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劉宸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詹以勤律師被 告 焦治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仟伍佰萬股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焦治國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焦治國在被告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飯店)之1,500萬股份,經華麗飯店以焦治國對被告並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華麗飯店之異議不實,則焦治國與華麗飯店間1,500萬股份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是否得執行該股份而獲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以華麗飯店為被告(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焦治國為被告,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焦治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焦治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焦治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88640號、106年司執字第88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0號執行命令、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焦治國於華麗飯店之1,500萬股股份。依華麗飯店之登記資料記載,焦治國持有華麗飯店之股份股數為1,500萬股,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美利持股則僅315萬1,050股,惟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焦治國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將其持有華麗飯店股份全數移轉予其配偶林美利。嗣原告發現時,焦治國持有華麗飯店之股份股數為0,林美利持股股數則增加為1,815萬1,050股,華麗飯店股份經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106年9月1日。執行債務人焦治國上開股份移轉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縱令華麗飯店抗辯焦治國現無任何股份存在,而華麗飯店並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就華麗飯店股份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華麗飯店自不得以焦治國無任何股份為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焦治國對華麗飯店有1,500萬股股份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華麗飯店則以:焦治國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爭議,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11609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據上焦治國之簽名顯係偽造,且上開2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再者,焦治國所持股票非由集保集中保管,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至股票所在地進行查封始能拍賣,華麗飯店雖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但因焦治國所持有華麗飯店股票非屬由集保集中保管,依執行程序應由執行債權人查封並完成占有時,始發生查封效力,然焦治國所持華麗飯店股票並未經查封,故焦治國所為移轉行為仍屬有效。又焦治國轉讓其所持華麗飯店股份是否生效僅需其與受讓人就讓與華麗飯店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因華麗飯店是否配合辦理變更股數登記行為而有影響,系爭扣押命令僅對焦治國生禁止處分效果,華麗飯店並非實際移轉焦治國之股票予他人者,縱認華麗飯店配合辦理變更股數登記行為,亦不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問題,更遑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認定華麗飯店所為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焦治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華麗飯店抗辯:焦治國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爭議,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11609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據上焦治國之簽名顯係偽造,且前揭2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11609號判決均已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2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而前揭2確定判決均認定焦治國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是原告對焦治國確有票據債權存在,足堪認定。至前揭2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送達是否合法,係屬焦治國得另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之問題,於前揭2確定判決尚未經焦治國另依法定程序救濟而有結果之前,尚不影響前揭2確定判決認定焦治國對原告確實負有票據債務之效力。是華麗飯店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處理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第60條之1、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華麗飯店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可稽(另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3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5日對華麗飯店即生效力,亦即無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焦治國或第三人華麗飯店,均不得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就焦治國所持華麗飯店之股份,於1,500萬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次查,依106年8月8日華麗飯店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華麗飯店前,焦治國持有華麗飯店股份數為1,500萬股(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華麗飯店於106年8月2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持股,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17500號函核准後,焦治國持有華麗飯店股份即變更為0股,為原告、華麗飯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3頁),並有華麗飯店106年8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17500號函、華麗飯店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4至17頁),堪認焦治國在華麗飯店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移轉其持有之1,500萬股股份,經華麗飯店於106年8月28日提出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將焦治國持有華麗飯店股份1,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焦治國移轉其持有之1,500萬股股份之行為,有礙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效力,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四)至華麗飯店抗辯:焦治國持有華麗飯店之股份1,500萬股為股票,非由集保集中保管,故應由執行債權人查封並完成占有,始生查封效力云云。惟查,華麗飯店之公司章程第7條雖規定該公司應發行記名式股票,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有華麗飯店之公司章程附於公司登記卷可查,然華麗飯店自認於公司增資後,並未更新發行股票(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且華麗飯店提出之股票,均為80年間所印製之舊股票(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其上記載之股東姓名均非焦治國或華麗飯店登記資料所載之訴外人林美利、焦彥融、焦琪雯(本院卷第
15、17頁);況華麗飯店又自認焦治國原持有之1500萬股股份並未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集中保管處理(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綜此,堪認華麗飯店於增資後並未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印製載有新股東姓名之記名式股票,又未將未印製股票之股份交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股份,則焦治國原持有之華麗飯店1,500萬股股份,難認有實體股票存在,就該等未發行實體股票、又未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係屬其他財產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華麗飯店時,即生扣押之查封效力。是華麗飯店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焦治國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將其持有之華麗飯店1,500萬股股份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而求為確認焦治國對華麗飯店有1,50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