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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曉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108年6月11日當庭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O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O六二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及現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63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原告應自民國94年1月1 日起至發放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6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業於98年7 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8318771500號函通知被告領取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4萬5,45

7 元,被告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原告爰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保管字第0097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 專戶」,並通知被告上情。是原告於98年8 月19日對被告即視同補償完竣,則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自有合法占有該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

463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98年6 月15日以府工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廢止該地作為吳興公園出入口及聯外通道使用,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對物一般處分,則依同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自98年6 月15日起,原告對系爭463 地號土地既已廢止作公物使用,又經原告於吳興公園設立實體公告,阻絕他人使用系爭463 地號土地,是實際上原告亦已無占用系爭463 地號土地之事實,自無因無權占有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詎被告竟於106年9 月2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以原告自98年5 月1 日後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被告,而對原告聲請近5 年不當得利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2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因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已將系爭463地號土地出賣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包含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57 萬9,244 元,及系爭463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2 萬9,152 元。惟本件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63 地號土地,於系爭確定判決後,發生前述已徵收補償完竣及廢止作公物使用之事實,原告已未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被告應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賠償,故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6年9 月29日公告辦理徵收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同年10月14日前,即應發給土地所有人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縱因伊之原管理人周河死亡,原告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即66年12月14日前辦理提存待領。然原告遲於67年1 月11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而該提存復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生提存之效力確定在案,是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償費之發給,所為之徵收處分應已向後失其效力。又原告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從未通知被告,益徵,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自已失效,故原告未原始取得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另系爭463 地號土地雖經原告於98年6 月15日以府工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廢止系爭463 地號土地作為吳興公園出入口及聯外通道使用,惟該土地已成為吳興街432 巷之既成道路,原告未廢止吳興街432 巷之既成道路之通行,該公用地役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463 地號土地。故本件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執行中。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發放原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現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之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57 萬9,244 元之債權,及系爭

46 3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2 萬9,152 元之債權,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既對被告是否有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有所爭執,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9日已由原告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另就系爭463地號土地因原告於98年6月15日廢止作公物使用而已無占用該土地之情事,被告不能再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且法律上就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並未限定必須係屬於何種事由,只要該異議之原因事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即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關於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原告為興辦吳興街432巷公園闢建工程,奉行政院66年9月

12日台內地字第751908號函核准徵收包含被告所有系爭1289-1地號土地(嗣經合併重測後為吳興段2小段461地號)在內之同段1287號等4筆私有土地,經原告以66年9月29日66府地四字第41569 號公告徵收,並經原告所屬地政處(現為地政局)以66年11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28720 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被告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原告向本院提存所以67年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289-1地號土地補償費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應重為補償並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於100 年5 月4 日向原告主張系爭1289-1地號土地徵收失效,經原告函請行政院審認,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1 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行政院乃以10

0 年7 月5 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3537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則以100 年7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002221000 號函通知被告,被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8 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就辦理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徵收案當時,關於地價補償費之發給,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之程序,使被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合於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之意旨;且觀諸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上所有權人係記載「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周河」,且無年齡、職業、住址、籍貫等記載,完全無法由土地登記簿知悉周河住所及死亡與否之訊息,則周河死亡之事實,自非行政機關即原告所得知悉;而被告於管理人周河死亡後,復未積極就土地登記事項將管理人之記載辦理變更,甚至系爭1289-1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收件日期為35年7 月31日、登記日期為36年4 月5 日,而周河卻早已於24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公業卻仍登記系爭1289-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周河;是縱有如被告所稱未能發給補償費之情事,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未辦理提存,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認被告主張系爭1289之1地號土地徵收失效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裁字第786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揭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87、201 至203 頁)。從而,關於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本院(民事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且前述行政法院對於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並無失效之認定,本院更應予承認。是以,被告辯稱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云云,洵無足取。

⒉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徵收應受補償費,經原告於於98年7 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8318771500號函通知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未具領取,而由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保管字第0097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 專戶」(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再據同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業經視為補償完畢。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既經補償完畢,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為終止而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且原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取得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合法占用權源,則本件原告即有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而產生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自補償完竣即98年8 月19日起,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對原告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詎被告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57 萬9,244 元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獲償該部分已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合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

9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57 萬9,244 元之債權,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

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或共用廢止)。」(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463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於98年6 月15日以府工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廢止該地作為吳興公園出入口及聯外通道之使用,並經原告於吳興公園設立實體公告而阻絕民眾通行系爭463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上揭函文與公告各1 份及吳興公園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系爭463 地號土地於98年6 月15日起業經廢止公物使用,且無繼續作為吳興公園出入口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是系爭463 地號土地自公告廢止公物使用日即98年6 月15起,被告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詎被告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2 萬9,152 元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獲償該部分已消滅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2 萬9,152 元之債權,並據以撤銷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463土地成為吳興街432巷既成道路,原告未

廢止吳興街432 巷之既成道路通行,該公用地役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按國家公權力機關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縱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此時被告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289之1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857萬9, 244元債權及系爭463 地號土地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2 萬9,152 元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