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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被 告 張淑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江亞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前為承包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所需,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944萬元範圍內,約定如被告長鴻公司未依與保證受益人之契約履行義務,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長鴻公司應如數連帶償還,並自墊款當日依原告「基準利率」核算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被告長鴻公司另邀同被告吳啟章、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長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信用卡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生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億7,944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長鴻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台灣高鐵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示由原告城東分行掣發面額7,944萬元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該行審單無訛後,於104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予台灣高鐵公司,並通知被告長鴻公司償還。又經原告就設質存款行使質權,及抵銷部分存款後,尚餘4,374萬4,2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吳啟章、張淑絹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374萬4,256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鴻公司已於104年6月7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台灣高鐵公司難本於擔保信用狀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支付予台灣高鐵公司顯不符合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條件,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

保證契約書、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台灣高鐵公司提示信用狀函文、收據、合作金庫城東分行104年12月23日合金城東字第1040003652號、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法定順序回收債權備查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台灣高鐵公司應不得提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原告亦無須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考諸被告長鴻公司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以原告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履約保證金,目的本非因此免除被告長鴻公司就工程契約對應負台灣高鐵公司之責任,而僅係以原告自身之資力對台灣高鐵公司提供加強擔保;且不可撤銷信用狀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之特質,保障受益人提供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後,可迅速領得信用狀所載款項,亦即受益人提示單據符合信用狀約定之條件,開狀銀行即應付款,不得以受益人與信用狀申請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信用狀申請人亦不得以其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之糾葛,拘束開狀銀行,請求開狀銀行不得履行付款義務。是被告長鴻公司是否依約完工、台灣高鐵公司得否請求履約保證金與原告應否依台灣高鐵公司之提示而付款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準此,原告既業已依約於台灣高鐵公司發函請求履行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義務時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台灣高鐵公司,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長鴻公司即應清償原告墊付款項。而被告吳啟章、張淑絹為被告長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吳啟章、張淑絹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委任保證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內容,兩造既無約定債務抵充之順序,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之抵充。查原告代墊款項7,944萬元,扣除活期存款設質金額1,588萬8,000元,尚餘本金6,355萬2,000元。又細觀原告提出之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法定順序回收債權備查簿記載,原告將被告之存款先抵充代墊相關費用113萬7,230元,次充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46萬3,146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按年息0.28%計算之違約金4萬6,315元,剩餘1,980萬7,744元抵充本金後尚餘4,374萬4,256元。然其中原告就違約金4萬6,315元先於原本而為抵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應將該4萬6,315元計入抵充本金之範圍內。是本金部分則抵充1,985萬4,059元,尚有本金4,369萬7,941元未獲清償。另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定契約履行義務,否則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旨,則本件應自原告代為墊款之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計算違約金。準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9萬7,941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