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原 告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楊國薇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宏奇律師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給眷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一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哲平,並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民國107年2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0303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為被告轄屬之空軍通信航管聯隊(現已改制為空軍通
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航管聯隊)之士官。原告於服務期間經被告轄屬航管聯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一棟,經被告轄屬航管聯隊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棟。嗣被告轄屬航管聯隊擬重建前開眷舍,乃與原告簽定「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
㈡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將當時所配住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兩戶眷舍,交由被告轄屬航管聯隊辦理重建,重建完成後名稱改為「瑞安新城」。被告轄屬航管聯隊除應給付原告「超坪補償費用」,並應輔助購置眷宅一戶。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初步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87萬6,966元。
㈢被告轄屬航管聯隊於87年8月20日製發交屋通知書予原告,
通知原告獲配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應補繳559萬元,扣除原告輔助購宅款及87年10月2日所繳付之自備款187萬6,966元,原告仍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71萬3,034元。原告就上開應補繳之款項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㈣原告嗣後與被告轄屬航管聯隊就上開應補繳之款項進行協商
。詎航管聯隊於93年10月11日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五-㈩項規定,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其判決理由可知,註銷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必須以原眷戶違反所簽「同意將配住眷舍交出重建」同意書為前提要件,若只是於重建完工後「未繳納配售住宅自備款」,尚不構成註銷輔助購宅權益而應「交出配住眷舍」之要件。
㈤原告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請求航管聯隊按系
爭申請書之條件配給眷舍,遭置之不理。航管聯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判決對象固為航管聯隊,惟被告為航管聯隊之直屬上級機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各關係機關」,自同受該判決之拘束。
㈥原告多次依法請求,仍遭置之不理,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國
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再次註銷原告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並駁回原告交屋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此行政處分確定。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及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71萬3,034元同時將系爭房屋辦
理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之應有部分,連同基○○○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效力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航管聯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法顯屬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系爭契約已為航管聯隊解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屬無理。
㈢航管聯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行政處分及被
告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行政處分,雖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予以撤銷,然而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見該民事判決並未被最高行政法院所否定。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未經再審程序撤銷,仍屬有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原告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㈠原告曾為被告轄屬航管聯隊之士官。服務期間,經被告所屬
航管聯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一棟,經被告所屬航管聯隊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嗣被告所屬航管聯隊擬重建前開眷舍,乃與原告簽定「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即系爭申請書)及「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有系爭申請書及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影本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8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所屬航管聯隊於87年8月20日製發交屋通知書予原告,
通知原告獲配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地),並應補繳559萬元,扣除原告輔助購宅款及87年10 月2日所繳付之自備款187萬6,966元,原告仍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71萬3,034元。針對上開應補繳之款項,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有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影本可稽(見高行卷第35頁、第36頁)。
㈢被告轄屬航管聯隊曾於92年9月12日寄送「瑞安新城繳款暨
交屋通知單」,要求原告應於92年10月31日前完成繳款或貸款對保後交屋。航管聯隊又於92年12月24日、93年1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繳付自備款差額後交屋,原告均未繳付上開款項。
㈣航管聯隊曾以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依照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伍-五-㈩項規定,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有函文可稽(見高行卷第37頁、第38頁)。
㈤被告轄屬航管聯隊委任律師曾於93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
重申被告轄屬航管聯隊已撤銷原告之配售資格,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
㈥原告曾起訴請求航管聯隊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民事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註銷原告
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並駁回原告交屋之請求。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此行政處分確定(如起訴狀證五及附件三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及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系爭申請書及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內容意旨請求於給付371萬3,034元同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被告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
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05年1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係以航管聯隊為被告,兩者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規定及見解,非屬同一事件甚明,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航管聯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105年1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證一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及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證三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系爭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當事人欄記載:「申請人:蕭林韻琴、受(管)理單位(代表):空軍通信航管聯隊」(見高行卷第18頁、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航管聯隊。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主張與航管聯隊簽訂重建申請書,請求確認航管聯隊超過約定自備款之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之對象為航管聯隊,而非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兩造即約定上訴人(即航管聯隊)於改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繳交自備款予上訴人,且兩造訂立上開重建申請書時,就申請重建之標的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且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成立一般債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即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航管聯隊,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再原告曾起訴請求航管聯隊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更明確認定:「兩造間之簽訂之重建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即航管聯隊)依法解除,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3,713,034元同時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基地交付上訴人,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系爭合約文件之重建說明書第11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即屬不能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認定與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而成立債之關係者,係航管聯隊而非被告。至於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之列管單位雖記載為被告(見高行卷第35頁),然觀諸「空軍通資電組織體系圖」(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107年1月17日國空督法字第1070000107號函記載:「經查通航資聯隊為本部部外二級單位,本部通資處業管該聯隊所屬通信、電子及資訊之人編、物編及管制各項裝備妥善情況等…前開建物現未讓售即未移轉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登載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由委建單位-保證責任中華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依委建協議將該空眷宅移交本部接管,復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由本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接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航管聯隊為被告轄屬之二級單位,且系爭房地係被告交由航管聯隊所接管,被告轄屬航管聯隊於87年8月20日製發交屋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原告獲配系爭房地,並應補繳559萬元,扣除原告輔助購宅款及87年10月2日所繳付之自備款187萬6,966元,原告仍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71萬3,03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徵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並執行眷戶核配事務者為航管聯隊。是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台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航管聯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行
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予以撤銷,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⒉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完工交屋後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瑞安新城繳款暨交屋通知單第2條規定:『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並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方可辦理接屋手續』…系爭買賣價金雖未明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但系爭房屋既於87年完工,即於完工後處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完成銀行貸款對保以付清自備款後交屋之狀態。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2年9月12日、92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交屋並繳清房價差額…於92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及93年1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完成交屋事宜,上訴人不得就自備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房屋尾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有拒絕交付尾款之正當理由卻拒絕繳清自備款後完成交屋手續,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曾表示其願辦理交屋,並曾函覆其於93年1月29日前往交屋,惟其既未繳清自備款或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依約自無法完成交屋手續,亦無解於其遲延給付自備款之責任。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若逾期不配合辦理交屋且無願領款,將註銷原眷戶資格…因上訴人執意房屋價款應於產權移轉同時為之並要求被上訴人先點交房屋…致未依限辦理交屋事宜,亦未申請原眷戶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11日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而註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3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重申已撤銷上訴人之配售資格,並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重建申請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可徵該確定判決認定航管聯隊合法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因原告違約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屢經航管聯隊催告又不為給付,航管聯隊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非因航管聯隊作成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 008208號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縱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前提,然就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斷,不生影響。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
函所為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予以撤銷,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撤銷,仍屬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原告自不得爭執該判決之當否。又被告以103年9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核配眷宅資格之行政處分,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惟查,被告以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援引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下稱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規定,註銷原告獲配眷宅資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受空軍通航聯隊撥地自建之臺北市安東新村上址,依行政院78年12月7日台78財字第30547號函核定改建…自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因被上訴人未繳交眷宅差額自備款,而援引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列管單位應即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獲配系爭眷宅資格,惟核配作業要點係國防部於85年5月28日以(85)祥祉字05526號令發布…而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則核配作業要點顯係眷改條例施行後所頒布,未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上訴人援引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僅認定被告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所為註銷原告核配資格之行政處分不合法,回復原告之原眷戶資格,然未提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民事法律之契約關係。原告擁有原眷戶資格或輔助購宅權益,與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民事上請求權,係屬二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分別撤銷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行政處分及被告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然此僅生航管聯隊及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效力,非謂原告對被告存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附件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