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簽立書面;倘原告未辦理補報遺產、申報抵繳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不生效力。職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自其文義、體系以審,應屬就系爭土地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當可認定。
4、佐之證人陳秉豐證稱:當初秦清月有說辦好繼承後,土地要賣給原告,約定就如伊見證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83頁);證人莊美蓉證稱:伊等從事土地開發,報酬有好有壞,常遇到免費幫忙之情形,亦有交易完成後,按照土地買賣價格收取一定比例之服務費者。當時係因實物抵繳已經快超過時間,伊等要幫秦清月辦理抵繳,乃向秦清月表示,將幫秦清月解決遺產稅問題,希望能夠跟秦清月做買賣;秦清月雖有口頭承諾和委任,系爭承諾書係辦理在國稅局申報時由秦清月簽署,但本件沒有交易,交易沒有完成;吳素月也說因秦清月沒有回應,後來不了了之,沒有處理完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益證依當事人真意,系爭承諾書乃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即由原告先為秦清月辦理補報遺產、申報抵繳等繼承事務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始為生效,再由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之書面,由秦清月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10% 之價格出售於原告,為其酬謝。而自系爭承諾書之經濟目的以觀,秦清月自系爭承諾書所得獲取之契約利益,乃原告為其辦理補報遺產、申報抵繳等繼承事務之利益;原告可得之契約利益,則係得以公告現值10% 之低價買受秦清月繼承之系爭土地,茲觀原告自承:交易實務上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以公告現值60% 讓售者,伊亦曾以公告現值45% 或25.5%之價格為交易等語即明(本院卷第70、75反)是則,原告為秦清月完成補報遺產、申報抵繳等繼承事務,顯係秦清月出售系爭土地於原告之前提;倘原告未將補報遺產、申報抵繳事務辦理完竣,即無由取得以公告現值10% 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則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乃屬就系爭土地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更屬明確。
5、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非約定伊需辦理補報遺產、申報抵繳完畢,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伊業委由陳秉豐補報遺產、申報抵繳,雖未完成,惟仍得請求秦清月履行系爭承諾書云云,然核與前開事證,暨契約之文義、體系、目的解釋均有未符,當難足取。況則,倘原告僅須「代為辦理賴瑞雍補報遺產、抵繳事務」,即得請求以公告現值10% 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請求秦清月移轉登記乙節屬實,系爭承諾書既係於陳秉豐製作遺產稅申報、抵繳文件,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件之際簽署,斯時原告乃已「代為辦理賴瑞雍補報遺產、抵繳事務」,原告、秦清月當無不逕就系爭土地簽署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反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尚待「於繼承辦理完成」後,雙方始「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理有違,尚難足憑。原告再主張:所謂「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係指另外簽訂買賣契約,不得據此否認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云云,亦與前開論述不合,顯無可採。至證人莊美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見證的過程,你理解的就是雙方約定承諾書的意思就是秦清月應該要把繼承到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公告現值10% 賣給原告?)是。當時談的過程就是這樣,當時就是講說實物抵繳完成繼承完成就是要買賣,當時就是遺產稅的問題,我們要秦清月去做實物抵繳,剩下的就可以做買賣,很簡單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的『就是要買賣』,是指履約的過戶,還是要成立買賣契約?)應該是履約過戶,就是10% 買賣,講好的」等詞(本院卷第136 頁),並據原告援為有利之論據,惟細繹證人莊美蓉之證詞全文,乃係證述:伊等當時要幫秦清月辦理抵繳,因伊等幫秦清月解決遺產稅問題,希望與秦清月作買賣,於實物抵繳後進行買賣交易等語明確,其證述所謂買賣交易「應該是履約過戶,就是10% 買賣,講好的」等語,則屬證人莊美蓉之推測,且該證詞語句亦非週延,尚難摭拾證人證詞之一、二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據上而論,審諸原告迭為自承:伊未辦理被繼承人賴瑞雍補報遺產、申報抵繳等繼承事務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7-2、39、4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顯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當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秦清月負賠償之責,亦不能依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7、原告雖另主張:倘系爭買賣契約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秦清月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即避不見面,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
①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屬不正當,始生擬制條件成就之效果。而當事人本於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不為一定之行為,且該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值者,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惟當事人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倘非屬等值,即難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賴啟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賴瑞雍之子,
秦清月為賴瑞雍之續弦,伊娶秦清月之女被告賴方亨予為妻,故秦清月為伊丈母娘。賴瑞雍於88年9 月11日過世,共有8 人繼承,由伊代賴瑞雍全體繼承人8 人出面,委託張立明地政士辦理遺產事宜,自88年辦理至92年底,於92年11月25日取得完稅證明。伊直至本件訴訟發生後,始知有系爭承諾書之事,伊不知秦清月亦有辦理,且斯時伊與張立明已辦理3 年多了,不可能再找他人辦理賴瑞雍遺產繼承事宜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1年7 月5 日製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2年11月25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列明納稅義務人代表人為「賴啟洹」;卷附92年8 月8 日「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乃由賴啟洹委由張立明提出聲請等客觀事證相符(前審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
110 至110-4 、115 至119 頁),堪認證人賴啟洹之前開證述,應無不合。據此以論,關於賴瑞雍遺產補報及抵繳事宜,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前,賴啟洹即以賴瑞雍全體繼承人8 人代理人身分,委由張立明地政士辦理已久,而於92年2 月7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遺產抵繳更正事宜,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2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20011444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又賴啟洹為辦理賴瑞雍遺產抵繳事宜,於92年8 月8 日委由張立明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同年9 月12日由賴瑞雍全體繼承人8 人於遺產稅抵繳同意書用印,同年月15日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件,嗣經抵繳完成,同年11月25日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務完竣,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如前述。是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自賴啟洹辦理賴瑞雍遺產申報、抵繳事宜完竣後,即陷於不能成就,至為顯然。
