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原 告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沈玉庭
蘇美玲律師被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復於106年3月2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次序22、23、24、26,相對人之執行費債權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分配表次序58、59、60、62,相對人之普通債權本金各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各2,164,932元、1,964,384元、1,763,836元、1,566,57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7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次序22、23、24、25,相對人執行之執行費債權各8萬元;分配表就被告次序59、60、
61、62普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151頁);另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2、23、24、25所列執行費優先債權各8萬元,及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2,16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96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76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566,575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1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訴訟標的不變,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本院102年司票字第8799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9債
權,下稱次序59債權)、102年司票字第14532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0債權,下稱次序60債權)、103年司票字第1238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1債權,下稱次序61債權)及103年司票字第7950號(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2債權,下稱次序62債權)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共計4,000萬之債權均不存在,分述如下:
⒈次序59債權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與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
司)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即無爭建案5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發美金296,010.40元支票,委託原告代向樺資公司繳納款項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與樺資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樺資公司係由何人代表與被告磋商買賣契約條件?何人代表樺資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與樺資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條件與方式各為何?被告無一敘明,顯非真實。⑵被告於96年1月18日簽發上開美金支票,至97年5月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向樺資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以前,樺資公司從未有被告之繳款紀錄,被告從未查問,樺資公司亦無任何與被告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任何文件、憑證,甚或催促被告繳帳價款之文件,買賣雙方一體將買賣契約遺忘長達一年餘,豈非怪哉?⑶被告夫婦係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
)持股70%之大股東,樺資公司又係鼎甫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系爭建物於97年9月18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97年11月7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何以從未請求樺資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何以從未催索?⑷被告稱其就樺資公司退款1,886,727元乙事並不知情,
直至100年7、8月查核公司帳務始發覺,惟樺資公司98年5月撤回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時,稅捐處即通知被告;且98年8月樺資公司退款1,886,727元,該支票背面係經被告背書,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真正。
⑸樺資公司99年間提供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750萬元,被告雖以本院103年重訴863號判決否認該貸款有經董事會決議,惟未否認樺資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顯見被告明知貸款乙事。
⑹被告主張「…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為保障被告權益即決議:『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決議,因原告未依系爭決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已付價款、該建物日後可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始簽發次序59本票交由被告之配偶賴健治簽收,目的在保障被告債權」云云,惟系爭建物所有人乃樺資公司,原告本即無法辦理設定予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樺資公司已辦理解約退款,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何以股東會竟決議辦理前項設定以擔保該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名下?何以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被告既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未依前揭決議辦理設定」,惟系爭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日期為100年10月4日,與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之日期相同,顯無「不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遂要求簽發本票」之情事,被告說法與事實不符。
⑺另被告既辯稱原告於9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解約退款,則
被告與樺資公司間應自98年解約時起不再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稱「應可解為102年5月6日前樺資公司與被告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所指買賣契約究竟於何時解除?其與樺資公司究竟自何時起不再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被告稱「…因原告未依上揭決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已付價款、該建物日後可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始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乃係為返還被告已交付1,000萬元之款項,在房屋無法過戶,轉變為價金返回或損害賠償」云云,復又主張該本票於100年10月4日簽發時,係約定作為「系爭建物無法過戶,轉變為價金返回或損害賠償」之擔保用途,究竟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與樺資公司買賣契約尚存在否?100年10月4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與樺資公司買賣契約尚存在否?⑻被告既主張次序59債權之本票係約定作為該「系爭建物
