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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張宇平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張淑苹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惠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20 分之757 ,面積

5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5.9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具狀及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楊定中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84年間與前妻即訴外人李梅聚(原名李秀桃)因感情不睦而欲離婚,原告惟恐李梅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遂透過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豪牽線,於84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暫時借名登記予其姊即被告。詎於104 年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竟拒不辦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如認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則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權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2,388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因工作緣故自64年迄今旅居美國,於84年間因兩造父親張豪表示原告財務產生危機,其始應張豪要求以380 萬元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借予原告一家人繼續居住,非屬借名登記。而原告除未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存續期間、報酬等具體內容外,其所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雙方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關於系爭房地之印鑑、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自始皆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且原告與李梅聚嗣已於90年間離婚,兩造父親張豪亦於93年間過世,原告卻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是原告之主張顯自相矛盾並與社會常情不符,當不足採。另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處分行為即無不當得利或無權處分可言,原告雖指稱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乃虛偽買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㈠系爭房地原由政府配售予楊定中,楊定中於70年8 月6 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84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惠揚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有無理由?㈡如認屬借名登記,則被告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受告知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8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故其所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無足為採。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70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楊定中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84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53至95頁)。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審認,已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內容。其雖另以104 年間兩造協商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惟細譯其內容,於原告之子張嘉麟質問被告:「其實你也知道爸爸(即原告)就是當初因為他跟媽媽(指李梅聚)沒有離婚,爺爺(指張豪)才登記在你這邊,對不對,那現在是不是應該要還回來?」,被告答稱:「沒有,這不是我知道的」,張嘉麟又問:「那爸爸過戶給你的時候,你有沒有拿錢給他買這個房子?也沒有嘛,對啊,爸爸在86年的時候過戶……」,被告即稱:「不……這個是我跟我爸爸(指張豪)的事,那這個房子是我跟我爸爸或者是我弟弟(指原告)的事,跟你們兩個(指原告之子張嘉麟、原告之女張力文)關係,你們兩個人沒權過問」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承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自尚無足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後,其

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仍由原告負責繳納,並舉歷年稅單為憑(見司北調卷第40至52頁、本院卷㈡第8 至12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而觀諸上開稅單雖均送達至系爭房地之址,然納稅義務人均載為被告,故尚無從據以認定實際繳款者為何人。又證人即原告前妻李梅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小孩說,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房屋稅、地價稅都還是原告在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惟其既未親自經手處理稅金事宜,自無從以其聽聞之詞即認定上開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一情。再衡諸被告長期旅居美國,而家屬間協助處理稅款繳納之情形本非少見,是縱認原告有繳款事實,仍無足僅以此推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於過戶予被告後,仍持續由

原告按月清償一節,固據證人李梅聚證述: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約為20至24萬元,每個月固定清償1,547 元,在我與原告在90年間離婚前,都是由我按月持送款簿至土地銀行臨櫃繳納,直至我和原告離婚後貸款仍未繳清,就由原告繼續繳納;且因系爭房屋原本是公務人員所配給之房子,所以楊定中出售該屋給原告後,我們仍必須繼續以楊定中名義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1 頁)。惟核此除與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顯示上開貸款於89年9 月26日即原告與李梅聚離婚前即已繳清等情不符外(見本院卷㈠第74、9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貸款之證明供本院酌參,是尚難認定前述貸款繳款之具體情形。而佐以兩造間過戶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手續係由其等父親張豪代為辦理一情,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且依證人李梅聚前開所述系爭貸款須按月至土地銀行持送款簿以楊定中名義繳納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長期不在國內,當時委由父親張豪全權處理兩造間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稅賦、貸款事宜,而因前述貸款須由楊定中名義繼續繳納,張豪始未於過戶時一併清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是縱前揭貸款確係由原告繳納完成,仍無法排除兩造於過戶時就該貸款之處理另有約定之可能,自難逕以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⒌另查,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及保管一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則原告如不欲將系爭房地由被告處分、使用,應無任將土地權狀正本由被告管領之理,原告此舉與借名登記之常情顯然相悖。且原告既主張係因避免李梅聚離婚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透過父親張豪牽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惟原告與李梅聚嗣於90年8 月22日離婚、張豪亦於93年6 月15日過世,有戶籍謄本、訃聞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14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早已消滅,然其卻長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亦難謂與常理無違等。此外,原告雖另陳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後,其一家仍長期居住該屋,足見被告並無就該屋有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然兩造本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家屬間因有就近照料父母、工作就學、經濟考量等需求,而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家人所有之房屋內之情形,並非未見,況被告乃長期居住國外之人,則其未反對原告一家繼續居住於該屋,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要難執此住居情形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⒍況查,系爭房地已於105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詳如前述,是被告現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云云,當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信,且系爭房地現已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88 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09號、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出售該屋予受告知人,所受買賣價金利益自屬合法且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並未就被告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乃虛偽買賣,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屬無效云云,並舉公司資料查詢、受告知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訃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1 頁、本院卷㈡第13、14頁),然依上開證據僅可知受告知人原名興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楊清景曾任受告知人之代表人並為現任董事,且與被告生育子女等情,尚難逕認與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交易情形有何相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難謂就此已其舉證之責,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其所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既未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非可取;而原告就備位聲明復未證明被告成立不當得利或與受告知人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