③酌之證人陳秉豐證稱:伊有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抵
繳之公文(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2年2 月14日函),當時好像臺中的代書(即張立明)也有在辦理,臺中的代書比我先行申請,後來就沒有繼續辦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亦自述:後來沒有接續處理,伊不清楚後續辦理情形;秦清月有告訴伊後續不需再提供協助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則原告乃因獲悉賴啟洹、張立明已先為辦理,並經秦清月告知毋須協助後,自行停止辦理賴瑞雍補報遺產、申報抵繳事務,當不得認秦清月有何以消極之不作為阻卻系爭承諾書條件成就之故意,或該不作為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值。原告復未再就秦清月「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或擬制成就,且嗣乃不能達成而未生效力,原告當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秦清月負賠償之責,亦不能依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列爭點「倘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地號 │繼承登記日期│繼承登記時│起訴時公告│面積 │賴瑞雍所遺│秦清月繼承│秦清月繼承土地│秦清月繼承土地││ │ │ │公告現值/│現值/平方│(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之總價(以繼承│之總價(以起訴││ │ │ │平方公尺 │公尺 │ │ │ │登記時公告現值│時公告現值計)││ │ │ │ │ │ │ │ │計) │ │├──┼────────┼──────┼─────┼─────┼─────┼─────┼─────┼───────┼───────┤│1 │臺中市○區○○段│92年12月23日│19,000元 │35,000元 │19 │3 分之1 │24分之1 │15,042元 │27,708元 ││ │42之2 地號 │ │ │ │ │ │ │ │ │├──┼────────┼──────┼─────┼─────┼─────┼─────┼─────┼───────┼───────┤│2 │臺中市○區○○段│92年12月23日│19,000元 │35,000元 │49 │3 分之1 │24分之1 │38,792元 │71,458元 ││ │56之8 地號 │ │ │ │ │ │ │ │ │├──┼────────┼──────┼─────┼─────┼─────┼─────┼─────┼───────┼───────┤│3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110,000 元│146,000 元│998 │全部 │8 分之1 │13,722,500元 │18,213,500元 ││ │段190 之5 地號 │ │ │ │ │ │ │ │ │├──┼────────┼──────┼─────┼─────┼─────┼─────┼─────┼───────┼───────┤│4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110,000 元│146,000 元│13 │全部 │8 分之1 │178,750 元 │237,250元 ││ │段190 之7 地號 │ │ │ │ │ │ │ │ │├──┼────────┼──────┼─────┼─────┼─────┼─────┼─────┼───────┼───────┤│5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110,000 元│146,000 元│244 │全部 │8 分之1 │3,355,000 元 │4,453,000元 ││ │段190 之10地號 │ │ │ │ │ │ │ │ │├──┼────────┼──────┼─────┼─────┼─────┼─────┼─────┼───────┼───────┤│6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110,000 元│146,000 元│396 │全部 │8 分之1 │5,445,000 元 │7,227,000元 ││ │段191 之2 地號 │ │ │ │ │ │ │ │ │├──┼────────┼──────┼─────┼─────┼─────┼─────┼─────┼───────┼───────┤│7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1月7 日│110,000 元│146,000 元│331 │全部 │8 分之1 │4,551,250 元 │6,040,750元 ││ │段191 之5 地號 │ │ │ │ │ │ │ │ │├──┼────────┼──────┼─────┼─────┼─────┼─────┼─────┼───────┼───────┤│8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30,000元 │62,000元 │432 │3 分之1 │24分之1 │540,000 元 │1,116,000元 ││ │段232 之20地號 │ │ │ │ │ │ │ │ │├──┼────────┼──────┼─────┼─────┼─────┼─────┼─────┼───────┼───────┤│9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30,000元 │62,000元 │23 │3 分之1 │24分之1 │28,750元 │59,417元 ││ │段232 之26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30,000元 │62,000元 │45 │3 分之1 │24分之1 │56,250元 │116,250元 ││ │段232 之48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30,000元 │62,000元 │90 │3 分之1 │24分之1 │112,500 元 │232,500元 ││ │段232 之53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30,000元 │62,000元 │785 │3 分之1 │24分之1 │981,250 元 │2,027,917元 ││ │段232 之57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92年12月23日│30,000元 │62,000元 │205 │3 分之1 │24分之1 │256,250 元 │529,583元 ││ │段232 之58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93年2 月24日│46,000元 │70,431元 │545 │144 分之16│72分之1 │348,194 元 │533,124元 ││ │239 之2 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93年2 月24日│合併入編號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 ││ │239 之11地號 │ │ │├──┼────────┼──────┼─────┬─────┬─────┬─────┬─────┬───────┬───────┤│ │臺中市○區○○段│93年2 月24日│22,000元 │38,000元 │30 │144 分之6 │192分之1 │3,438 元 │5,938元 ││ │245 之7 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93年2 月24日│34,480元 │87,200元 │379 │72分之4 │144分之1 │90,749元 │229,506元 ││ │245 之31地號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93年2 月24日│27,509元 │58,059元 │434 │3 分之1 │24分之1 │497,454 元 │1,049,900元 ││ │段532 之1 地號 │ │ │ │ │ │ │ │ │├──┼────────┴──────┴─────┴─────┴─────┴─────┴─────┼───────┼───────┤│總計│ │30,221,169元 │42,170,801元 │├──┼─────────────────────────────────────────────┼───────┼───────┤│備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價差計算之賠償金額 │27,199,052元 │37,953,721元 ││ ├─────────────────────────────────────────────┼───────┼───────┤│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0%價差加倍計算之賠償金額 │54,398,104元 │75,907,4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