無法過戶,轉變為價金返回或損害賠償」之擔保用途,則必系爭建物已確定無法完成過戶,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被告方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否則被告有何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5月6日以前已經合法解除契約,被告究竟有何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⑼依證人陳玉圓於本院之證詞,足證該96年1月18日簽發
之美金支票,與97年5月間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樺資公司購買房屋乙事全然無關,被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無足採憑。
⒉次序60、61、62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借款與原告之金額為「美金2,314,
884.30元(折合新臺幣為75,233,740元)」、於107年8月17日掣發臺北光復郵局001164號存證信函稱:「本人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止,陸續借款美金200餘萬元予許文鼎(折合新臺幣至少62,230,000元)」、於102年9月6日掣發臺北光復郵局001252號存證信函則載:「…本人前分別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借款美金161餘萬元(折合新臺幣5,152萬元)與許文鼎週轉」,對於相同時間之借款,竟有三種完全截然不同之金額主張,顯非真正。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許文鼎美金借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且附表編號1、3、4、5、6、8、9、10、11、12、13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與所附證物不合;該明細表編號7所列美金249,976.28元,受款人係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許文鼎,無論被告之匯款原因為何,應與原告許文鼎無關;該明細表編號14所列美金1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受領款項之證據,僅主張係以「UPS國際快遞暨銀行本票」,惟該UPS寄件證明,不僅其上收件人為誰,無法辨識,且其寄件內容物為「TEA CUP 2 Pcs.」「MEDICATION」,完全與上開美金支票無關,被告顯係胡亂拼湊,不足為採;該明細表編號16所列美金291,200元,主張係現金美金借款云云,全無證據可憑,原告否認之。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能作為金錢之交
付之證明,惟對於被告主張之各筆款項,究係逐筆分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全部一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償還方式、利率約定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全無探究,原告迄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乙節。
㈡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次序59至62債權存在云云,並非真實,
次序59至62債權所載被告對原告共計4,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2、23、24、25所列執行費優先債權各8萬元,及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2,16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96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76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暨利息債權1,566,575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樺資公司在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告為樺資公司董事長,其以
樺資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遊說被告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96年1月交付美金296,000餘元(約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請其按期繳付系爭建物價款,惟原告僅繳付數期款即拖延未辦理。原告嗣後自行與樺資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並於98年8月間指示公司員工辦理退款,將退款款項存回自己在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內號;原告既於98年間與樺資公司辦理退款,樺資公司亦辦理退還全部買賣款項,即102年5月6日前樺資公司與被告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被設定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向銀行借款750萬元,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保障被告權益即為系爭決議,然原告未依系爭決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以保權益,準此,原告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乃係為返還被告已交付之1,000萬元,在系爭建物無法過戶,為金錢返回或損害賠償之擔保所開立,被告與樺資公司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為取回當初交付原告之金錢,行使本票權利,自於法有據。被告於102年5月6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列於次序59債權分配受償,並無不當。
㈡原告借款時稱擬作臺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運站大樓
,被告即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陸續借款美金予原告週轉,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嗣後又稱工程因故取消,經被告洽原告還款,原告無法一次還款,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乃開立每紙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5日、102年5月5日、102年9月5日、103年1月5日、103年5月5日共五紙本票予被告,其中三張本票即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原告雖主張係因股權轉讓而簽發上開本票,與借款無關等情,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原告敗訴,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股權轉讓之情事。是被告以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列於次序60、61、62債權為分配受償,亦屬適法。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債權均確實存在,原告
