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106年度聲字第67號106年度訴聲字第8號原 告 郭岳翰被 告 蔡哲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人載為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就上開所載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5年新北院民公琴字第493號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09號核閱無訛。惟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受理),係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即就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就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原執行名義為公證書)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發函請原告陳報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法院及案號(見106年度聲字第67號卷內通知),原告迄未陳報,則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有對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03號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即難認本院為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況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本院轄區內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函復原告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所載未予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0日發函予被告並兼復新北地院:本院已受託執行完畢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於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09號可稽,是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提起本訴時,本院受託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復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卷查明如前所述,足見本院無兩造尚在繫屬中之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綜上,本院非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及本票影本足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規定,本件屬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民事起訴狀足參,依首揭說明,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原告另聲請起訴證明,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