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23、24、25之執行費債權各8萬元,與其中次序59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次序60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次序61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次序62之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像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次序59、60、61、62債權之本票既為債務人即原告所簽發,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堅主張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次序59、60、61、62債權之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於96年1月間寄美金296,010.40元支票予原告,作
為代購系爭建物之款項,原告支付數期價款即拖延辦理,原告嗣後與樺資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並於98年8月19日將樺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退款1,886,727元存入原告自己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鼎甫公司復於100年9月6日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因許文鼎未依系爭決議辦理,許文鼎乃於100年10月4日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擔保被告已付價款、系爭建物日後可移轉至被告名下,以保障被告債權乙情,有上開美金支票影本、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開退款支票影本、上開退款支票兌領影本、樺資公司轉帳傳票、樺資公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95至96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72至174頁),亦核與證人陳玉圓證稱:伊為樺資公司之財務主管經理,系爭建物於快接近完工時曾經出售予被告,手續都是原告辦理的,系爭建物之款項都是原告用轉帳之方式代繳,大約繳了180多萬元,這180多萬元就是簽約前預售屋的期數及後面一、二期的價款,系爭房屋之貸款尚未辦理,報稅已完成,然原告即指示鼎甫公司或樺資公司的業務、開發部門承辦人員撤銷報稅及過戶的手續,樺資公司開立之退款支票即為原告代被告前開所繳之180多萬元,原告指示這張退款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背書手續是原告指示伊蓋被告的章,原告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予被告時,伊在場,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銀行,所以沒有辦法馬上過戶給被告,原告即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予被告,但原告開票給被告之原因為何,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將樺資公司退款予被告之1,886,727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未還予被告,原告即簽發次序59債權之本票作為對被告之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存有次序59債權。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借款稱擬作臺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
運站大樓,被告即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如附表所示陸續借款美金予原告週轉,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嗣後又稱工程因故取消,經被告洽原告還款,原告無法一次還款,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乃開立每紙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元月5日、5月5日、9月5日、103年1月5日、5月5日共五紙本票予被告,其中三張本票即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原告雖否認有消費借貸一事,惟查:⒈附表編號1係被告於93年2月18日由美國FIFTH THIRD BANK
匯款美金50,100元至原告PAN ASIA BANK(原泛亞銀行,後改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經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記載「93年2月24日存入50,050.95元」,有匯款單、星展銀行之原告住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附表編號2係被告支付美金302,500元予美國FIFTH THIRD BANK,該銀行即開立銀行本票(票號574068號),原告再於93年2月19日以UPS國際快遞寄送至臺北市○○○路○○○號7樓予原告簽收,有美國FIFTH THIRD BANK本票、UPS國際快遞收據、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委託代收光票回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7頁);附表編號14係被告支付美金100,000元予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該銀行即開立銀行本票(票號39711號),原告再以UPS國際快遞寄送至臺北市○○○路○○○號7樓予原告簽收,有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銀行本票、UPS國際快遞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139頁);附表編號15係被告於96年11月14日開立美金3萬元美國FIFTH THIRDBANK支票,由原告存入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2月26日入帳美金29,977.68元,有美國FIFTH THIRD BANK支票兌現查詢、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是原告確實有收受如附表1、2、14、15所示被告匯款、銀行本票、銀行支票等款項。
⒉附表編號3至6、8至13係被告以美金匯款匯入原告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金額,有兆豐銀行之原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事件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中亦稱「相對人(即被告)即陸續以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貸款、贍家匯款、由國內他行轉入本行之外匯等名義,從93年3月8日起至94年6月13日只,依序以美金匯款進抗告人(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美金1,301,153.45元,換算新臺幣為52,048,548元。」等語,有該書狀及被告利用原告帳戶匯款以及光票紀錄、兆豐銀行國外匯兌匯入匯款查詢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8頁),而該被告利用原告帳戶匯款以及光票紀錄所載與本件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載金額、日期相符,亦與原告所自承合計匯款美金1,301,153.45元相符一致,足認原告確實收受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被告之匯款。
⒊據上,原告收取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5之美
金合計1,783,808.02元,約合新臺幣57,973,760.65元(匯率以1:32.5計算),堪以認定。又參酌原告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商業人士,當知簽立本票交付他人需負票據責任,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事件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中稱「相對人(即被告)在上開期間總計交給抗告人(即原告)美金1,603,653.45元,換算新臺幣為52,048,548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復不爭執簽立本票五紙予被告,每紙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月5日、102年5月5日、102年9月5日、103年1月5日、103年5月5日,其中後三張本票即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5頁)等情以觀,被告抗辯次序60、61、62債權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之借款乙詞,洵堪採信。而附表編號1至6、8至15所示借款原告既尚未清償,次序60、61、62債權自屬存在。
⒋至附表編號7之受款人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被告亦未就匯款予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係借款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一事,是本院均無法就此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執有次序59至62債權之本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取得次序59至62債權之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次序59至62債權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主張次序59至62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次序59至62債權既均存在,系爭分配表分別以次序22至25執行費、次序59至62債權列入分配,自屬合法,原告請求剔除次序22至25、59至62分配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次序22、23、24、25執行費及次序59、60、61、62債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附表:許文鼎美金借款明細表(民國)┌─┬──────┬──────┬──────────────┬───────┬────────┐│編│借款日期 │受款人 │借款(匯款)過程 │金額(美金) │兌換為新臺幣 ││號│ │ │ │ │(匯率1:32.5) │├─┼──────┼──────┼──────────────┼───────┼────────┤│1 │93年2月18日 │許文鼎 │由美國FIFTH THIRD BANK匯款至│50,100元 │1,664,823元 ││ │ │Hsu Wen-Tin │星展銀行原告帳戶帳號014-007 │ │ ││ │ │ │-55426-3 │ │ │├─┼──────┼──────┼──────────────┼───────┼────────┤│2 │93年2月18日 │許文鼎 │由美國FIFTH THIRD BANK開立銀│302,500元 │10,052,075元 ││ │ │Hsu Wen-Tin │行本票(票號0000000號),於 │ │ ││ │ │ │93年2月19日以UPS國際快遞寄送│ │ ││ │ │ │至臺北市○○○路○○○號7樓給原│ │ ││ │ │ │告 │ │ │├─┼──────┼──────┼──────────────┼───────┼────────┤│3 │93年3月5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0,100元 │3,344,373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4 │93年3月17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0,100元 │3,324,600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5 │93年5月21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萬元 │3,355,100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6 │93年6月25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99,022.92元 │3,330,299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7 │93年10月22日│樺福資產管理│被告電匯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樺│249,976.28元 │8,444,19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帳│ │ ││ │ │HUAFU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改為 │ │ ││ │ │ASSETMANAGE │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25萬 │ │ ││ │ │MENT CORP. │元扣除手續費美金23.72元實際 │ │ ││ │ │(94年3日30 │入帳美金249,976.28(當時被告│ │ ││ │ │以前公司) │尚未正式投資該公司,原為許家│ │ ││ │ │ │自設公司)隨即兌換成新臺幣後│ │ ││ │ │ │轉匯至原告私設之鼎仁公司合庫│ │ ││ │ │ │銀行帳戶100萬及原告合庫銀行 │ │ ││ │ │ │帳戶500萬,另於93年12月至94 │ │ ││ │ │ │年1月間陸續提領現金240萬,合│ │ ││ │ │ │計840萬元。 │ │ │├─┼──────┼──────┼──────────────┼───────┼────────┤│8 │94年1月10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0,345.65元 │3,223,649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9 │94年1月12日 │許文鼎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匯至兆豐銀│30萬元 │9,547,755元 ││ │ │Hsu Wen-Tin │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53│ │ ││ │ │ │-03128-2 │ │ │├─┼──────┼──────┼──────────────┼───────┼────────┤│10│94年1月14日 │許文鼎 │電匯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5萬元 │1,588,773元 ││ │ │Hsu Wen-Tin │戶帳號000-00-00000-0 │ │ │├─┼──────┼──────┼──────────────┼───────┼────────┤│11│94年2月1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30萬元 │9,526,350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12│94年5月16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10萬元 │3,136,770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13│94年6月13日 │許文鼎 │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電匯至兆豐│51,639.45元 │1,618,744元 ││ │ │Hsu Wen-Tin │銀行忠孝分行原告帳戶帳號005 │ │ ││ │ │ │-00-00000-0 │ │ │├─┼──────┼──────┼──────────────┼───────┼────────┤│14│95年6月8日 │許文鼎 │由兆豐銀行芝加哥分行開立銀行│10萬元 │ ││ │ │Hsu Wen-Tin │本票(票號39711號),於95年7│ │ ││ │ │ │月17日以UPS國際快遞寄送至臺 │ │ ││ │ │ │北市○○○路○○○號7樓給原告 │ │ │├─┼──────┼──────┼──────────────┼───────┼────────┤│15│96年12月26日│許文鼎 │開立美金3萬元支票由原告存入 │3萬元 │ ││ │ │Hsu Wen-Tin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16│92年12月26日│許文鼎 │歷次借美金現款之總計,至於新│291,200元 │ ││ │ │Hsu Wen-Tin │臺幣借現未列算 │ │ │├─┼──────┼──────┼──────────────┼───────┼────────┤│合│ │ │ │2,324,984.3元 │75,561,989.75元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